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法定孳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附属于投标保证金,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退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同时一并没收,可见投标保证金利息具有从属性。同时《条例》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可见,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投标保证金在银行存放期间所产生的存款利息。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投标保证金这一质物在质押期间即投标有效期内所生的孳息(银行利息),是法定孳息。
(2)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根据上述分析,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法律性质是质物在质押期间所生的孳息,是法定孳息。那么,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谁所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就法定孳息而言,利息为本金的所有权人所有,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否则按交易习惯,而实践中的交易习惯是存款利息通常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利息应归属于本金所有人即投标人所有,除非投标人与招标人另有约定。此外,《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质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是,质权人依法收取孳息时,并不当然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就孳息取得质权,孳息因此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但是孳息的所有权仍属出质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即投标保证金利息,招标人依法有权收取和保管,但投标保证金利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投标人。
(3)为什么要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招标投标法》并未规定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当退还利息,那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作此规定的法律依据何在?专家认为,法律依据有二:一是《担保法》关于质权人返还质物及孳息的规定;二是《民法通则》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
1)质权人返还质物及孳息。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九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招标人作为质权人,在质押期满即投标有效期满后,投标人履行完毕特定债务的,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返还质物即投标保证金。而投标保证金利息是投标保证金在质押期间产生的孳息,招标人有权收取,但所有权仍属投标人。因此,投标保证金利息应随投标保证金一并退还。(www.xing528.com)
2)返还不当得利。如前所述,投标保证金利息归属于投标人所有。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不正当占有投标保证金利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学理论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②他方受到损失;③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
没有合法依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条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招标人取得投标保证金利息这一财产本身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法收取质物的孳息),但是获得投标保证金利息利益(将投标保证金利息归为己有)则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招标人在投标保证金存放期间获得利息;投标人无法获得利息,利益受损;招标人获利与投标人受损有因果关系;招标人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这四条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素。因此,投标人应当有理由要求招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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