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部门应当适用1971年3月24日斯特拉斯堡协议及后续更新版本中规定的国际专利分类,授予和公布专利及实用新型证书,同时维护分类搜索文件。
第五条 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申请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应包含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必要的附图以及摘要,并且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并须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六条 请求书
请求书应具备如下特点:
1.要求授予专利权和实用新型证书的请求书应当填写本公告附件A中的表格。
2.请求书应当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住所,由每个申请人签名。
3.如申请人是发明人,则应附上声明,如不是发明人本人,须注明各发明人的姓名、地址,附带申请人有申请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权利的声明。
4.如果由代理人提交申请,须注明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5.发明名称应当简短精确。
第七条 说明书应具备如下特点
1.说明书应当首先写明请求书中的该发明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并且应当:
a.详细说明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b.说明申请人已知的,对理解、检索和审查该发明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c.以能够理解的术语公开该发明,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的有益效果;
d.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e.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f.说明书或发明的本质不显著时,应明确注明工业适用及制造和使用该发明的方法。
2.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除非其发明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第八条 要求书应具备的特点
1.权利要求的数量应合理考虑到发明的性质,有数个权利要求的,应使用高棉数字顺序编号;
2.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地反应该发明的技术特征;
3.只要合适,权利要求应当包含:
a.陈述部分:写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b.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a款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4.除绝对必要的外,权利要求书不得使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尤其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5.申请书有附图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应当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引用的,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如果引用不便于理解权利要求,则不应当引用。
6.任何申请日之后提交的权利要求,与之前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不一致的,由申请人选择提交任一份作为修订的或者新的权利要求。
7.之前申请中权利要求有删节的,应当在“删除”一词后写明先前权利要求的编号。
第九条 说明书附图应具备的特点
1.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申请的说明书附图部分,不得包含框架,图纸中的有效面积不超过26.2cm×17cm。
最低限度如下:顶部2.5cm,左边2.5cm,右边1.5cm,底部1.0cm。
2.附图按以下要求作出:
a.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
b.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
c.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作为例外,如果附图中给出大小的,应当通过图表表示。
d.附图中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标记应当简单明了。括号、圆圈和引号不得与数字和字母联合使用。
e.相同图形的元素应互成比例,除非为了图形的清楚性,保持不同比例是必不可少的。
f.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小于0.32厘米,附图上的文字,拉丁文按照惯例应当使用希腊字母。
g.同一张图纸可能包含多个图形。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而且当全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安顺序编号。
h.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i.附图不得包含文字说明,除非为理解附图的需要,使用一个字或词,如“水”“蒸汽”“开着的”“关着的”“AA节”以及在电路和电路图或流程图的情形下,可以使用少量短标语。
j.附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7款的规定编号。
3.流程图和图表视为图纸。
第十条 摘要应具备的特点
1.摘要应当作为检索特定技术的有效扫描工具。
2.摘要应包括下列信息:
a.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任何附图所披露的概要,写明该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清楚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b.在适用情况下,申请书所包含的所有化学式中最能表现发明特点的化学式。
3.摘要应尽可能简洁(不得超过150个单词)。
4.摘要不得包含对发明的优点或价值及纯理论性应用的陈述。
5.在摘要中提到的以及由附图说明的每个主要技术特性应当有标记,并将标记置于括号内。
6.摘要应由申请人附上最具说明性的附图。
第十一条 文件语言和翻译
1.文件语言和翻译应按如下要求执行:
申请书及其任何一部分,向登记部门或依照法律向登记处提交的文件,本条例及相关的法例应为高棉语。
2.申请书和上文提到的文件使用高棉语或者英语之外语言的,应翻译为英语以便检索和审查,并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处提交译本。
3.申请书和上文提到的文件没有使用高棉语的,应翻译为高棉语以审判、保护和执法,并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处提交译本。
第十二条 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
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应表示为:
1.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和地址。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完整的官方名称。
2.国籍应写明国民所属的国家名称。法人实体为组建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所属的国家名称。
3.地址应当符合惯例要求邮政递送地址。应包含所有相关的行政单位,包括门牌号码,还应当写明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4.住宅应当写明居住人的住址。
5.申请人应提供在柬埔寨王国的地址,以便联系申请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的变更
姓名、地址、国籍和居住地的变更应按如下要求执行:
1.所有人、专利、使用新型证书的申请人要求变更国籍、姓名、地址或服务地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在请求更改名称或国籍之前,登记处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合适的变更证据。
3.如果登记处确信确实需要改变的,将变更名称、国籍或地址并登记。
第十四条 签名
签名应按以下要求执行:
1.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其中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办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必要时还应当由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2.如有必要,登记处可要求提供授权签字的证据。
第十五条 量度标准、术语和符号
量度标准、术语和符号应具备以下特点:
1.量度标准应当用公制来表示。
2.应当用摄氏度温度表示。
3.密度应当用公制单位表示。
4.热度、能源、光、声音、和磁性,以及数学公式和电气单位,遵守普遍规则使用;化学公式、符号、原子的重量和分子公式,应按普遍规则使用。
5.总之,这样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应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普遍规则使用。
6.术语和符号在整个申请过程中应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文件数量和实物要求
根据本公告第二十条第7款的规定,文件数量和实物特点如下:
1.申请书和附加声明或者文件应当提交给登记官,并提交3份副本,如有必要,登记官可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的副本。
2.申请书中的所有材料应当能够通过拍照、静电处理和微缩摄影直接复制。
3.申请书中的每一页只能使用一面。
4.申请书所用的纸张应柔韧、强韧、白色、光滑、不反光、耐用。
5.纸张大小为A4(29.7cm×21cm),登记处可接受其他尺寸。
6.纸张的最小页边距如下:
上页边距:(除第一页):2cm
第一页上页边距:3cm
装订侧边距:2.5cm
另一侧边距:2cm
下页边距:2cm
7.其他要求如下:
a.各种文件应当分别用数字顺序编写页码。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并左右居中。
b.申请材料的顺序按照以下顺序放置: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附图。
c.纸张的顺序编号须通过三个独立的系列编号,第一个系列为申请请求书,从请求书的第一页开始;第二个系列为说明书,从说明书的第一页开始;第三系列为附图,从附图的第一页开始。
8.申请书的文本应当打印,符号、化学或数学公式和某些字符,如有必要,可以手绘。
9.附图的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
第十七条 发明的单一性
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
1.允许尤其是下列三种可能之一:
a.除特定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外,同一申请中还包括特别是用于该产品的生产制造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包含该产品的使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
b.除特定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外,同一申请中还包括为实施该方法所设计的设备或者手段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
c.除特定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外,同一申请中还包括特别是用于该产品的生产制造一种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包含特别是为实施该方法所设计的设备或者手段的独立权利要求。
2.同一申请允许包括同一种类的单独一项概括性权利要求不易覆盖的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
3.同一申请允许包括合理数量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发明进行更具体的限定。
第十八条 分案申请
应执行如下要求:
1.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分案申请应当包含对最初申请的参考。
2.如果申请人希望分割申请得益于任何最初申请的优先权声明,分案申请应提出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本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的优先权声明也视为分案申请。
3.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要求最初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益为优先权或适用于优先权的一方。
第十九条 先前技术的公开
1.按照法律第六条关于先前技术的规定,申请人公开发明的先前技术,应当在申请中表明,并提供书面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的1个月内提供公开的完整细节。信息公开用展览的方式,申请人应在同一时期申请展览所需的正式的,由主管权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包含展览细节并陈述发明展览的性质。
2.根据法律第六条第三款b项,如果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内公开,或在适当的情况下,由申请人或其授权的继承人,或由与申请人有关的第三方或其授权的继承人的委托,在申请的优先日期之前12个月内公开的发明,不被视为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优先声明
1.法律第二十七条所指的优先声明,应在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申请日提出,且列明:
(1)早期申请的申请日;
(2)早期申请的编号;
(3)分配给早期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法的符号;
(4)较早申请的国家、地区,国际申请的国家或州;
(5)较早申请属地区性的或国际申请,列明申请的受理机关。
2.在提出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声明时,早期申请编号不明的,将在优先日期之后16个月内提供编号。
3.没有分配国际专利分类法符号的早期申请,或在提出本条第一段中所指的声明时还没有分配的,申请人应在上述声明中陈述事实并一分到符号就用其沟通交流。
4.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之前任何时间,申请人可以修改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声明的内容。
5.根据法律第二十八条,提供早期申请核证副本的期限为登记处提出要求之日的3个月,副本已经提供给另一份申请的,申请人由注册请求;在一个副本已经提供另一个申请,申请人可列出参考回应另一份申请。(www.xing528.com)
6.早期申请使用非高棉语的,申请人将在上述要求提出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早期申请得高棉语翻译本。
7.如登记处不作要求,早期申请和翻译件应提交一份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时间
1.根据法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的时间限制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应申请人合理的请求,登记处可延长时间限制。
2.根据法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如申请人回复要求的文件不可用,登记处可暂停审查申请的程序直到申请人提供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撤销和修改
1.申请撤销应向登记处提交每个申请人签署的书面申请单。
2.如撤销,申请相关的费用不予退还。
3.任何依照法律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应一起缴纳规定的费用。
4.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的,适用《巴黎公约》第4条(C)(4)项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编号和申请
1.收到专利申请,登记处在每个文件上标记,收到日期及和字母数字组成的申请编号。斜体数字按收到申请的顺序分配斜体数字,任何修正或其他后来在不同的日期收到的申请文件,登记处也将在适当的地方标记实际日期,以授予专利。
2.收到实用新型申请,登记处在每个文件上标记收到日期及和字母数字组成的申请编号。斜体数字安收到申请的顺序分配斜体数字,任何修正或其他后来在不同的日期收到的申请文件,登记处也将在适当的地方标记实际日期,以授予专利。
3.本公告第1款、第2款分配的申请编号,将在随后与申请有关的沟通中引用。
第二十四条 形式审查
1.登记处将审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要求。
2.根据法律第三十四条提出修改申请文件的请求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指定所需的修正,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申请。
3.一旦登记处申请日期一致,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没有被登记,根据第三十四条,登记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除了法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本公告有关的要求外,法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本公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工业、矿山和能源部和登记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法律的形式要件。
5.不满足法律第三十六条的要求,登记处将书面要求申请人两个月之内提出必须的修正,没有提供摘要的需补充。如申请人不按要求修改的,或者尽管申请人提交了修正,登记处认为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的,将拒绝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6.申请遭拒绝的不影响申请日期,这个提交日期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 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应当执行如下要求:
1.登记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根据法律第三十七条,登记处应考虑检索机构或其他按自己的要求执行的审查报告。
3.考虑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审查报告的结论,如果登记处长认为不符合法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登记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自要求之日起5个月内提交审查报告,并且,修改或分割其申请。该要求应按工业、矿山和能源部规定的格式发布,必要的话,可多次发出该要求。
4.申请人不遵守上述要求,或尽管申请人提交审查报告、修正和分案,但登记处认为法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条件没有满足的,将拒绝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
5.登记处认为符合法律第三十八条及本公告中的条件,将根据法律第三十九条及本公告第二十七条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
6.登记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并附加一份审查报告。如果决定授予证书,要求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授权费。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拒绝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
不同申请人对同一发明的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两次或以上的申请,如有没有被驳回的先期申请,登记处将对声明发明特征的首次申请或声明先期申请日期的申请授予专利。
登记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授予或拒绝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拒绝需陈述原因,同意授予的,登记处要求申请人按本公告第二十五条第六段的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授予,证书的发放
1.在本公告第二十五条第6款规定时期内,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注册应付款,登记处依照法律第三十九条和此条规定继续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
2.登记处应为每个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分配编号,按授予的先后顺序分配出版号。
3.按工业、矿产、能源部规定的形式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包括专利和实用新型的出版日期证书、引用先前技术、说明、声明和图纸的文件。
4.依照法律第三十九条第1款,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
5.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出版应包括:
(1)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编号;
(2)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有者的名称和地址;
(3)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要求不透露姓名的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发明人除外;
(4)如有代理人,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5)申请日期;
(6)如果已声明优先级并被接受,优先级的声明中应包括优先日期和早期申请所在国家的名称;
(7)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生效日期;
(8)发明的标题;
(9)摘要;
(10)最直观的图纸,如果有的话;
(11)国际专利分类法的标识。
6.授予的专利证书和实用新型证书按工业、矿山和能源部规定的形式发布,应包含:
(1)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编号;
(2)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有者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日期,在适用情况下,申请的优先日期;
(4)授予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有效日期;
(5)发明的标题。
第二十八条 年费
年费应执行如下要求:
1.按照法律第四十六条支付年费,登记处应当自收到付款之日起三周内进行登记,提供申请人或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所有人付款收据。
2.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失效,登记处应登记并公告。
3.年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的第三人开发
1.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所有者给所有许可证持有人书面通知听证。听证至少21天后,部长按法律第二章第十一节作出决定。
2.听证会后部长应作出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如果他决定按法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发明,将陈述实施理由并将决定传达到登记处。
3.登记处应记录和发布部长的决定,书面通知专利的所有人和其他参与者参加听证。
4.如果部长决定到主管法院起诉,主管法院应通知终身法院的登记处,登记处将记录并公布这一决定。
第三十条 非自愿许可证
非自愿许可应当满足的条件如下:
1.法律第二章第十二部分规定非自愿许可申请,按规定的形式附上声明一式两份,陈述申请人可信任的证据。
2.部长应在提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授予非自愿许可证,检查是否符合法律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九条和本条第1款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表面证据。否则部长应书面通知拒绝该请求的理由;如果条件符合,部长应立即向专利所有者、非自愿许可的受益者和法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专利发明人寄去副本,邀请他们在邀请日期后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提交意见。
3.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所有者应立即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人,许可证持有人有权,在本条第二款中提及的3个月内向部长提交审查报告。
4.提交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审查报告后,部长应当立即通知非自愿许可证的请求人。
5.部长应召开听证会,给非自愿许可证的请求人、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所有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提交审查报告人员至少1个月时间。
6.听证会后,如授予非自愿许可的条件都满足,部长应授予许可。
7.授予或拒绝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陈述理由,应特别列明:
(1)授予许可证的时期;
(2)法律第四十二条中的许可延伸行为;
(3)非自愿许可的受益人着手开发专利和实用新型发明的期限;
(4)关于支付给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所有者报酬的条款。
8.登记处应当记录并公布授予或拒绝非自愿许可的决定,并将副本传给请求人、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的所有人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提交观察报告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失效
1.法律第二章第十三部分的规定只适用于部分声明或声明的某一部分的,此类声明无效。
2.任何向法院提起的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无效的诉讼,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所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方。无效声明请求人应通知根据法律第二章第十一部分规定授权的受益人,无效引用范围是专利所有者不是发明人或者他的继任者,也不是所谓的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所有权、许可合同的变更
变更所有权、许可合同应执行如下要求:
1.根据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改变已登记的法律授予的所有权,应按规定的格式向登记处提出。
2.所有权改变的公告应当指明:
(1)有关保护的标题;
(2)申请日、优先日、如果有的话,登记或批准的日期;
(3)所有权人和新所有权人;
(4)变更所有权的性质。
3.根据法律第一百一十五条,提交备案许可合同应当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代理
1.根据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由申请人签名,如有多人申请,则每个申请人都要签名。代理人的地址被视为申请人的通讯地址。
2.本条第1款所述的委托书应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
3.如果委托书与本条第2款,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不一致,由代理人实行的任何程序,将视为无效。
4.任何与代理人相关的要求按工业、矿山和能源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除外日
进行某种行为或者程序的最后一天为知识产权局和登记部门不向公众开放业务之日时,下次开放业务之日进行该行为或者程序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五条 提取信息和改正错误
提取的信息和修正错误应执行如下要求:
1.经核证的副本和注册文件的摘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登记处。
2.根据法律第一百二十条,修改错误由注册处收到书面请求且认为适当,或登记处主动修改并应书面通知所有利益人,而且,在认为必要时,应当由登记处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听证
听证应当执行如下要求:
1.在对任何人产生不利前,依据本公告赋予登记处自由裁量权,登记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方听证,并指定期限,自提出听证要求起不少于1个月。
2.听证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
3.收到听证请求,登记处在听证前至少两个星期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他利益方听证时间。
第三十七条 邮寄服务
应执行如下要求:
1.任何邮寄到登记处的通知,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在投递开始视为有效,寄送此类信件时,应注意写对地址并用挂号信寄出。
2.本条第一点不适用于申请日的一致性。
第三十八条 证据
证据应当执行如下要求:
1.根据本公告由法定声明或证词提出证据。
2.如果登记处认为合适的,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口头证据代替任何证人被盘问的证词或声明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法定声明
法定声明应安如下要求执行:
1.任何法定声明或法律书面证词应由柬埔寨法律授权管理法律诉讼。
2.在柬埔寨之外作出的法定声明或宣誓书由领事馆或柬埔寨王国在那些国家的使馆官员管理。
第四十条 官方公告
专利、实用新型证书具体内容、诉讼、法律和任何需要根据法律或本公告发表的其他信息登记处根据相关规定指示予以官方公报。
第四十一条 费用
依法授予的专利和实用新型证书按经济和金融、工业、矿山和能源部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争 议解决
工业产权主管部门设定相关机制解决授予专利、实用新型证书的纠纷。
第四十三条 合作
工业产权部门应当配合国家、国际组织和有关机构为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和开发专利和实用新型系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