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1 评标委员泄露标底信息案
【案例1】某市两评标委成员泄露标底案
【案情摘要】2006年初,设计建筑面积为18845m2、预计造价为7400万元的某医科大学附三医院医技大楼工程项目,进入某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包工头郑某某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分别找到四家建筑公司,要求挂靠这四家公司参与投标。这四家公司未对郑某某的公司资质和业绩进行审查,以“投标保证金为郑某某支付”、“挂靠单位收取占工程造价3%~5%管理费”等为条件,同意其挂靠,并违法出让资质证明。2006年1月,郑某某给四家公司各汇去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给一公司1.5万元编制标书的“劳务费”。
据查实,为得到该项目,郑某某想方设法拉拢省交易中心评标处副处长张某某和办公室副主任陈某某,以咨询业务为名,送给张某某港币5万元、人民币1000元以及人参、茶叶等物品,送给陈某某港币3万元和洋酒等物品。为此,张、陈二人多次向郑某某泄露招标投标有关保密情况,甚至带郑到审核标底现场向有关人员打探标底情况。此外,按照《某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应递交标书在前,审核标底在后。但建设单位和省交易中心在该项目招标投标中却安排审核标底在前,明显违反了规定,为郑某某打探标底提供了方便。2006年1月22日进行评标,郑某某挂靠的四家公司均未能中标。郑便鼓动四家公司向有关部门投诉,设法改变评标结果,致使有关单位一直未能发出中标通知书。
【案例评析】这起案件是某省建立有形建筑市场以来查处的第一起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纪的侵权行为。它严重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影响极为恶劣,严重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某省纪委、省监察厅已经依据有关法规,对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下面讨论三个问题:什么是“标底”?“标底”是不是一种商业秘密?泄露标底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要负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1)标底的商业秘密属性从概念上来说,标底是由业主组织专门人员为准备招标的那一部分工程或设备而计算出的一个合理的基本价格,也可以说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招标人以此价格作为衡量投标人的投标价格的尺度,控制投资。招标人设置标底价格有两种目的:一是在坚持最低价中标时,标底价可以作为招标人自己掌握的招标底数,起参考作用,而不作评标的依据;二是为避免因招标价太低而损害质量,使靠近标底的报价评为最高分(中标),高于或低于标底的报价均递减评分,则标底价格可作为评标的依据,使招标人的期望价成为质量控制的手段之一。标底是招标单位的绝密资料,不能向任何无关人员泄露。那么,标底是不是商业秘密呢?必须弄清楚商业秘密的基本特性。
我国参照了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于1993年的《反不当竞争法》初次对商业秘密的本质予以明确。该法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四个属性。凡是违法地使用、披露这种信息就构成了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如果标底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就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公布施行并于1998年修改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就对典型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根据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招标投标中的标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仅是这一官方认定,从理论上讲,“标底”的形态特征也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第一,标底在开标评标之前是保密的,即标底具有保密性;第二,标底反映了拟建工程的资金额度,传递出工程的价格信息,即标底具有价值性;第三,标底是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即标底具有实用性;第四,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标底的责任,采取保密措施也是职责所在,即标底具有管理性。因此,标底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2)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既然“标底”属于商业秘密,是评标、定标的重要依据,那么在招标投标过程(如公告招标、申请投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中,侵犯标底信息的风险也就随之产生。此类侵犯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标底知情人违反要求披露标底信息的,明知或者应知是他人非法获取的标底信息又获取、使用、披露;投标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信息,非法获取标底信息后又进行披露等。这些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关利益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而且会给相关利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泄露标底的责任人除追究其行政责任外还应追究其民事责任。
(3)招标人泄露标底的民事责任。招标人泄露标底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承担中标无效的法律后果:
1)停止违法行为并补救。招标人应承担停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改正方式主要有: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订立合同;招标人在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2)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已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原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案例2】投标人员透漏投标价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李某某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市场部管理人员,由于对该建设公司的一些做法不满,一时气愤,将建设工程公司在某项工程建设中的投标价泄露给投标竞争对手,该建设工程总的价格为24万。此后,李某某所在建设公司通过李某某的QQ发现这一行为。于是,建设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起诉竞争对手单位采取不当竞争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侵权。同时,要求李某某当庭作证。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内部雇工泄露本企业投标报价案,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实质上就是报价的竞争,投标报价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无疑,本案例中的李某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侵犯该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例3】某公司投标信息泄露纠纷侵权案
【案情摘要】某公司是一家以代理销售国外最为先进的生态仪器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03年,该公司聘用此前已在公司工作两年的被告瞿俊为技术服务部经理,并订立《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两年,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5年10月25日止,某公司(甲方)还和瞿某(乙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禁止乙方向任何甲方的竞争者或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客户的情况,某特定客户从甲方购买的产品的种类或数量以及价格;以下行为在乙方与甲方的雇佣合同终止后1年内应被禁止:号召、推广、建议或企图销售那些与其受雇于甲方时销售的产品相类似的产品给那些乙方在甲方时曾向其销售类似产品的客户;违反本协议,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2005年3月,瞿某以其姐姐瞿某某的名义与他人成立与某公司相同业务的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态公司)。同年9月,瞿某从东方公司不辞而别,带走公司的标书、合同信息及大量客户信息等到某生态公司工作。2006年1月,瞿某利用原属于某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资料信息(包括配置报价等)及竞标标底等资料信息,在某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教学科研设备项目招标活动中,代表某生态公司竞标生态环境检测系统并中标,致使某公司竞标失败。瞿某违反《保密协议》,将某公司的客户信息和商业机密泄露给某生态公司并为其工作,给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瞿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支付《保密协议》违约金20万元。
【法庭诉辩】被告瞿某辩称,其于2003年10月在某公司担任技术服务部经理,主要工作范围是技术服务部的管理协调工作。由于身体原因,感觉不能胜任公司工作,于2005年8月从公司提出离职。之后一直在家休养,直到2006年春节后才被某生态公司聘为顾问,工作范围主要是对产品和市场的咨询及指导,与在某公司的工作内容不同,所涉及的工作也不包括节水灌溉技术。东方公司所称其带走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并违反《保密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不能证明其掌握有某某大学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参与了某生态公司的竞标,也不能证明某公司竞标失败与其有关。故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诉辩】原告某公司代理律师诉称:
(1)原告的投标书的标底以及客户信息、报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知悉该商业秘密。原告是一家销售环境监测仪器及相关设备的公司,是德国IMKO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代理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4年多,在该纠纷发生前两年,一直担任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职务,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售前支持、售后服务、产品维修,掌握着原告所有的客户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求信息等)以及所代理的厂家的信息(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的信息(产品来源、报价等)。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即阐明:乙方(被告)已经与甲方(原告)签订了劳动雇佣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方,乙方所处的职位上熟悉或将变得熟悉甲方的机器、设备、生产工艺、市场信息和计划、客户名单、其他有关客户处理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构成甲方财产的相关事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十五条中也约定:雇员应严格保守公司的秘密、机密信息和知识产权,包括客户资料、合同信息、商务报价信息、产品代理营销信息等……”
某某大学是原告的老客户,所涉及的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就某某大学教学科研设备项目也早在200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不辞而别之前,原告就已经就技术信息、投标、报价等事项开始做准备工作,被告作为经理级别的职员,参与了该项工作并有机会接触到该项目的各种信息,被告也正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的客户信息及投标报价等信息窃走,并透露给他以其姐姐的名义成立的某生态公司,进而在各种商业活动中与原告参与竞争,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2)原告投标书报价信息、客户的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原告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作为一家销售生态仪器等产品的公司,其投标书的报价信息、客户信息等自然是他的生存之本,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原告采取了和能接触到其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保护其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信息、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可见,原告的客户信息和投标书等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并按规定采取了保密措施。
(3)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其目的是利用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为某生态公司获取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的保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5年3月以其姐姐的名义成立了某生态公司(该公司和原告经营范围相同,被告也承认该公司股东之一的瞿某某是其姐姐,该公司另一股东李某系原告另一名老员工程某某之妻)。2005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不辞而别(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并拒绝回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之后代表某生态公司开展一系列与原告相竞争的商业活动。2006年1月,被告代表某生态公司参与本案涉及的投标活动并以稍低的价格中标,从而篡夺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并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可以推定:被告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窃取了原告的投标标底、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进而参与和原告的各项商业竞争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如果要商业秘密权利人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自己,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
另外,在本案几次质证过程中,被告始终对其代表了某生态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某某大学项目2006年1月的投标活动以及之后的售后服务活动表示否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代表某生态公司参与了上述活动;而且,某生态公司声明被告是他们于2006年2月15日聘用的顾问,且不说被告本人可能就是某生态公司实际上的股东,而其姐姐瞿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该证明在时间上也和2006年1月被告代表某生态公司参加了在南京的投标活动相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在2005年11月即以某生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英国的产品供应商询问产品代理的问题。被告和他所在的某生态公司如此欲盖弥彰,其意欲如何?请合议庭明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企业员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对与本企业或者原所在企业有关的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及《保密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也都做了详尽的约定。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瞿某是否掌握有某公司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和有关某某大学的客户信息,以及其是否向某生态公司进行了透露。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瞿某违反《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向某生态公司泄露该公司某某大学的生态环境检测系统的投标标底和客户信息,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本案仅一审程序就经历了将近两年,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本案的审理也是非常慎重和尽责的,共组织了多达7次的证据交换及质证活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一再依法释明相关的程序或实体问题,给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充分的辩论机会。原告虽然败诉,但代理人事后了解到,本案提交审委会讨论的过程中,法官内部对本案的结论是存有明显分歧意见的,从这点来看,原告可以说是虽败犹荣。原告虽然吃了“哑巴亏”,但综合全案及从本案中吸取的经验教训方面来看,获益不浅。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十分艰难的,原告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本案失败的原因在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窃取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企业要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益,就要下大力气,深入调查把握情况,只有掌握了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诉讼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企业应把积极防范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立足点,克服认识不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患于未然。
1.关于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流动时的要求问题
(1)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2)对列入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人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原则上不予批准,擅自离职,并给国家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泄露商业秘密的,要承担经济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企事业单位可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
(4)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本单位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该人员重申其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
(5)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不得将本人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提供给兼职单位,也不得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2.关于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误区问题
实践中,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以下错误认识:
(1)首先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人们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1)我的企业无秘密。有些企业或企业主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过遥远。事实上,任何一家企业从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比如,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娃哈哈矿泉水,都卖1元1瓶。但甲只能以0.75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0.6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2)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许多企业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做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
3)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此类企业为保护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将会增加多少的成本负担。
(2)企业存在另一个普遍的问题是对于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www.xing528.com)
1)首先是保护范围没有系统化,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局限于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忽视了对经营信息类的商业秘密的保护。
2)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
3)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
企业一旦有上述失误,则会给企业带来以下后果:
1)企业到处是秘密,最终却是什么都成不了商业秘密。
2)由于秘密区域不明,使得保护措施不得力,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3)侵权纠纷发生后,在诉讼阶段导致举证不能。
4)由于举证缺乏明确的目的性,导致侵权人逃脱权利人的指控。
5)由于对商业秘密没有给予明确的保护,处于不利的地位,难于获得法律上的明确支持。
3.关于企业内部泄露商业秘密的主要途径问题
实践中,企业内部泄露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途径:
一是人才流动泄露商业秘密;二是为了私利泄露商业秘密;三是接待参观泄露商业秘密;四是离退休职工被另一个单位聘用泄露商业秘密;五是企业内部职工保密观念淡薄泄露商业秘密;六是发表学术论文,做产品介绍,泄露商业秘密;七是其他途径。企业要根据这些泄密途径,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
4.关于如何保护商业秘密问题
针对侵犯商业秘密途径及行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1)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保密制度。首先在宣传、组织、监督、查处等方面做到有章可循、责任到人;第二,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防止某些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商业秘密捞取个人利益;第三,对重大商业秘密尽可能减少涉密人员,并将各关键部分进行分解,使每一个涉密者不能拥有完全的商业秘密。
(2)通过行政机关进行保护。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侵害人可以向侵害人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保护。受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侵害人停止侵权并可根据情节对违法者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权利人一旦发现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一般指技术信息)被泄露,可自泄密起6个月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权,直接取得《专利法》保护。
(3)通过合同进行保护。与合作方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当事人如果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民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
(4)法律保护。《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法》以及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意见》等法规,对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权益的有关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企业内部如何防护商业秘密泄露问题
①首先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应当认识到,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②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③建立反泄密机制;④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⑤建立展览参展审查制度;⑥建立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⑦建立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⑧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⑨加强对员工进行管理,特别是涉密人员的管理;⑩加强对员工商业秘密法律知识的培训。
6.关于竞业禁止协议问题
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需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需提请注意的是,离职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有关内容可单独订立合同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条款当中。
7.关于企业对外如何防范商业秘密泄露问题
首先是与相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充分利用协议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具体包括:
(1)与供应商或经(代)销商签订《保密协议》。
(2)与律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3)在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4)在可能涉及自己商业秘密的项目谈判之前,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5)与其他可能接触或持有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以上内容均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以将保密条款包含在业务合同当中。
其次,建立相应的机制,避免卷入不必要的侵权诉讼,具体包括:
(1)在招用竞争对手的技术、经营骨干时进行一定的调查,避免侵权。
(2)要求跳槽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
(3)制作专用《调查书》和《保证书》,要求跳槽人员填写并存档。
(4)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避免使用跳槽职工带来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5)使用跳槽人员提供的信息前,应充分了解其信息的来源,并要求提供者出具来源合法的书面《说明》。
(6)保存通过反向工程或其他正当途径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所有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8.关于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
应该说,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可以确定责任范围的。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害人在侵害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根据这一规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应是商业秘密的侵害人因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而增加的利润额,加上被侵害者因调查侵害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实践中可主张的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相应的计算方法可参考如下所述:①损失计算: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减少的销售量×单件产品利润;②利润计算:侵权人从违约行为获利的单件产品所得利润×在市场上的销售量;③其他计算: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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