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提交申请国际专利的影响
(1)依据第83条和第84条,一项已经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授予了提交日期的国际专利申请(文莱达鲁萨兰国)就本命令而言,应被视为:一项根据本命令而提出的专利的申请。
(2)如果该申请或该申请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指定,被撤回[除第(3)款提到的]或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被视为被撤回,则根据本命令它应被视为撤回。
(3)申请不应根据本法被视为撤回,如果该申请、或该申请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指定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因为以下原因被视为撤回:
(a)由于专利合作条约某一有效制度的错误或缺失;或
(b)由于,因申请人无法控制的情况,国际专利注册处在本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收到该申请的副本;
(c)在其他规定的情况下。
(4)如果指定国是文莱达鲁萨兰国的一项国际专利申请,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被拒绝授予申请日,并且处长裁定认为拒绝是因为专利合作条约某一有效制度的错误或缺失,则他可以指示该申请根据本命令应被视为一项具有申请日期(如他指示的)的申请。
(5)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的条款2规定,涉及由文莱达鲁萨兰国公民或定居在文莱达鲁萨兰国的居民提交国际申请时,则专利注册处应作为接受局。
(6)规定的传送费,以及由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费用,应该由依据该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人向专利注册处缴纳。
83.申请之国际和国家阶段
(1)专利合作条约里有关发表、检索、审查和修订的条款,以及那些不是本法案的条文,应在申请的国际阶段期间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文莱达鲁萨兰国)。
(2)申请的国际阶段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从提交申请至进入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这一期间。
(3)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于:
(a)在规定的期限期满时:
(i)如果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以除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发表该申请,申请本身不是英文的,申请的英文翻译版本则需已经提交到专利注册处;及
(ii)已缴纳规定的费用;
(b)如果申请人明确要求处长提前开始进入申请的国家阶段,并支付了规定的费用,如符合下列任一规定,即可进入:
(i)如,在请求时,该申请尚未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进行公布,把以下文件提交到专利注册处:
(A)申请的副本;
(B)如果副本不是英文版本的,则需一份申请的英文翻译;
(ii)如在请求时,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以除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发表该申请,申请本身不是英文的,则须将申请的英文翻译版本提交到专利注册处;
(4)如果规定期限期满时,第(3)款(a)项所述的条件还未得到满足,则申请应被视为撤回。
(5)如果在国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修订了该申请,则该修正案应被视为是依据本法案进行的,并不予考虑,除非:
(a)当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凡:
(i)该修改文件不是使用英文的;及
(ii)如修改文件的任何副本已按照条约送交专利注册处,而该副本不是使用英文的,修改文件的英文译本已提交登记处;或
(b)如申请人明确要求处长提前进入其申请的国家阶段,那么将以下提交到专利注册处:
(i)修改文件的副本,如果没有按照条约已送交专利注册处;及(www.xing528.com)
(ii)一份修正案的英语译本,如果:
(A)修正案不是英文的;及
(B)如修改文件的任何副本已按照条约送交专利注册处,而该副本不是使用英文的。
(7)处长应于支付规定的费用时,发表根据第(3)款或第(5)款提交的翻译文本。
84.与国际申请相关的条文的修订
(1)如果一项国际专利申请(文莱达鲁萨兰国)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被授予了申请日:
(a)该申请日期,或如果该申请根据条约重新确定了一个较晚的日期,依据本法案,该在后日期将被视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b)根据条约提出的优先权声明,应视为是根据第17条第(2)款提出的,并且在条约规定的宽限期内,在第17条第(3)款(a)项里所提述的12个月的期间应视为相应的调整;以及
(c)任何根据条约以发明人的名义提出声明的,应视为是根据第24条第(2)款提出的。
(2)如果该申请根据本法令尚未公布,但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公布的,除根据第(3)款规定的以外,自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开始,应视根据第27条规定的公布。
(3)根据第58条和第74条规定,申请没有根据本法令公布的,应视为根据第27条规定的公布:
(a)如果该申请的英语版本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公布的;以及
(b)如果它是以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公布的;
(i)在依据第83条第(6)款公布该申请的英文译本时;或者
(ii)申请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英文译本时,或者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视具体情况而定。
(4)在第(3)款(b)项(ii)向有关政府部门或其他人提供英文译本的,应采取邮递方式或者当面提交的方式。
(5)在申请处于国际阶段时,不适用第20条(依据本法令对申请权异议作出判决的),但在国际阶段结束后,应适用第20条。
85.专利合作条约的证据及其文书
(1)司法认知应当是指专利合作条约和任何公报,公告或依据条约出版的期刊所采用。
(2)第(1)款所述任何文书应当用作任何文书或其他根据本条约有效的任何制度行为的证据。
(3)任何文书的证据的发表需要机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进行,任何机构托管文件的证据、对非阅读形式文件的再修改或对文件内容的添加或删除的证据,都需要在由该机构官方整理具有证明效用的副本时提供。
(4)任何由第(3)款指定的作为副本的任何文件,在没有官方证明以及某人亲笔签署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用作证据。
(5)第(3)款里所述的任何文书的证据也可以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提供:
(a)在指定由政府印制副本的生产过程中;或
(b)如该文书是由一个政府部门保管,需要经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某个政府官员代表该部门证明该产生的副本是真实的原件副本。
(6)任何由第51第(b)项指定的作为副本的任何文书的文件,在没有官方证明以及某人亲笔签署证明,或其授权证明或掌管文件部门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用作证据。
(7)在本条中,“法律程序”包括向处长提起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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