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某雕塑侵权纠纷案
【案例摘要】北京某建材城有一座叫《翔》的不锈钢雕塑,她恢宏的气势和现代化的造型赢得市民和艺术家的好评,《人民日报》、《北京日报》都在显著版面对这座雕塑进行了报道,这座称为《翔》的雕塑作者是某某美术学院的范某某。城雕由三组似旗又似鹰的单元雕塑组成,整体创意取材于鹰击长空的瞬间。三组似旗又似鹰的单元雕塑之间镶嵌着一个球体——建材城的标志,体现着建材城的腾飞与发展,雕塑的空间影像仿佛是三面迎风招展的旗。整体雕塑寓意明确、深刻。形体高大庄严而又富于变化,预示着建材城的同仁们在发展中同舟共济,团结奋进、获取丰硕成果和创造无限价值。整体雕塑以全新的符号、节奏别有意趣地给观赏者以视觉和精神上的愉悦。
范某某在一次出差中,发现某江的岸边矗立着一座雕塑与自己的作品雕塑《翔》十分近似,经过进一步与作品比较和确认,认为这是一座侵权作品。经过调查该雕塑建设单位为某市人民政府;设计单位为某广告公司。作品名称为《我爱某某——市标》该作品有明显的抄袭痕迹,只是制作者由于缺乏起码的专业知识,不理解城雕建设实质和内涵,除盲目抄袭和模仿原作造型外,将城市雕塑作为广告牌的附属物,把中央的球体代之以一块长条的像石碑一样的广告标语牌。广告标语牌上写着“发展经济、振兴某某,国家卫生城市——某某”。该侵权作品破坏了原作的结构美,不仅违反了《著作保护法》,而且也违反了城市雕塑秩序,更为重要的是此行为扰乱了国家城市雕塑建设的健康发展,同时,严重侵犯了原作者作品的完整权、发表权、名誉权。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权益,范某某分别找过全国城市雕塑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并通过各种途径与某市政府进行过几次沟通,均都毫无音讯。最后决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在雕塑上署名的几家单位都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但由于案子中有一家是某市政府。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将一家政府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在立案时往往会遇到麻烦。但是如果不将政府作为被告,则很难引起当地的足够重视。于是决定,在立案时只起诉某广告公司,待案件正式受理后再追加某市政府为被告。2000年11月范某某一纸诉讼状递进了某市人民法院,将涉案的某广告公司推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范某某的著作权,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该侵权雕塑,并公开登报向作者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很快通知原告进行证据交换,2000年12月15日的证据交换日,被告没有到场。原告递交了9份证据,并当庭追加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主要被告)。法院通知春节后开庭审理,但一直没有开庭的消息。事隔很久,法院劝原告撤诉。可见,将某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使法院感到十分为难。原告坚持认为,如果苏州法院不愿处理,将逐级反映到省高院、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1月,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雕塑侵权案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强有力的证据,其中包括北京《翔》雕塑作品的照片、底部署名、《光明日报》、《人民日报》的报道,《装饰材料》杂志对《翔》作品的介绍等,这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对《翔》作品享有著作权。同时,原告还先后将原作雕塑和侵权雕塑拍摄后经过处理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便于法庭对作品是否侵权作出判断,被告方的侵权事实已经无可辩驳。
某市人民政府答辩:该雕塑是经某市文化教育招标投标后,委托某广告公司设计、建造的。我们在审稿时,某广告公司对该雕塑作品作了完整详细的说明,是否存在抄袭事实我们不知情,政府已经尽到审核义务,无过错。该雕塑用于公益事业,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告无权要求拆除。由于某广告公司在立案审理后,撤销注册,未能到场答辩。
【法院调解】某市政府一再表示愿意调解,要求在较小的范围妥善解决此事。虽然原告此次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依法拆除侵权雕塑,但毕竟对方已经逐步认识和承认了错误,而且拆除一座雕塑会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当初雕塑建成时,各级领导都参加了剪彩仪式。最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某广告公司和某市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原告12万元,今后涉及某涉案雕塑所可能发生的纠纷由权利人进行处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雕塑作品的使用权仅限于现状,今后不得作雕塑本身形象的宣传。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雕塑著作权侵权案件,平心而论,某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既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同时,也是案件的受害者。由于某市政府涉案雕塑的设计者和建造者实际上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所以真正的主要侵权者应当是注销的某广告公司。通过本案的审理,可见,涉案的某市政府在本案中所彰显的诚恳、事实求实精神,说明政府部门在改革开放过程中观念的飞速转变,对知识产权法的足够的尊重和对侵权行为的高度重视。
【案例4】某市工程创作设计纠纷案
【案例摘要】1999年4月,通过某某雕刻公司的介绍,某大学美术学院王某某和另两位雕塑家朱某某、范某某按照某市引水入市办公室《招标文件》的要求,创作设计了12个方案,送交引水办,填写了作品和作者登记表,参加雕塑创作设计方案投标。经过一审评选,王某某为某公园设计的浮雕方案被选中。在此基础上,王某某按照引水办的要求为该公园做出了主雕和两侧浮雕综合配套的创作设计方案,并被引水办采纳。同年7月,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王某某为公园主、侧浮雕方案设计制作立体模型。期间,雕刻公司的杨某某来电话转告,公园雕塑项目被定为一期重点工程,要在国庆节前建成,并称,二审评选要的立体稿可以不做了。同时,杨某某又派人取走局部模型。这些说法和举动令王某某对公园主、浮雕施工的艺术质量感到担忧,7月14日王某某写了《关于主、浮雕艺术质量的几点意见》,用传真发给引水办。此后,王某某继续制作立体模型,等待引水办与其商定公园雕塑工程实施方案和签订合同,而引水办一直没有做出回应。国庆节过后,王某某得知公园的雕塑工程已经建成,使用的正是她的作品。王某某认为引水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引水办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其创作设计费20万元,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追加某某雕刻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雕刻公司与引水办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判令雕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辩诉】引水办辩称:王某某在诉状中承认是与另两个雕塑家一同创作,中标作品应为合作作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权利范围。即使王某某享有著作权,引水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王某某没有购买标书,也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投标,而是自愿与雕刻公司达成协议,与雕刻公司一起并以雕刻公司的名义投标,王某某与雕刻公司是委托关系。引水办依据招标文件以及与雕刻公司的合同获取该雕塑作品,并已按合同规定支付了包括著作财产权在内的各种费用,故使用该作品合法。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雕刻公司辩称:雕刻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有协议,并已履行,王某某的设计费雕刻公司已支付,而且本案是王某某诉引水办侵犯著作权,与雕刻公司无关。
【法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公园的主、浮雕设计方案为王某某一人所作,王某某是本案诉讼所涉雕塑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1999年4月6日,王某某向引水办出具证明:贵部引水工程,需美化环境设计制作雕塑,本人愿与某某雕刻公司合作,完成此项工程。4月30日,王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三位雕塑家与雕刻公司签订《关于某市民心河雕塑方案与加工制作的协议书》,约定:雕刻公司公司邀请王某某等三个雕塑家共同合作并联合组成某市民心河雕塑设计投标小组,达成各项合作规则。王某某等三人根据雕刻公司在投标抽签活动中抽到的4个雕塑点的有关要求(见标书),经过集中紧张的设计工作,推出了12个设计方案。凡被正式选中、要进行施工的作品,雕刻公司拥有整个工程的承揽权,如有特殊情况,王某某等三人必须充分支持雕刻公司享有这一优先权。
8月20日,引水办(甲方)与雕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经公开招标,引水入市改善环境工程某公园主题雕塑、浮雕设计中标方案为乙方合作者的《莲花仙子》、《都市文化》。鉴于乙方与合作者的协议及其委托书,该工程的施工制作由乙方承担。”在该协议书第四条“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中第一项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包括设计费、监制费及制作、安装费),采取大包形式,即包工包料,由乙方总包,并由乙方向设计者支付设计费、监制费”。引水办已向雕刻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余款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其停止支付。
2000年9月26日,雕刻公司给引水办去函,说明雕刻公司与王某某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王某某与引水办毫无关系,要求引水办不要因此而停止对雕刻公司拨款。同日,雕刻公司向引水办出具“与三设计人认识合作过程”的书面材料,向引水办说明雕塑公司与王某某是委托关系,雕塑公司已支付王教授设计费等费用10.3万元。雕刻公司提供王某某给雕塑公司的收条两张,其中一张写明“今收到雕塑工程设计补助费15000元”,另一张写明“今收到星光灿烂小样费5000元”。王某某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认领过15000元设计补助费,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并称“星光灿烂”小样的5000元费用与本案无关。雕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某某支付过相关费用。在庭审中,雕刻公司承认,仍欠王某某的设计费,与王某某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中国美术家协会出具证明,设计方可收取艺术工程(雕塑、壁画等)费20%~50%的稿费设计费。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当时制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暂行)》第五条规定:创意方案一经委托方确认,并作为中标方案后,即视为进入实施设计阶段。注册雕塑艺术家即可按工程制作费的百分比收取费用。工程制作费在100~150万元间的收费率为20%~17%;工程制作费在150~200万元间的收费率为17%~15%。北京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公室、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西安美术学院雕塑系均出具证明,认为王某某的设计费可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王某某要求引水办、雕刻公司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未提交证据。
【法庭一审】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是公园主、浮雕的设计者,享有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王某某在设计方案投标前,向引水办出具与雕刻公司合作完成此项工程的证明,并与雕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设计方案的著作权归王教授,如果设计方案被选上,雕刻公司享有全部工程的承揽权。引水办正是基于上述证据,在设计方案被选中以后,与雕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雕刻公司采取大包的形式,设计费由雕刻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在设计方案投标过程中,王某某和雕刻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以雕刻公司的名义投标,引水办使用王某某的设计方案属于合法使用,且已向雕刻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因此王某某的设计费应由雕刻公司支付,对王某某要求引水办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雕刻公司使用王某某的作品虽已经过王某某认可,但仅向王某某支付部分报酬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王某某要求雕刻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设计费的数额,王某某与雕刻公司的协议和引水办雕刻公司与的协议书中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根据行业内多年的经验制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暂行)》,可以作为本案所涉设计费的参考。雕刻公司称已给王某某设计费等费用10.3万元,王某某只承认给了15000元设计补助费,雕刻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他款项不予确认。设计费以外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王某某未能提供依据,对王某某要求引水办与雕刻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雕刻公司支付王某某设计费20万元;②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雕刻公司承担。
【二审辩诉】王某某和雕刻公司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王某某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引水办使用王某某的设计方案属于合法使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雕刻公司不是公园雕塑作品的作者,不享有著作权,引水办与不享有著作权的雕刻公司签订包括著作权内容的合同是违法行为。把引水办与雕刻公司的合同,作为认定引水办对王某某设计方案属于合法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
王某某为公园创作设计的雕塑作品尚未发表,是新的作品,只要引水办不与王某某签订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就必然违反《著作权法》的一系列规定,侵犯王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2)原审判决认定在设计方案投标过程中王某某和雕刻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以雕刻公司的名义投标,是错误的。引水办的招标,是对雕塑作品的设计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投标联合体的组成成员都应具备参与投标的相应资格,雕刻公司是石刻加工单位,根本没有从事雕塑创作设计的资格和能力,不可能和雕塑家王某某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
(3)原审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原起诉书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某某称,雕刻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而是侵犯了其名誉权,并要求雕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雕刻公司上诉辩称:
(1)原审将雕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追加到王某某诉引水办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属于违法程序。追加雕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前提应是雕刻公司与引水办共同侵犯王某某著作权,原审判决已认定引水办未侵犯王某某著作权,也就不存在雕刻公司与引水办共同侵权,故雕刻公司不应参加本案审理。如王某某认为雕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或构成违约,应另行起诉。
(2)原审判决认定,雕刻公司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雕刻公司未全额支付王某某设计费是对王某某的侵权,是对法律的曲解。即便雕刻公司未全额支付王某某设计费,也只构成违约,与王某某所诉的侵权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雕刻公司与王某某的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3)原审判决根据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制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暂行)》判令雕刻公司支付王某某20万元设计费于法无据。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作为社会团体,无权制定收费标准;并且该收费标准未经政府物价部门批准,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合同价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此判处,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引水办答辩称:
(1)王某某不是投标人,其是以加入雕刻公司的形式参与雕塑设计的,雕刻公司才是投标人。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4月,引水办向社会发布了民心河沿线主题雕塑设计招标公告,雕刻公司参加了招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并在报名资格预审过程中通知王教授及范某某、朱某某向引水办出具同意与雕刻公司合作的函件。其后雕刻公司购买了标书,参加了竞标抽签,并按照招标文件向答辩人提交了设计稿。王某某没有参加报名,没有购买标书,没有参加抽签,没有向引水办提交投标文件,不享有中标人的权利,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雕塑的加工、制作和安装。
(2)雕塑的著作权一般分为三部分,一是设计者设计的雕塑图稿(平面图)的著作权;二是雕刻者制作的雕刻小样的著作权;三是雕塑完成后的著作权。本案中王某某只是进行了图稿设计,在其后的雕刻过程中,有雕刻公司雕刻工匠的独创性劳动,雕刻公司(或雕刻工匠)也对雕塑享有著作权。
(3)是雕刻公司而非引水办使用了王某某的作品。雕刻公司与王某某合作,目的在于使用王某某的作品。雕刻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雕塑设计稿投标参加设计评审,目的在于中标后对雕塑的加工、制作。从雕塑的目的及实际使用看,王某某图稿的使用人是雕刻公司。
(4)雕刻公司使用设计图稿完全合法。雕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关于使用设计图稿及雕塑小样的协议,双方协议书的第一条是关于设计图稿使用问题,第三条是关于作品的制作放大问题,第四条是许可雕刻公司使用图稿及小样的加工制作问题(即协议中所写的“整个工程的承揽权”)。协议书就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许可使用合同。
(5)在招标过程中,王某某是依附于雕刻公司而出现的,不具有独立的身份,在法律关系上始终是以雕刻公司为主体。《招标须知》第六条写明:设计方案确定后,将由业主及中标单位另行商定加工制作。因为雕塑艺术创作的过程性、材质的不确定性,使得设计费只能包含在雕塑工程造价中。至于王某某如何与雕刻公司商定,与引水办无关。
(6)引水办未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某请求支付的侵权赔偿和精神损失费毫无道理,主张的设计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王某某与引水办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引水办享有雕塑所有权,有权放置展览,不构成对王某某著作权的侵犯。请求维持原审对引水办作出的判决。
雕刻公司答辩称,既然二审中王某某已明确表示雕刻公司未侵犯其著作权,雕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引水办对王某某的作品是否合法使用;二是雕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是王某某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1)关于引水办对王某某作品是否合法使用的问题。引水办的招标文件明确显示其招标是对雕塑作品的设计招标,招标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优秀雕塑作品的使用权,引水办称其不是招标方案使用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城市雕塑行业惯例,设计人的作品中标后,招标人要与作品作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设计费标准,拟定实施计划、材质规格标准、技术要求和工期计划等,并由设计人及业主共同选定施工单位,设计人要参与作品的泥塑放大及特种材质的翻制定型,在雕刻企业对最终定型雕塑作品进行雕刻复制时进行指导和监制,在雕刻制作完成后设计人要现场进行总体指导,及时解决雕塑安置是否符合标准、朝向、主视面,垂直与倾斜等问题。因此,业主与中标单位另行商定加工制作是城市雕塑设计招标的惯例,也是城市雕塑设计招标的应有内容,引水办依据《投标须知》中“设计方案确定后将由业主及中标单位另行商定加工制作”的内容,称招标是对雕塑设计、制作的整体招标,其同雕刻公司是买卖雕塑成品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凡被正式选中、要进行施工的作品,甲方(雕刻公司)拥有整个工程的承揽权,如有特殊情况,乙方(王某某等三人)必须充分支持甲方享有这一优先权”,除表明王某某等三人在作品中标后负有义务支持、帮助雕刻公司从引水办获得雕塑工程制作的承揽权以外,并无任何其他意义,因为只有作为招标人的引水办才有权决定谁承揽这项工程的制作,雕刻公司是从引水办获得的工程承揽权,而非从王某某处获得;是通过与引水办签订协议获得,而非通过招标获得。范某某代王某某给引水办发的传真中,仅写明王某某愿与雕刻公司合作完成设计制作雕塑工程;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的协议书中,则明确写明了合作的内容,即双方联合组成某市民心河雕塑设计投标小组,并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份证据中均没有王某某等三人接受雕刻公司委托进行设计的内容。
引水办在庭审中称:“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的协议书中有约定,无论是否中标雕刻公司都要付给王某某等三人设计补助费2万元,因此,雕刻公司与王某某等三人是委托设计关系。”虽然雕刻公司在与王某某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有上述约定,但已明确说明该费用并非设计稿费,未约定王某某等三人是接受雕刻公司的委托进行设计,也未约定雕刻公司对王某某等三人的作品有使用权,而仅仅是约定王某某等三人在作品中标后应支持雕刻公司获得该工程制作的承揽权,因此,雕刻公司支付的2万元设计补助费,是为获得王某某等三人对雕刻公司承揽中标作品制作工程的支持而支付的对价,而非获得作品使用权的对价。雕刻公司支付2万元设计补助费的事实,并不能说明雕刻公司与王某某等三人是委托设计关系。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平等联合的投标主体。从客观情况分析,如果雕刻公司与王某某等三人是委托设计关系,双方也就没有必要再组成联合投标小组。王某某在上诉状中称,雕刻公司没有从事雕塑创作的资格和能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雕刻公司不可能和王某某组成共同投标的联合体。《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约定组成联合投标小组发生在此之前,因此《招标投标法》在本案中不适用。庭审中王某某称,根据文化部、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持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担城市雕塑设计,因此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不存在联合投标的问题。(www.xing528.com)
本案中雕刻公司并未参与雕塑的创作设计,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组成联合投标小组,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是有效的。尽管该约定有效,但并不意味着雕刻公司获得了对作品的使用权。在没有王某某等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即使雕刻公司购买了标书,也无权拿王某某等三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去投标。引水办在明知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约定组成联合投标小组投标、作品著作权归王某某等三人享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雕刻公司已得到王某某等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认为是雕刻公司自己投标,显属对事实认识错误。雕刻公司和王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三人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双方均参与了投标活动,因此,雕刻公司和王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三人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联合投标的行为。
城市雕塑作为一种立体作品,有其特殊性。它的完成通常要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图、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和技术进行复制。从构思成图到完成定型作品的整个过程中,每一阶段都有设计者对作品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成分,每一阶段都产生设计者新的作品,后一阶段作品是对前一阶段作品的完善和深化,设计者对每一个阶段的作品都享有著作权。
王某某根据引水办的招标文件和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投标先后绘制了两个浮雕和中心主雕的平面图、立体效果图,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了立体雕塑小样,王某某对其设计的平面图、立体效果图、立体雕塑小样均享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招标文件和王某某等三人与雕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应向引水办交付全部立体小样,即王某某同意引水办使用的作品是立体雕塑小样,并有权参与立体雕塑小样的放大制作,以保护作品的艺术质量。王某某已交付的平面图、立体效果图作为一种初步的平面设计图稿,只是王某某为最终完成立体雕塑作品而设计的一个阶段性作品,是一个尚有待于不断完善和深化的作品。作为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必要环节,王某某交付平面图、立体效果图,目的只是为了参与评审,初步展现自己的构思和设计能力,为下一步立体作品被使用做必要准备,而并非要发表平面图作品,其同意发表的作品是招标文件要求其提交的立体雕塑小样。引水办在王某某只交付了局部立体模型(主雕人物两个,浮雕局部一件),在未取得作者王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即与雕刻公司签协议书,让雕刻公司依平面图制作雕塑,并将制成的雕塑置于该公园,而且雕塑未标明作者王某某的姓名,在内容上对原平面图作品做了较多的增删及改变,有的内容变更足以导致给王某某本人带来较低的社会评价,其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其平面图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使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有权要求引水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2)关于雕刻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雕刻公司明知引水办在未取得王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让其对王某某的平面图进行立体复制,雕刻公司不但未提异议,反而向王某某隐瞒真相,在自己也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积极从事这一行为,并且在制作雕塑过程中对王某某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作了较大改动,对引水办的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协助作用,过错是明显的。但鉴于王某某二审庭审中提出雕刻公司不侵犯其著作权,应视为王某某放弃了对雕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法律责任的追究。王某某二审中称:雕刻公司修改其作品导致其所受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请求雕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原审中并未针对雕刻公司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王某某在二审中针对雕刻公司新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某某可另行起诉。因此,雕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基于这一情况,对雕刻公司的上诉请求已无考虑的必要。
(3)关于王某某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王某某要求引水办赔偿的数额包括设计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几个部分。关于设计费损失部分,引水办在使用了王某某的平面图作品之后,未向王某某支付任何报酬,而是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雕刻公司,并与雕刻公司约定由雕刻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设计费用,而王某某并未授权雕刻公司代其从引水办收取报酬,因此在雕刻公司未向王某某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设计费损失是正当的。
1)关于设计费损失的数额,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案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暂行)》,北京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雕塑设计取费的说明”,中国美术家协会、中央美术学院雕塑系、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西安美术学院雕塑系的证明,能够反映雕塑行业设计取费的标准,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王某某的设计费按工程造价的20%取费是合理的。该工程设计的造价为150万元,王某某的设计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应为30万元。考虑到王某某在立体雕塑小样完成后,由于引水办和雕刻公司的原因未参加后期工作,应适当减少设计费数额。雕塑设计作为一种智力活动,其最主要的价值体现在从构思到成图这一过程中,本案中王某某已完成了这一阶段的工作,因此王某某主张按20万元的数额计算自己的设计费损失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2)关于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其精神损失的问题,鉴于引水办的行为已侵害了王某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足以导致王某某所受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且,王某某尽管很想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却由于上述原因不敢再要求署名,而这样一个作品将长期置放于一个大城市的主要景区里,这些事实对王某某这样一个雕塑家来说,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严重的,本院酌情确定引水办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失4000元。
3)关于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依据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其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应予支持;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其支付律师阎某某的代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引水办赔偿其支出的交通费和食宿费4104元,因原审中第二次开庭是由王某某追加雕刻公司为被告引起,本院第二次开庭是由王某某提供新的证据引起,且王某某明确表示此费用中有其本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外其他人员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在这一部分的合理支出费用为1000元,引水办应予赔偿。
【二审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①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②某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1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③某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在《雕塑》杂志或其他专业性期刊上就侵犯王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向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某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办公室负担。④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某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担5000元,王某某负担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某市引水入市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担5000元,王某某负担2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雕塑属于美术的范畴,是一种造型艺术,又称雕刻,是雕、刻、塑三种创制方法的总称。指用各种可塑材料(如石膏、树脂、黏土等)或可雕、可刻的硬质材料(如木材、石头、金属、玉块、玛瑙、铝、玻璃钢、砂岩、铜等),创造出具有一定空间的可视、可触的艺术形象,借以反映社会生活、表达艺术家的审美感受、审美情感、审美理想的艺术。雕、刻通过减少可雕性物质材料,塑则通过堆增可塑物质性材料来达到艺术创造的目的。由于雕塑作品的特性,比较容易被仿冒,给其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一定的难度,包括著作权权属的证明、侵权损害赔偿等。从本案来看,原告陷入联合投标的陷阱,被告的侵权事实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作为极易被仿制的雕塑艺术作品等的著作权人,要切实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一般的雕塑权保护来说,应当积极采取如下措施:
(1)及时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经过版权自愿登记,其登记的内容在发生权利争议时,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法庭所采纳,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由于雕塑作品的特点,极易被仿冒,且被仿冒后难以证明著作权人的原创身份,故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是证明原告为该系列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比较简单可靠的途径。在律师的建议下,原告很快委托律师代为办理了其系列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取得了相应的登记证书。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虽指出了作品的自愿登记仅仅是形式要件,但并未能提出相反的著作权权属异议的证据,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对诉争作品的著作权。
(2)采取有力的证据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3)将涉案相关方均列为侵权人。在本案中,引水入市指挥部、雕刻公司均为侵权嫌疑人,原在一审中并未将雕刻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后又追加,给该案件的处理增加了麻烦。
(4)选择适当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在著作权权利人的维权过程中,往往很难提供准确计算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也很难取得侵权人的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金的确定方法(又称“计算方式”),进行了比其他一般领域的侵权赔偿更为全面、合理的规定。根据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将著作侵权赔偿金的确定方法归纳为如下三种:
1)根据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即根据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2)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即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获得的违法所得,计算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上述两种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均不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维权成本),即维权成本应当单独计算后,累加到赔偿总额中。
3)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般来说,按照1)或2)的计算方式请求赔偿,原告的举证难度均相当大,而按照3)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较为方便。本案,法院考虑了各种因素,由第一被告引水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11000元的雕塑设计赔偿费。
【案例5】某镇中学花园“希望”雕塑作品纠纷案
【案情摘要】某现代雕塑中心(以下简称现代中心)是专门从事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的机构,其创作的编号为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发表在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刊物上。2004年4月,被告镇中学为美化校园环境,以2002年《人民教育》第5期封底X105“希望”图样向社会公开招标,拟在校园内安装校园广场雕塑,经公开招标,第二被告王某以3.28万元中标,双方于2004年5月签订了《镇中学花园雕塑工程合同》,合同标明了结构式样按照2002《人民教育》第5期封底X105“希望”图样,图样权属乙方(王某)负责,与甲方(中学)无涉等条款。
被告王某中标后,持X105放大的复印图样与被告某雕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雕塑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了雕塑订购协议,协议约定了合同性质属来样加工及总额19800元等条款。雕塑公司根据图样设计了骨架施工图、希望之光基座图及雕塑效果图,在效果图上应天骏公司要求,王某签署了“此图由王某提供,版权与供方无关”字样。之后,雕塑公司完成了在镇中学的雕塑安装工作,在雕塑的底座上将原告原设计的“希望”字样改变为“超越”。另,被告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曾在原告现代中心担任办公室副主任职务。
2004年原告在镇中学校园广场发现后这一尊雕像后,认为三被告均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05年3月22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三被告立即拆除或就地销毁侵权雕塑;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证据保全费1000元。
【法庭辩诉】第一被告镇中学辩称:①某镇中学校园广场上安装的雕塑具有公益性,其作用是美化校园,净化学生的心灵,不具有任何营利性;②某中学系财政拨款的事业性单位,其安装雕塑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的,不是其自行仿照原告的设计制作的,因此也无法查清中标人与著作权人就该雕塑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情况,在订立合同中,某镇中学与中标人王某特别约定:该雕塑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因此镇中学在整个购买过程中不具有过错,是否侵权与中标人王某在法律上有着利害关系。
第二被告王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招标说明中已指定了图样,因此应对著作权负责,王某本人并未制作雕塑,其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雕塑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熊某曾经为原告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熊某只负责办公事务,不参与公司业务经营,对公司的设计图样没有接触,所以不知道该雕塑作品为原告所有,天骏公司在业务洽谈中只要求委托人对其委托的雕塑图样进行版权确认,然后进行生产制作,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审查的义务。
【法院判决】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2)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一家省级报刊刊登向原告现代中心致歉的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拒绝刊登,本院将依据原告的申请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3)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现代中心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证据保全费1000元。
(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立即拆除或就地销毁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雕塑名称更改为“希望”,并在雕塑底座注明设计人为原告现代中心。案件受理费11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镇中学、王某、雕塑公司共同承担。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三被告谁在侵权?二是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三是涉案侵权的雕塑是否需要销毁?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现代中心设计、制作了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并发表在2002年第5期《人民教育》杂志上,即取得了X105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坐落在被告某镇中学校园广场的名为“超越”的雕塑无论从造型、结构上看,均与原告创作的X105“希望”作品雷同或近似,而建成时间在原告发表之后,因此可以确认某镇中学校园广场的名为“超越”的雕塑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但对侵权的主体的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存有分歧。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三被告共同侵权。理由是:
(1)被告镇中学知道X105名为“希望”的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现代中心所有,而镇中学将其作为标的向社会公开招标,虽然在招标说明及与中标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注明了“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字样,其本意是要求中标人与著作权人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但这种约定的效力只是约束合同相对人而不能对抗著作权所有人,在合同相对人即中标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著作权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另外,在雕塑公司到镇中学安装雕塑的过程中,镇中学明知该雕塑的著作权为原告现代中心所有,并且雕塑的名称更换为“超越”的情况下,有义务对该雕塑的著作权的许可情况尽注意义务,而镇中学却未能尽到。因此,镇中学构成侵权。至于镇中学在答辩中称其安装雕塑具有公益性,招标投标程序合法等抗辩理由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不能改变其侵权的事实。
(2)中标人王某在明知雕塑的著作权属于现代中心而非属于镇中学,在镇中学的招标说明及与镇中学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的情况下,未与现代中心洽谈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却与非著作权所有人雕塑公司以19800元的价格签订雕塑订购协议,牟取两份合同的差价,其主观的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雕塑公司作为专业的雕塑设计、制作和安装机构,在与王某签订雕塑订购协议时,有义务要求王某提供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或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但天骏公司却仅仅在与王某的合同中注明了“来样加工”字样,并且在其自行设计制作的彩色雕塑平面图样上要求王某签署了“此图由王某提供,版权与供方无关”字样,以此来推脱其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责任,而这样的字样只能说明天骏公司对雕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持放任态度,并未与王某就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而是采取了由王某承诺承担因侵权而引起的责任的方式,此种承诺与镇中学与王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注明“图样权属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一样,均不能对抗著作权人。因此,雕塑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熊某知道或应当知道X105雕塑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能以此单独确认被告雕塑公司在明知X105雕塑作品权属的情况下故意侵权。
以上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无论是镇中学经招标投标与王某签订花园雕塑工程合同,王某与雕塑公司签订雕塑订购协议,还是雕塑公司按照王某提供的图样,设计效果图并安装雕塑,三被告的行为的目的都是为在镇中学校园广场安装侵权雕塑作品,虽然存在着不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三被告之间的行为存在着关联。因此,符合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现代中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其依据是案外人南京新世纪雕塑公司的市场销售价减去其提供的成本价,即38800元减去10704元所得,其计算方法可取,对于侵权赔偿额,法院将参考原告提供的销售价、成本价及现代中心的广告价、王某的中标价、王某与雕塑公司的合同、行业一般利润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现代中心创作并刊登作品电脑效果图的目的是销售和创收。在本案中,现代中心的损失主要表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其市场份额,使其本应通过自身制作、安装或通过著作权使用许可所应获得的利润,因被告的侵权而未能获取,其物质利益已能够从三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支付的赔偿中得到弥补,其精神权利也可通过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加以救济。此时,现代中心再要求销毁被控侵权雕塑的诉讼请求,是过度扩张其民事权利,如采纳则将导致与公众利益的失衡和公共资源的浪费。但为进一步体现著作权人的权益,可以责令被告将雕塑名称更名为“希望”并注明由原告现代中心设计,以保证作品的完整性和原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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