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批予专利的公告和证书
(1)根据本法批予一项专利之后,处长应:
(a)按规定的格式给专利所有人发放已经批予专利权的证书;
(b)对批予的专利权进行公告。
(2)处长按上述第(1)款(b)项发布专利通告的同时,还应当公开该专利的说明书、专利权人的姓名和发明者(如不是专利权人)的姓名,以及处长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构成或关系到该项专利的内容(包括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的)。
35.专利期限
(1)按照本命令批予的专利权,本法下列规定视为批予并发生法律效力,符合下述第(2)款和第36条的,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专利申请日起算,或者自规定的其他日期起算。
(2)权利续期请求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专利权失效。
(3)在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缴纳权利续期请求费以及规定的其他的费用的,根据本法该专利视为期限未满,因而:
(a)在前述期间内实施的专利行为或者与专利相关的行为有效;
(b)专利权满期之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
(c)专利权期满之前,依据第58条构成对专利发明的使用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专利发明的使用行为。
(4)规则应当规定,处长应当通知已注册的专利所有人注册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之前以及发出本通知之前收到权力续期请求费。
36.专利期限延长
(1)专利所有权人,有以下理由的,可以向处长申请延长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a)处长在授予专利权时,有不合理的延误;
(b)专利权是在第29条第(2)款(c)项(ii)所述的相关申请所涉及的规定信息基础上授予的,即:
(i)在发表相应专利的时候,存在不合理的延误;以及
(ii)在批予相应专利权时,专利注册处在这种延迟的基础上延长相应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c)专利的主题包括任何药剂制品的活性成分的——
(i)作为活性成分物质且取得销售许可的第一药物产品,在医药产品取得销售许可的过程中造成了专利应用机会的不合理削减;
(ii)以前并没有因这一理由而延长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2)处长在处理授予专利过程中,第(1)款(a)项所述的延迟不应被视为不合理的延迟,除非:
(a)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与颁发专利批予证书的日期的时间间隔超过4年,因申请人的原因或者失误造成的除外;或者
(b)申请人在两个日期之间:
(i)依据第29条第(2)款(b)项提出了检索和审查报告的请求;
(ii)根据第29条第(2)款(c)项(i)、(d)项(i)或(e)项(i)或第(4)款提出了审查报告的请求,且从颁发专利授予证书之日起超过2年的,可归责于申请人的行为或过失的期间除外。
(3)专利所有权人根据第(1)款(a)项提出申请的,并满足了第(1)款(a)项中所述的处长的不合理的延迟事实,处长应当延长专利的期限:
(a)如有第(2)款(a)项的事由,由第(2)款(a)项中所指的间隔期间超过了4年;
(b)如有第(2)款(b)项的事由,由第(2)款(b)项中所指的间隔期间超过了2年;
(c)在一个申请里,存在第(2)款所述的(a)项和(b)项两种情况的,期间由:
(i)在第(2)款(a)项所指的间隔期间超过4年;
(ii)在第(2)款(b)项所指的间隔期间超过2年,以较长的为准。
(4)专利所有权人根据第(1)款(b)项提出申请的,并满足了(i)、(ii)和第(1)款(b)项的事项,则处长根据情况可以延长此专利权的有效期限,由处长决定的,延长的期限不超过5年。
(5)在医药产品取得销售许可的过程中造成了专利利用机会减少的,申请主题包括一种药物产品包含的活性物质的,作为活性成分的物质且取得销售许可的第一药物产品,第(1)款(c)项提及的延迟不应被视为不合理的延迟,除非:
(a)获得销售许可的日期是在授予专利权证书之后;
(b)提交申请销售许可的日期与获得销售许可的日期之间超过2年的,不包括可归责于申请人的行为或过失的期间。
(6)根据第(7)款、第(8)款和第(9)款,专利所有权人根据第(1)款(e)项提出申请的,并且满足了第(1)款(c)项所述的对专利利用的不合理减少的事实,处长应延长此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a)一段有效期,等同于提交销售许可申请的日期与获得销售许可日期之间的间隔;
(b)一段由第(5)款(b)项提及的间隔超过2年的期限;
(c)或5年,以较短的期间为准。
(7)处长不得依据第(6)款延长专利期限,除非申请人从相关的权威机构获得了证明并递交给了专利注册处:
(a)提交申请销售许可的日期;
(b)获得销售许可的日期;
(c)申请销售许可时,归责于申请人的行为或过失的期间,自其开始和结束的日期起算。
(8)在根据第(6)款延长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时,处长须信纳,并不得涉及调查事实,第(7)款内提及的有关当局颁发证书中所包含的陈述。
(9)如专利权的期限根据第(6)款已延长,延长的期限内授予的专利保护办法只适用于第(1)款(c)项所提述的物质。
(10)延长专利权期限的申请应该:
(a)在规定的期限内由专利权的所有人按规定的形式提出;
(b)按规定的方式提交;
(c)与规定的费用及文件一并提交,不依据本条提出申请的,处长可以拒绝。
(11)处长延长专利期限后,他须尽快地:
(a)以规定的格式,向该专利所有权人延长该专利期限的证明,指出:
(i)延长的期限;
(ii)在延长的期限内对授予的专利保护的任何限制;
(b)在刊物上公布关于延长的通知。
(12)专利所有权人根据第(1)款所做的申请,他可以通过向处长书面申请撤销其申请,并且他的此类撤销是不可以废除的。
(13)在第(2)款中,“归责于申请人的行为或过失的任何期间”包括(在不影响表达普遍性的情况下)以下任何可利用的期间:
(a)根据第25条第(1)款(b)项,申请人用在支付申请费用的时间,从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其申请费支付日期之日;
(b)申请人根据第26条第(3)款(b)项(i)项作出意见陈述的期限,提交到专利注册处发起申请的所有文件符合处长的要求,并满足了第26条第(1)款(a)项、(b)项和(c)项(i)或(ii)的条件,从处长根据第26条第(3)款(a)项下发通知给申请人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作出意见陈述的日期;
(c)第26条第(7)款(a)项、(b)项和(c)项所述的申请人提交文件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其提交文件的日期;
(d)申请人向专利注册处提交了申请中缺失的部分的,申请人根据第26条第(9)款(b)项规定向专利注册处递交第26第(8)款(b)项所述的并不适用于申请的请求书的期限,从申请人把申请中缺失的部分提交到了专利注册处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到第26条第(9)款(b)项所规定的日期;
(e)为达到申请的目的,申请人根据第26条第(12)款(a)项提出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所用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交专利申请的日期计算到其提出权利要求的日期;
(f)申请人用于下列事项的期限:
(i)所述注册员的审查结果作出意见陈述;
(ii)根据法律规定对第28条第(4)款(b)项所述申请作出修改,自处长根据第28条第(4)款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做出意见陈述的日期,或是到申请人最早修订申请满足所有正式要求的日期;
(g)申请人为达到第28条第(9)款(b)项要求,如果在把申请中缺失的附图及发明部分的说明书提交到了专利注册处后,申请人向专利注册处递交了第28条第(8)款(b)项所述的并不适用于申请的请求书的期限,自处长根据第28条第(7)款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达到了第28条第(9)款(b)项所有要求的日期;
(h)申请人用于下列事项的期限:
(i)根据第29条第(2)款(a)项提交检索报告请求书以及为检索报告缴纳规定费用;
(ii)根据第29条第(2)款(b)项提交检索审查报告请求书以及为检索审查报告缴纳规定费用,
从处长根据第29条第(1)款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提交请求及缴纳费用的日期;
(j)申请人提交第29条第(2)款(c)项(ii)、(d)项(ii)提述的文件,缴纳审查报告费用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29条第(1)款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到申请人提交请求及缴纳费用的日期;
(k)申请人提交第29条第(2)款(e)项(ii)所述文件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29条第(1)款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至申请人提交文件的日期;
(l)申请人根据29条第(4)款提交第审查报告请求书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29第(3)款(b)下发通知的日期开始计算至申请人提交请求书的日期;
(m)申请人根据第30条第(2)款(c)项提交规定文件及根据第30条第(2)款(d)项缴纳专利授予的规定费用的期限,计算起:
(i)第30条第(2)款(b)项(i)、(iii)或(v)所述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29条第(5)款下发通知之日算起;
(ii)将30条第(2)款(b)项(ii)所述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29条第(6)款下发通知之日算起;
(iii)将第30条第(2)款(b)项(iv)所述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交相关文件之日算起;
(iv)将第30条第(2)款(b)项(vi)所述的期限,从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29条第(2)款(e)项(ii)收到通知之日算起到根据第30条第(2)款(c)项提交了规定的文件以及根据第30条第(2)款(d)项缴纳规定的费用的日期;
(n)申请人纠正失误以满足第30条第(3)款要求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30条第(6)款(a)项下发通知之日算起至第30条第(3)款所述条件都得到满足之日;
(o)申请人根据第31条第(2)款(a)项对书面意见作出答复的期限,从处长根据第31条第(1)款下发通知之日算起至申请人对书面意见做出答复之日;
(p)申请人根据第31条第(2)款(b)项修改其申请的说明书的期限,从收到根据第31条第(1)款所述的书面意见之日算起至申请人修改其发明的说明书之日;
(q)如果一份申请是国际专利申请(文莱达鲁萨兰国)且根据第83条第(3)款已经进入了文莱达鲁萨兰国国家阶段,申请进入文莱达鲁萨兰国国家阶段的期限,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申请之日算起至第83条第(3)款规定的申请的进入国家阶段之日;
(r)申请人遵守本法的任何规定或规则纠正失误的期限:
(i)从申请人被要求须遵守规定之日算起至申请人纠正失误达到要求之日;(www.xing528.com)
(ii)包括因申请人造成的失误,处长审查及通知申请人的期限;
(s)申请人对处长对文件、材料信息及证据的要求作出答复的期限,从处长下发要求的通知之日算起至申请人对要求作出答复之日;
(t)其他基于专利注册处或法院的授权或申请人的申请,而延长或变更做任何事的期限;
(14)在第(5)款和第(7)款里,“为获得销售许可,归责于申请人的行为或过失的期间”包括(在不影响表达普遍性的情况下):
(a)销售许可申请人改正其申请的不足的期限,从相关机构向销售许可申请人下发改正不足的通知之日起算至销售许可申请人纠正不足之处之日;
(b)销售许可申请人应有关机构对说明或资料的要求作出答复的期限,从相关机构给予销售许可申请人要求之日起算至相关机构收到销售许可申请人的答复之日;
(c)基于相关机构的授权授予或申请人请求用在销售许可申请,而延长做任何事的期限。
37.专利不得因欠缺单一性而遭责难
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某一专利的说明书内所载的权利要求的现行版本或按建议修订的版本(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关乎:
(a)多于一项发明的;
(b)并非互有联系以组成单一项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的,
为理由,反对该项专利或反对该项专利的说明书的任何修订。
38.专利权批予后修改说明书的一般权利
(1)根据本条的下列规定以及第81条的规定,处长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申请,允许对该专利的说明书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果有的话)进行修改。
(2)在法院或处长对专利的有效性有争议的专利的申请作出判决或决定之前,不得依本条进行任何修改。
(3)按照本条对一件专利说明书的修改应从专利批予之时开始生效,并且应被认为从该专利权批予之时起一直有效。
(4)任何人均可通知处长对专利权人按本条所提的请求持有复议。复议的,处长应通知该专利权人,并且应在决定是否授予权利要求专利权时考虑此种异议。
39.专利批予后的检索及审查
(1)根据第(2)款规定,任何人可就在专利说明里的任何一个或一些权利要求,以下列的任何一个理由对检索和审查报告提出请求:
(a)专利是在第29条提及的任何审查报告或检索审查报告、第30条第(2)款(b)项(vi)提及的对专利性的国际初审报告或任何的国际初审报告的基础上批予的,则:
(i)在对于专利批予规定的文件已经提交,规定的费用已经缴纳以及发布报告的时候,至少有一项与申请无关的在专利申请里的权利要求:
(A)经过审查的;
(B)在报告里被提及的;
(ii)在准备报告之前,申请的审查员没有考虑到所有相关的现有技术;
(b)如果一项专利批予是在第29条提及的与相应的申请或国际申请有关的任何规定的信息的基础上完成的,则:
(i)在对于专利批予规定的文件已经提交,规定的费用已经缴纳以及发布报告的时候,至少有一个在专利申请里的权利要求不涉及任何的权利要求:
(A)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载于与相应的申请或相应的国际申请有关的规定信息材料里;
(B)已被审查过,以确定提出的要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的)和工业实用性(或效用)的标准;或
(ii)相应的申请或相应的国际申请的审查员,在准备他相应的申请及国际申请的审查报告之前,并没有考虑到相关的现有技术,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2)处长不得对第(1)款所述的申请批予专利权,除非:
(a)按规定的形式提交申请文件;
(b)已缴纳规定的检索审查报告费;
(c)第(3)和(4)款情形下,符合第(4)款的全部规定。
(3)根据第(4)款规定,提交第(1)款所述的文件时,可以同时提交:
(a)针对该专利的意见陈述;
(b)认为与审查相关的其他文件。
(4)提交的第(3)款(b)项所提述的文件不是英文的,第(1)款所述请求人还应当提交一份该文件的英文翻译。
(5)处长不应批予第(1)款所述的请求,如果他认为该请求是没有依据,无理取闹或滥用程序的。
(6)不应提交或受理第(1)款所述的请求,在法院或专利注册处对该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判决或者决定之前。
(7)凡处长对第(1)款所述作出批准决定的,处长应该使得权利要求符合:
(a)审查员的检索,以发现包含于下列的现有技术:
(i)规定的文件;
(ii)由审查员认为相关的其他文件;
(b)审查员审查决定:
(i)是否满足第13条和第25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条件:
(ii)该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披露了第(81)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事项;以及
(iii)该专利的说明书披露的事项是否超出了已经提交的专利申请书披露的事项,考虑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能够获知或者发现的所有相关的现有技术(如果有)。
(8)审查员在审查专利说明书的过程中,有下列事项的:
(a)不符合第13条和第25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的条件;
(b)该专利的说明书披露了:
(i)除第81条第(1)款里所述的其他事项;
(ii)提交的专利申请书披露的事项以外的事项,审查员应当给予专利所有权人有关其效力的书面意见,以及专利所有权人在检索报告发出之前,有权以规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对书面意见作出答复的权利。
(9)在收到审查员的检索审查报告时,处长应该:
(a)将报告的副本发送给专利所有人;
(b)如果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不是由专利所有人提交的,则发送以下的的副本:
(i)报告;
(ii)审查员所给出的任何书面意见;
(iii)专利所有人按规定方式对任何此类书面意见作出的答复,给所有作出答复的人。
40.失效专利的恢复
(1)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处长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
(2)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的人,可以是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或对该专利享有权利的其他人。
(3)当该件专利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有时,其中一人或一个以上的人在处长的许可下,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4)申请书应当由处长以规定方式予以公布。
(5)专利所有人合理注意到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任何续期费或者在应当缴纳续期费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缴纳了未缴续期费以及规定的滞纳金的,处长信纳的,应当以命令形式作出恢复该专利的效力的决定。
(6)按照本条发布命令时处长可提出他认为合适的条件作为要求(包括对未遵守规则中关于登记的规定者应要求遵守规定的条件),假如该专利权人没有遵守命令的要求,处长可以取消这个命令并在该项命令撤消之后相应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7)专利权恢复的命令其效力等同于第(8)款至第(13)款规定的效力。
(8)在权利失效日期和恢复日期之间做的与专利有关的事,应当视为有效。
(9)任何在此期间内的下列行为构成侵权的,该专利权恢复后应当被视为侵权:
(a)该行为是在专利权根据第36条第(3)款可能续期的期间内实施的;
(b)该行为是早期侵权行为的延续或重复实施的。
(10)专利权不能续期的,在公布恢复权利的申请书之前,一个人:
(a)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善意地实施某一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
(b)善意地为实施该行为做好有效而认真的准备,尽管该专利已恢复,根据具体情况,他有权继续实施其行为。
(11)在第(10)款所述权利并不能延伸到批准许可其他人实施该行为。
(12)已经实施某一行为或者做好实施的准备的,在商业活动中,依据第(10)款可以授予该人下列权利:
(a)在该商业活动中,授权给其合伙人实施;
(b)转让给或者在死亡时(或者法人解散时)遗赠给在该商业活动中已经实施该行为或者已经做好准备工作的任何人。
(13)在行使第(10)款或者第(12)款所赋予的权利时把一件产品出售给他人的,其他人和任何透过他提出请求可以以专利的注册所有人相同方式的出售其处理该产品。
(14)根据第58条使用专利的,应当适用于第(8)款至第(13)款的规定,适用专利侵权的相关规定。
41.放弃专利
(1)专利权人可在任何时候向处长声明放弃其专利。
(2)根据本条放弃专利的,他人可以向专利注册员提出异议,处长应当通知专利权人并对该问题作出决定。
(3)处长认为放弃该专利合理的,可以接受该提议,并且自其的接受声明在公报上公告之日起,该专利失去效力,但对于在公告之前的任何行为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并且根据第58条使用专利发明的,专利权人没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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