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保护的范围内。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地扩张,几乎涉及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为了包容各类的创作,以及适应未来可能发展出的新的传播方式,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与列举式的规定相结合,以灵活运用。至于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数项:①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②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③戏剧作品(包括配乐);④舞蹈及哑剧创作;⑤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⑥摄影作品及图片;⑦电影及其他视听作品;⑧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至在一些国家还扩展到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著作权法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2)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随着客体的扩大,著作权利的种类也相应增加。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①复制权;②发行权;③出租权;④展览权;⑤表演权;⑥放映权;⑦广播权;⑧信息网络传播权;⑨摄制权;⑩改编、翻译、汇编权。著作权除包涵上述的经济利益外,还有人身上的价值。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但仍然委诸于习惯法上的法理,如违反契约、侵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诽谤、不正当竞争等观念来保护。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凡联邦著作权法未曾规定的范畴,各州有权另行制定法律来规范,也不排斥著作人身权的观念。
(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原告提起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取著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取“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①作品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著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独立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著作而成即可;②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www.xing528.com)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即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可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5)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著作权法既然以公益的保护为重,在某种程度内即使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为理由以为免责抗辩。各国法律也都明确规定哪些行为为合理使用。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③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④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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