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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采购专利侵权纠纷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指控我所为某钢铁集团制造的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所制造的设备构成侵权。该专利权现仍有效。为此,该案被控侵权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判定被告未有侵权。

设备采购专利侵权纠纷的优化措施

案例4某钢铁集团设备采购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摘要】辽宁营口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是由我国与乌克兰国家科学院黑色冶金研究所、钛设计研究院合作成立,刘某某是该公司创始人之一。公司成立之初,乌方向中方转让了“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技术专利”,并以刘某某的名义予以注册。200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刘某某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03年,高新技术公司与某冶金设备研究所共同参加了某钢铁集团的基建技改项目设备招标。结果某冶金设备研究所投标的“一钢2#转炉”设备中标。2004年7月高新技术公司在某钢铁集团了解到该台设备的结构后,刘某某感到自己的专利技术被盗用了。同时了解到,冶金设备研究所还向国内近十家钢铁厂出售了该项专利技术,认为该台设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于是刘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称某冶金设备研究所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由于某钢铁集团没有审查所购买的设备技术是否侵权而成为第二被告。

【法庭辩诉】原告高新技术公司诉称,未经原告许可冶金设备研究所擅自销售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某钢铁集团没有审查所购买的设备技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冶金设备研究所则因侵权而获得了不当利益。据估算,仅销售给某钢铁集团的一套设备,冶金设备研究所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①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②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冶金设备研究所辩称: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我所已于2004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我所生产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并未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指控我所为某钢铁集团制造的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所制造的设备构成侵权。原告认为我所为某钢铁集团制造的设备获利1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钢铁集团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的涉案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我公司在购买该套设备时并不知道该套设备存在侵权的情况,故依照专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法院审理】原告刘某某对名称为“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权现仍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虽然从产品照片上看不到该两产品部件,但是铁水包盖的作用是覆盖住铁水包内的铁水不外溅和卡住喷枪的;立体式筛分器的作用是控制给料器均匀持续精确给料的,都是必须要有的产品部件。但上述事实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故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照片中的可开合的铁盖能否与铁水包盖等同替换,原告的证据也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冶金设备研究院制造的、某钢铁集团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所谓“权利要求”是指在专利申请时,权力人对要求保护其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本案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一种单吹气化颗粒镁铁水脱硫设备,它包括计量给料器、带有气化室通道的耐火喷枪、输镁管路和铁水包盖,其特征在于在计量给料器的出口端设置转子计量给料器,在转子给料器的下方安装一个立体式筛分器,筛分器底部连接气包,输镁管路一端与气包相连,另一端与喷枪相连,喷枪穿过铁水包盖伸入铁水包内,惰性气体出口分两条管路,一路连接气包,另一路连接计量给料器。经法院当庭将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的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结论为:在原告拍摄的照片中看不到被控侵权设备在转子给料器的下方安装有立体式筛分器,在铁水包上没有安装铁水包盖。为此,该案被控侵权铁水喷纯镁脱硫技术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立体式筛分器”和“铁水包盖”两项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判定被告未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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