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刑法》,其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详。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