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豁免理论(The Doctrine of Absolute Immunity)认为某一国家在其他国家应当享有绝对的豁免,即任何国家行为和财产都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和执行。除非自己放弃,否则绝对豁免于他国法院的管辖和执行。1983年英国著名的克里斯蒂娜号(The Cristina)案中,Lord Atkin的意见很好地诠释了绝对豁免理论。他认为:第一,一个国家不可以对另一个主权者进行诉讼,他们不可以经由诉讼使外国主权者成为一方当事人,不论诉讼是针对国家本身或者寻求特定的财产或者要求损害赔偿。第二,无论外国主权者是否为一方当事人,都不可经由诉讼程序查封或者扣押其所有或者控制的财产。所以,在绝对豁免理论的指引下,相关诉讼的重点在于判断被告人的身份,即只要被告能够被证明为国家或者被证明为构成国家的代表,则无论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无论其财产用于何种目的也无论该财产是对人还是对物,国家都享有绝对的豁免。
除了之前提到了美国交易号案(The Schooner Exchange v.Mcfaddon)和英国的克里斯蒂娜号案(The Cristina)外,德国和奥地利也有关于绝对豁免理论的实践。1921年德国法院在“冰王号”案中表示:虽然最近国际法学说中有取消外国的私人商业行为援引国家豁免的倾向。但这个倾向并不足以改变以往被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因此,即使外国国家从事的行为具有纯粹的私法性质,该行为仍旧应当或免于国内法院的管辖。奥地利法院在一个有关“外国国家(公使馆建筑)豁免”的案件中认为,无论某一外国国家所为的行为是产生于外国国家的主权权力还是出于私法权利,该行为都不能使一个国家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在1942“韦伯诉苏联”案中,荷兰法院明确表现出了对绝对豁免理论的支持。该法院判决中指出,对国家主权的承认和尊重,不允许有外国法院对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所谓“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的区分既不适当,也是行不通的,因为公法职能和私法职能这两种要素经常是混合在同一国家的同一行为之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还认为,国家的所有行为都是主权行为,因而拒绝对该案行使管辖权。(www.xing528.com)
虽然绝对豁免理论对国家豁免制度的发展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因其过于绝对还是引起了很多批评的声音。其实即使是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也并不是绝对的。传统的绝对豁免理论并不给予外国关于不动产诉讼的豁免。20世纪30年代以后,一些坚持绝对豁免的国家如巴西、智利、波兰、葡萄牙、委内瑞拉、土耳其、匈牙利等国参加了1926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不再给予外国国有商船以国家豁免。苏联则同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条约,放弃商务代表在接受国缔结或担保的商业管辖豁免。很多国家也宣布放弃国有企业作为国家豁免的主体。所以,随着国际社会经济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即使是绝对豁免理论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成为了一种拥有越来越多例外的绝对。可以说,随着国家豁免制度的发展,绝对豁免的指导思想和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之间的距离已经在日益缩短。通过国家承认这一形式,即使主张绝对豁免理论的国家在相关实践中也认可例外情形的存在。这说明,绝对豁免理论与例外之间并非水火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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