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责任竞合的原因
(1)当事人的违约行为 具体而言就是指招标或投标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违反了法定的强行性规则。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招标或投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与当事人一方利用各种借口拒签合同、标外定标等。按照《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中标通知发出后,合同正式成立,当事人一方拒签合同、标外定标则其行为是违约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拒签合同又必将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或预期利润,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将构成侵权责任。
(2)侵权直接构成违约 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无正当理由占有投标人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不退的就属于“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中标单位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采购货物质量或数量不合格而对招标人造成损害的,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为《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其行为又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又属于违约责任。
(3)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 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诉求,或者将侵权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称为合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乃是造成责任竞合的根本原因之一。
不可否认,责任竞合现象是随着《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分离而产生的现象,其存在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又反映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相互分离而又相互渗透的状况。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这两类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和时效制度作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尽量将其规范在同一部法律中,以减少由于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而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但这并不能根本解决甚至消除责任竞合问题。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社会生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法律体系的分化越来越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分离成为必然,而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格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就是佐证。因此,为避免法律使用及实践过程中操作的混乱情况,对责任竞合问题迫切地需要法律上予以解决。
2.民事责任竞合的意义(www.xing528.com)
如上所述,通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分析,可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所以对于请求权人来讲,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主张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利弊不一,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切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造成中标人损失,此时,中标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只能索赔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受到的实际价值或者直接损失;而提起违约之诉,除由于招标人发生违约行为的直接损失外,还可索赔预期可得利益。
(2)可以减轻举证责任负担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起诉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比较方便有利,按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违约之诉无须举证对方之有无过错,只要违约人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办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无论违约人有错或者无错,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侵权之诉一般来说受害人需要承担举证对方有过错存在的责任,否则侵权之诉很难成立。实践中,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更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3)受害人有更大的回旋余地。例如:在政府采购招标中,对于签订的采购合同,从责任基础而言,因供货商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对招标人造成损害的,在质量异议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采购商如果主张违约责任,可能导致败诉;如果请求侵权责任,则可能会胜诉,供应商不负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要负法定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