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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规定:申请书主题准确分类及费用缴纳规定说明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条对2010年修订的第01/2007/TT-BKHCN号文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1.修改、补充第7.2.E项如下:“E.申请书中包含的主题必须按照规定准确地分组和分类。如果申请人未能自行分组和分类或分组和分类不合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规定对其进行分组或分类,但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补充规定:申请书主题准确分类及费用缴纳规定说明

65.工业产权程序实施规定

知识产权局负责根据第103/2006 /ND-CP号法令和本指引的规定,颁布实施工业产权程序。

66.过渡期的规定

66.1 在本指引中提到的发明登记申请意味着在原先规定中提到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方法专利申请。

66.2 根据之前的规定,对于一个在越南得到认证保护的国际性的注册登记商标,发表过国际性的注册登记商标的WIPO官方公报或知识产权局工业产权官方公报的发布作为商标权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

66.3 利率和费用的公布待定,本通知中提到的利率和费用遵从能指导工业产权费用的征收、汇款、管理和应用的财政部2004年12月30日第132/2004/TT-BTC号通知。

66.4 现存的文件形式将继续使用直到知识产权局完成科技条件并官方宣布本通知规定的应用文件形式。

67.执行效果

67.1 本指引取代下面的法令:

A.指导工业产权实施程序的补充规定和政府1996年10月24日第63/CP号法令具体陈述工业产权的其他程序的科学部、技术部和环境部1996年12月31日第3055/TTSHCN号法令;

B.指导工业设计的工业产权实施的补充程序的科技部2003年11月5日第29/2003/TT-BKHCN号法令;

C.指导发明和实用方法的工业产权实施的补充程序的科技部2003年11月5日第29/2003/TT-BKHCN号法令。

67.2 本指引将于在《从报》上发布15日后生效。

(注:上述文本是根据2016年6月30日第16/2016/TT-BKHCN号法令修正后的文本)

第18/2011/TT-BKHCN号法令

2011年7月22日

修改和补充2007年2月14日第01/2007/TT-BKHCN号法令的部分条款,并由2010年7月31日第13/2010/TT-BKHCN号法令和2008年2月25日第01/2008/TT-BKHCN号法令修改和补充,经2009年3月27日第04/2009/TT-BKHCN号法令修订和补充。

第一条 对2010年修订的第01/2007/TT-BKHCN号文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1.修改、补充第7.2.E项如下:

“E.申请书中包含的主题必须按照规定准确地分组和分类。如果申请人未能自行分组和分类或分组和分类不合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规定对其进行分组或分类,但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2.修改、补充7.3.C如下:

“C.享有优先权的证明文件(由受理局给予的原申请的副本证明,PCT申请除外);原商标登记申请中商品和服务列表;申请人得益于他人的优先权转让文件”。

3.修改、补充第20.3项如下:

“20.3 专利保护权效力的维持

A.为维持专利保护权的有效,专利权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缴纳维持费。专利有效维持费的缴纳可以晚于上述期限,但不得超过届满日起6个月,且专利权人应为每个超过的月份缴纳10%的滞纳金

B.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收到请求及费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维持有效的请求。如果请求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记录在国家专利登记簿中,公布专利有效维持通知。

如果请求无效或有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发出通知,给予专利权人自通知之日起 1个月的时间修改错误或提出异议。如果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修改错误或修改的不符合规定,为提出异议或提出不合理异议,知识产权局将发出“拒绝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4.修改、补充第20.4.A项如下:

“A.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布图设计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工业品设计专利的有效期最多可延长2次,每次5年。工业设计被授予选择权的,工业设计保护权可以扩展到全部或部分选择权,包括基本选择权。

商标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可以多次延长,每次十年。

5.修改、补充第 33.5.e 项如下:

“E.工业设计的说明书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i)充分公开了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本质,充分展示了体现工业设计本质的设计特征以及新的外观设计特征,以及区别于上文第33.5.C项规定的最相似工业设计的不同,并与照片或图纸中显示的外观保持一致;

(ii)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设计特征应按以下顺序逐一展示:结构和轮廓特征、结构和/或轮廓特征特征之间的相关性、颜色特征(如有);

(iii)对于具有不同用途的产品(例如:带盖或可折叠的产品),其工业设计必须以不同的状态展示;

(iv)如果一件工业设计包括多个变体,应当清楚标明基础变体(申请中所述的第一个变体)与其余变体相比的显着特征;

(v)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是一组产品的外观设计,则该套装中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都应予以描述”。

6.修改、补充第33.6项如下:

“33.6工业用照片或图纸的要求

申请人应为每件工业设计提交4套照片或图纸。照片或者图纸应当充分体现寻求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特征,任何具有一般本领域知识的人都可以据此识别该工业品外观设计,并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7.修改、补充第37.4.E项如下:

书面声明中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清单”部分必须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尼斯协定下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进行分组。如果申请人未能分割或分割不合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其进行分组,但申请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分组服务费用。

8.修改、补充第37.5项如下:

“37.5 商标样本要求:除了请求所附的商标样本外,申请还必须附上5个符合以下要求的商标样本。”

9.修改、补充第47.1项如下:

“47.1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档案

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档案包括以下文件:

A.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按照本通知附录D的01-HDCN表格制作;

B.合同(原件或经公证的副本);如果合同是用非越南语订立的,则必须附上越南语译文;合同为多页的,每页应当加盖当事人的签名或者在其内边缘加盖公章;

C.原始保护条款;

D.如果工业产权属于共同所有,则共同所有人就工业产权转让达成的书面协议;

E.授权书(如果档案是通过代表提交的)

F.费用和收费收据的副本(如果通过邮寄或银行转账支付)”。

10.修改、补充第 53.2 项如下:

“53.2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的申请

申请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A.根据本通知附录E的01-CCHN格式制作的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申请书(执业证书)一式两份;

B.NOIP组织的工业产权代表专业考试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C.两张3cm×4cm的照片;

D.身份证复印件;

E.费用和收费收据的副本(如果通过邮寄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

11.修改、补充第59.2项如下:

“59.2报名考试

A.只有完全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a至d项条件的,方可按照本项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B.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注册审查档案应包括以下文件:

(i)根据本通则附录E的05-KTNV格式制作的参加考试请求书的两份副本;

(ii)大学文凭副本(需出示文凭原件以作比较,除非有公证人);

(iii)档案提交人已参加过知识产权法培训或具有此类活动经历的证明文件:科技部认可的工业产权法培训课程结业证书副本(需出示结业证书原件进行比较,除非有公证人);或者

由机构认证的其撰写的工业产权毕业或研究生论文;或者

雇佣决定副本、劳务合同副本、或主管部门的组织证明等其他文件的副本,以证明档案提交人连续5年或5年以上在国家或国际知识产权局从事知识产权注册申请审查工作,或从事知识产权法第155条第2款D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法律相关工作(包括检查、审查、检察、审判、法律事务、工业产权法咨询、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或具有知识产权研究职称的科学研究人员或讲师(需要出示原始文件以供对照,除非有公证人);(www.xing528.com)

(iv)两张3cm×4cm的照片;

(v)费用和收费收据的副本(如果通过邮寄或银行转账付款)

12.修改、补充第59.5项如下:

“59.5考试的组织

a)每两年组织一次考试。

b)试卷应由考试委员会根据批准的答案和分数框架进行评分。

c)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考生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试卷;考试委员会应根据知识产权局局长的规定复审试卷。

考试成绩对于颁发工业产权代理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13.本通则附录A中01-SC、03-KDCN和04-NH申请表中的“分组”、“分类”条目,修正如下:

增补通知:“如果申请者分组分类失败或者分组分类不合适,知识产权局将指导,且申请者要根据规定支付分组分类服务的费用。”

14. 在下面请求形式中的“申请中规定的材料”条目:附录A中的01-SC、02-KBT、03-KDCN、04-NH和05-CDDL;附 录B中 的01-SDD、02-CGD和03-YCTD;附 录C中 的01-SDVB、02-GHVB、03-PBVB、04-CDHB、05-KN、06-DKQT、07-DKCD和08-SDQT;附录D中的01-HDCN、02-HDSD、03-SDHD和04-CGBB;附录E中 的01-CCHN、02-CLCC和05-KTNV;附 录F中 的01-YCTCSC、02-YCTCKD和03-YCTCNH,修正如下:

用“费用收据的副本(以防通过邮递或银行转移支付)”取代“费用收据”。

15. 删除“重申时间期限”条目;增补附录C第02-GHVB号请求形式中的“重申请求对象”条目,修正如下:

“工业设计专利——请求延展的选项:……”

“商标登记证书——请求被扩展的:团体或货物、服务……”

16. 移除附录E第01-CCHN和05-KTNV号申请形式中的“申请者所在地的公社、病房和乡镇的人民委员会的证明”条目。

第二条 补充2009年修正的第01/2008/TT-BKHCN号通知的一些规定,修正如下:

1. 第II条第1款B、C项的规定,修正如下:

B.对所有评估者来说,工业产权法律主题是必修的。

一个人要有至少连续15年起草和指导实施工业产权法律文件的经历;考核工业产权;在国家工业产权机构进行的工业产权争论、申诉和审查;在合法的教育和培训组织里做的工业产权法律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在工业产权法律主题的检查中应该被豁免。

C.工业产权评估主题包括发明(实用方法)评估和整合电路布局设计的半导体、工业设计、商标和地理标志(原始名称)和其他工业产权主题事物应该被包括在测试中。

一个在国家或国际的工业产权办公室有至少连续15年的提供法律规定的解释和指导实施、制作条例、直接参与或执行大量的发明(或实用方法)的检查、工业设计、商标和地理标志(原始名称)经历的人在评估反馈中应该予以免试。

一个在工业产权机构头衔下直接处理工业产权的创立和执行的程序的至少有连续15年的工作经历的人在设计最多的评估反馈中应该予以免试。

2. 第II条第4款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4. 考核的登记档案

考核的登记档案须包含以下材料:

A.两份工业产权评估专业考核登记表附在本通知附录I上;

B.大学或研究生学位副本(证书原件必须显示以便核查除非有公证人);

C.招聘决定或雇佣合同的副本(带公证),其他能证明有这个领域的经历的材料,假如他像本通知第II条第1款B、C项提到的请求免试;

D.两张3cm×4cm照片;

E.费用收据的副本(以防通过邮递或银行转移支付)。”

3. 第II条第6款C项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考核日期后的两个月内,考核委员会主席须向考生通知结果,向本通知附录V中提到的工业长期评估中获得资格的人授予证书。证书应该包括回应考核主题的评估主题信息和从授予之日起的五年有效合法期(请求授予评估员卡)。”

4. 第II条第2款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2. 评估员卡请求档案须包括以下材料:

A.根据本通知附录II附加的表制作的两份评估员卡请求表;

B.本通知第II条第6款C项规定的由考核委员会主席发布的工业产权评估证书的副本;

C.身份证(ID)副本;

D.两张3cm×4cm照片;

E.费用收据的副本(以防通过邮递或银行转移支付)。”

5. 第III条第4款C项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C、本通知第III条第2、3款的规定须申请授予评估员卡,不包括第2款B条规定的材料,且考核期限应该是知识产权局接到档案后的15天内。”

6. 第IV条第2款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2.评估组织证书申请

评估组织证书申请须包括以下材料:

A.根据本通知附录III附加的表制作的两份评估组织证书申请表;

B.商务登记证书副本(带公证),科技组织登记证书,律师协会经营证书;

C.在工业产权评估组织和该组织的评估员之间的招聘决定或劳动合同的副本(带公证);

D.费用收据的副本(以防通过邮递或银行转移支付)。”

7. 第IV条第4款C项的补充规定,修正如下:

“C、本通知第IV条第2、3款的规定须申请评估组织证书的授予,不包括第2款B、C项规定的材料,且档案考核期限应该是知识产权局或科技部接到申请后的15天内。”

8. 本通知附录I、II、III规定的表格取代附录I、II、III的请求表。

第三条 合法性

本通知在签署45天后生效。

第16/2016/TT-BKHCN号法令

2016年6月30日

第一条 修改和补充部分条款(略)

第二条

1.删除第2条13.2.G、15.4、15.5、17.3.C、18.2.C、27.4.B、27.5.B、60.2.C和 60.2.D 款

2.2.2、9.1、13.5.C、22.1、59和65款中的“工业产权法令”替换为“第103/2006/ND-CP号法令”

3.13.6.B、14.3、15.7.B、15.7.C、17.1.A、17.2.B、17.2.C、17.3.A、18.3.D(iii)、20.4.D(ii)和48.2.B款中“通知”替换为“决定”

4.2.1、20.1.C(i)、20.3和25.3款中“发明专利”替换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第三条 实施规定

本通知自2018年1月15日起生效。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12/2009/L-CTN号令

(2009年6月29日颁布)

根据2001年12月25日第四届国民议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订和补充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第103条和第106条,以及国民议会组织法第91条和法律文件颁布法第57条修正和补充。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主席 阮明哲

本法是对知识产权法若干条款的修正和补充。

2009年6月19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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