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合同作为一种交易形式不应当被赋予特殊的地位。但是在《欧洲豁免公约》、英国、巴基斯坦、南非、新加坡等国的国家豁免法中却赋予了“合同产生的义务”以特殊的法律地位。本节主要介绍上述国家和欧洲豁免公约中关于“合同产生的义务”的特殊规定。
英国国家豁免法第3条对管辖豁免中的商业例外问题进行了专门和详细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下:(1)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a)国家参加的商业行为,或(b)国家根据契约所承担的义务不管是否为商业行为,其全部或部分应在联合王国境内履行的。这里的(b)项所规定的内容就是关于合同义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义务的产生方式而非义务的实质内容。似乎在英国,由合同这种形式所产生的义务有着特殊的地位。以至于在其国家豁免法中这种由合同所产生的义务需要被特殊对待从而成为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商业例外中的一种特殊情形。
对于该问题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一例涉及国际锡委员会(International Tin Council)的案件中。该案对由“合同产生的义务”的理解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该义务只要由合同产生即可,在性质上不需限于合同义务,有合同产生的侵权和其他类型的义务同样适用与该条的规定。其次,该义务的履行地点应当由其准据法确定,通过准据法确定的履行地点必须在英国领土范围内。最后,产生上述义务的合同不需要为商业合同,国家也不一定要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巴基斯坦、新加坡和南非参考了英国的做法,其立法中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甚至和英国法中的规定几乎没有任何差异。
《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公约的第4条对由合同产生的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在涉及由合同产生的义务的诉讼中不得援引国家豁免,该合同应当在法院地国境内履行。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本条款不予适用的情形:如果合同的双方均为国家或合同的双方有其他的书面协议或者合同在合同当事国境内缔结且合同的义务由该国的行政法确定。(www.xing528.com)
如前所述,公约规定了很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但其他例外均是针对相应的法律关系,如商业行为、知识产权和损害赔偿等,唯独第4条特别针对合同这种具体的交易形式。根据该公约的解释性报告中的说明,公约之所以对合同这种交易形式有特别的规定是为了与部分国家的国内立法相协调。欧洲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将合同义务作为法院管辖的绝对领域,在该领域中除非有特殊情况,国家不得豁免于法院地国的管辖。该报告并没有说明欧洲国家之所以进行相关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更多地是出于对历史传统的考虑,并没有更多的现实意义。我国在制定相应立法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参考公约的做法,而应当以法律关系为对象制定并列的管辖豁免例外条款。英国法中对于合同义务的相关规定就来源于公约的相关规定。这种规定的另一个明显缺陷在于其会在某种程度上扩大国家豁免例外的范围。合同作为一种交易形式的解释无疑是宽泛的,在很多情况下,国家的主权行为也有可能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果严格按照公约的规定,即使国家的行为被判定为具有主权属性,该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同样会受到法院的管辖。这无疑会使国家豁免制度中的例外因素陷于无法预见的境地。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国家豁免法中的规定虽然与《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有很大的类似,但二者在立法体例和法条的具体安排上则有着原则性的区别。《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是将合同义务例外和商业例外分别用不同的条款加以规定,而英国和部分英联邦国家的国家豁免法则是将合同义务例外和商业例外共同规定在商业例外条款中。相较于英国和部分英联邦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尽管《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规定同样具有很多问题,但至少在条文安排上更为科学。
总而言之,出于法律传统中对合同这种交易形式的特别关注,《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和英国等国家的立法中特别强调了由合同产生的义务的特殊性。虽然《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产生早于英国立法中的规定,但就整体立法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来说,显然产生在后的英国立法并没有在该问题上有所突破,反而给人们带来了更大的困惑。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产生更多地是出于法律传统的影响。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中可以不予考虑合同产生义务的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则可以参考这种立法考量因素,将我国立法传统中有特殊需要的制度国家豁免法中进行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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