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或者专利申请都是私人财产(但不属据法权产),任何专利或者专利的申请,或者专利或者申请的权利,可以根据本条移转、创设或者批予。
(2)除第47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专利或任何专利的授予,或在其中的任何权利,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
(3)任何专利或任何此类申请或权利,须通过法律的实施而授予,其方式与任何其他个人财产相同,并可经个人代表的同意而授予。
(4)除第47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根据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特许,以实施属该专利或该申请的标的之发明;且
(a)可在有关特许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任何该等特许批予再授特许,而任何该等特许或再授特许均可予以转让或按揭;及
(b)任何此类许可或从属许可均应通过法律的实施而授予,其方式与任何其他个人财产相同,并可经个人代表的同意而授予。
(5)第(2)至(4)款须在不抵触本命令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6)任何以下交易:
(a)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任何转让或按揭,或在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任何权利的任何转让或按揭;
(b)与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权利有关的任何允许,除非是以书面作出的,且由转让人、按揭人或批予此项允许的一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或任何上述人士的代表签署(或就由遗产代理人作出的允许或其他交易而言,由该遗产代理人或其代表签署),或就法人团体而言,由该法人团体如上述般签署或盖上该法人团体的印章,否则须属无效。
(7)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的转让或该专利或申请中某份额的转让,以及根据任何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批予的专用特许,均可将转让人或特许发出人凭借第65条或第74条就任何过往的侵犯或根据第60条就任何过往的作为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或特许持有人。
43.专利登记薄
(1)处长须按照该规则备存一本专利登记薄。
(2)在不损害本命令或者规则下,规则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包括规定这些事项的强制性要求:
(a)专利和已公布的专利的申请;
(b)影响在专利和标准专利的已发表的申请之中或之下的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c)向处长呈交与任何须予登记的事宜有关的任何定明文件或任何定明类别的文件;
(d)更正登记薄中或在登记处提交的任何与登记有关的任何文件中的错误;
(e)发表和公告根据本命令或者规则作出的关乎登记薄的任何事项。
(3)尽管第(2)款(b)项已有规定,不得在登记薄内记入任何不论是明定、默示或法律构定信托的通知,而处长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响。
(4)登记薄无须以文件形式备存。
(5)除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公众有权在所有方便的时间在注册处查阅登记薄。
(6)申请领取登记薄内某记项的核证副本或该登记薄的一份核证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核证摘录而定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7)本规则可规定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任何人,须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获得该副本或摘录。
(8)根据第(6)款及第(7)款的规则提出的申请,须以定明的方式提出。
(9)就登记薄内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任何部分而言:
(a)第(5)款所赋予的查阅的权利,为查阅登记薄内的材料的权利;
(b)第(6)款或规则所赋予的领取副本或摘录的权利,为领取以可看见和可阅读并可取去的形式备存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44.登记程序对在专利中的权利的效力
(1)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的产权的任何人,相对于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该产权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发生时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a)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未登记;
(b)就任何未公布的申请、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者事件的通知未给予处长;
(c)在任何情况下,根据该较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作出声称的人不知道有该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在先的契约行为、文件及事件,则该人而非该其他人须享有该产权。
(2)凡任何人声称已凭借本条所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中或在某专利或专利的申请下的任何权利,且该权利是与凭借本条所适用的较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此等权利有所抵触的,则第(1)款亦同样适用于该情况。
(3)本条适用于以下交易、文书及事件:
(a)专利或专利的申请或其中的权利的转让;
(b)专利或申请的按揭;
(c)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批予或转让,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按揭;
(d)任何上述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具有在专利或申请中或在专利或申请下的权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凭借遗产代理人的允许而作出的专利或申请或任何上述权利的归属;及
(e)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所作的命令或指示:
(i)将专利或申请或在该专利或申请下的任何专利权利移转予任何人;
(ii)申请过程中应使用的申请人名称,以及法院或主管当局已有权作出任何该等命令或给予任何该等指示所凭借的事件。
(4)当提出一项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的登记申请,但该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尚未登记时,对于(1)款(a)项该登记申请可被认为是契约行为、文件或事件的登记。
45.登记薄的更正
(1)法院可因应任何感到受害人的申请,命令通过制作、更改或删除其中的任何条目来更正登记册。
(2)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对与注册纪录册的更正有关而需要或适宜作出决定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
46.登记证明、文件等
(1)登记薄须是本命令或规则规定须登记或授权可登记的任何事项的表面证据。
(2)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核证他获本条例授权记入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核证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须为经如此核证的事宜的表面证据。(www.xing528.com)
(3)以下每一项:
(a)根据第43条第(6)款提供的登记薄内的记项的副本或登记薄的摘录;
(b)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或任何此等文件的摘录;
(c)任何专利的说明书或任何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的申请,如果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无须进一步证明,亦无须出示正本的情况下,须获接纳为证据。
(4)在本条中,“核证副本”和“核证摘录”指由处长核证并盖上处长印章的副本或摘录。
47.专利与专利申请的共同拥有权
(1)凡某一专利是批予2人或多于2人的,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须享有在该专利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则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及除任何协议已有相反规定外:
(a)他们每人均有权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为其自身利益与在没有其他人同意亦无须向其他所有人交代的情况下,就有关发明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以及第56条的规定便会构成侵犯有关专利的作为;
(b)任何此类行为不构成对有关专利权的侵犯。
(3)在符合第20条及第48条的规定下及除当其时有效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外,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他们其中一人不得在没有得到另一人或其余的人的同意下批予在该专利下的特许或将该专利中的份额转让或按揭。
(4)在符合第20条及第48条的规定下,凡有2人或多于2人为某一专利的所有人,任何其他人均可向该等人士的其中一人提供与该项发明的任何重要因素有关的方法,以令该项发明发挥效用,而凭借本款提供此等方法并不构成对该专利的侵犯。
(5)凡专利产品是由2名或多于2名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处置而转予任何人的,则该人或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任何其他人须有权以同一方法处理该产品,犹如该产品已由唯一的注册所有人处置一样。
(6)第(1)款或第(2)款不影响受托人或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或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7)本条须就所提交的专利的申请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条就专利而具有效力,而:
(a)凡提述某一专利和某一专利获批予,须据此分别包括提述任何该等申请和该等申请已予提交;及
(b)在第(5)款中提述专利产品,须据此解释。
48.专利权批予后的裁定
(1)在已就一项发明批予专利后,任何具有或声称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所有权权益的人可将以下问题移送处长:
(a)谁是该专利的真正所有人;
(b)已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是否应获批予该专利;
(c)是否应将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移转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而处长须对上述问题作出裁定,并须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以执行该裁定。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条文以:
(a)指示须将根据该款作出移送的人包括在已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士之中(不论是否豁除任何其他人);
(b)指示将某一交易、文书或事件注册,而该人是凭借该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取得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
(c)批予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
(d)指示该专利的所有人或具有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权利的人作出在该命令中指明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以执行该命令的其他条文。
(3)如已根据第(2)款(d)项获发给指示的任何人,没有在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后的14日内作出为执行任何该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则法院可因应载有该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是因其移送而作出该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授权他代表获发给该等指示的人作出该事情。
(4)凡法院因应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移送而裁断获批予有关专利的人是无权(不论是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获批予该专利的,并因应根据第77条提出的申请而基于该理由作出有条件或无条件撤销该专利的命令,则处长可命令提出该项申请的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可在符合第81条的规定下,就以下事宜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
(a)就无条件撤销而言,该专利的说明书所包含的全部事宜;及
(b)就有条件撤销而言,处长认为应根据第80条所作的修订而豁除于该说明书外的事宜。根据本款提出新的专利申请的,该项申请须被为已于该项移送所关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提交。
(5)如任何第(1)款所述的移送:
(a)不得以获批予该项移送所关乎的专利的人无权获如此批予为理由,而根据本条作出移转该专利的任何命令;
(b)不得根据第(4)款作出移转该专利的任何命令,如所述的移送是在自批予日期起计的2年结束后作出的,则除非已证明任何注册为该专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该项批予时或在该专利移转予他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知悉他无权享有该专利。
(6)不应根据本条发出命令致影响亡故者的财产托管人或个人代表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或他们具有该项身份的权利和义务。
(7)当按本条向处长提出异议时,不应根据第(2)款或第(4)款就异议发出命令,除非已将此异议通知登记的专利权人或登记为对此件专利拥有直、间接权利的人,但对其中属提异议的当事人则不受此款约束。
(8)如果处长以为根据本条向他提出的异议由法院处理更为合理,他可拒绝受理,在不影响法院判决此类异议下宣告,法院有权受理异议。
(9)法院在行使这类宣布权时,假如要行使裁决权的诉讼从批准该专利之日算起两年之后开始,将不裁决一件专利是否授予无权获得此件专利的人的问题,除非能证明作为该件专利所有人登记的任何人在批准专利时或此件专利转让给他时,已知道他无权获取此件专利。
49.根据第48条移转专利的效力
(1)凡根据第48条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从任何人或人等(原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不论是否包括原所有人),则除属第(2)款所指的情况外,原所有人所批予或设定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第44条和该命令的条文的规定下继续有效,且须被视为是由因该命令而获移转该专利的人或人等(新所有人)所批予的。
(2)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须将某一专利自旧所有人移转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理由是获批予该专利的人无权获批予该专利)而该名或该等人士之中没有人是旧所有人,则在该专利中或该专利下的任何特许或其他权利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文及第(3)款的规定下,在该人或该等人注册为该专利的新所有人时失效。
(3)凡任何经如此作出的命令规定:
(a)须将某一专利如第(2)款所述般移转;或
(b)除所有人外的任何人可提出新的专利的申请,而在根据该条移交问题一事(并导致作出该命令者)予以注册前,该专利的旧所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已善意实施以下行为:
(i)已在文莱达鲁萨兰国诚地实施所涉的发明;
(ii)已真诚地作出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工作以如此实施,则只要有关发明是新的申请标的,该或该等旧所有人或该特许持有人在向新所有人于订明期间内作出请求时,须有权获批予特许(但非专用特许)以实施或继续实施(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发明。
(4)任何上述特许须按合理条款批予和为期一段合理期间。
(5)上述专利的新所有人或任何声称有权获批予任何上述特许的人,可将该人是否有此权利和任何上述期间或条款是否合理的问题移交予处长。
(6)处长须对该问题作出裁定,且处长如认为适当,可命令批予该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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