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为止并没有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专门立法。只有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央行豁免法》)对中央银行财产的国家豁免问题进行了规定。
《外国央行豁免法》主要有三个条款。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条规定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该法通过三个条款体现了四方面内容。首先是在执行豁免中,我国在部分领域给予外国中央银行的财产以豁免权。此种豁免仅仅限于财产的保全和执行而不包括管辖豁免的内容。其次,本法对外国中央银行及其财产进行了界定。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和类似中央银行的金融管理机构纳入到外国中央银行的范畴并详细地列举了其财产范围。这种规定对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有很好的指导意义。再次,该法规定了豁免的例外情形,即外国中央银行和所属政府书面放弃或者指定用于执行的财产不得享有国家豁免。最后,该法规定在外国中央银行执行豁免问题上的对等原则。
就该法体现的内容来说具有两方面的特点。第一,该法规定的内容较为单一,不能够对我国所面对的国家豁免问题进行全面的指引。本文之前的论述表明一个完整的国家豁免法仅在商业例外条款的设计中就必须考虑五个方面的内容,该法的内容仅仅属于其中关于执行豁免中商业例外的一个方面。第二,该法在内容上有两点值得我国在制定专门的国家豁免法时学习。其一是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地规定了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的范围,有助于法官在相关案件中进行明确的判断。其二是对国家豁免问题规定了对等原则。该规定也应当为我国之后的国家豁免法所继承。除却上述两个特点之外,笔者认为该法还为我国国家豁免法的制定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如果目前制定专门、全面的国家豁免法的时机尚不成熟,我们也可以考虑在某些特殊领域先期制定国家豁免特别法,等到时机成熟的时候再制定专门的国家豁免立法并将特别法的内容纳入其中。必须指出的是,笔者对这种立法路径持反对态度,认为我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法最好一开始就定位于制定一部专门全面的国家豁免法。但如果制定国家豁免法的条件和时机实在不成熟,上述立法路径也不失为一种无奈的选择。(www.xing528.com)
除了上述《外国央行豁免法》外,我国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以及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有条款涉及国际豁免问题。《领海与毗连区法》第8条规定,外国船舶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我国的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10条规定,中国主管当局对于外国军用船舶和外国政府的非商业船舶不实行管辖。这两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在制定《领海与毗连区法》的时候就已经考虑到了船舶的国家豁免问题,综合这两条的内容,我们可以认为外国的军用船舶和外国政府的非商业船舶享有国家豁免,而外国政府的商业船舶则不能或免于我国有关机关的管辖。另外,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也只规定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而没有提及商船。
这两部立法中的内容说明,我国在船舶领域的立法规定实际上已经受到了限制豁免理论的影响。这再一次表明虽然我国目前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并无改变,但这并不妨碍在某些特殊领域中进行新的尝试。这两部立法中的部分内容也可以被将来的国家豁免法所吸收、借鉴,成为其他管辖豁免例外中的商业因素部分所规定的内容。
总体而言,目前我国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并不能解决我国所面对的有关国家豁免的问题,制定专门全面的国家豁免立法仍旧是解决我国所面对的国家豁免问题的最好方法。现有立法的部分内容可以为将来的立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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