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从而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由于投标人投标的过程为要约,那么招标人在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严格评审,确定某一投标人为中标人之后,向其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即为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则,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发信主义”,持有这种观点的认为承诺一经发出即生效;第二种观点是“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通知应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显然,我国采用的是到达主义的规则。按此规则,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此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似乎又变成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从而产生了法律之间的冲突。对于这一点,有些专家认为,在定标过程中,如果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则很可能出现并非由于招标人的过错而导致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而此时招标人便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招标投标法》采取的是发信主义,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合同法》为普通法,《招标投标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也是行之有据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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