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书之前对各国国家豁免法的介绍我们发现,现有专门国家豁免立法的国家在有关商业行为判断标准的问题上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的表示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判断行为商业属性的标准。如美国FSIA中1603(d)和加拿大国家豁免法中第2条以及以色列国家豁免法中第1条都规定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另一种以英国的做法为代表。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而将这一问题留给法官进行判断。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澳大利亚等国都采取了相同的做法。
除却美国等明确规定以性质作为判断商业行为的标准以外,其他国家有关该问题的司法实践也更多地表现出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商业行为判断标准的倾向。在涉及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货物买卖,资金融通和交通运输等相似类型交易的案件中。尽管有明确的公共目的,上述行为均被认定为属于商业行为。其中最为著名和影响最广的案件是在20世纪70年代发生大的尼日利亚中央银行系列案件。尼日利亚政府于1975年向许多国家的公司发出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支付尼日利亚政府购买水泥的款项。该批水泥的目的在于修建军营。后来尼日利亚发生政变,新政府以港口拥堵为理由停止了水泥的输入。尼日利亚中央银行则根据当时尼日利亚政府的指令拒绝兑现其之前发出的信用证。收到信用证的公司在英国、德国和美国等一系列国家均针对尼日利亚中央政府提起了相关诉讼,要求尼日利亚偿付该信用证代表的款项。英国、德国和美国的法院都认定尼日利亚的行为属于商业交易。尽管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英国和德国法院更倾向于将银行的相关措施认定为“签发信用证”而非“买卖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该行为商业属性的认定。与该案件类似,在最近的司法实践中,有关修建铁路、铺设油气管道等类似协议都让被认定为属于商业行为。
另一类常见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案件是使领馆财产的维修、租赁和买卖有关的案件。虽然从行为的目的上分析,上述行为均具有公共目的,不应当被列入到商业行为的范畴。但英国、德国、希腊、意大利、丹麦和瑞士等国在司法实践中均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商业行为。在德国法院审理的暖气公司诉伊朗案件中,伊朗使馆拖欠了暖气公司维修使馆暖气设备的维修费用。法院认为:“不能按照国家活动的目的加以区分,也不能按照这些行为同外国主权任务的明显联系作为区分的标准。国家的活动归根结底,即使并非全部也有绝大部分的活动服务于国家的主权目的和任务,而且总能够和国家的主权任务发生明显的联系。同样,也不能够按照国家本身是否从事工商业行为来划分,又决定意义的是按照行为的性质或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国家行为的动机或者目的。”因此伊朗使馆的行为属于商业行为的范畴,不得享有国家豁免。法国最高法院在西班牙旅游局案件的判决中也表示了相同的立场,认为西班牙旅游局租赁房屋的行为虽然是为了公共目的,但是该目的并不影响法院根据行为的性质认定该行为属于商业行为。(www.xing528.com)
除却上述案例之外,也有部分案例将目的作为判断商业行为的标准。如法国最高法院在Enterprise perignon诉美国一案中认为,使馆财产的租赁是为了官方的目的,所以该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前述中巴黎中级法庭在“欧洲装备公司诉科特迪瓦农产品稳定和支助储蓄银行欧洲中心”案的判决书中指出:虽然首先应当考虑有关行动的性质,但是有时候也可以考虑有关行动的目的。在2001年的“教廷诉星光销售企业公司”案中,菲律宾最高法院从购买土地的目的出发否定了行为的商业性质。
虽然有部分国家也存在以目的作为商业行为判断标准的案例,但以行为的性质作为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占有更为主要的地位。这种态度对联合国公约的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尽管公约最终采取了折中的做法,但性质仍旧是判断商业行为的主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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