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内容对限制豁免理论的适当性从理论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阐释。本部分将从国际社会的实践对限制豁免理论的适当性进行佐证。国家豁免作为国际法中的重要问题经历了长时间的历史发展进程。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以19世纪为分水岭,国家豁免制度有了截然不同的发展。19世纪之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均坚持绝对豁免理论,认为所有的国家行为和财产都应当受到国家豁免制度的保护。19世纪之后,逐渐有国家从绝对豁免理论向限制豁免理论转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许多发达国家均采取了限制豁免的立场。本部分主要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国家豁免基本立场的历史演进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国家豁免在美国的历史进程
国家豁免在美国的发展经历了由绝对豁免理论向相对豁免理论逐步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国家豁免制度的产生到1952年泰特公函(Tate Letter)的出现,这一阶段最重要的事件是1812年的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和1926年的皮萨罗号案(Berizzi Brothers Co.v.S.S.Pesaro)。前者正式确立了外国及其财产在美国享有管辖豁免。后者则明确宣告美国采取绝对豁免的立场。第二阶段是从1952年泰特信函(Tate Letter)的出现到1976年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of1976,以下简称FSIA)的产生。美国在该阶段宣告放弃绝对豁免理论转而支持限制豁免理论。该阶段外国是否享有豁免权的决定权在美国的国务院手中。第三阶段是从美国FSIA的出台到现在,其中美国以限制豁免理论为指导,建立了一整套国家豁免的法律框架,并将外国国家是否具有豁免的决定权从国务院的手中转移到法院。期间,美国于1988年和199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美国律师协会(ABA)于2002年在《哥伦比亚跨国法杂志》上专门发表了关于FSIA的修改报告。
1.绝对豁免时期(1812—1952)
美国自1812年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到1952年的泰特公函(Tate Letter)是美国国家豁免制度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美国坚持了绝对豁免理论。美国之所以在这个阶段坚持绝对豁免理论主要是受到了当时客观环境的影响。一方面是当时各国均坚持绝对豁免理论,另一方面则是在19世纪时国家的经济活动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国家职能尚且较为单一,国家直接介入贸易的情况非常罕见。这两方面综合起来使美国在这一阶段采取了绝对豁免的立场。除了外部的影响之外,美国各州和联邦的关系也是促使美国采取绝对豁免理论的重要因素。在这一时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三个重要案例,正是这三个案例引领了美国国家豁免在这一阶段的发展导向。下面将分别对这三个案例进行详尽的介绍和分析。
第一个案例是1812年的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法国的公有船舶在美国港口停泊时能否因为私人的诉讼而被扣押。该案原告认为任何主权者所从事的具有主权特征的行为都不应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本案中的船舶不是作为贸易目的所使用,法国方面也没有明示放弃豁免。所以美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起草最高法院意见的马歇尔大法官认为国家在其领域内具有完全的管辖权,但本着主权平等的原则,自我限制而不对另一个主权者实施管辖。他在意见中表述到:一国在其领域内的管辖权必须是排他的和绝对的,但他能够对自我加以限定。因此,一国在其领域内充分完整权力的一切例外,都必须得到自身的承认。一个主权者在任何地方都不从属于另一个主权者,他有最高的义务不把自身置于另一主权者的管辖,而导致国家尊严的损害。他只有在明示的特许或者相信被给予独立主权豁免的同时才能进入另一国的领土。
该案除了确立了美国的国家豁免制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已经可以看到限制豁免理论的萌芽,原告强调该船舶之所以享有豁免是因为任何主权者所从事的主权特征的行为都不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从这样的表述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当时已经有人意识到唯有“主权行为”才能享有豁免。这也为将来限制豁免理论的出现埋下了火种。
第二个重要的案例是1926年的皮萨罗号案(Berizzi Brothers Co.v.S.S.Pesaro)。本案和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最大的不同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船舶是意大利政府所有的从事商业行为的商船而非军舰。在初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法官Julian Mack认为所涉及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行为,而且根据意大利的法律该船舶在意大利也不能享受豁免,所以按照限制豁免理论该船舶不应该享有豁免。但最高法院的看法则与之不同,认为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所确立的原则适用于所有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使用和拥有的船舶。并且为了促进该国国民的贸易和提高财政收入,一国政府在执行贸易时所获得、安排和控制的船只和军舰一样都属于公务船。没有一个国际习惯法规定,在和平时期,促进和维持人民的经济权益会比维持及训练一支海军更欠缺公共目的。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开始放弃自行决定是否给予某国以豁免权,转而依赖行政部分有关是否豁免的意见,并倾向于如果行政部门持否定意见则拒绝给予豁免。
从表面上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美国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但从具体文字的表述中仍旧可以看到限制豁免理论的萌芽,只不过该案中对于主权行为认知的标准较“交易号”案更加明确。从本案最高法院的意见中可以发现,最高法院之所以倾向于同意该意大利商船援引国家豁免的原因并不是商船属于意大利这一单一要素。更多的考虑则是根据其目的,用于促进和维持人民经济权益的船舶同样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或主权行为控制下的财产。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判断标准仍旧是国家行为或其财产的“主权”属性。可以说,在该案中,法院所关注的重点已经不是该船舶是否为国家所有,而是该船舶的使用是否具有公共的目的。实质上已经有限制豁免的意味。
第三个重要的案例是霍夫曼案(Republic of Mexico v.Hoffman)。在该案中,一艘登记为墨西哥政府所有的商船在美国被提起诉讼。该船舶虽然登记为墨西哥政府所有,但究竟是否实际上为墨西哥政府服务则尚存疑问。但法院表示是否给予豁免,并不是以船舶是否属于或者是否为政府服务作为判断的标准。政策考量依旧是指导的最高标准。司法部门必须要尊重行政部门的意见。外国政府的尊严不论其行为是否具有主权性质都要受到保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唯有霍夫曼案(Republic of Mexico v.Hoffman)的判决清楚地表明了美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所坚持的绝对豁免立场而不会品读出任何限制豁免的味道。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考量要素不再是行为或其财产的“主权”属性,而是给行为或财产能否归属于国家——这才是绝对豁免理论的内在要求。另外,从该案开始,政府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法院决定是否给予豁免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虽然这一时期美国法院的判例均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完全或不完全),但美国学术界已经提出了限制豁免理论的呼声。1932年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倡导和组织的、以杰瑟普为主报告人并有许多美国国际法学者参加起草的“关于法院对外国国家管辖权限的条款草案”发表了。草案共有六部分28条,其中第三部分“国家在他国法院作为被告”(第7条至第13条)是整个草案的核心内容。在审判管辖方面,美国哈佛研究草案采取的是限制豁免的立场,这一点在其第11条体现得最为明显,它规定:“当一个国家在另一个国家领域内从事私人也可以进行的工业、商业、金融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或在那里为某种与此等企业经营有关的行为,可以使该国成为他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只要诉讼是基于此等企业的经营或此类行为的。”在强制执行方面,草案也存在着明显的限制豁免的倾向。其中第23条规定:“国家可以允许对外国国家非用于外交或者领事目的的财产强制执行本国法院的命令或判决,只要:(a)该财产是不动产时;或(b)该财产被用于和第11条所述经营活动相关时。”该草案中所提出的“私人也可以进行的工业、商业、金融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或在那里为某种与此等企业经营有关的行为”的判断标准被后来的FSIA所继承,成为了判断某国家行为及财产属性的根本标准。
2.泰特公函(Tate Letter)时期(1952—1976)
从1952年泰特公函(Tate Letter)的出现到1976年FSIA的制定,这一时期可以成为美国国家豁免历史上的第二个阶段。在该阶段,泰特公函(Tate Letter)成为了美国有关国家豁免的政策依据。
泰特公函(Tate Letter)是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向美国司法部所发出的公函,在该函件中表明了国务院将依据限制豁免理论的立场作为对法院提供有关国家豁免建议的依据,并希望能够因此减少国务院所面临的外交压力。该函件指出,促使美国国务院改变政策的原因主要有三点:首先是通过对当时世界各国的实践进行分析,发现除了实行国营贸易的国家坚持绝对豁免理论外,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国家转而支持限制豁免理论;其次是美国政府接受本国法院管辖,并放弃美国商船在外国法院被诉时的豁免;最后是外国政府大量的从事商业活动,应当保护同外国政府进行交易的个人利益。该公函仅仅是美国国务院的政策,而不是一项立法,不过由于之前霍夫曼案(Republic of Mexico v.Hoffman)所确定的法院在涉及国家豁免问题时尊重国务院建议的原则,该公函在有关国家豁免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事实上,该时期的最重要特征就是行政机关在法院决定是否给予国家豁免的过程中起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在当时独树一帜,一般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该问题都是由法院进行决断。泰特公函(Tate Letter)公布后,美国国务院内部还产生了一套准司法程序来决定其是否向法院建议给予某国豁免,并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974年的Spacil v.Crowe案是当时的典型案例。 1973年智利发生政变,当时代表智利的阿兰德政府被皮诺切特所推翻。由于皮诺切特政府对古巴并不友好,古巴国营的两艘船舶在政变发生之际均没有履行契约。智利原告对该公司提起诉讼扣押了该公司所有的另一艘船舶。捷克政府代表古巴向美国国务院提出了豁免要求,国务院出于对外交政策的执行和国际关系的考虑同意给予古巴国营公司以豁免,地方法院接受了国务院的请求并驳回此案。在上诉中,第五巡回法院进一步表示,出于宪法中三权分立观念的考虑,法院必须遵循国务院对国家豁免问题的意见,只有在行政部门没有相关意见时,法院才可以审查有关国家豁免问题,从而避免干涉国务院在外交事物中的角色。该案之后,对国务院以外交政策作为是否给予某国豁免依据的不满之声愈加增多,甚至国务院内部也有许多人持反对意见。这种情形最终导致了FSIA的出台。
3.FSIA时期(1976— )
美国FSIA的出台绝非偶然,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1970年开始就有几个关于国家豁免的立法草案相继提出。1973年的草案经过再次修改后,于1975年12月再次提出,该草案于1976年通过并于1977年1月19日生效。(即在世界上产生巨大影响的FSIA)该法律在当时几乎获得美国律师界、政府部门和学术界的全面支持,唯一反对的意见也只是质疑将国家豁免的决定权从美国国务院手中转移到法院是否合适,对法律的内容则基本没有争议。
FSIA能够顺利立法,最重要的助力是来自国务院本身的支持,没有国务院的大力支持,国会可能不会同意将判断是否给予一国豁免的权力转移到法院手中,美国国务院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在于美国国务院认为当时国务院对国家豁免案件的运作有两项重要缺陷:第一,国务院往往会在强大的外交政治压力下请求法院给予某国以豁免,有时这样的做法会明显违背泰特公函(Tate Letter)中所体现的支持限制豁免的精神并危害到私人当事人的相关权利;第二,国务院在判断有关国家豁免的案件时,虽然有着一套准司法程序。但由于国务院并不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要求证人宣誓提供证词,或者强迫证人作证,也不能要求双方提供全部的文件和证据。虽然案件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会全面的审查相关的证据,但由于法院往往不会挑战国务院作出的建议,这样的建议形成过程往往会造成程序的不公正。FSIA的出现极大地避免了上述两项缺陷。首先,FSIA中并没有规定将外交事务作为是否给予豁免的判断标准,所以外国国家试图以外交关系作为理由获得豁免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就使得国家豁免案件的实际判断标准能够符合泰特公函(Tate Letter)。其次,将决定某一主体在具体案件中能否援引国家豁免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但必须指出的是,虽然FSIA制定后国务院的角色有了重大改变,在判断是否给予豁免问题上不再扮演决定性的角色。但由于宪法赋予了美国国务院处理外交事务的权力,美国国务院仍可将外国要求豁免的请求传达给法院,并可以给予外交关系的考虑提出自己的意见。尽管这些意见对于法院来说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国务院对国家豁免的判断有着丰富的经验,所以其意见仍旧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因此,虽然FSIA业已出台,但美国国务院在判断是否应当给予豁免的过程中仍旧扮演着相当分量的角色。有时国务院仅仅告知法院其基于外交考量的意见;有时国务院则非常主动地说服法院给予被告国家豁免的权力。湖广铁路债券案(Jackson v.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这是美国FSIA生效以来,国务院第一次向法院提出是否应当给予豁免的意见。经过两国政府官员的几次会谈,美国国务院决定干涉此案。美国国务卿乔治·普·舒尔茨和国务院法律顾问戴维斯·鲁宾逊分别于1983年8月11日和12日发表了声明。国务院不断地提供文件和说明,指出早前法院的缺席判决缺乏对美国外交政策的考量,国务卿乔治·普·舒尔茨的证词更强调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伤害了美国的外交利益。美国司法部也向阿拉巴玛州地方法院提出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要求法院考虑舒尔茨和鲁宾逊的声明,考虑美国利益从而支持中国的申辩。最终,这些证词和意见都得到了美国法院的采纳。
根据众议院的报告,该法的立法背景主要有四点:第一,需要将国际法中关于国家豁免的限制豁免理论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第二,该法典通过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美国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会遵循限制豁免理论;第三,该法将对外国司法文书的送达程序和如何获得属人管辖权的方式成文化;第四,该法限制了执行豁免被滥用的情况,让获得胜诉的原告有机会在美国求偿。
所以说,FSIA的出台代表者美国的国家豁免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自此,美国有关国家豁免的制度有了专门的法典进行规范。虽然美国的行政部门仍旧能够对国家豁免案件施加影响,但是否给予某国以豁免的决定权终于归属法院。FSIA也开启了国家豁免发展历史上的成文化、法典化时代。
(二)国家豁免在英国的历史进程
国家豁免制度在英国的发展历程和美国类似,同样经历了由绝对豁免理论向相对豁免理论的转变过程。英国国家豁免制度的发展以1978年的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为界限分为两个阶段。在1978年国家豁免法出台之前,英国的司法实践大多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该法出台后则明确规定英国采用限制豁免的立场。
1.绝对豁免时期(www.xing528.com)
英国在历史上是一个长期坚持绝对豁免理论的国家。国家豁免制度在英国最早出现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期。第一个主要的国家豁免案例是1820年的弗莱德王子号案(The Prins Frederik)。在该案中法官明确表示对外国军舰的管辖涉及国际法的层面,因而建议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这一时期的著名案例还有查尔克号案(The Charkieh)和比利时国会号案(The Parliament)。
20世纪早期的重要案例有1920年的亚历山大港号案(The Porto Alexandre)和1938年的克里斯蒂娜号案(The Christina)。在亚历山大港号案(The Porto Alexandre)中,原告基于海事救助费用向葡萄牙提出诉讼,葡萄牙以该船舶和所载货物均为葡萄牙政府所有请求法院取消诉讼。一审法院同意了葡萄牙方面的请求。原告提出上诉,认为从事普通商业运输的外国政府船舶不应享有管辖豁免。英国上诉法院认为不能够因为财产或者物品被用于商业目的就取消国家所有财产的豁免权,所以认为赋予葡萄牙以豁免权的决定是适当的。在克里斯蒂娜号案(The Christina)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一国法院不得对外国主权者进行诉讼,即无论该诉讼是针对外国主权者本身提起的,还是为请求偿还其特定财产或损失赔偿而提起的,法院都不得违反外国主权者的意志而使其成为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法院不得通过令状没收、扣押外国主权者的财产……这一原则能否扩展到仅用于商业目的的外国主权者的财产或其私人的财产,在各国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论。在我国已充分确定该原则适用于两者。”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到1970年前,英国法院依旧坚持绝对豁免的立场。其中和我国有关的著名案例为两航公司案和永灏油轮公司案。虽然我国在这两个案件中均告败诉,但英国法院及枢密院仍旧坚持了绝对豁免的立场。在两航公司案中,1949年国民党政府将一批停留在香港的飞机卖给陈纳德,陈纳德又将该飞机转卖给其控股的民运航空运输公司。1950年该公司在香港提起诉讼。香港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应当依据国家豁免的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英国枢密院1950年5月10日表示,该案件所涉及的财产仍旧应当由法院判断归属,因为英国政府于1950年1月6日方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该交易行为发生在1949年。所以交易行为发生时英国政府尚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合法地位,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应享有豁免。在永灏油轮案中,香港当局则按照紧急条例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用该船并将其交给英国海军。除此之外,虽然英国法官丹宁(Lrod Denning)在Radhimtoola v.Nizam of Hyderabad案和Thai-Europe Tapioca Serv.v.Governmentof Pakistan案中表示过支持限制豁免的立场,但丹宁法官的意见并未改变英国法院的立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首先,英国法院在实践中明确表示了绝对豁免的立场。这一点和美国相比更为明确。前述美国绝对豁免时期的案例虽然最终给予豁免,但其言语表述中已经出现了限制豁免的萌芽。其次,英国法院在处理国家豁免的案件时,特别关注了被告的主权地位和英国对其政府的承认与否,并将英国对某国的承认和行为的时间点作为判断是否给予豁免的重要标准。
2.相对豁免时期
虽然英国通过1978年的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限制豁免的立场,但早在1976年英国法院就通过菲律宾海军上校号案(The Philippine Admiral)表明了限制豁免的立场。该案也是英国国家豁免发展历史上的重要转折。英国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菲律宾政府所有的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在其所涉及的对物诉讼中无权援引豁免。英国法院通过1977年的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案(Trendtex Trading Corp.v.Central Band of Nigeria)确定了在对人诉讼中同样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在该案中,尼日利亚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开立信用证用于支付购买水泥的费用。该水泥被用于修建军营,但后来新政府宣布停止支付相关信用证。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英国法院认为,尽管尼日利亚政府购买水泥的目的是修建军营,但其性质是商业行为,而且法院认为尼日利亚中央银行是独立法人。故而尼日利亚政府无权援引国家豁免。
英国制定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的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在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出台前,国家豁免问题一向由法院进行决定,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法院中关于国家豁免的实践中同时出现了支持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的判例。针对这一现象,需要通过成文法进一步明确英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立场。第二,英国同时参加了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Europe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和1926年的《关于统一国有船舶国家豁免相关规则的布鲁塞尔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the Immunity of State Owned Ships)。两个公约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为了使两个公约在英国生效并且使其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定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性,英国遂制定了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
要正确理解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的内容,必须首先了解和该法有关的5个基本问题。第一,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和普通法的关系。尽管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明确地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并且进一步明确1978年国家豁免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但是普通法在某些情况下仍旧具有适用的空间。首先,如果某项案件的具体情境并不在国家豁免法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则普通法的规定仍有适用的余地;其次,在特定情况下普通法有助于确定国家豁免法中所规定的概念和语义。虽然国家豁免法对该法涉及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但这些概念界定并不能涵盖国家豁免法的全部内容,有相当数量的概念并没有通过国家豁免法进行明确。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就必须借助于普通法的规定,如主权行为和私人行为的判定等问题。最后,国家豁免法中的规定是强制适用的,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契约排斥国家豁免法的适用而产生适用普通法的效果。第二,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和欧洲国家豁免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的关系。如前所述,制定英国国家豁免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和1926年的《关于统一国有船舶国家豁免相关规则的布鲁塞尔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the Immunity of State Owned Ships)在英国生效。在设计英国国家豁免法的过程中,英国的立法机构必须参考相关的国际条约和起草条约的准备工作中所涉及的术语、背景。尽管在立法时有充分的考虑,但英国国家豁免法中仍有一些方面和公约的规定不一致,这一点在规范商业例外上的条文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作为英国处理国家豁免问题的基本规则,英国国家豁免法在处理公约成员国和非公约成员国时采取了近似的态度。在某些情况下,公约成员国享有一些优惠的待遇。诸如在执行豁免,判决的承认和安全成本等方面。第三,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和国际习惯法的关系。国际习惯法与英国国家豁免法的制定同样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解释英国国家豁免法的历史背景、条文设计的理论前提和相关术语的解释方面国际习惯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在处理一些案件时也会考虑到国际习惯法的影响。诸如在判定某行为是否为商业行为时,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无疑对英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与此同时,英国国家豁免法对国际习惯法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英国国家豁免法在推动欧洲豁免公约的同时还具有更加广泛的影响。世界上制定国家豁免专门立法的国家有很多都参考了英国国家豁免法的具体内容。从法典被借鉴的程度来说,英国国家豁免法的影响比美国FSIA的影响更大。正是英国国家豁免法被广泛借鉴的事实和英国法院的实践使得更多的国家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或多或少地考虑到英国的立场。可以说,并不是英国国家豁免法自身单独推动了国际习惯法的发展,而是以英国国家豁免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对和国家豁免问题有关的国际习惯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第四,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和人权问题。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角度理解这个问题。首先,从政策的角度来说。英国国家豁免法将一些类型的案件排除在国家豁免的范围之外。诸如商业行为和侵权行为不得援引豁免。这就使得私人主体有机会获得法院的公平审判从而有了实现公平的机会。这本身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保证。而且由于英国国家豁免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到了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和1926年的关于统一国有船舶国家豁免相关规则的布鲁塞尔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Concerning the Immunity of State Owned Ships)的规定,这就保证了英国在这一政策问题上的考虑和国际相关问题的一致性。其次,英国国家豁免法对人权问题的考虑也受到了英国国际义务的影响。之前说过,无论是欧洲的国家豁免公约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对英国国家豁免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法中具体条文的设计也同样参考了国际习惯法的立场和相关条约中的具体规定。有关人权问题的条款也同样如此。最后也是最为直接的方面。英国国家豁免法在具体适用中直接受到了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Human Right Act)和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CHR)的影响。第五,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的独特结构。英国国家豁免法具有特殊的结构。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主体问题和相关术语的解释问题均规定在法典的前部,而英国则在法典较为靠后的部分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且将传统立法中的总则部分也规定在了法典靠后的条文中。在了解和学习英国国家豁免立法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这一特点,必须进行全面的考察。
总而言之,从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出台后,英国就进入了相对豁免时期。英国国家豁免法中有关商业例外的规定也成为了该法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对英国国家豁免法中商业例外的深入理解对加深了解其他国家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具有重要的铺垫作用。
(三)国家豁免在德国的历史进程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法院有关国家豁免的立场是坚持绝对豁免理论。二战后至今德国则以限制豁免理论作为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从国际条约来看,统一前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曾经于1954年和1958年分别与美国和前苏联签订了有关通商航海问题的双边条约。在和美国签订的《友好、通商和航海条约中》规定了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如果从事商业活动不得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而在和前苏联签订的《贸易和航海条约》中则规定如果前苏联的商务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担保商业契约而涉及诉讼时不得享有豁免。同时,德国参加了1926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1969年的《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上述公约均持限制豁免的立场。
除德国司法部门外,德国的政府机构同样坚持限制豁免的立场。德国外交部1973年向各国使领馆发出的外交照会中指出:按照目前的国际法规则,外国国家并不能够完全豁免于国家的管辖。必须按照行为的性质确定外国国家是否享有豁免。如外国国家的行为为主权行为则享有豁免。至于外交部在国家豁免案件中的功能则仅仅是代替法院送达相关司法文书,并不会对相关案件提出建议或表明立场。外国一旦被诉,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在司法实践方面,联邦德国法院1963年对“向伊朗王国索赔”案的判决标志其限制豁免立场的确立。该案原告是一家私人公司,曾为伊朗驻德大使馆修理取暖设备,后来就修理费问题在英国对伊朗提起诉讼。在一审中,伊朗申请援引国家豁免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上诉中,上诉法院则将私人能否在国内法院对外国国家提起诉讼的问题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宪法法院指出:“绝对豁免主义已不再是国际法规则,因而也不构成联邦德国法的部分……由此可见,外国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并不能豁免于所在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从法律社会学的观点,它归因于经济领域中的国家活动不断增加,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家商务范围更加扩大,鉴于这一发展,可以看到私人企业不仅要同本国国家打交道,并且在更广泛的范围里还要同外国国家打交道,因此需要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但是,根据一般国际法,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依然受到豁免保护。”宪法法院最后确认德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总而言之,德国对国家豁免问题目前采取了限制豁免的立场。司法实践的重点在于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划分。有意思的是,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却并没有专门的国家豁免法。在国家豁免领域,德国的司法实践有着更多判例法的痕迹。
(四)国家豁免在法国的历史进程
法国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的司法实践遵循绝对豁免理论。 1894年的西班牙政府诉卡索案中(Le Gouvernment Espagnol v.Cassaux),法国政府第一次明确表示,一国政府所从事的活动不应当受到另一国法院的管辖。从1920年开始,法国的司法实践开始转向限制豁免的立场,但各个法院具体判断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的标准并不统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法院的实践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国坚持限制豁免理论。但直到1969年以前,法院出于不同的考虑而有不同判决的情况依然存在。这和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有非常重要的关系,由于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则,法国法院有关国家豁免案件的判决对之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并没有强制约束力,这就造成了各国法院实践不一的情况。
法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限制豁免立场的典型案例是1969年的伊朗铁道管理局诉东方快速运输公司案(Administration des Chemins de fer fu Gouvernment Iranien v.Societe Levant Express Transport)。在该案中,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因其运往伊朗的货物受损,对伊朗铁道部提起诉讼。在上诉审中,法国最高法院指出,外国国家只有在进行主权行为时才享有豁免。本案涉及的铁路运输行为依照伊朗国内法不是行使主权行为,属于商业行为,因此不享有管辖豁免。法国上诉法院1993年审理的“爱沙尼亚共和国”案也是有关限制豁免立场的比较有影响的案例。爱沙尼亚于1990年3月宣布脱离前苏联而独立,1991年在法国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前苏联在法国的一处房产的所有权,该房产曾用作使馆用房。在一审中,法院认为,使馆的房产享有豁免权,因此法国法院无管辖权。爱沙尼亚于是上诉至巴黎上诉法院。上诉法院认为,外国国家的管辖豁免并不是绝对的,使领馆的房产虽然不可侵犯,但两个国家因位于法国境内的不动产归属而发生纠纷,根据现有国家豁免规则,法国法院应该对案件有管辖权。
总而言之,法国目前已经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豁免理论。商业例外也成为法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五)国家豁免在日本的历史进程
日本作为亚洲乃至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强国,其有关国家豁免中商业例外的观点同样对我国进行相关方面的立法工作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与上述几个国家不同的是,日本国内的司法实践、日本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学界所表现出的有关国家豁免的基本立场并不相同。到目前为止,日本关于国家豁免的最为重要的司法判例是1928年的松山诉中华民国案(Matsuyama and Sano v.The Republic of China)。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个国家不应接受另一个国家的管辖,除非它愿放弃豁免。法院发布送达和传票的行为是法院行使其职权,但该行为不应对一个不接受日本法院管辖的国家产生任何效力。该案是日本法院第一次面对国家豁免问题作出的司法判例,日本法院在该案中采取了绝对豁免的立场。依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日本最高法院的简介显然是受到了当时英国法院和学者的影响。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判决大多遵循松山案的意见。如1997年3月东京地方法院就依据松山案确立的原则决定美国政府免受日本法院的管辖。在该案中,东京西部一个航空基地附近的居民要求美国军方赔偿因为飞机起降产生噪音所造成的损失,并且禁止美军飞机在夜间起降。由于1996年日本最高法院曾通知日本各地方法院,要求各地方法院在审理外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时,必须经由最高法院请求日本外务省询问该国是否愿意出庭参加聆讯。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经由外务省确定美国政府拒绝出庭后,依据松山案的意见驳回了该案的起诉。需要指出的是,松山案是目前为止唯一一个有效的最高法院判例,而且未被推翻。所以严格来说。到目前为止,日本司法界仍旧持绝对豁免的立场。
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参加的条约和相关实践则呈现出不同的立场。1960年亚非法律咨询协商委员会曾提出一份报告,建议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当享有豁免。日本政府对该提议表示了支持。日本参加的《海洋法公约》和《领海及毗连区公约》都认为国有船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享有同私人船舶同样的待遇。 1953年的《日美友好通商条约》则规定,缔约双方的企业,无论为国有或者为国家所控制,如果在对方境内从事商业、工业、运输或者其他业务,则不得为其自身或者财产请求享有纳税、审判或者执行判决的豁免。所以说,从上述条约的内容来看日本同样坚持限制豁免的主张。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应当采取限制豁免的立场。曾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有关《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第二任报告员的小木曾本雄(Motoo Ogiso)也采取了相同的立场。
总而言之,日本关于国家豁免问题的实践较少。从条约和学界的观点来看日本倾向于限制豁免的立场,但没有案例对商业例外的相关问题进行阐释。
除了上述国家之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表示以限制豁免理论作为其国家豁免制度的指导思想。目前世界上有9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豁免立法,均以限制豁免理论为指导。大量的国际条约和地区性条约也坚持了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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