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朝开科举制度之先河,唐朝则正式确立了科举制度,并且采用开科取士的做法。唐代《新唐书·选举志》中云:“凡择人之法有四:一曰身,体貌丰伟;二曰言,言辩正;三曰书,楷法遒美;四曰判,文理优长。”其中之一就是制判。由于当时的科举制度以判取士,以判词写作的优劣作为能否登科授官、走仕途之路的必经途径。这就促使部分文人学士开始重视判词的写法,这对判词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部分举人为了得到实授的官职,在参加考试之前,认真进行判词的写作练习。由于他们所写的判词都是虚拟的案情,所以称为“拟判”,以便与“实判”相区别。唐代的“实判”留传下来的很少,而“拟判”却很多。原因是当时封建统治者十分重视“拟判”。“拟判”的代表作是盛唐时期文学家张鷟的《龙筋风髓判》,其影响波及当时的新罗、日本等国。这些拟判大多是用骈文写成,目的是应试,用典较多,注重辞藻,故又被称为“骈判”。“骈判”的正式确立,说明在唐代判词已形成一种文体,即骈体判。
宋朝和元朝沿袭了唐代以判取士的科举制度。宋朝在法律文书写作上较前代有两点突破:一是判词风格有了变化,逐渐革除骈体,代用散体,形成散判。散判的语言注重平实、朴素,行文注重简明扼要,与现实接近,能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对后世影响很大。二是判词形式发生转变,改“拟判”为“实判”,开始有“实判”的专集传世。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就是朱熹、刘克庄等人所写的“实判”。但由于骈文旧风影响深厚,对骈体判的消除直到清朝才得以彻底完成。宋、元两朝的许多典集中都收录了法律文书。(www.xing528.com)
到了明清时期,法律文书有了长足的发展和改进,主要表现在:①法律文书在数量上形成一定规模,呈现出不同功能的各类法律文书。如勘验笔录和法医鉴定,不仅有合理的格式,而且有很强的科学性。②把判词列为专门的文体进行研究。如明代文章学家吴讷的《文章辨体》和徐师曾的《文体明辨》中都把判词列为专门的文体进行研究,总结其写作特色,对其进行分类,探讨判词的特点。③保留下来的“实判”较多。明清两朝,各级司法官吏沿袭了宋代判词务实之风,更加重视对具体个案判词的制作,个人判词专集相继问世。明朝的判词专集,以李清的《折狱新语》最为著名。清朝保留下来的“实判”专集更多,而且质量上乘,在后世广为流传。如李渔的《资治新书》、樊增祥的《樊山判牍》、张船山的《清代名吏判牍》等,都收集了清朝不少著名司法官的判词。这些判词叙事清楚,文字准确凝练,尤其擅长说理,对案情的分析合情合理、无懈可击,判决恰如其分。④出现了专门研究诉状写法的著作。如明朝的《肖曹遗笔》中对诉状的写法提出了十项要领,即硃书(案由)、缘由(由来)、期由(时间)、计由(案件发端)、成败(构成犯罪的条件)、得失(讲究计谋)、证由(证据)、截语(断语)、结尾(要求)和事释(目的)。并且还要求诉状应该达到“字字超群,句句脱俗,款款合律,言语紧切,事理贯串”的标准。⑤总结法律文书写作经验。如清朝的王又槐所著的《办案要略》一书,共有14篇,其中的《论批呈词》《论详案》《叙供》《作看》《论作禀》《论驳案》《论详报》等都是有关法律文书的专论。在上述著作中,王又槐还对反映案情事实的文书包括判词,提出所谓的“八不可”的要领。⑥清末法律文书制作格式规范化。清末开始吸收西方国家制作法律文书的经验。宣统年间,奕劻、沈家本编纂的《考试法官必要》中对刑事、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和内容作了统一规定。如刑事判决书结构及内容包括:①罪犯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②犯罪之事实;③证明犯罪之理由;④援引法律某条;⑤援引法律之理由。民事判决书结构及内容包括:①诉讼人之姓名、籍贯、年龄、住所、职业;②呈诉事项;③证明理由之缘由;④判决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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