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2009/QH12号
1.对第3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2.工业产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工业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商业名称和地理标志。
2.对第4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4条 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应解释如下:
1.知识产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知识财产的权利,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工业产权和植物新品种权利。
4.工业产权是指组织和个人对他们创造或拥有的发明、工业设计、集成电力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商标、商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享有的权利,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6.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由所有者转让其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
12.发明是指一种技术方案,形式为一种产品或方法,旨在运用自然规律解决问题。
13.工业设计是指一种产品以三维结构配置、线条、颜色或者这些元素的组合呈现的特定外观。
25.保护主题是指国家主管机构批准文件针对组织或个人的发明、工业设计、布图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成立工业产权;或成立植物品种权利。
3.对第7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7条 知识产权的局限性
1.知识产权所有人只能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和保护期内行使权利。
2.其他组织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不能违反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
3.为了保证国防、安全、人生目标的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国家和社会的其他利益,国家可能会禁止或限制所有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或在适当的期限内强制许可权利人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发明的权利受到政府规定的限制。
4.对第8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8条 国家知识产权政策
1.为了在协调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确认和保护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不保护那些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共秩序以及有损国防和安全的知识产权客体。
2.鼓励和促进创造活动和知识财产的利用以便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改善。
3.为了公共利益向特定的知识产权的收入与利用提供经济援助,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创造性活动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经济援助。
4.优先考虑训练和培养干部队伍、公务员、公职人员和其他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主体的投资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科学技术应用的研究。
5.为了调动社会资源来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系统能力,从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整合。
14.对第90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90条 先申请原则
1.就同一发明或相似发明的登记提出多种申请的,或对于彼此相同或没有明显差别的工业设计的登记,仅仅授予满足授予保护主题所有条件的申请中具备最早优先权日或申请日的有效申请。
2.就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申请人对相同或易混淆相似的商标提出多种申请,或对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同一申请人对相同的商标提出多种申请,商标的被保护权利仅仅授予满足有效、合法的申请,且具备最初优先权或申请日期的条件。
3.就本文中规定的条款1和2,有多个登记申请满足授予保护权利,且具备相同的最初优先权或申请日期,则在所有申请人同意下,保护权利只能授予独立于所有申请之外的一个单独申请,若达不成一致协议,所有申请均被拒绝授予保护权利。
15.对119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119条 审核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期限
1.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将在其申请日起1个月内受到形式审查。
2.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受到实质审查:
A.对发明来说,如果实质审查的请求是在申请公开日之前提出的,其期限为公开日后18个月;如果该请求是在申请公开日之后提出的,其期限为实质审查的请求受理之后18个月。
C.对工业设计来说,其期限为申请公开日后7个月。
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复审期限等同于初步审查期限的三分之二,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不能超出初步审查的期限。
申请人修改或补充申请的期间不计算在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期限之内。处理申请修改或补充的请求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相应的时间期限的三分之一。
16.对134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134条 发明和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
在发明或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有的话)之前,有人已经使用或为使用与该登记申请中说明的被保护发明或工业设计相同但独立创造的(以下简称优先使用权人)发明或工业设计已经准备必备条件的,在被授予保护主题后,他有权继续在使用范围和量额内或不须获得受保护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许可或向其支付补偿使用该发明或工业设计。发明或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人的权利行使不会被认定为是对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权利的侵犯。
发明或工业设计的优先使用权所有人不能把该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但该权利随已经使用或准备使用这些发明或工业设计的生产场所或业务一起转让的除外。优先使用权利所有人不能扩大适用范围和使用量,但经发明或工业设计所有人许可的除外。
植物品种(略)
26.对第201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201条 知识产权评估
1.知识产权评估是指本条第2、3款规定的组织或个人使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件做出评估并作出结论。
2.企业、合作组织、非企业单位或从事法律的组织,但满足下列条件的在越南从事法律的外国组织可以进行知识产权评估:
A.拥有知识产权评估需要的依法规定的人员和实用技术基金会;
B.具有在其业务登记证书或经营登记证书中所述的从事知识产权评估的功能;
C.他们的领导或领导授权的人拥有知识产权评估证书。(www.xing528.com)
完全满足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被国家主管机构授予知识产权评估证书: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越南公民;
在越南永久居住;
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拥有评估领域专业的大学或以上学位,已经在这些领域从事5年以上的专业活动并通过专业评估考试。
4.主管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国家机构可以在处理已经受理的案件或事件时请求知识产权评估。
5.知识产权所有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评估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政府应当指定知识产权评估组织和活动。
27.对第211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211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实施下列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A.实施损害作者、所有者、消费者或社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B.生产、进口、运输或交易本法第21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假冒商品或指定他人实施的;
C.生产、进口、运输、交易或存储带有假冒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印章、标签或其他物品,或指定他人实施的。
2.政府应当规定应处以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处罚形式和标准以及处罚这些行为的程序。
3.在知识产权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据竞争法规定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第214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行政处罚和救济的形式
1.本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被强制终止其侵权行为并受到下列主要处罚之一:
A.警告;
B.罚款。
2.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受到下列附加处罚之一:
A.没收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原材料、材料和方法;
B.暂停实施侵权行为领域内一定时间的经营活动。
3.除了本条第1、2款规定的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受到下列后续救济中的至少一项:
A.为非商业目的强制破坏、传播或使用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材料、方法、原材料,只要这样的破坏、传播或使用不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的利用。
B.在侵权要素从这些商品中移除后,侵犯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被迫运输到越南境外或知识产权假冒商品以及主要用于生产或交易该知识产权假冒商品的进口原材料、方法和材料的被迫再出口。
4.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其权限应当遵守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29.对第218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第218条 申请暂停海关手续的措施的程序
1.请求暂停海关手续的人已经履行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义务时,海关部门应当作出暂停受理嫌疑商品的海关手续。
2.海关手续的暂停期间为自收到海关部门作出的暂停决定起10个工作日。海关手续暂停请求人有正当理由的,只要提供本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该期间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20个工作日。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不启动民事诉讼且海关部门没有依据行政程序决定接受处理商品批货进口商或出口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件,海关部门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A.继续执行这些涉嫌商品批货的海关手续;
B.强制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依据海关法规定向商品批货所有人赔偿因其暂停海关手续的不合理请求造成的所有损失,支付商品的仓储和保管费用以及海关部门、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遭受的其他费用;
C.在履行本款B项规定的支付赔偿和费用的义务后,退还暂停海关手续的请求人剩余的担保金额。
30.对第220条的修改和补充如下:
在本法生效之前,依据有效法律文件保护的版权和邻接权仍在保护期内的依照本法继续有效。
版权、邻接权、发明、实用技术、工业设计、贸易商标、商品的原产地称谓、布图设计或植物品种的登记申请,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向主管机构提起的,应当依据提出这些申请时的有效法律文件的规定继续处理。
在本法生效之前依据有效的法律规定授权的保护主题授予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与这些保护主题有关的解决争端、所有权转让、许可、无效、修改、补充、维持的程序应当遵守本法规定,但保护主题的无效理由应当遵守授予那些保护主题时的有效法律文件的规定。负责工业产权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授予商品的来源名称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程序。
依据政府2000年10月3日的第54/2000/ND-CP号法令,已经存在和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商业名称,工业产权保护的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商业名称以及反工业产权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依据本法应当继续受到保护。
本法自生效时起,地理标志,包括受本条第4款提到的法令保护的客体,依据本法规定仅在登记之后受到保护。
第二条
用关于知识产权的第50/2005/QH11号法中的第51条第4款、第50条第2款A项以及第11条第2、3、5款中的旅游、体育和文化部代替文化信息部。
第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
政府应当细化和指导本法提出的条款的实施,并指导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其他必要内容。
本法在2009年6月19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民会议第五次会议上通过。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