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雇佣合同的特殊性,各国立法中均认为商业例外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私人和国家之间的雇佣合同,而是单独的规定了雇佣合同例外条款。但在雇佣合同例外的具体内容中也有商业因素的存在。并且商业因素对雇佣合同管辖权的确定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英国国家豁免法第4条规定了雇佣例外的情形。其中第1款规定了适用雇佣例外的情形,第2款规定了雇佣例外条款的排除。第3款则规定了私人主体受雇于一国设立或经营的从事商业目的的相关机构的国家豁免例外情形。该条规定:(1)如果国家和私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是在英国境内签订或全部或部分的雇佣工作是在英国境内完成,则该国不得享有豁免;(2)如果被雇佣者在雇佣时就是雇佣国的国民或被雇佣者在雇佣合同成立时不是英国的公民且在英国没有经常居所或双方形成书面协议,则前款的规定的例外情形不予适用。(3)如果私人主体在一国从事商业目的的机构从事相关工作,除非雇佣合同签订时该私人主体为该国家的常住居民,否则该国不得援引国家豁免。巴基斯坦、新加坡的立法规定和英国立法中相同的内容。英国立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从两个方面出发对雇佣合同例外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是根据雇佣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等外在属性规定了相关的国家豁免例外及其排除规则;另一方面是根据雇佣者的商业目的设计了相关的国家豁免例外及其排除规则。
以色列国家豁免法第4条规定了雇佣合同中的商业因素。该条分为三个款项。第一款规定雇佣合同例外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根据任何条款,地区劳动法庭对该案件享有排他的管辖权;第二,案件的主要事实涉及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全部或部分在以色列履行或将要在以色列履行;第三,当案件事实发生时,被雇佣者或求职者必须是以色列的公民或在以色列有经常居所或在以色列管理的区域内有经常居所。当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国家不得在涉及雇佣合同的诉讼中援引豁免。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某一由劳动者或求职者所提起的诉讼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国家的雇用行为符合之前商业例外条款的规定,涉案国家仍旧不得援引豁免。该条款的规定很有特色,英国等国家的国家豁免法都规定商业例外的内容不得适用于雇佣合同。可以说,在条文的设计上商业例外和雇佣合同例外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平行,甚至排斥的状态。而以色列的立法则与众不同,商业例外和雇佣合同例外呈现出了一种交织、互补的状态。这种新的立法模式值得我们注意。(www.xing528.com)
除了上述两个重要领域之外,在涉及某些特殊财产和关税领域也有商业因素的存在。美国FSIA1605(3)中规定了这样的情形:违反国际法取得的财产,其财产权利尚有争议并且该项财产或者用该项财产换得的任何财产位于美国境内且与该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有关的;或者该项财产或者用该项财产换得的任何财产是属于该外国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的某一机构所有或者属于该机构的经营者所有的财产,不得在诉讼中援引国家豁免。英国国家豁免法第11条规定了在涉及增值税和关税等税收中不得享有豁免的情形。其中第11条第2款规定涉及为商业目的而占有房屋的房地产税而产生的诉讼中不得援引豁免。
总而言之,除却专门的管辖豁免商业例外条款。深入其他管辖豁免例外条款中的商业因素也是正确、全面认识国家制度中商业例外问题不可或缺的方面。虽然上述例外有着其独特的适用规定,但是其中行为或财产商业属性的认定标准等要素与商业例外不可分割,是沟通商业例外条款和上述独立的豁免例外条款的桥梁。设计国家豁免法的具体条文时应特别关注此类条款,尽量使其中的商业属性判定标准和商业行为定义及商业例外条款中的判定标准部分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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