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政府采购主体样态实例举例

政府采购主体样态实例举例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共当局是欧盟政府采购法制规制的主要采购主体,包括国家、区域和地方机关。这些企业由于政府在所有权、管理权与监管权上对其能够施加一定影响,其采购活动竞争性往往不充分,因而纳入到了政府采购主体范畴。私营企业作为政府采购主体是指享有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或专有权的任何企业,它是公共企业以外的企业类型。只有签署国提交的上述采购实体才受GPA协定约束。

政府采购主体样态实例举例

规定政府采购主体权利和义务是世界各国政府采购法制通行的做法,但对哪些实体可以成为政府采购主体则不尽一样,国际政府采购法制中的欧盟采购法制对采购主体的规定和GPA的相关规定则具有启发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欧盟公共采购法界定的采购主体

欧盟规制政府采购主体的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协调有关公共工程、货物和服务合同授予程序的指令》(the public sector directive 2004/18/EC以下简称公共部门采购指令)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水、能源、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the special sectors or utilities directive2004/17/EC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采购指令),尽管,2014年3月欧盟又修订了政府采购指令,但有关采购主体的内容并未修改。公共部门采购指令所规定的采购主体被称为采购当局(authorities),主要包括:(1)国家、地区或地方政府;(2)受公法管辖的机构;(3)政府机关或受公法管辖的机构单独或联合设定的协会、社团;(4)上述机构的代理机构。公用事业采购指令所规定的政府采购主体被称为采购实体(entities),主要有:(1)公共部门;(2)经营公用事业部门的公共企业;(3)在成员国中政府授予的特殊或排他性权力基础上经营公用事业的其他主体。

依据公共部门采购指令和公用事业采购指令,欧盟政府采购法制所规定的政府采购主体主要包括公共当局、公法管理的机构、公用企业和部分私有企业。

1.公共当局。公共当局是欧盟政府采购法制规制的主要采购主体,包括国家、区域和地方机关。具体来说中央各国家机关以及地方机关的各个组成部分都系当局的外延。这里欧盟与世界各个国家的规定没有差异,主要是基于这些国家机关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其在市场采购使用的资金是公共资金,且不具竞争性等因素而确立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常常将其解释为它的各级地方政府机构都是政府采购主体,因而才与我国展开GPA协定谈判时也要求我国承诺将各级地方国家机关都视为GPA协定下的政府采购主体,这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GPA规定。

2.公法管理的机构。公法管理的机构是指为满足一般公众利益需要而设立的,其主要经费来源于公共资金或政府对其进行直接或间接监管的政府采购主体。依据《公共部门采购指令》第2条规定,公法管理的机构是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机构:“为满足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具体目的而建立的,而不具有工业性质和商业性质;具有法人资格;大部分资金由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管理团体所提供,或者接受和服从这些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有点类似于我国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3.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是指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通过所有权、财物参与和规制监管等方式对其直接或者间接施加支配性影响的企业。这些企业由于政府在所有权、管理权与监管权上对其能够施加一定影响,其采购活动竞争性往往不充分,因而纳入到了政府采购主体范畴。这类主体有点类似于我国国有企业,也正是这样,欧盟在与我国加入GPA谈判时要求我国将国有企业也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畴。(www.xing528.com)

4.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作为政府采购主体是指享有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或专有权的任何企业,它是公共企业以外的企业类型。这些企业由于处于垄断地位,并非完全按市场规则进行购买,因而也进入了政府采购主体范畴。不过在欧盟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可以作为政府采购主体的,主要范围包括到水、能源、运输和电信等部门

(二)GPA协定所规制的政府采购主体

GPA对政府采购主体未做强制性规定,他要求缔约国在加入GPA协定时以承诺方式确立本国的政府采购主体范围,因而严格意义上说GPA不存在对政府采购主体的规制,他只是对各个国家加入GPA时政府采购适用主体范围作了规定。

GPA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中列明。这表明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适用于缔约国在附录1中所列明的主体,对附录1没有列明的主体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需依据该实体是否与承诺表中列出的实体之间存在某种法律隶属关系来判定,如存在法律隶属关系和责任关联则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产生约束力。协定只适用于缔约国加入时所承诺的采购主体。

附录1包括5个附件,其中附件1包含中央实体,附件2包括地方政府实体,附件3包括依照GPA协定规定进行采购的所有其他实体。只有签署国提交的上述采购实体才受GPA协定约束。附件1所列明的采购实体,是WTO政府采购规则中最早达成一致的,不过在就“政府”一词的理解上,各国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国家主张只指行政机关,有的国家则主张应是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从GPA协定的实践来看,应该是后一种主张得以成立,由此可见,GPA协定对政府一词作了法律视角上的扩充解释。对于附件2所列明的实体,一般来说,对实行单一制的国家没什么问题,只是对实行联邦制的国家存在着中央政府是否有权保障地方政府遵守GPA协定的疑问,实践上通常要求联邦制国家加入GPA协定时对地方政府给予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以承诺方式释疑。因此,美国在签署GPA协定时,就明确承诺不是所有的州政府都适用GPA协定,只有37个州政府适用该协定。对于附件3所列明的采购主体,签署国在谈判时,往往争论较多,也是谈判的一个核心话题之一,从实践上来看,各国政府在列明这类采购主体时,通常包括机场、码头港口电力、能源等从事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机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