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建筑作品复制方式的判定
复制是建筑作品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也是最严重的侵权方式。其中“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不具有特殊性,而按照他人的建筑设计图,制作出一个建筑模型或建造出一幢建筑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则是要特别判定的。
(1)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是有争议的。根据1990年版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可见,当时规定,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不属于复制。相关人士在介绍立法背景时指出:把从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2001年版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但并未说明“从平面到立体”为复制,从而可以解释为复制包括了对于作品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美国1990年专门制定了《建筑艺术作品法》,以弥补过去不承认按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构成复制的缺陷。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多在立法中承认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过程属于复制。尽管在立法上,英美等国家都认为对平面到立体的“再现”过程构成复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外延是受到严格限定的。法院通常认为,产品设计图虽然可享受版权保护,但根据设计图而生产出的产品却不能称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譬如,纸面上的衣服设计图案属于图形著作,而依照该图裁剪出来的衣服则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理由是相对于艺术上的创新来说,遮羞避寒方面的实用功能还是衣服最基本最常见的用途,衣服的艺术性不能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该理论现已被美国的判例多次验证和确立。
在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建筑物“再现”的是建筑设计图中包含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时,构成复制,因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建筑物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而非建造建筑物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和建筑技术,且建筑设计图作为建筑作品受保护的也是其所蕴含的创作表达,行为人将建筑设计图转变为建筑物,改变的只是创作成果的表达方式,作为著作权保护内容的创作并没有被改变。将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按图施工过程视为复制是符合著作权法内在逻辑的,而按照缺乏艺术创造的建筑设计图施工所获得的建筑物,其所注重的是技术性的和功能性效果,其依图施工自然也不构成复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可以随意使用他人不包含独创性的建筑设计图。首先建筑设计图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建筑设计图的平面复制可能构成侵权;其次,虽然著作权法不认定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为“复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建筑设计图的按图施工的“实施权”不受保护。权利人仍然可以通过《专利法》对自己的作品加以保护。
(2)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建筑作品从立体到平面的过程主要表现为对建筑物的绘画、摄影、录像、拍照等。一般认为不构成复制。因为摄影师或画家的拍摄、绘画过程是包含有创造性劳动的过程。拍摄、绘画没有损害建筑物在外观上所表现出来的艺术审美。这类作品与建筑物之间,不仅仅是表达方式的不同,更重要的是表达的创作内容的不同。对建筑物“非接触性”临摹所产生的临摹作品也是包含创作劳动的作品。这种临摹与复制他人建筑作品设计图情况完全不同。它需要临摹者具备一定的技巧,而且要在自己的作品中加入创造性的劳动,才可能将立体的建筑物用平面的美术作品表现出来。所以,从立体到平面的过程不应认定为复制。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为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从立体到平面的演绎过程也不认为属于侵权的复制。轰动一时的土楼纪念章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设计的以土楼为背景的纪念章以独特的视觉表达了作者的思想内涵和审美观,具有独创性,其对纪念章享有著作权。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3)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在理论上,只要建筑物抄袭了他人建筑物上具有独创性的外观就应认定为复制。但是,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即从一个建筑物直接整体性的复制出另外一个建筑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多数国家并不将其视为版权意义下的复制,我国法律也无需做具体规定。
2.建筑作品复制侵权内容的判定
(1)复制是指对建筑作品独创性的复制,《著作权法》只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在“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上,体现在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www.xing528.com)
1)英国以“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为标准,要求:作品并非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作品中投入了个人的技巧、劳动或判断。而且“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获得“独创性”。如果所投入的劳动或技巧是可以忽略的,就不产生著作权。
2)法国以“反映作者个性”为标准。独创性尽管在法国的知识产权法中进行了规定,但具体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法院,其将独创性定义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法国的这一标准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
3)美国以“少量创造性”为标准。美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独创性做出详尽定义,在实践中,“独创性”要求获得了充实。最初美国法院认为“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后来,法院进一步认为只有投入劳动并且具有少量创造性的作品才具有独创性。
因为上述标准都强调作品来源于作者自己的创作,而非抄袭或复制;并且作者所投入的劳动是必要因素,不管是英国的“不可忽略”、法国的“个性标记”还是美国的“少量创造性”,本质上都强调了在作品的表达形式上存在着创造性。所以,各国在对于独创性的认定结果上是一致的。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作品的独创性作出规定。因为在独创性的程度上没有一个具体标准可以参考,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对上述三国的规定予以借鉴:就建筑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不要求所表达的思想和内容具有新颖性,只要表达方式具有创造性即可。
在建筑物的复制中,行为人复制的建筑物需具有独创性的外观,而对于建筑设计图的复制,也应限于建筑设计图中具有创造性的表达形式。设计图中所包含的绘图规则属纯粹的技术性要求,对其“复制”不属于对其独创性的侵害。同样的道理,对于建筑模型的侵权行为也限于对模型作品的独创性部分的抄袭。如果行为人只是使用了权利人制作模型同样的材料,采用了同样的制作工艺等,行为人可能侵害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专利等工业产权,但并不构成对建筑作品的侵害。
(2)侵权作品需与建筑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侵权作品与他人建筑作品相同或实质上相同是认定建筑作品侵权的最根本的要件。认定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必须明确以下问题:
1)侵权作品与建筑作品相同的质与量。侵权人既可能全部复制建筑作品,也可能部分复制,在理论上,只要与建筑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存在相同或实质相同,就构成侵权。行为人将建筑作品原模原样的进行复制,既不改动原作品中的内容,也不进行再创作,自然构成侵权。而行为人只原样照抄建筑作品的一部分时,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具体分析。就建筑物而言,假若“抄袭”的是非独创部分,即使数量再多,也不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建筑作品与诗歌绘画等艺术作品不同,它并非纯粹艺术作品。多数建筑作品都是技术与艺术的结合,而所有的建筑作品都须满足结构力学和使用功能的要求。所以留给作者的进行自由创作的空间相对较窄,公知公用的知识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点”,对于这些标准特点即使在数量上“抄袭”很多,也不构成侵权。只有对建筑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实质部分)实施了复制、抄袭的才构成侵权,在英国《著作权法》上,抄袭了作品的实质部分,甚至认为构成对作品的全部侵权。
2)认定侵权作品与建筑作品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标准是比较困难的。尤其在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过程中,当侵权人按照图样建造起一个建筑,认定这幢建筑物与图样所表达的创作是相同或实质相同是一个技术难题,而非法律所能解决。如果侵权的作品并没有原模原样地抄袭建筑作品,法院就必须考虑抄袭到什么程度,才构成侵权。有学者主张,如果被控告侵权的作品与建筑作品达到这样一种相似的程度,一般人看了之后都说被控侵权的作品是抄袭著作权作品的,即视为侵权。这种标准对于手段高明的侵权行为人是不管用的。在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权中,一般人甚至连建筑设计图样都难以看懂,如何以其“感觉”去判断是否构成复制侵权呢。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建筑作品侵权纠纷必须引入专家论证程序,通过有资质的建筑设计专家的判断认定是否为复制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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