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与国际注册相关的某些事项的证据
17.代理
18.使用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的举证责任
19.与国际局的沟通信息
20.申请表S23/2000
工业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规则,2014
在行使1999年紧急(工业设计)指令中第76A条和77条第(1)款所赋予的职权中,总理办公室能源部长经苏丹和杨迪佩尔图陛下批准,特此制定了以下规则。
前 言
1.引用
这些规则可引用为2014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规则。
2.解释
在以下规定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共同规定”指根据海牙联盟于2004年4月1日通过,时常修订的1999年法令,1960年法令和1934年海牙协定的共同实施细则。
“国际申请”指为国际注册而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
“国际注册簿”是指国际局为“海牙协定”日内瓦条约的目的而持有的有关国际注册的官方数据收集。
“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是指根据“海牙协定日内瓦条约”提出延伸至文莱达鲁萨兰国保护的国际注册请求(无论是在相关国际申请中还是之后)。
“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具有第11条规定的含义,对“受保护”和“保护”的参照应据此解释。
3.表格
(1)本规则中对编号表格的任何引用均解释为对带有相应编号的表格的当前版本的引用:
(a)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附表1(S23/2000);
(b)在期刊上发表。
(2)任何表格均可在登记处长的指示下修改,以用于非预期情况。
第二部分 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外观设计
4.保护的权利
(1)在不违反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该申请满足根据本规则和“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S23/2000)规定的外观设计注册要求,登记设计国际注册的详情已包含在根据本规则进行外观设计注册的申请中,那么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有权在文莱达鲁萨兰国获得保护。
(2)就第(1)款而言,“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S23/2000)第15条及第3条、第6条至第11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7条及第62条不需考虑。
5.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的保护效力
(1)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与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有关的国际注册的持有人与第31条、第35条、第41条、第48条、第48条第(1)款、第49条、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所有人享有相同的权利和补救措施。
(2)第(1)款适用于第31条(3)款和(4)款有关不得构成违反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行为的规定。
(3)就第31条第(1)款而言的申请,持有人的权利自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根据第11条第(2)款视为已注册之日起生效。
(4)根据第57A条对侵权诉讼的无端威胁的补救措施适用于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因为它适用于本规则中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5)就第(4)款而言:
(a)第57(1)款中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引用必须视为对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申请的引用。
(b)第57(2)款中外观设计注册的引用必须视为对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引用。
(c)第57(4)款中提及设计注册的通知必须被视为对设计是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通知的参考。
6.受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保护的客体
第32和33条适用于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必要修改,因为它们适用于本规则下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7.须予公告的交易和相关交易
(1)以下是本规则规定的须予公告的消息:
(a)授予使用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许可证或分许可证;
(b)对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任何权利授予任何担保权益(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
(2)由以下人员向登记处长提出的申请:
(a)声称有权通过须予公布的交易享有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权益的人;或者
(b)声称受此类交易影响的其他人,
交易的有关细节应在登记处记录。
(3)可公告交易的有关细节的注册申请必须:
(a)呈现在设计表D7中。
(b)如果该交易是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所授权使用的许可或分许可:
(i)那么应由许可或分许可的授权人签字(如有的话);或者
(ii)附有登记处长视为该交易的充分的证据。
(c)如果该交易是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授予任何担保权益(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
(i)由担保物权抵押人签字;或者
(ii)附有登记处长视为该交易的充分的证据。
(d)附有提交表格D7的规定费用。
(4)以下是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关交易:
(a)转让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任何权利;
(b)个人代表就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中的任何权利作出的同意;
(c)由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作出的转让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中的任何权利的命令。
(5)直到:
就须予公布的交易而言,已提出登记有关交易细节的申请;
就任何相关交易而言,该交易已记录在国际注册簿中,
否则该交易对于反对要求从被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中受益的人来说是无效的。
(6)声称凭借应予公布的交易有权获得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权益的人无权获得:
(a)在交易日期之后和申请注册交易相关细节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账目;
(b)根据第39条在交易日期后及申请登记交易有关详情之前发生的有关使用政府服务的外观设计而发生的酬金。
(7)通过相关交易成为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国际注册持有人的人无权获得:
(a)在交易日期之后和交易记录在国际注册簿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损害赔偿或利润账目;
(b)根据第39条在交易日期后及申请登记交易有关详情之前发生的有关使用政府服务的外观设计而发生的酬金。
(8)本规则中,“相关细节”指:
(a)在授权使用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许可证的情况下(文莱达鲁萨兰国):
(i)被许可人姓名和地址;
(ii)该许可是独占许可的,指该许可事实;
(iii)该许可是受限制的,则为受限说明;
(iv)如果许可持续时间是或确定为一定期限,则持有许可证的期限。
(b)在授权使用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子许可证的情况下(文莱达鲁萨兰国):
(i)子许可证的授权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他从中获得授予子许可证的权力的每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ii)子许可证持有者的名称和地址;
(iii)该子许可是独占许可的,指该子许可事实;
(iv)该子许可是受限制的,则为受限说明;
(v)如果子许可持续时间是或确定为一定期限,则持有子许可证的期限;
(c)在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其任何权利授予任何担保权益的情况下:
(i)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
(ii)权益的性质(无论是固定的还是浮动的);
(iii)获得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担保或权利的范围。
8.优先权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第17条的适用是为了保护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的优先权,因为它适用于根据该规章注册的外观设计。
(2)要求优先权的方式是根据“海牙协定日内瓦条约”和“共同实施细则”确定的。(www.xing528.com)
9.审查
(1)在收到国际局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通知后,登记处长必须审查国际注册是否符合第4条第(1)款规定的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要求。
(2)如果登记处长认为第4条第(1)款规定的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要求未得到满足,他必须向国际局发出拒绝保护的通知。
(3)拒绝通知必须说明国际注册持有人可以作出反对该拒绝的陈述的期限。
(4)登记处长可以延长国际注册持有人在收到拒绝通知中规定的当前期限届满之前延长申请时可以提出申述的期限。
(5)如果持有人要求延长时间进行陈述,他必须向登记官提出他在表格D11中以下期限届满前延长时间的请求:
(a)驳回通知中规定的期限;或者
(b)登记处长先前批准的任何延长期限。
(6)国际注册登记的持有人必须在设计表格D1中向登记处长提交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服务地址。
10.驳回通知
(1)根据“共同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自国际注册公布之日起满6个月后,不得根据第9条第(3)款发出驳回通知。
(2)根据第9条第(3)款提出的拒绝通知必须列出“海牙协定”日内瓦条约第12条和“共同实施细则”第18条所要求的事项。
(3)如果在根据第9条第(2)款发出拒绝通知后,持有人在第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或在登记处长授予的任何延长期限内作出陈述,则在作出最后决定时,登记处长必须将此决定通知国际局。
(4)就第(3)款而言,最终决定被视为在以下情况下作出:
(a)登记处长或法院在登记处长的上诉中决定是否应予以维持或撤回拒绝,并且对该决定提出的任何上诉权利到期或已用尽;或者
(b)与驳回有关的诉讼程序被终止或放弃。
11.保护
(1)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际注册客体的外观设计应在以下情况,作为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
(a)如果在第10条第(1)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内没有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则在该期限届满时;或者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登记处长根据第10条第(3)款通知国际局,已作出最终决定撤销对保护的驳回。
(2)根据工业设计命令的条款中本规定所提出的申请,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的外观设计主题应为:
(a)视为已根据该命令登记;
(b)作为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受到保护,从相关国际申请的申请日起。
12.撤销
(1)根据第11条授予的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予以撤销。
(2)根据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第45条适用于对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所赋予的保护的撤销作出必要的修改,因为它适用于根据该命令撤销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
(3)就第45条而言:
(a)第45条提及的注册时间应视为该外观设计根据规则1成为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之后的时间;
(b)第45条提及撤销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注册的命令应被视为撤销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
(c)第45条和第46条第(3)款中提及其的注册时间应被视为对外观设计作为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受到保护的日期的提及;
(d)第46条第(3)款提及其注册时间应视为设计作为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受到保护的时间。
(4)如果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在任何程度上被撤销:
(a)登记处长应通知国际局;并且
(b)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的国际注册所有人的权利自以下日期起停止:
(i)该申请撤销之日;或者
(ii)如果登记处长或法院认为撤销理由在较早的日期存在,则为该较早日期。
13.外观设计受到保护的虚假陈述
(1)第80条适用于对受保护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必要修改,因为它适用于该命令下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2)就第80条而言:
(a)第80条第(1)款及第(2)款提及代表适用于该物品的外观设计是就该物品而登记的个人,须视为提及的个人代表适用于该物品的外观设计是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
(b)第80条第(3)款中对注册外观设计中的权利的引用应视为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保护的引用。
14.政府使用
该命令的第4部分适用于对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必要修改,因为它适用于该命令下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第三部分 通过登记处的国际申请
15.国际申请
(1)根据本规则的条款,国际申请可以通过登记处提出。
(2)国际申请只能由以下人员提出:
(a)缔约国的国民;
(b)缔约方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国民;
(c)在缔约方境内居住或有惯常居所的人;
(d)在缔约方境内拥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人。
(3)除非国际申请是以下情况,否则,登记处长无需将国际申请转交国际局-
(a)按照“共同实施细则”的要求制作;
(b)支付提交国际申请的“共同实施细则”可能要求的费用;
(c)同时向登记处支付150美元的转交费。
(4)上述第(3)款(b)项规定的支付费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a)登记处长发出的实务指令中所指明的一般规定;
(b)在任何特定情况下,登记处长可书面通知申请人,指明其他要求。
(5)本规则中:
“缔约方”是指作为“海牙协定”日内瓦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缔约方的领土”是指:
(a)缔约方是国家的,则指该国的领土;
(b)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则指该政府间组织的组成条约适用的领土。
第四部分 通 则
16.与国际注册有关的某些事项的证据
(1)在与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有关的所有法律诉讼中,与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有关的国际注册的持有人的登记,是该国际注册及其后续转让或其他传播的有效性的初步证据。
(2)应对以下作出司法通知:
(a)“海牙协定”和“共同实施细则”的日内瓦条约;
(b)国际局发布的国际注册簿中的条目副本;
(c)国际局出版的公报副本。
(3)第(2)款(b)项或(c)项中提到的任何文件均可作为文件中提到的国际局任何文书或行为的证据。
(4)国际局发布的任何文件的证据,或任何此类文件的记录或摘录的证据,均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通过制作其副本来提供,并且该副本应作为证据接收。
(5)本规则中,“法律程序”包括在登记处长面前的诉讼程序。
17.代理
根据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的任何行为,由或与以下有关的人士作出:
(a)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作为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
(b)与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有关的程序,可以由该人或其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完成。
18.证明使用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责任
如果在与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有关的任何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关于该外观设计的用途的问题,那么与设计有关的该国际注册的持有人承担展示该设计用途的责任。
19.向国际局传达信息
尽管有任何成文法或法律规章,登记处长可以根据本规则,“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或“共同实施细则”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要求,向国际局传达信息。
20.申请表S23/2000
(1)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S23/2000)经必要的修改,适用于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和受保护的国际外观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因为它们适用于设计注册申请和注册外观设计。
(2)本规则和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第23/2000号)关于费用和担保费用以及登记处长面前的证据的规定适用于本规则下的程序,其适用方式与注册外观设计或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有关的程序相同。
(3)为免生疑问,2000年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则(S23/2000)的第3条、第6条、第11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59条、第62条及第69条不适用于指定文莱达鲁萨兰国或受保护的国际设计(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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