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招标投标市场竞争环境下,构成串标侵权行为要具备四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过错;串标人的行为违法;招标人或合法投标人受到利益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1)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 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是进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受损害方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追究串标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具有竞争性的招标投标制度中,招标人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之间通过事先调整,提前决定中标预定人,使招标活动流于形式,导致招标投标竞争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的一种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在串通投标中一般情况下,只要可以证明串通规则的基本合意存在即可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存在,而无须再对个别投标调整行为进行一一认定。在个别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个别投标调整合意存在时,则可以根据个别调整合意认定个别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存在。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串通行为在数个招标投标项目中都存在个别投标人调整合意,则可以根据数个个别投标调整合意(协调行为)来认定该串标行为人在该领域的工程项目或政府采购中实施串通行为。
(2)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类,在串同投标的侵权行为中,串通投标人主观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预见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或可能产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至于是否明确地认识到其行为的具体后果及其法律责任,不影响故意的成立。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来说,抱希望心理的是直接故意,抱放任心理的是间接故意。招标人或投标人参与串标,其主观上显然是故意的,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民事纠纷处理中也应区别对待。
(3)串标赔偿责任主体要件。
1)串通行为人。在招标投标中,实施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侵权行为人,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串通投标属于共同行为,所以该责任主体为多数人,主要为串通的投标人或串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在我国招标人和投标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不是自然人,由此串通行为人一般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外,作为共同侵权行为除了串通投标的参加者外,教唆、帮助串通投标的招标机关负责人也应该承担共同不法行为的责任。这时,共同侵权行为人成为串通投标责任人。(www.xing528.com)
2)请求权人。在串通招标投标中,因串通招标投标而受损害的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应当成为请求权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规定了因串标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按照法律规定,因他人串通招标投标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者就可以依照上述法律提起赔偿诉讼。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主要是为了财产或经营上受到损害的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或招标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在我国因串通招标投标受到损害的请求权人一般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串通招标投标中,当国家作为招标人时,即在公共招标投标项目或政府采购中,国家因投标人之间的串标行为受到损害时也可以成为请求权人。在我国地方政府的公共项目中,因他人的串通行为而使地方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谁将成为请求权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作为招标人的地方政府机构因他人串标而受到损害,其为直接受害人,但同时由于地方政府的预算是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中支出的,所以实际上受到侵害的将会是当地的居民。可见,两者都是受害者,都可以成为请求权人。但是从“一次损害一次救济”的原则出发,串通投标人只能向其中一人赔偿。这样就应当考虑谁作为请求权人更有利于救济的实现。在这一问题上,地方政府作为请求权人更有利于权利救济的实现。这是因为:①地方政府作为招标人,一开始就与投标人进行了接触,了解串通投标的行为,获得串通投标的证据;当地居民不具备上述条件,地方政府作为请求权人更为有利于救济的实现。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居民在现有诉讼法律下也会因为资格不适格而无法成为请求权人,应赋予地方政府请求权人地位更为合适。
(4)损害结果的存在 发生规制法上的损害赔偿,还必须具备损害结果的要件,即因串通投标而使受害人的财产或经营遭受损害。《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看,采取串标行为谋取中标的,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串通投标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成为串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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