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应招标而未招标”履约保证金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7年8月21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市贸易中心签订了一项广场工程协议(该项目规模属于强制招标范围,但招标单位没有招标),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但一年后由于贸易中心的原因,该广场工程迟迟没有开工。无奈之下,建筑公司只好放弃该项目,催促贸易中心退还履约保证金。在甲建筑公司的一再催促下,贸易公司才返还10万元以及利息5000元。建筑公司将贸易中心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200万元违约金。
【法院判决】经过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贸易中心返还建筑公司剩余90万元和相应利息。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项目属于强制性招标项目,但招标人未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手续不全未能施工,最终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合同无效。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法院判决贸易公司应向甲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案例10】“招标人拖延开工”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9月,某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将园林古建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1万元。在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做好了进场施工准备,但开发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建筑公司。为此,建筑公司将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
【争论焦点】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否适用定金法则?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合同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单方履约担保,不是定金,又未约定定金性质,所以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评析】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约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定金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方式,法律赋予了其特有的内涵、成立要件及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有专家认为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定金:一是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明确写明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为定金的;二是虽未明确写明为定金,但约定了定金性质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1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上写明的收款事由也表示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没有定金字样。其次,从合同条款内容来看,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建筑公司保证履行合同而向开发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是一种单方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定金性质。故该21万元并不是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11】“招标人不具备开工条件”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案
【案例摘要】2008年1月,某市实验中学举行新校区图书馆、实验楼工程项目招标,该市建总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先予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参加了该工程项目投标。2008年2月18日实验中学向建总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和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及工程周转金152.2万元的通知。建总公司依双方协商结果,向实验中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周转金合计183万元,加上依招标文件约定的14万元投标保证金共计197万元。
2008年3月2日,建总公司、实验中学双方正式签订了该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16万元,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工期天数为230天。同时,在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建总公司当即依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组织了工人、材料、施工设备及施工必需的条件,其中工人93人、施工管理人员8人;订购钢材474.41t,支付定金30万元;订购塔吊一台、租赁一台,共计支付定金10万元。因被告迟迟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通知原告进场,建总公司不得不将组织起来的工人及施工管理人员遣散,并因此支出工人工资9.11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l1.797万元、交通费0.75万元、伙食费2.475万元;原告与钢材经销商订购的钢材,因原告违约,定金变罚金造成原告损失30万元;因建总公司违约,塔吊供应商,将定金变租金、罚金,造成市建总损失10万元。
另截止建总公司起诉时为止,建总公司已收到被告陆续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4万元、履约保证金30.8万元、工程周转金152.2万元,共计197万元。2008年5月25日,实验中学正式告知建总公司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合同。
【初审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双方均应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是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担保,依据对等原则,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返还履约保证金30.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验中学辩称因双方没有对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其定金性质不应双倍返还,但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招标人违约应双倍返还履约金,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建总公司为履行本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大量资金,做了大量的施工准备工作,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订购钢材所损失的30万元定金,按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方实验中学签字同意才可以使用,且造成该损失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实验中学酌情承担部分责任即3万元。其他原告建总公司因进场施工的人力、物力准备而支付的费用,依合同约定条件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工人工资9.114万元、交通费0.75万元、伙食费2.475万元、租赁塔吊损失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管理人员工资本院可酌情确定为3.5391万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接到进场通知,损失应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40.518983万元,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定利润,因被告实验中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建总公司预期利润不能实现,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资金应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占用资金应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建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经济损失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初审判决】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①被告实验中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建总公司履约保证金30.8万元;②被告实验中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市建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397083万元;③驳回原告建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4万元,原告负担0.4264万元,被告负担1.375万元。
【二审辩诉】实验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本案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应双倍返还,依照担保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定金必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约定双倍返还,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的法律规定抵触,因而无效。
(2)被上诉人建总公司请求的经济损失不实,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建总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实验中学提供施工方案,也未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人工资、生活费、交通费、管理人员工资明显不实,涉及的相关人员也未出庭作证。
(3)对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的同时使用应当有所限制,定金双倍返还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赔偿总额以不超过损失额为限制。
被上诉人建总公司答辩称: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应双倍返还,该规定与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冲突,上诉人不应双倍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标和开工日期,被上诉人不进行一定的进场准备工作,按期完工是不可能的,仅可得利润一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超过10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并不代表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3)上诉人主张履约保证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应加以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基于理论探讨为理由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能否双倍返还的问题,国家发改委、原建设部等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而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有具体意见,且该规定与《招标投标法》《担保法》和《合同法》并无抵触,原审判决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但原审依据对等原则的认定欠妥。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双方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开工日期和工期,被上诉人建总公司订购主要设备和原材料及组织部分工人和管理人员,均属正常合理的开工准备工作,具体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未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具体损失不存在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定金罚则和赔偿损失同时适用是否应当有所限制的问题,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实验中学违约属于过错方,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体现了保护无过错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
【二审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万元,由上诉人负担。
【案例评析】在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问题上目前存在争议。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有关部门、地方规章则出现一些有关履约保证金返还条款,其法律层次较低,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此,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并不足为怪。本案法院基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履约保证金作出双倍返还的裁决。
【案例12】“无理由不按期归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案
【案例摘要】上海某大厦建设工程即将开工之际,房地产开发商与建筑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履约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由建筑施工方向开发商支付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经开发商认可,建筑施工方实际支付了450万元。竣工一年期满后开发商未按约如期履行返还义务。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月归还,每季度不少于225万元,在半年内归还全部保证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发商仍未按约归还,建筑施工方遂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开发商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
【法院调解】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并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开发商除全额返还保证金外,还给予了建筑施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www.xing528.com)
【案例评析】本案履约保证金协议和补充协议上都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返还义务,具有法律效力,显然过错方完全在房地产开发商,应承担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责任。通过法院调解使问题得到解决,否则房地产商败诉是确定无疑的。
(1)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双方确保履约的一种财产担保,是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分为银行保函和现金两种形式。由于法律对履约保证金比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第613号令颁布之前),所以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要是靠合同双方进行协商。现行法律涉及履约担保的规定有: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结合本案,开发商理应在工程结束后返还履约保证金,而逾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国家工商管理局、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通过本案给予我们一些启示,在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和降低履约保证金引发的风险造成企业损失,承包商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争取以保函形式提供履约担保。通过银行向业主出具保函,既提供了担保,又大大降低了直接提交现金往往被挪用、迟延返还等风险。
2)防止履约保证金的比例过高。履约保证金比例的多少取决于项目的类型与规模,但大体上应能保证中标人违约时业主所受损失能够得到补偿,通常为合同金额的5%~10%左右。
3)做好合同评审,谨慎投标。明确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严格调查业主的资信情况;如果业主既无实力,又要求提供高额的现金担保,那么就应弃标不投。
4)转移风险,依法维权。施工企业可以对分包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这样既对分包作业履约进行了担保,又转移了业主要求施工企业履约保证的苛刻压力;如果合同履行完毕,业主久拖保证金不还,施工企业可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索要,直至诉讼。
【案例13】“以个人名义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6年3月31日,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公司承包甲公司建设的某建材物流中心工程B2、B5、B7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09.18万元等,补充条款约定:签订合同时,承包方乙公司向发包方甲公司交纳30万元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
2006年4月15日、4月19日,甲公司分两次收取乙公司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30万元,但建材物流中心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2007年1月9日,乙公司的孙某某、甲公司的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就建材物流中心项目补充协议如下:①在甲方动工时若乙方按合同进行施工,甲方可在动工一周内退还乙方所交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②若乙方不再施工,甲方在项目动工时即将乙方30万元保证金(月息1分)一并全部退还给乙方;③甲方于2007年6月底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将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利息与本金一并退给乙方;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公司王某某专门在该补充协议上注明:“经我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我负责于8月10日偿还”。
2009年3月26日,乙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4月15日、4月19日合计交给甲公司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是孙某某的钱。我公司认同,2007年1月9日孙某某与王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该款应由王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遂后乙方将甲方告上法庭。
【法庭辩诉】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孙某某(乙方)与被告王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定于2007年6月底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将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利息与本金一并退还给乙方。经王某某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王某某于8月10日偿还,并于2007年7月10日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19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计算);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的起诉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协议,王某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孙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理】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某某所诉的施工履约保证金,原告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请退还的保证金,是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华成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对保证金问题进行专门约定,被告王某某明确承诺:如果2007年6月底前不能按时开工,于2007年7月10日前将本金、利息一并退还给乙方孙某某,又专门备注承诺:“经我与孙某某协商,此款由我负责于8月10日偿还”。此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被告王某某专门承诺由其个人还款,系其个人对甲公司退还保证金债务的主动承担行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详细、齐全,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并由王某某专门添加说明意见,应当体现了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保证金交纳人乙公司说明:保证金实际为孙某某个人交纳的款项,认可孙某某与王某某个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意该款由王某某直接偿还给孙某某。故此,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或其他权利,应当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应当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孙某某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个人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诉讼理由正当、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综上所述,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某返还乙公司向甲公司交纳的履约及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②被告王某某承担欠款利息,从200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执行;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个人作为履约保证金退还诉讼主体是否适合是本案的关键。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履约保证金所作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个人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14】“中标人违约”履约保证金没收纠纷案
【案例摘要】2007年11月,某省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与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签订红土镍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工贸公司向甲方煤化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t,总货款1300余万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工贸公司向甲方煤化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煤化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
合同签订后,工贸公司分几次向煤化公司汇付款项计593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煤化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镍矿放货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先后提取。后工贸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也未提取货物。煤化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煤化公司诉称,由于工贸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要求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
【初审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化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乙方被告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工贸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货物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是工贸公司未提货所致,应由其承担。原告煤化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降价处理货物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范围,且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煤化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初审判决】法院通过审理判决如下:①工贸公司支付煤化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②工贸公司赔偿煤化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③驳回煤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被告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工贸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煤化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煤化公司所有,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决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变更。
【二审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判决:①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工贸公司给付煤化公司人民币200万元;②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
【案例评析】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所谓“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工贸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工贸公司逾期付款,煤化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工贸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违反“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的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被返还,煤化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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