我国政府采购主体在法制上称为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需求方,在政府采购法主体中具有主导地位,它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一)我国政府采购主体的主要类型
1.各级国家机关。各级国家机关是指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享有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等管理权的各级权力机构。从横向看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从纵向来看,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2.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公权力逐步向社会转移,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等各种社会团体组织纷纷建立,职能上他们在某些领域中也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样,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资金多数来自公共资金,因而其采购也要遵守政府采购法。正是对这一社会发展客观情况的考虑,我国将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在从事采购行为时视为政府采购主体。这类主体又可细分为: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组织和事业单位。
(二)我国政府采购主体之缺陷及完善(www.xing528.com)
前述已知,我国政府采购法不像欧盟政府采购法制采取例举式,而是作出概括式的规定,从政府采购法第2条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单位主要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团体组织。而对上述主体范围在现实适用过程中,到底哪些属于适用范围还需联系自由裁量权来判断,与政府采购国际立法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不足:
首先,在立法技术上以概括式并仅从资金使用性质上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概括式的立法,一方面只是从宏观上对政府采购主体进行界定,一旦进入实际操作就会遇到现实问题,并且给采购主体规避适用政府采购法留有余地。因为仅从资金使用性质上宏观界定政府采购主体,不对采购单位使用资金数量作出规定,在具体操作中,采购单位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是否纳入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等问题上给有关国家机关留下裁量空间,如果裁量机构从不同的侧面或不同利益视角考虑问题就会产生分歧,进而导致操作困难。同时在我国除国家机构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使用的资金既有财政性资金,又有非财政性资金,这些采购单位如果规避适用政府采购法,它就会在资金使用性质上为自己寻找借口。2015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即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为这一问题的消解提供了初步准则,以后的采购实践将不再面临此难题。
其次,我国政府采购法未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这也与政府采购国际立法有一定差距。尽管我国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地位重要,且涉及面广,为了国有企业在采购中享有自主权,以免使其受到加入WTO后的巨大冲击,一般不将国有企业纳入到政府采购主体范畴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国有企业本身是有多种类型的,从与公共利益的关联度来看,国有企业通常可以分为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和非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通常是经营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电力、能源、供水、供气、交通运输、电信等行业,其经营直接影响国计民生,企业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公共利益。从政府采购法律规制的核心目标在于有利于实现公共利益这个角度来看,将其纳入政府采购调整范围是适当的。正是这样,《欧盟政府采购指令》中的《欧盟关于协调有关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的采购程序的指令》就规定公共当局通过所有权或财政参与而直接或间接实施主要影响的任何企业的政府采购行为应受指令的约束。并且还规定其主要标准为:(1)控制公司发行股份的多数表决权;(2)拥有公司多数认购资本;(3)可任命一半以上的公司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成员。[15]GPA协定将公用企业是否纳入政府采购留给成员国谈判商定,多数情况下,成员国都要求加入国将公用企业纳入谈判出价清单中。因此,在对从事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普遍被纳入政府采购适用主体范围的背景下,我国也应当借鉴这一做法。
再次,政府采购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我国《政府采购法》在适用主体范围上与《招标投标法》未能形成有效对接。《招标投标法》仅从资金使用性质上来判断招标投标主体,并未明确招标投标主体。[16]这种规定既使得法律体系未反映出相洽性,也过分扩大了招标投标主体范围,应当依据一定标准对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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