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缔约过失责任一直是立法及学术上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中都有规定。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工程建设项目或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背信的行为,例如,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搞虚假招标;投标人递
33交的资格证明材料和投标书的各项内容都要真实;不得泄露他人商业秘密;中标订立合同后,各方都要严格履行合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程中发生的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2)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缔约过失也在此之前产生。有专家认为,在此之前,行为尚处于要约邀请阶段,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行为性质变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即为要约,中标通知书即为承诺,而开标之后至确定中标人之前的期间即为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的期间。所以,招标人与投标人对在此期间内因为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行为,例如,招标人排挤潜在投标人;事前泄露有关招标信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标外定标等,招标人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https://www.xing528.com)
(3)缔约过失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方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合同却不成立或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主要是与订约有关的费用支出。因此,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开标至定标期间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例如制作招标和投标文件等进行招标或投标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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