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杭州某楼盘设计方案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6年8月,国际知名的甲建筑事物所(乙与丙建筑师事务所)两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和某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侵犯了前者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甲建筑师事务所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8月邀请参加由该房地产公司组织的当时暂定名为“某国际俱乐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活动。建筑事务所经过精心设计,提供了一套独具匠心的建筑设计方案,整个建筑外形为一只振翅欲飞的蝴蝶。但经过投标评标程序之后,房地产公司通知建筑事务所其设计方案未能中标。然而在2003年9月份,建筑事务所偶然发现正在进行施工和商业推广的某楼盘设计方案完全照搬了建筑事务所的投标方案,但其设计单位署名却是建筑设计院。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建筑事务所设计的恶意抄袭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①确认原告为某楼盘总体设计方案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②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③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④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83000元;⑤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原告所有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
【法庭辩诉】被告建筑设计院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1)建筑设计院为房地产公司设计“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并不是非法侵权行为。因为:①建筑设计院是基于房地产公司合法的委托关系而为其进行工程设计的;②建筑设计院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责任,没有从任何地方得到过原告就该同一项目的投标方案。原告所谓的蝴蝶型设计方案不是原告独有方案,而是建筑类中较为成熟的一种设计方案;③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提供的图纸中记载的方案有本质区别。
(2)原告至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投标方案与建筑设计院的方案是完全一致的。
(3)原告的“某国际俱乐部”投标方案,按招标邀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约定及规定,原告已不享有对投标方案的著作权,因此,也即失去了权利基础。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
(1)乙不是适合的原告。投标人是丙事务所,不是乙个人。当时房地产公司邀请的是丙事务所来投标,没有邀请乙。乙只是受丙事务所指派而来。
(2)丙事务所受房地产公司的邀请自愿前来参加本案所涉建筑的设计方案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受招标邀请函约定条件的制约。房地产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取得了丙事务所投标方案的著作权,并且已经支付给丙事务所10万元的投标方案费,双方招标投标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3)丙事务所投标的设计方案只是概念设计,根本不是涉案楼盘的总体设计方案。涉案楼盘的方案设计是建筑设计院完成的,并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合法有效的。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房地产公司完全抄袭了原告的投标方案。
(5)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也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本地法。本案被控侵权的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中,两原告乙与丙建筑师事务所共同主张法律保护的作品为某国际俱乐部(后改名为某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图形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楼盘项目的开发商向包括丙事务所在内的四家单位发出邀请函,请丙事务所提供对该项目的总体设计方案。该邀请函对项目概况、设计要求、设计内容、成果要求、方案提交事项、评审程序、奖励办法和著作权等作了详细规定,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丙事务所接受了邀请函,并根据其要求向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总体设计方案,房地产公司则依约向丙事务所支付了投标方案费10万元,据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可见,本案讼争的作品即总体设计方案是丙事务所根据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具体要求而特定创作的,从其产生和内容来看,是作者受他人的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其性质应属于委托作品。
房地产公司是委托人,丙事务所是受托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房地产公司在发给丙事务所的《邀请函》第十条“著作权与其他”条款中载明“应邀单位的方案设计成果不退还,其著作权归业主所有,……”,即对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确定。丙事务所接受邀请函后,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按照邀请函中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前去投标,并且在交付设计方案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其对于邀请函中的相关内容是明确并且接受的。因此,本案讼争作品的著作权根据约定应归属于委托人即房地产公司所有,丙事务所不享有著作权。至于乙与丙事务所,是受丙事务所指派参加设计工作的设计人员和代表,并非房地产公司委托创作讼争作品的受托方,其与丙事务所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况且讼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所有,因此,乙也不享有著作权。
但是,分析房地产公司组织本次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目的和招标邀请函的内容以及其中“本文件将作为设计委托合同书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条款,表明如果参与投标的其中一家单位的方案被认可和采纳,房地产公司就应该认定其中标,并与其进一步签订具体的建筑设计委托合同,支付相应标准的设计费用。而本案的过程是在参与投标的所有四家单位中,建筑设计院在第一轮筛选中便被淘汰,而丙事务所的设计方案入围最后一轮,并且在所有提交的四个投标方案中,只有丙事务所是采取了“蝴蝶”设计方案,建筑设计院原先的设计与“蝴蝶”方案没有任何关系。然而房地产公司最终宣布本次招标投标没有中标,即表明丙事务所的设计方案也是落标的,因此,按照约定向丙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将丙事务所的投标方案设计图样(光盘)与房地产公司后来委托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涉案项目的施工图样进行比对后,却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整个建筑造型好似一只面向西湖、振翅欲飞的蝴蝶,其中,南北两侧的延伸部分为蝴蝶的双翼,向着西湖方向打开,中间东西向锥形部分为蝴蝶身体,其方位正对西湖,二者如出一辙;第二,局部细节上虽有些不同,主要属于功能性考虑的改动;第三,局部细节上也还有许多相同之处,如绿化带和水池的形状和走向、阳台外挑部分为独特的三角形、独特的大树标记等。由于前者毕竟只是最初的方案设计,而后者已是后期的施工图样,在设计内容上肯定有所不同。但二者在整体上给人的视觉感受是同一的,一般公众施以普通注意难以区分二者的差异,可以认定后者就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形成的。
由此可见,房地产公司一方面宣布丙事务所没有中标,另一方面恰恰是看中和采纳了丙事务所的这套讼争设计方案,并另行委托建筑设计院用于后续整套设计中。尽管在招标邀请函中表明业主有权将应邀单位的方案设计成果引用在实施方案中,但是房地产公司组织本次设计方案招标投标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涉案建筑项目,择优选择用于该项目的最佳设计方案,因此如果在这个项目上最终引用了参与投标的其中一家单位的设计方案,并且这种引用已经远远超出合理参照借鉴的范围,构成实质上的使用,实际上就是表明该设计方案是中标方案,否则整个招标、评标、中标程序就失去了法律意义。
本案经过比对的结果表明丙事务所的这套设计方案实际上应该是中标的,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中标的情形与丙事务所签订具体设计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但是,房地产公司却是按照落标的处理方式只支付给丙事务所10万元,这显然是违背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之原则,违背公平原则,其行为存在过错。并且房地产公司这种规避中标程序、以极低的对价获取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仅扰乱了建筑行业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也损害了丙事务所的合法利益。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丙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包括:①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设计院后来另行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委托设计费总额为350万人民币,其中涉及方案设计的为70万;②丙事务所提交的设计方案毕竟只是一个最初的总体概念设计,而严格意义上的建筑项目的“方案设计”还要包括其他更多内容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③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丙事务所作为一家外国企业,要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必须选择至少一家有资质的中方设计企业进行合作设计。根据以上因素并结合本案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丙事务所的损失数额。至于建筑设计院,是与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而最终进行了对涉案楼盘的整套设计,虽然从比对来看,其中是以丙事务所的讼争方案为基础的,但毕竟丙事务所的设计方案仅仅是一个初步的概念性的总体设计草案,而建筑设计院承担了涉案楼盘后续大量的设计,也是投入了自身的智力劳动才形成最终的施工图设计。况且如前所述,本案讼争之设计方案著作权是归属于房地产公司的,建筑设计院的使用行为也是其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对丙事务所并未构成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故建筑设计院对丙事务所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综上,本案讼争的设计方案属于委托作品,根据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丙事务所和乙不享有著作权,其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和建筑设计院侵犯著作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房地产公司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行为存在过错,并给丙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①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丙事务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②驳回原告乙的诉讼请求;③驳回丙建筑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5元,由乙和丙建筑师事务所负担15125元,锦绣天地公司负担5800元。(www.xing528.com)
【案例评析】依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规定,建筑作品、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所谓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范围。本案通过法院认定,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所用的设计方案基本属于丙建筑师事务所的投标方案,如无其他情况,应该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但问题是由于房地产公司与丙建筑师事务所签有委托设计约定,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设计所属于委托关系,所谓“委托作品”,是指作者接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是委托合同,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委托作品应体现委托人的意志,实现委托人使用作品的目的。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依据。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规定,该设计作品的所有权应属于某公司所有。最后,法院根据房地产公司在招标中有失诚信原则的行为,判决由其赔偿原告丙建筑师事务所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公平合理的。本案揭示了未中标人著作权的失权风险,应引起投标人的高度重视,谨防招标人设置的陷阱。
【案例2】上海某家园建筑设计纠纷案
【案例摘要】2002年1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无政府批文、招标资质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即以某家园定向招标的形式,向深圳某设计公司、上海某建筑设计院和上海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发放了《某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房地产公司经实地调研后,即要约邀请深圳某设计公司为其开发的项目提供设计帮助,并正式向深圳某设计公司发出《某家园(后更名为某天际)建筑设计招标书》,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若深圳某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被房地产公司采用,则需完成方案及初步设计的建筑部分,收费单价按15元/m2计取。在得到地产公司书面协议以及保证方案评审公平、公正、公开的承诺后,深圳某公司决定投标。同年3月25日,深圳某设计公司依房地产公司的要求,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包括设计方案、设计说明书、设计模型、电子文件等),经房地产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评审,深圳某公司的方案设计名列第一。同年5月,房地产公司提出修改原投标前所签订的协议,仅委托深圳某公司完成该项目方案设计的工作,经双方磋商后达成了11元/m2的收费单价。事后,房地产公司再无音讯。
2002年9月,深圳某设计公司得知被告房地产公司已将该项目委托给未参加投标招标活动的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即函告房地产公司,“今后不得采用某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并按照招标书的约定,退还投标文件,支付投标补偿金5万元。”但地产公司支付了5万元补偿金后,一直拒绝退还投标文件。
2003年8月,深圳某设计公司发现房地产公司对外宣传的某家园项目更名为“某天际”。开展内部认购时,房地产公司印发的宣传资料(包括网页、售楼书、媒体广告等)抄袭、剽窃了深圳某设计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从规划到建筑单体,从推荐户型、表现图到文字说明,从设计要素、设计理念、规划布局、空间排列、组合到建筑平面等表现形式,与深圳某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十分雷同。房地产公司不仅利用了深圳某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成果,完成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而且将深圳某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略作调整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大肆宣扬,并荣获多个奖项。
深圳某设计公司认为,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公司和甲公司(该项目原土地使用权人,2004年2月4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未经许可,委托建筑设计院将深圳某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进行修改复制后,对外进行发表和发行,侵害了深圳某设计公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甲公司、某建筑设计院: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②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③连带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8万元;④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七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五、十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被告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家园方案设计作品的侵害。
(2)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被告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结果,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3)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侵害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家园方案设计作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
(4)被告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侵害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家园方案设计作品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被告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因支出的合理费用37575元(含律师费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0元,因鉴定而发生的实际费用5380元。两项合计18190元,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10504元,被告甲公司和被告建筑设计院各负担3843元。
【案例评析】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与构思是否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二是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作品;对其使用行为被告甲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被告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某天际,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的作品。
(1)关于深圳某设计公司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与构思是否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创作的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为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与构思,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七款的规定,该方案设计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是以文字、线条、色彩及造型综合表现原告某设计公司一定思想、内容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原告某设计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建筑设计院所辩称的,原告某设计公司提交的某家园投标方案设计与构思,不能直接为建筑施工者所使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的其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作品的问题。被告房地产公司的《某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是希望他人与该公司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按照《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书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该招标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不能因为《某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有“对所有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招标单位在支付了咨询服务费后,有选择使用的权利”的内容,而擅自使用原告某设计公司的设计作品。即使按照被告地产公司的说法,招标书具有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被告地产公司也不得擅自使用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的设计作品。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我们姑且把上述招标书的内容看成是具有许可使用的合同性质,因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哪些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地产公司不能以上述招标书的内容为依据而使用原告某设计公司的作品。其辩称的支付了5万元咨询补偿费,就有权选择使用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地产公司未经原告某设计公司的许可,无权使用对其作品进行无偿使用。被告地产公司在网页宣传、户外广告、售楼书上使用了原告某设计公司方案设计中的三幅表现图,侵犯了原告某设计公司作品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甲公司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使用作品用于宣传及广告销售的楼盘指向,就是被告甲公司确认的有其独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房地产公司也在广告宣传画上署名称其为开发商,显然两被告之间在“某天际”房地产项目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至于是何种经济关系,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审理和确认。两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4日的土地变更手续,是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事实表明,被告房地产公司是使用原告设计作品行为的实施者,被告甲公司是该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某天际”,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的内容的问题。被告建筑设计院主张“某天际”项目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设计方案,与原告某设计公司的设计无关联。法院认为,是否抄袭、剽窃了他人的作品,要将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对比,才能得出结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市建筑设计院始终不向本院提供其独立设计完成的作品,致使合议庭无法对作品进行对比,也就无法评判被告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某天际”项目是否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本案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和“某天际”项目已实际通过行政审批并施工完成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建筑设计院持有其对“某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图样,而拒不向法院提供。法院曾依原告某设计公司两次到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调取存档资料未果。原告主张“某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就是用的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投票文件中的方案设计。并且,对比“某天际”项目已建成的楼盘,在空间结构上与原告某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完全相同,且被告市建筑设计院在其单位内展示的该项目效果图与原告某设计公司方案设计中的图片相同。
合议庭依据上述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实际实施的方案,推定被告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某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抄袭、剽窃了原告某设计公司对“某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某设计公司投标设计文件是提交给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被告建筑设计院又是受被告甲公司委托设计的,三被告之间对抄袭、剽窃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故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对被告建筑设计院抄袭、剽窃原告的设计方案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被告建筑设计院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关于赔偿额的问题,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但因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有两个:一是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某设计公司方案设计中的表现图侵权行为;二是被告建筑设计院“抄袭”、“剽窃”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房地产公司及被告甲公司,与被告建筑设计院无关联。原告某设计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复制数量、使用次数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54000元。对于第二个侵权行为,是被告房地产公司、被告甲公司和被告建筑设计院共同实施。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及三被告均未提供其赔偿依据,法院只能依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参照同类行业的收费标准和本案所在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并考虑原告深圳某设计公司未完成最后的修订工作等因素,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某设计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37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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