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令修订和补充了政府2006年9月22日第103/2006/ND-CP号法令的一些条款,详细介绍和指导了一些有关工业产权的知识产权法律。
政府根据2001年12月25日的政府组织法、2005年11月29日的知识产权法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修订补充。
第一条 修订补充一定数量的2006年9月22日的第103/2006/ND-CP号政府法令条款,详细介绍和指导一些关于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文。
1.对第3条、第2款、第h项做如下修正:
“h.包括地名和其他表明地方特色地理起源的地理标志的管理权属于其所在地域。”
3.补充第IIIa章,如下:
“第IIIa章,保密发明
第23a条 保密发明;保密发明的保护权利;保密发明的内容和权利限制
(1)根据关于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和法规,由主管国家机关分类为国防和安全领域国家机密的发明称为保密发明。
(2)保密发明只应授予保密发明专利或保密实用性解决方案专利。
(3)根据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法规,保密发明申请、保密发明专利和保密实用性解决法案专利不可以披露且必须予以保密。
(4)保密发明的使用和许可以及提交申请的权利转让和保密发明的所有权必须由主管国家机构根据关于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和法规允许。
(5)公共安全部和国防部可以利用或指派组织或个人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45条、第146条和第147条为国防或安全目的使用保密发明。
(6)由主管机构根据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法规披露保密发明之后,该申请和保护权利须做如下处理:
a.该保密发明申请应像普通发明申请一样做进一步处理;
b.该保密发明专利或保密实用性解决方案专利须转化为普通专利或实用性解决方案专利,并公布在工业产权局报刊上,并记录在国家发明登记册中。
第23b条 申请海外保护之前对发明的安全管制
(1)越南组织和个人只能在有保护保密发明的法律和法规的国家注册其保密发明,并应根据本法令第23c条第2款,请求主管机构的许可。
(2)如果越南机构和个人的发明和在越南创造的发明申请已经在海外提交工业产权保护,违反了以下有关安全管制的规定,则这些发明不得由越南进行保护:
a. 当专利申请已在越南提交且从申请日起6个月期限已届满,则工业产权保护的申请只能提交海外申请,除了该法条b项规定的情况以外。
b.如果根据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法规将该发明归类为保密发明且有主管机构关于此进行通报,则不允许工业产权保护申请的海外申请。
第23c条 保密发明的确认和披露;保密发明的确认和权利转让
(1)保密发明的确认和披露须由国防部和公共安全部根据保护国家机密的法律法规来处理。
(2)公共安全部应承担国防部和科学技术部的主要责任并与其协调,明确确定和披露保密发明的程序;保护机密申请;审查申请和授予机密发明保护权利的程序;根据保护国家机密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对保密发明的使用管理,许可发放以及保密发明的工业产权保护海外注册。”
4.修订补充第29条,如下:
“第29条 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证书的授予和撤回
(1)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证书应在他们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支付规定的费用之后,授予给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明确说明的规定条款的个人。
(2)当发生以下情况时,撤销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证书:
a.证书持有人放弃了工业产权代理工作;(www.xing528.com)
b.证书持有人不再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
c.根据主管国家机构的裁决,撤销了证书持有人使用证书的权利;
(3)根据本条例第2款c项撤销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证书之后,重新授予该证书的申请只得在撤销使用该证书的权利持续期届满后予以考虑。
(4)科技部对授予和撤销工业产权代理业务证书负责。”
(5)补充第29a条,如下:
“第29a条 记录和删除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机构
(1)满足本条例第2、3、4款详述的知识产权法第154条规定的机构应记录在工业产权代理的国家登记册中,并在他们交付规定费用后,应其请求,公布在工业产权局报刊上。
(2)知识产权法第154条第1款界定的机构包括:
a.根据企业法律法规建立和经营的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律和法规设立和运作的合作社和合作社工会;
c.根据律师法律法规建立和运作的法律业务机构,除了国外法律业务机构的附属机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和以越南法律业务组织与外国法律实践组织之间的合资形式建立的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
d.根据科技法律法规建立并运行的科技机构。
3.本条例第2款规定的附属机构和其他从属单位只能以其主要责任人的名义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4)由这些代理授权以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的工业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的合法代表必须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条款。
(5)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工业产权代理机构的名称从工业产权代表国家登记册中删除,这种删除应在工业产权公报上公布:
a.终止提供工业产权代理服务;
b.不再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54条的规定。”
6.补充第36条第2a、2b、3a款,如下:
2a.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业设计申请应按照2005年知识产权法和指导条例来处理。
2b.在2010年1月1日之前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业产权申请应按照2009年修订和补充的知识产权法令和指导条例来处理。
3a.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知识产权法关于地理标识注册的条款,对已注册的商品的原产地名称授予地理标识证书。与商品原产地名称有关的工业产权权利和义务所有人应遵守知识产权法地理标识的条款。”
第二条 生效
该法令自2011年2月20日起生效。
第三条 指导实施的责任
1.科技部应指导该法令的实施。
2.部长、部长级机构负责人、政府机构负责人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执行这项法令。
【注释】
[1]越南所有法律条文仅保留与越南专利(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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