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标人相互串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即投标人为获取中标而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控制中标价格、损害招标人(或项目所有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其中投标人相互串标的行为特征主要体现为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目的是使特定的投标人中标,对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损害的是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压低工程造价择优确定承包商的目的落空。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1)投标人串通投标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二是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以法律的形式对上述两种情况作了禁止性的规定。
2)所谓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所谓“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是指投标人彼此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投标报价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互相通气,达到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
3)所谓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从事私下交易致使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列举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包括下述情况: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在确定中标人时以此决定取舍;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4)《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关于“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相比,一是肯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种表现形态;二是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即“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5)串通投标以“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也会助长腐败现象蔓延。因此,《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招标的行为予以严厉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6)《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讲的“行贿”,是指投标人以谋取中标为目的,给予招标人(包括其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财物(包括有形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绝对禁止,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单位或法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2)行为具体表现形态。法律法规对投标人的串标表现形态作了具体规定如下: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列举了几种投标人串通行为:①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②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③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④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实际上,第四十六条只是列举了3种投标人串通行为的表现(第④项为兜底条款)。该法令对投标人串标的具体行为的表述过于简单,远远不能涵盖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串标行为。在实践中至少还存在许多形形色色的表现形式:投标人轮流坐庄,即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共同投标多个项目,轮流中标;通过挂靠实现垄断,即投标人或者包工头通过挂靠多家企业,同时以多家企业的名义参加投标,形成实质上的投标垄断。
3)2011年12月,为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从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入手,将《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具体化,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和完善,国家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10种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对投标人串通行为的界定作了拓展,其中4种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6种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4种属于投标人串标行为:①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②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③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④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⑤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其中第5项实际是兜底条款。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6种视为投标人串标行为:①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②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④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⑤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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