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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撤销与优化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论在根据第77条提出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可对任何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的理由只可基于可据以根据该条撤销该专利的各项理由。在第款中,“享有权法律程序”,就任何专利而言,指基于该专利已批予一名无权获得该专利的人为由而根据第48条第款作出的移送,或为取得关于该专利乃经如此批予的宣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专利和有效性法律程序的撤销与优化

77.因应申请而撤销专利的权力

(1)在符合本命令的规定下,处长可因应任何人的申请而基于(但亦只可基于)任何以下理由命令撤销就一项发明而批予的专利,即:

(a)该项发明并非一项可享专利发明;

(b)该专利已批予一名无权获批予该专利的人;

(c)该专利的说明书没有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该项发明至擅长有关技术的人能将其实行的程度;

(d)该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事宜,超出:

(i)所提交的该专利的申请中所披露的事宜;

(ii)如该专利是因应根据第20条第(3)款或第48条第(4)款提出的新的申请,或在第26条第(11)款提所述的情况下而批予的,则超出根据本命令所提交的确定了申请日期或优先权的较早的专利申请中所披露的事宜;

(e)对下列说明书已作出的修正或改正:

(i)该专利的;或

(ii)该专利的申请的,而该修正或改正是不被允许的;

(f)获得该专利是——

(i)以欺诈手段;

(ii)以任何虚假陈述;或

(iii)以不提供或提供不准确的规定的材料信息,不论该人是否有义务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信息或其不准确;

(g)该专利是就同一发明而批予的有相同优先日期且有相同一方或其继承人提交的2项或2项以上的专利之一。

(2)任何撤销专利的请求人基于第(1)款(a)项、(c)项、(d)项和(e)项规定的任何理由提出申请的,处长在符合第(3)款的情况下,可让审查员重新审查该专利以裁定是否以那些理由来撤销专利,并可要求申请人缴纳订明的复审费。

(3)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撤销专利的申请人没有对该法律程序中的讼费或开支提供专利注册处指定的保证,则处长不应依据第(2)款复审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放弃申请撤销。

(4)基于第(1)款(b)项提及的理由提出的撤销专利的申请:

(a)可以由在为要求作出某项宣布而提出的诉讼中或根据第48条在移送案件中由法院或处长裁定为有权获批予某一专利的人,或有权获批予所谋求撤销的专利的说明书中所包含的部分事宜的专利的人;及

(b)如为要求作出一项宣布而提出的诉讼或根据第48条作出的移送是在所谋求撤销的专利的批予日期起计的2年期间结束后始作出的,则不得基于第(1)款(b)项条所述的理由提出撤销该专利的申请;但如证明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任何人在该专利批予或移转予他时已知道他无权获得该专利,则属例外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a)为无条件撤销该专利的命令;或

(b)如第(1)款所述的理由之一已经成立,但只仅使该专利在有限范围内无效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专利的命令,除非在指定时间内说明书已根据第80条修正且达到了处长的要求。

(6)处长的裁定或不服处长裁定的上诉不得禁止专利遭侵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就基于第(1)款提及的任一理由而主张无效,在这样的任何民事诉讼中,由处长作出的决议或上诉,不得阻止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不论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否在裁定书里有所裁定。(www.xing528.com)

(7)根据本条撤销专利的命令,须自批予专利权日起生效。

(8)如撤销专利的申请人主动放弃或撤回其申请,他须支付该法律程序的讼费或开支,该费用可由处长裁定。

(9)撤销专利命令的申请须:

(a)以规定的格式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交到专利注册处;及

(b)附订明的费用。

(10)第89条不适用于,就有关处长根据本条对专利进行复审的裁定。

78.处长主动注销专利的权力

假如处长认为已批予专利的一项发明凭借第14条第(3)款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处长可以命令形式自行注销该专利;在不违反第(81)条规定的前提下没有给该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及修改专利说明书以排除上述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的任何事项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则不应自行注销该专利。

79.可在其中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的法律程序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对任何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提出:

(a)在因专利遭侵犯而根据第65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或因申请的发表而赋予的权利遭侵犯而根据第74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抗辩书提出;

(b)在根据第75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c)在根据第76条就该专利寻求一项宣布的法律程序中;

(d)根据第77条为撤销该专利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e)在根据第58条或第60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2)不得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尤其不得只为某一专利的有效性或无效性寻求一项宣布而(不论根据本命令与否)提起法律程序。

(3)不论在根据第77条提出的撤销专利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可对任何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的理由只可基于可据以根据该条撤销该专利的各项理由。

(4)凡任何人基于第77条第(1)款(b)项所述理由对某一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则除非:

(a)在该人所展开的享有权法律程序中,或在该专利的有效性为争论点的法律程序中,已裁定该专利本应批予该人而非其他人;及

(b)除上述情况外,该专利的有效性为争论点的法律程序是在由批予该专利的日期起计的2年终止前展开的,或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该专利批予他或移转予他时是知道他无权获得该专利的,否则不得在第(1)款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裁定。

(5)凡关乎任何专利的有效性的争论乃藉抗辩书或反申索而提出,则法院或处长如认为公正,须给予被告人遵守第(4)款(a)项中的条件的机会。

(6)在第(4)款中,“享有权法律程序”,就任何专利而言,指基于该专利已批予一名无权获得该专利的人为由而根据第48条第(1)款作出的移送,或为取得关于该专利乃经如此批予的宣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7)凡在法院有就某一专利根据第(1)款所述本命令的任何条文的任何法律程序仍然待决的,未经法院许可均不得就该专利根据第65条第(3)款、第74条、第76条或第77条向处长提起法律程序。

(8)在此声明,就本命令而言,仅仅因为处长考虑其有效性以根据第78条裁定是否注销该专利的,则不得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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