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工业产权建立的程序的一般规定
1.工业产权建立的基础
1.1 工业产权的产生或建立的依据是“知识产权法”第6条第3款,第1条至第4条,2006年9月22日第103/2006 / ND-CP号政府法令第6条的规定,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关于工业产权的知识产权法条款(以下简称“第103/2006 / ND-CP号法令”)和本要点的具体规定。
1.2 工业产权中的发明、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工业设计和商标应当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NOIP)授予那些客体的登记人保护主题的决定建立。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保护主题的人是所有人并在保护主题的有效期和记述的保护范围内对工业产权客体享有权利。发生纠纷时,工业产权客体的所有人可以用这个保护主题作为证明其权利的证据而不必援引其他任何证据。
2.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所有人
2.1 工业产权申请的所有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提交发明、布图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注册申请的组织或个人。一旦授予发明、布图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保护标题,申请所有者即被视为保护权持有人。一旦授予地理标志保护标题,申请所有者即被视为地理标志注册人。
2.2 申请所有人必须符合“知识产权法”第86条至第88条以及第103/2006/ND-CP号法令第7条至第9条规定的工业产权登记权的标准。如果不符合这些标准,工业产权登记将被视为无效。
3.申请人代表
3.1 依据本点和本指引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自己或授权他们在越南的法定代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工业产权登记的手续。
3.2 下列组织或个人可以担任申请人的代表。
A.对于知识产权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或个人。
(i)申请人是个人的:他们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或委托的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
(ii)申请人是组织的:他们的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委托的组织的员工;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依委托);驻越南办事处或分支机构的领导(针对外国组织)。
B.对于知识产权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依委托)。
3.3 办理工业产权登记手续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联系申请人或他们的法定代表。不符合本指引3.2款规定的情形的组织或个人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非法代表。
4.授权代表来实施工业产权注册程序
4.1 委托代表和由授权代表办理的工业产权登记手续(以下简称委托)必须遵守民法典第三部分关于委托的规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
申请所有人可以更改其委托代理(委托的更改)。委托的更改使委托人和所委托的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终止,并且该终止应由委托人书面作出。
在征得委托人的同意下,委托代理人可以再委托给其他方。分授权产生授权代表与第三方之间的授权关系,其与授权人和授权代表之间的授权关系共存。
如果授权方和重新授权方都是合法机构和代理,则再次授权可以多次。
4.2 授权书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书或授权书)确定,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a)授权人和授权方的姓名(全名)和完整地址;
b)作为代理授权方或分授权方(如有)的名称(全名)和完整地址;
c)授权范围和授权的工作量;
d)授权期限(没有指定时限的授权书在授权人宣布终止其授权时失效);
e)签署授权书的日期;
f)授权人的合法代表和承担代理授权或分授权方的一方(在代理授权或分授权的情况下)的签名,全名,职称和印章(如果有的话)。
4.3 与知识产权局沟通时,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的日期确定为:
a)知识产权局收到有效授权书的日期;
b)知识产权局收到有效代理授权或分授权书的日期;
c)知识产权局收到授权范围变更请求,提前终止授权,更改授权方地址的日期。
d)授权委托书可以在申请日提交之后提交,但不得超过申请日起一个月;除投诉外,上述期限为10个工作日。
在有效接受申请之日,知识产权局应与声称是申请人代表的人(如请求中所述)进行沟通,以便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申请是否有效,包括审查该代表的合法性。
4.4 由被授权方在授权范围和期间内作出的沟通应视为其代表申请所有人,提出申请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替代授权或重新授权来说,替代方或其重新授权代表应继续代表所有在之前与知识产权局沟通中所授权的事项。
如果申请人授权两名或两名以上代表执行不同的任务或不同的阶段,则在处理申请的程序期间,知识产权局应仅与最新的授权方或最新的重新授权方进行沟通,以执行每项特定工作或程序。
4.5 如果授权书中规定的授权范围涵盖多个独立程序且原始授权书已提交给知识产权局,则被授权方在执行后续程序时,应提交授权书副本,注明原始授权书的申请序列号。
5.申请人及其代表的责任
5.1 申请人及其代表应在工业产权登记过程中,确保根据以下规定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
a)所有文件应由申请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并盖章(如有)证实;如果法律要求公证人或主管机构的认证,则必须进行相应的认证;
b)所有外语翻译成的越南语必须由申请人或其代表保证,该翻译是基于初始文件作出。
c)如果申请所有人由工业产权代表组织代表,则签署通信文件的该组织的代表人必须是合法的工业产权代理人。
5.2 申请人承担其代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施的事项引起的一切后果和义务。
5.3 申请人的代表就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手续时声明或提供不真实信息的所有后果向申请人负责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5.4 申请人及其代表以下统称为申请人,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6.做出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之前对第三人意见的处理
6.1 自工业产权申请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至授予保护权的决定之日起,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向知识产权局提交其关于注册权,优先权的事项的书面意见,保护标准以及根据“知识产权法”第112条的规定与工业产权申请有关的其他标准。授予保护权的反对者必须支付费用,以处理他们提供的工业产权登记异议。第三方的书面意见必须被视为处理工业产权申请过程中的参考资料来源。
6.2 当第三方的意见被视为理由时,知识产权局应将此类意见通知申请人,并规定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的时限,以便他们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复后,知识产权局应在必要时通知第三方,并规定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的时限,以便他们对该答复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限之后,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申请中提供的证据,论据和文件处理申请人和第三方的意见。应通知第三方对这些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结果。
6.3 如果第三方意见被视为无理由,那么知识产权局不需要通知申请人,但应通知第三方拒绝考虑其意见,并明确理由。
6.4 如果第三方的意见与注册权有关,当发现无法确定此类意见是否有根据时,知识产权局应将此类意见通知第三方,以便后者可以向第三方提交民事诉讼规定的请愿书。在知识产权局发布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第三方未能向知识产权局提交法院接受案件通知的副本,则第三方的意见被视为撤回,知识产权局继续处理申请,并不考虑第三方的意见。如果知识产权局在上述期限内收到法院向第三方承认案件的通知副本,则应暂停申请程序,直至获得法院解决争议的最终结果。在获得法院解决争议的最终结果后,应根据这些结果恢复申请程序。
6.5 如有必要,并应双方当事人请求,知识产权局应组织第三方和申请人之间的听证会,以进一步明确异议提及的事项。
6.6 申请人对第三方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的期限,不计入知识产权局按规定执行相关程序的期限。
7.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一般要求
7.1 最低文件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只受理在申请时至少含有知识产权法第108条第1款和第100条第1款A/B/E款所述的文件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并规定如下:
A.发明、布图设计、工业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申请的强制性文件包括:
(i)登记申报;
(ii)披露旨在登记的工业产权客体的文件、样品和信息;
对于一件发明登记申请,特别是其说明书;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说明书及附图;对于一件商标登记申请,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列表的样品;对于一件地理标志,带有该地理标志的产品的质量和特殊性能的说明以及该地理标志所示地理区域的地图;
(iii)费用和收费收据。
缺少上述任一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拒绝受理该申请。
7.2 申请要件
A.申请必须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00条和第101条规定一般要求以及知识产权法第102条至第106条规定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要求以及本指引第23条、第28条、第33条、第37条和第43条的详细指导。
B.为保证处理程序中的技术要求,申请也必须满足下列程序要件:
(i)每件申请能够请求授予一种适合申请中所述的工业产权客体的保护主题;
(ii)申请的所有文件必须是越南语,但依据本指引7.3和7.4款的规定允许以其他语言制作的文件除外;
(iii)申请表中的所有文件必须在A4尺寸纸张(210mm×297mm)的一面垂直呈现(只能在水平方向上绘制图纸和图表),地理地图可以在A3尺寸纸张上打印(420mm×297mm),每个边距为20毫米,字体大小至少为13,除了支持最初不打算用于申请的文件;
(iv)对于必须以格式形式制作的文件,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填写在适当的位置;
(v)由许多页数组成的文件必须以阿拉伯数字标注页码;
(vi)所有的文件必须用不褪色的墨水打字或印刷,清晰整洁,不得抹除和修改;如果检测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文件存在可忽略不计的拼写错误,申请人可以纠正这些错误但应当在修改文本上追加证明的签名和印章(有的话);
(vii)申请中使用的术语必须一致且通用(方言、非常用词、杜撰词除外)。申请中使用的符号,测量单位,电子字体和拼写规则必须符合越南标准;
(viii)申请可以带有其文件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电子数据载体;
C.申请必须完全满足文件、标本、图纸和照片的数量要求,以及本通知中规定的各种申请类型的特殊要求。
D.申请和其他申请文件必须包含足够的必要和一致的信息;申请文件的越南译本必须与原始文件一致;授权书必须涵盖本指引第4.2点所指明的内容。
E.申请中所述的客体必须依规定准确地分组和分类。如果申请人未能分组和分类或分组和分类不合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规定对其进行分组和分类,但申请人必须支付费用。
e.申请书中包含的主题必须严格按照本通函第23.5、33.4和37.4.e条规定的国际分类进行分类。如果申请人没有自行分类或者分类不正确,知识产权局应该这样做,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F.需要主管机构(首次受理申请的机构、公证人、人民委员会等等)证明的文件必须加盖那些机构的认证印章。
7.3 下列文件可以以越南语以外的语言制作,但必须翻译成越南语:
A.委托书;
B.在申请人享有第三人的登记权(继承证书;申请权的转让协议或证书,包括已申请的转让;工作协议合同或劳务合同;等等)的情况下证明登记权的文件;
C.证明享有优先权(由受理局给予的原申请的副本证明,PCT申请除外)的文件;原商标登记申请中商品和服务列表;申请人得益于他人的优先权转让文件。
7.4 下列文件可以以越南语以外的语言制作,但必须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翻译成越南语:
A.证明享有优先权的在先申请副本;
B.附在申请中的其他文件。
8.工业产权登记申请各种费用
8.1 申请人和使用过工业产权服务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和其他服务费收取费用。
8.2 各种费用的征收
A.当收到申请或要求收取任何费用的程序时,知识产权局应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支付这些费用(通过开具发票)。
B.收取费用时,知识产权局应发出02原始费用,收费票据作为收费证明,明确说明已缴纳的费用或收费金额,其中一个应退还给申请人,一个附在形式审查的申请文件中,并向申请人提供财政部规定的票据。
C.如果通过邮政服务或直接转入知识产权局的银行账户支付费用,那么申请人应与申请书或提交的文件一同提交收费/费用收据副本。
D.如果费用未能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那么知识产权局应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8.3 缴纳的费用金额的返还
A.除下文第8.3.b规定的情况外,如果这些程序的时间安排已经开始,则处理申请过程中每个程序的已缴纳费用不予退还、 申请费不予退还。
B.如果知识产权局未按规定条款收费(错误收费、过度收费等),那么只有在申请人要求时才能退还已缴纳费用。
C.如果接受了返还费用的请求,知识产权局应向申请人发出返还费用的通知,并明确说明返还的数额和返还方式。
D.如果拒绝了返还费用的请求,知识产权局应向申请人发出返还费用的通知,并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
9.时间期限
9.1知识产权法第103/2006 /ND-CP号法令和本指引规定的时限应按照民法的规定计算。
9.2 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交、修改或补充文件或提出意见的时间期限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和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中设定的时间期限相等,条件是他们必须在设立的时间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的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
9.3 如果设定的时间期限届满(包括本款中提及的延长期限),申请人未能提交、修改或补充文件或提出意见,那么知识产权局对相关程序分别作出驳回决定,且申请人无权提交、修改或补充文件或提出意见,9.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9.4 如果组织或个人提出请求并有足够证据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履行其权利和诉讼是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导致的,那么时限应排除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的持续时间。如果请求被接受,知识产权局应发布撤回已经发布的以组织或个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其权利和义务为理由的决定或通知,并将申请流程恢复到时限届满之前。
9.5 不可抗力是一种不可预见的事件(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尽管申请人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但仍无法克服。
客观障碍是客观情况(例如疾病、商务旅行等)造成的障碍,这些障碍使得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人无法了解其合法权利或利益被侵犯或无法行使其权利和义务。
9.6 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知识产权局在规定期限之前行使程序,该请求被接受的话,应支付规定费用,如果未被接受,则知识产权局应通知申请人并明确说明理由。
10.保护主题和文件的模板
10.1 本通知的附件中提供了申请文件的模板(未打印)。申请人应当依据这些模板来编制其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文件。
10.2 本通知的附件中提供了保护主题的模板(未打印)。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这些保护主题的模板存档以便审查使用中的保护主题的合法性。保护主题的模板可以依据科技部的决定作适当改变。
11.一般程序
所有类型的工业产权申请应由知识产权局按照以下顺序处理:受理申请;形式审查;有效申请的公布;实质审查(不需实质审查的布图设计除外);授予或驳回授权保护的主题;授权保护客体的登记和公布。指明越南的国际商标申请,受理程序在本指引41.6条规定。
12.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12.1 申请书可以提交给知识产权局或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受理机构。申请书也可以邮寄给上述受理机构。已提交的申请书和文件不得退还(用于证实其副本的初始文件除外)。
12.2 收到申请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之前审查申请的文件并与那些在申报书中所列的进行对比。
A.如果申请包含本指引7.1款规定的最低文件要求,审查员应当受理该申请,加盖印章以在申报表中确定申请日和申请序列号;
B.如果申请缺少本指引7.1款规定的最低文件要求中的任何一项,审查员应当拒绝该申请或向申请人发出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受理申请的通知(若该申请是邮寄提交的)。对于被拒绝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必向申请人退还其申请文件,但应当依据本指引第8款规定的费用返还程序退还缴纳的费用金额;
C.受理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申请人移交一份带有申请日证明印章、申请的序列号和申请文件列表的审查结果的申报单,以及审查员的全名及签字。这个移交的申报单可以作为一件有效的申请受理。
13.申请的形式审查
13.1 申请形式审查的内容和目的
申请的形式审查是指审查申请是否遵守形式规定,作为判断申请是否有效的基础。有效申请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无效申请应当被拒绝(不作进一步审查)。
13.2 符合本通知第7条的规定并且不属于下列情形的申请被认为是有效的:
A.申请是以越南语以外的语言制作的,但本指引7.3和7.4规定的除外;
B.该请求包含作者(发明、工业设计或版面设计注册申请),申请人及其代表的不充分信息;申请人或其代表缺乏签名和/或盖章(如有)。
C.有理由确定申请人不享有登记权;
D.提交申请违反知识产权法第89条的规定;
E.申请存在本指引13.3款规定的影响其有效性的错误,且申请人在收到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之后,未能修改或未能充分修改该申请;
F.依据知识产权法第59条、第64条、第69条、第73条、第80条的规定,有理由直接确认申请中所述的客体明显不受国家保护。
对于一件申请,既包含许多客体又属于本指引13.3C、13.3B、13.2A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它包含的错误仅仅与申请的一项或几项内容有关,该申请应当被认为部分无效(相应错误客体)。对于其他部分,仍视为有效。
13.3 形式审查阶段申请中错误的修正
出现以下情况,申请书视为有错误的:
A.申请未能满足本指引第7.2款规定的形式要求(所需文件的副本数量不足;未能满足一致性要求;未能满足格式要求;未能说明要求注册的商标类型,缺乏商标说明;缺乏发明分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带有商标的商品/服务或不准确的分类;缺乏必要时证明优先权的文件的翻译;文件中申请人的信息不一致或删减或不正确认证)。
B.申请、公开、审查、审查检索的费用未能全额缴纳,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的实质审查费用除外。
C.没有授权书或授权书无效(如果申请是通过代理人提交的话)。
13.4 申请日的确定
申请日确定如下:
A.依据本指引12.2A项的规定,申请日是附在申报单上的受理印章表明的申请被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日期;
B.对于一件指定或选定越南的国际申请,其申请日为国际申请日。
13.5 优先权日的确定
A.如果一件申请未包含优先权的请求或优先权的请求未被知识产权局接受,该申请应视为无优先权日。
B.如果一件申请包含优先权请求,优先权日为请求中所述的并被知识产权局接受的日期。
C.在越南提交的初始申请,根据优先权要求确定优先权日期,应遵循知识产权法第91条规定的原则和第103/2006 /ND-CP号法令第10条1款第b项、c项和e项规定。
13.6 有效申请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结果的通知
A.如果申请属于本指引第13.2款规定的情况之一或者包含本通知第13.3款列举的错误,知识产权局应将申请人的形式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表明其因错误而拒绝申请。这些通知必须清楚地标明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工业产权代表组织的名称(如果通过该组织提交申请);申请书所载主题事项的名称;提交日期和申请的序列号;申请被拒绝的错误和原因,并规定自通知之日起两个月的时间限制,以便申请人提出意见或纠正错误。
对于证明优先权理由的文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提交日起三个月的时限内提交这些文件。
B.对于有效申请,知识产权局发布接受有效申请的决定,明确说明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委托代表(如有)的姓名和申请中包含的保护客体的信息,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以及与申请人的交流。如果优先权的要求未被受理,申请仍然被有效受理,除非该申请包含其他影响有效性的错误,并且优先权未被接受的原因必须在决定中明确说明。
13.7 如果被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告知形式审查结果和由于本指引第13.6.a规定的错误而导致拟驳回申请的申请人,未纠正或未能符合规定的纠正错误,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或作出不合理的反对,知识产权局应发布驳回申请的决定并将其寄送给申请人。
13.8 申请的形式审查期限
A.申请的形式审查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个月内。
B.形式审查程序中,如果申请人主动或应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修改或补充文件,形式审查的期限可以在修改或补充文件期间被延长一段时间。
C.在上述13.8A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知识产权局应当完成申请的形式审查并依据本指引13.6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审查结果的通知。
14.有效申请的公布
14.1 知识产权局应当将有效受理的申请的所有有关信息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申请人应当缴纳公布费。
14.2 申请公布的期限
A.发明登记申请的公布:
(i)一件发明登记申请应当自优先权日或在该申请没有优先权日的申请日起19个月内或其被作为有效申请受理之后2个月内公布,以后到期者为准;
(ii)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简称PCT)下的发明登记申请应当自其作为有效申请被受理并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2个月之内公布;
(iii)包含在先申请请求的发明登记申请应当自知识产权局接受该请求或其作为有效申请被受理之日起2个月之内公布,以后到期者为准。
B.其他申请的公布:布图设计、工业设计、商标或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应当自其作为有效申请被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
14.3 申请公布的内容
A.与有效接受的申请有关的信息,包括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中公布的分案申请,应包括:与接受有效申请的决定中所述的有效申请形式有关的信息;发明人的全名和国籍,工业品外观设计和集成电路的作者;与有效申请有关的信息(转让申请、分案申请、母申请序列号等);发明摘要附图(如有);工业品外观设计照片或图纸;商标样本和商品和服务清单;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特征和名称摘要。
B.与上述A项所述信息相关的修正,补充和变更也应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14.4任何人都可以访问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中公布的申请中包含的主题性质的详细信息,或要求知识产权局提供此类信息,但须根据规定支付此类提供的信息费。
15.申请的实质审查
15.1 实质审查的目的和范围
A.申请的实质审查目的是在保护条件和相应保护范围下评价那些申请中所述客体的可保护性。
B.实质审查程序不适用于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15.2 信息检索报告的使用
A.在对具有优先权要求的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局可以使用信息检索的结果,并参考在海外提交的申请的审查结果。
B.申请人可以提供(主动或应知识产权局的请求)下列文件用于其申请的实质审查:
(i)对于发明、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国外申请所述客体的信息检索或审查报告;基于国外相似申请而授予的保护主题的副本;主管外事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的发明登记申请所述客体的技术条件的文件和其他文件;
15.3 错误的修改,申请内容的解释,信息的提供
A.如果申请错误或未充分披露主题的性质,知识产权局向申请人发送通知,明确指出错误或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证明申请内容,提供信息以充分披露申请中包含的主题事项性质,并规定申请人在通知日期之前的3个月的时间限制,以纠正错误或缺陷。
B.申请人自己对错误的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知识产权局仅在申请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才进行修改或补充。申请人应缴纳规定的费用,以审查这些修订和补充。申请修改或补充的请求应附有相关的申请文件,并视为申请的正式文件。
15.4 申请实质审查的提前终止
A.在下列情况下,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提前终止:
(i)申请无法说明客体的性质:与客体性质有关的文件,例如说明书、商品和服务列表等,包含无法确定客体本质的不充分的信息,或发明登记申请所述客体的本质信息不清楚或太简洁或太笼统以至于无法确定该客体是否应保护;
(ii)不属于申请保护主题的类型或依规定属于不被国家保护的客体;
(iii)有理由确认该客体无法满足一项或几项保护条件,因此不需要评定其他条件就能够判断该客体无法满足保护条件;
(iv)申请人未按要求修正错误或审查申请的内容或未依知识产权局的要求提供本指引15.3规定的必要信息;
(v)申请人请求终止申请的实质审查或声明撤销或取消申请。
B.除了上述15.4规定的情形,知识产权局应当向申请人发出提前终止实质审查的通知,明确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给出意见。
15.5 申请实质审查的恢复
A.申请人在本指引15.4规定的期限内对终止实质审查的通知提出书面异议的,知识产权局应当考虑那些异议。
B.异议合理的,知识产权局应当恢复申请的实质审查,且申请人答复意见的时间不应当记入实质审查的期限。
异议不合理的,知识产权局应当正式终止申请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申请人可以依据本指引22条规定的程序对那些通知提起申诉。
15.6 审查内容
A.申请的实质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i)申请所述客体与申请的保护主题类型的适用性评估;
(ii)基于每个保护条件的客体评估;
(iii)在先申请原则的遵守考核。
B.应当在保护条件的基础之上对客体一个接一个地作出评估(如果该申请包含许多客体并存在单一性),对于每个客体,其评估都应在其特有的保护条件的基础之上作出。
(i)对于一件发明登记申请,应当对保护范围内所述的点逐一作出评估;
(ii)对于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应当对每件产品的设计作出评估(如果该申请包含一组产品);如果该申请公示了一件工业设计的许多变型,那些变型应当自其基本型态(申请中公示的首个形态)开始逐一被评估;
(iii)对于一件商标登记申请,应当对商品和服务列表中的每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成分作出评估。
C.关于上述15.6 B中(i)(ii)(iii)点规定的各个客体的实质审查应当在客体已经在所有保护条件下被评估且有足够理由断定这个客体能否满足保护条件时完成,具体来说:
(i)能够断定该客体无法满足一个、一些或所有保护条件的任何理由;或
(ii)没有理由断定该客体无法满足至少一个保护条件的。
D.在作出本指引15.7规定的通知之前,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实质审查开始后通过检索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申请来审查申请实质审查的结果。
15.7 完成实质审查的工作
A.在最迟由本通知第15.8款规定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期限届满之日,知识产权局应向申请人寄送以下通知之一:
(i)申请中所述客体无法满足保护条件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布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指出预期拒绝授予保护主题,说明拒绝的理由,大概指导保护范围的改变以及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意见。
(ii)如果申请中所述客体满足保护条件但申请仍然存在错误,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布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明确说明预期拒绝授予保护主题,指出申请中的错误并通知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证明或修改错误。
(iii)如果申请中所述客体满足保护条件或申请人在上述15.7 A中(i)(ii)规定的期限内圆满地修正错误或作出合理证明,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
如果申请属于本通知第15.6.d规定的情况:指明其打算授予保护权,并规定自申请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授予保护权的费用,公布授予保护权的决定的费用,注册费和维护费以及使用发明专利第一年有效期的保护权的费用。
如果申请不属于本指引第15.6.d规定的情况:根据本指引第15.6.e项的规定进一步处理申请。
B.在上述15.7 A中(i)(ii)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申请人无法修正错误或圆满地修正错误,没有作出异议或作出不合理异议的,在上述期限届满后15日内,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
如果申请人发现或提供可能影响审查结果的新事实(在审查过程中未考虑),知识产权局应申请人的请求,考虑撤销拒绝授予保护标题的决定并恢复审查程序。
C.如果申请人在上述15.7A (iii)点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保护主题授权费、保护主题授权决定公布费、授权登记费,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特别是发明登记申请,如果申请人在上述15.7A (iii)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保护主题授权费、保护主题授权决定公布费、登记费,但未缴纳发明专利或实用技术专利维持费或使用保护客体的第一年有效性的维持费,该保护主题应当被授权但签发后,其有效性便终止了。
15.8 期限
A.申请实质审查的期限确定如下:
(i)对于发明登记申请,自收到实质审查的请求之日(该请求是在申请被公布后提出的)或自申请公布之日(该请求是在申请被公布之前提出的)起12个月内;
(ii)对于实用技术、商标或地理标志登记申请,自申请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
B.如果知识产权局根据本指引15.7(i)和(ii)的规定发布通知,申请人回复通知的时间期限不应计入实质审查期限。这段中间的时间视为:
(i)通知之日到申请人回复通知之日的期间;或
(ii)如果申请人未能回复通知的话,视为通知中规定的时限(包括规定的延期)。
16.申请的复审
16.1 在发出关于拟授予/拟拒绝授权的通知后,对提出异议的申请进行复审。
A.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17条第4款的规定,复审应在(i)子款规定的情形中实施,并满足(ii)和(iii)规定的情况:
(i)申请人在拟授予/拟拒绝授予保护所有权的通知日期至授予决定的发布之日或拒绝授予相关保护客体的正式通知之前,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意见,或对授予保护权有异议的第三方的书面意见,以及之前未能提出异议的合理理由;
(ii)上述16.1a(i)提到的意见是有充分根据的,并且有证据或可靠的信息来源支持;
(iii)有观点或理由证明上述16.1a(i)提到的意见不同于那些先前提供的,或者尽管他们没有不同于先前提供的证据但是知识产权局没有依据本指引6.2款的规定作出回复。
B.申请的复审期限由知识产权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
(i)发明,不超过12个月;
(iii)工业设计,不超过4个月20天。
需要证实或专家意见的涉及更多细节的复杂情况,复审的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知识产权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一次审查的期限。
C.复审的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本指引15.6和15.7的相关规定。
D.申请的复审只能由申请人和每个第三方提出一次。
16.2 保护主题持有人请求缩小保护范围的复审
保护主题持有人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7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缩小工业产权保护范围并缴纳规定的费用的,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本通知15.6和15.7款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复审,并规定请求人支付费用,要求缩小保护范围的审查费用和其他规定的费用。
17 申请的修改、补充、分案、变更、转让、所有人变更、撤回
17.1 申请的修改和补充
A.知识产权局发出申请被拒绝受理、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或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主动或应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修改或补充申请文件。申请人对申请进行修正或补充必须缴纳规定的修正或补充申请的费用,h项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本指引14.3b规定,对修正或补充进行公布,那么申请人必须支付规定的修正或补充的公布费。如果请求纠正的错误是由知识产权局造成的,那么申请人不需要缴纳上述费用。
B.在答复下列文件的修改或补充请求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已修改或补充的文件副本并附上较原始提交的文件的修改内容的详细书面解释:
(i)发明登记申请的说明书或摘要;
(ii)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4张图纸、4张照片或说明。
C.申请的修改和补充不能超出发明申请说明书、工业设计申请附图和说明书以及商标申请的样本和商品或服务列表所披露的保护范围,并且不能改变申请中所述客体的性质。修改超出保护范围或改变要保护客体的性质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一个新的申请并重新办理所有手续。
D.申请人可以请求改正申请人姓名、住址,集成电路和工业设计作者和发明人姓名和国别的错误。
修改和补充请求必须根据本指引附件B所附的表01-SDD来提出。如果缴纳了修改内容的审查费,则可以就有关多个申请的相同内容的修改提出申请。
E.申请人在知识产权局发出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后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其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据本指引13.2、13.3、13.6的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的申请内容应当依据本通知14点的规定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申请人应当支付规定的公布费用。
F.申请人在知识产权局发出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后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其修改或补充应当依据本指引13.2、13.3、13.4、13.6的规定作出。修改和补充的申请内容应当依据本指引14条的规定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申请人应当缴纳规定的公布费用。
G.在知识产权局通知授予其发明保护权之后,该申请就以下情况提出修改请求,申请应重新审查:
(i)修改有关申请包含的保护客体性质的信息:发明说明书;工业设计说明书,附图;商标样本和商品/服务明细,使用联合商标的规定,使用认证商标的规定;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有关的地理区域支撑的产品明显特征,质量和名誉的说明;
H.申请人主动或应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作出的修改和补充,包括委托人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清楚地说明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并附上修改和补充的费用收据。申请的修改和补充文件必须符合本指引第7条、第10条、第13条的相关规定。
17.2 分案申请
A.知识产权局发布拒绝接受申请,授权或驳回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主动或应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分割其申请(一件发明登记申请中一项或多项技术方案的转让和分割,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中包含一件或多件工业设计,一件商标登记申请中的商标组成部分或商品和服务列表中的部分分割成的一项或几项新的申请称为分案申请)。
B.分案申请必须有新的序列号,享有其母申请(如有)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并且应当在发出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后依照本指引第14条的规定公布。
C.对于每一件分案申请,申请人应当缴纳申请费和实施独立于母申请的程序的其他费用(在原始申请中已经执行,而无须在分案申请中重新执行的程序除外),但免除主张优先权的费用(由于缺乏统一性而分割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除外)。分案申请要受到形式审查并且应当依照其专利申请尚未完成的程序作进一步处理。如果该分割是在知识产权局发出受理有效申请的通知之后生效的,分案申请还应当被重新公布并缴纳公布费。
D.母申请(被分割后)应当依据正常程序作进一步处理。修正专利申请程序实施之后,如果母申请已经根据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作为有效申请而被接受,且申请人缴纳修改费用,知识产权局应发布接受申请修正的通知,公告修改的内容。
17.3 申请的变更
A.知识产权局发出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通知或者作出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前,申请人可以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15条第1款d项的规定把申请的发明专利变更为实用技术专利,反之亦然,但需缴纳规定的变更费。
B.收到申请变更的有效请求后,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处理变更申请的程序,但要求变更之前已经完成的程序可以不再执行。
C.上述17.3A项规定的期限之后提出的申请变更请求应当不予考虑。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带有专利申请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的申请。
17.4 请求变更所有人
A.知识产权局发布拒绝接受有效申请,授权或驳回决定之前,申请人可以基于申请转让、继承、主管机构的决定,要求知识产权局变更记录的申请所有人。
B.申请的转让
(i)工业产权申请转让文件(由公证人或主管机构认证的原件或复印件)必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姓名和住址;
转让申请的序列号或充分证明该申请的信息;
(ii)申请转让的请求应按照本通知附件B表02-CGD来提出。申请人可以就相同申请人的多个申请提出一份转让请求,前提是申请转让的审查费已根据有关申请数量提交。
C.由于继承或主管机构的决定导致的所有人变更。
(i)申请人可以要求变更工业产权申请所有人,基于继承或合并、兼并、分立、法人、合资企业或联营公司分离,或建立同一所有人的新法人实体,改变经营模式或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的决定。
(ii)上述17.4c(i)规定的程序须按本指引第17.1款所规定的申请修订程序进行。
17.5 申请的撤销
A.撤销申请必须由申请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表提出。代表提交的申请,委托书必须指明撤回申请的授权,或附有其中注明要撤回的申请的序列号的信息。
B.收到请求之后2个月内,知识产权局:
(i)如果撤回请求符合本指引第17.5(a)项的规定,则发出撤回通知,终止申请的处理并记录撤回申请。撤回的工业产权申请不能恢复,但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的优先权要求的依据;或
(ii)由于撤回请求不符合上述17.5(a)的规定,发布拒绝接受撤销的通知。
18.保护主题的授予、拒绝授予或再授予,保护主题的副本授予
18.1 保护主题的拒绝授予
保护主题申请在无法满足知识产权法第117条第1、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被拒绝。在这些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17条第3、4款的规定执行拒绝授予保护主题的程序。
18.2 保护主题的授予
A.申请人按时并全额缴纳规定费用后15日内,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18条的规定执行授予保护主题的程序。
B.收到保护主题后,保护主题持有人发现有错误的,可以依据本指引20.2的规定请求知识产权局改正保护主题。
C.自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之日起,申请的转让应当不予考虑。
18.3 保护主题副本的授予及保护主题的恢复
A.工业产权是共同所有的,保护主题应当仅授予共同申请人列表中署名的第一人。其他共同所有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局授予保护主题的副本但应当为此缴纳费用。
B.保护主题或保护主题副本丢失,被毁损、撕碎、弄脏或褪色以至于不能盖章的,已经被授予保护主题或保护主题副本的工业产权持有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布其保护主题或保护主题副本,支付副本费用。
C.请求保护主题的副本,重新获得保护主题的保护权/保护主题的副本
请求保护主题的副本,重新获得保护主题的保护权/保护主题的副本必须以书面形式制作,工业产权客体的登记请求书中包括的除外,档案必须包括下述文件之一:
(i)保护主题的副本,重新获得保护主题的保护权的请求应在本通知附件C表03-PBVB/GCN中制作;
(ii)2个商标样品;和商标样品一样的工业设计的2张照片,原始保护主题中描述工业设计的一组照片或附图;
(iii)委托书(通过代理人提出请求的);
(iv)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如果支付是通过邮政服务或转账到知识产权局银行账户的)。
D.保护主题的副本或恢复授权请求的处理
(i)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应当审查授予保护主题副本,重新授予保护主体/保护主题副本的请求。如果该请求满足上述要求,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予保护主题副本或重新授予保护主题/保护主题副本的决定,并在国家工业产权登记中心的保护主题登记部门备案。
(ii)保护主题副本必须包含原始保护主题的所有信息,指明“副本版”。重新授权的保护主题/保护主题副本必须包含最初授予的保护主题的所有信息并标明“重新授权版”。
(iii)如果保护主题的授权或重新授权/副本授权的请求无法满足上述18.3c规定的要求,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通知并规定,请求人修改和提出意见的期限为通知之日起2个月。如果上述期限届满,请求人未能修改错误,或错误修改不符合规定,或对知识产权局的通知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合理,知识产权局应发布驳回授予保护主题副本或重新授权保护主题/保护主题副本的通知,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
19.工业产权国家登记中心、授予保护主题的决定的公布
19.1 工业产权国家登记中心
A.工业产权国家登记中心作为国家的官方和公共平台,提供已设立工业产权合法地位的所有信息。工业产权国家登记中心包括下列登记:
(i)发明的国家登记;
(ii)实用技术的国家登记;
(iii)工业设计的国家登记;
(iv)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国家登记;
(v)商标的国家登记;
(vi)地理标志的国家登记;
(vii)工业产权转让的国家登记;
(viii)工业产权代表的国家登记。
B.上述19.1A (i)(ii)(iii)(iv)(v)(vi)规定的国家登记包含与各种保护主题有关的各个部门,并包括:
(i)关于保护主题的信息:序列号和授权日;保护客体的名称,保护范围/强度和有效期;保护主题持有人/地理标志登记人的名称和地址,发明、布图设计或工业设计的作者的名称和地址。
(ii)关于提交保护主题的申请的信息(序列号、申请日、优先权日、工业产权代理的名称)。
(iii)关于保护主题的修改的所有信息,保护主题的有效状态(维持、恢复、终止、无效);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保护客体使用权的转让;序列号,授权日和工业产权代理的更改。
C.上述19.1A (vii)点规定的国家登记包含与工业产权的转让登记合同有关的各个部门。具体如下:
(i)关于工业产权转让合同登记证书的信息(授权号和日期);
(ii)关于登记合同的信息(名称、签名日期和地点、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转让的客体和转让范围);
(iii)关于合同变更的信息(合同的修改、补充、延长、终止和无效);
(iv)关于依决定的发明的强制许可、强制许可的终止的信息。
D.上述19.1A (viii)规定的国家登记包含与每个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有关的各个部门。具体如下:
(i)关于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的信息(关于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的全名、交易名称、地址、信息的修改、名称的备案或删除);
(ii)关于组织的工业产权代理人列表的信息(列表中各个代理人的从业证书的序号、户籍地址、全名);
(iii)工业产权代理人列表中的变更信息(工业产权代理从业证书的授予、重新授权、撤回等)。
E.国家登记应当由知识产权局作出并以印刷、电子形式或其他媒介存档。任何人可以在电子国家登记处进行检索,请求知识产权局发布申请的副本或摘要,应当缴纳副本或摘要发行费。
19.2 保护主题的授予决定的公布
A.授予保护主题的所有决定,国际商标申请保护的决定,应当在其决定日起2个月内,缴纳规定的公布费后,由知识产权局公布在工业产权局公报上。
B.依据上述19.2A的规定公布的信息包括决定中的内容,比如:发明摘要;工业设计照片或图画;商标样品和带有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列表;地理标志和带有该地理标志的产品。
20.保护主题持有人的变更、修改,保护范围的缩小,保护主题有效性的维持或延长
20.1 保护主题信息的变更和缩小保护范围。
A.要求修改保护主题信息,更正保护主题持有人:
保护主题所有人或由国家根据知识产权法第88条规定授权注册地理标志的个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局记录修改保护主题的以下信息:
(i)保护主题持有人姓名和地址的变更;发明、工业设计或布图设计作者的姓名、国别;保护主题所有人代理人的修改;
(ii)保护主题持有人的修改(基于遗传,继承,共同所有人下的新合法单位的建立、联合、合并、分离、分立和合资,经营模式的改变,法院或有关权威机构的决定的所有权转移)。
请求变更权利持有人名称、地址等保护主题信息的,应支付变更保护主题的变更费和保护主题变更登记决定的公布费。
要求记录修改工业产权代理人的个人应提交保护主题持有人的合法委托书,并按规定支付记录工业产权代理人更正的费用。
B.依照知识产权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缩小商标保护范围,以及修改地理标志产品的性质/质量/声誉的描述、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定等的情形包括:
(i)要求修改部分细节,但对商标证书中注册的商标样本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ii)请求将一项或多项商品或服务或一组商品或服务从注册商标证书中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清单中排除,而商品样本不作任何更改;
(iii)请求减少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规定或请求保护范围内的一个或多个独立或从属点。
(iv)请求从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组产品中排除一个或多个设计变体、一个或多个产品;要求删除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一项或多项基本设计特征。
C.保护主题更正的申请:
依据上述20.1A和B项以及知识产权法第97条第1款B项规定的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申请包含下列文件:
(i)请求修改保护主题应在本指引附件C表01-SDVB中作出,明确说明请求记录的保护主题持有人姓名、地址的更正;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设计保护客体作者的姓名和国别;保护主题所有人的代理人的更改;保护主题所有人的变更;要求对地理标志,有关地理区域地图的突出特征、数量和名誉说明书的修改,使用集体商标的规定,使用证明商标的规定;或是保护范围的缩小。
(ii)原始保护主题。
(iii)证明更改姓名、住址(由公证人或有资质的机构认证的初始文件或副本)的文件;更改姓名、地址的决定;记录更改姓名、地址的经营注册证;证明姓名或地址变更的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由公证人或有资质的机构认证)——如果要求的更正与更改姓名、地址有关的话。
(iv)证明依据上述20.1A(ii)的规定转移所有权的文件,请求变更保护主题持有人的文件(证明遗传、继承、共同所有人下的新合法单位的建立、联合、合并、分离、分立和合资,业务经营的转移,或者根据法院或国家主管机构决定的文件)。
(v)详细解释修改后的内容的文件。
(vi)5份修改后的商标样品(对商标细节的修改请求);5组工业设计照片或图纸(对工业设计修改的请求);2份带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的声誉、质量、性质的说明,修改后的地理标志所示地理区域的地图(对地理标志修改的请求);或者2份修改后的集体或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对集体或证明商标的修改请求)。
(vii)委托书(如果申请由代理人提出的话)。
(viii)缴纳费用收据副本(如果支付是通过邮政服务或转账到知识产权局银行账户的话)。
多个保护主题要求修改的内容相同的话,可以仅提出一份保护主题修改的书面请求,只要请求人缴纳每项保护主题的规定修改费用。
D.修改保护主题的请求处理:
接受申请后2个月内,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本通知第20.1(i)和20.1A(ii)条规定,审查修改保护主题的请求。如果请求有效,则知识产权局应发布保护主题修改的决定,登记并使其在工业产权局公报上公布。如果请求有错误或无效,知识产权局应寄送给请求人一份通知,告知拟拒绝接收更正,并明确说明拒绝理由,规定通知之日起2个月期限来修改错误或提出异议。期限届满,如果请求人未能修改错误或修改错误不符合要求,未提出异议或提出不合理异议,那么知识产权局应发布拒绝修改保护主题的请求的决定。
根据20.1A(iii)和20.1.B规定修改保护主题的请求,该申请的复审程序应根据本通知第15.6和15.7款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复审期限不得计算要求修改保护主题的审查时间限制。
20.2 保护主题中错误的修改
A.发现保护主题中有错误的,知识产权局应当主动或应错误发现人的请求撤回错误的保护主题并授予一个新的保护主题。
B.如果错误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保护主题持有人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保护主题更正请求的审查费。如果错误是知识产权局造成的,保护主题持有人无须缴纳费用。
20.3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权效力期的维持
A.为维持专利保护权的有效,专利权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缴纳维持费。专利有效维持费的缴纳可以晚于上述期限,但不得超过届满日起6个月,且专利权人人应为每个超过的月份缴纳10%的滞纳费。
B.知识产权局应在收到请求及费用之日起1个月内审查维持有效的请求。如果请求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记录在专利登记薄中,公布专利有效维持通知。
如果请求有误或无效,知识产权局应发出通知,给予专利权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的时间修改错误或提出异议。如果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修改错误或修改不符合规定,或未提出异议或提出不合理异议,知识产权局将发出拒绝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
20.4 保护主题有效性的延期
A.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布图设计证书的有效期不得延长。
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期最多可延长2次,每次5年。工业设计被授予选择权的,工业设计保护权可以扩展到全部或部分选择权,包括基本选择权。
商标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可以多次延长,每次可延长10年。
B.为延长工业设计专利或注册商标证书的有效期,专利或证书持有人应当在专利或证书的有效期届满日前6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延长申请,并支付延期申请审查费,保护主题延期费,注册费和保护主题延期决定公开费。
有效期延长的申请可以晚于上述期限,但不得超过保护主题有效期届满之后的6个月,并且保护主题持有人应当缴纳延期费加上延迟申请后每个月10%的滞纳金。
C.有效期延长申请:
一件保护主题的有效期延长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i)保护主题有效期延长的请求在本指引表02-GH/DTVB中提出;
(ii)原始保护主题(如果该延长请求记载在保护主题中);
(iii)委托书(申请由代理人提出的);
(iv)规定缴费的收据(如果支付是通过邮政服务或转账到知识产权局银行账户的话)。
D.有效期延长申请的处理:
知识产权局 应当自其申请日起1个月内审查有效期延长的申请。如果该申请有效,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布有效期延长的决定,2个月之内在保护主题中记载,登记并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延期程序完成之后,如果保护主题持有人要求知识产权局记录保护主题有效性延长的决定,保护主题持有人应开始修改保护主题的程序,并缴纳规定费用。
如果有效期延长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拟拒绝延长有效期的通知,明确说明拒绝的理由并通知申请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2个月内改正错误或提出异议:
(i)无效或以违反规定的程序提出;
(ii)申请人不是保护主题持有人。
如果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能改正或充分改正错误,没有作出异议或作出不合理的异议,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拒绝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21.保护主题的无效或终止
21.1 保护主题的无效或终止请求
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4款和9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终止或无效保护主题的组织和个人应支付请求费用,保护主题终止或无效请求的审查费,登记费和保护主题终止或无效决定的公开费。
保护主题的终止或无效请求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96条和本款的规定处理。
对要求无效的保护主题,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本指引15.6和15.7款的规定,重新审查有关申请。
21.2 保护主题终止或无效申请
A.一个以上保护主题无效或终止的申请可以援引同一理由,只要请求人为每个保护主题支付规定的费用。
B.一份保护主题无效或终止的书面请求包括下列文件:
(i)保护主题的请求要在本指引附件C表04-CDHB中作出;
(ii)证据(有的话);
(iii)委托书(书面请求由代理人提出的);
(iv)请求的书面声明(明确说明保护主题的序列号,保护主题全部或部分终止或无效请求的理由、法律依据、内容)以及本指引7.2、22.2、22.3规定的其他文件;
(v)规定费用的收据(通过邮政服务或转账到知识产权局银行账户的除外)。
21.3 保护主题终止或无效请求的处理
A.第三方提出保护主题的无效或终止请求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将第三方的意见书面通知保护主题持有人,要求其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答复。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第三方与保护主题持有人之间的面对面交谈来交换意见。
B.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之后,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知识产权法第95条第4款和第96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保护主题全部/部分无效或终止的决定或发出拒绝终止或无效保护主题的通知。
根据本款规定,发布决定和通知的时间期限,如果保护主题持有人没有异议,为21.3条规定的2个月期限届满起的2个月,或者自保护主题持有人意见收到之日起3个月。如果终止或无效保护主题申请人的意见与第三方不同,则该期限最长可延长3个月。
保护主题持有人根据工业产权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宣布放弃其工业产权的,上述时间期限应为收到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实施处理保护主题终止或无效请求所必须的其他相关程序,不得包括在上述期限内。
C.对知识产权局关于保护主题无效或终止请求的处理决定或通知有异议的,请求人或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指引22 条规定的程序对该决定或相关通知提起申诉。
D.保护主题的终止或无效决定应当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在其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国家登记部门备案。
22.就工业产权的确立程序的申诉和对申诉的处理
22.1 有权申诉的人、申诉对象、提起申诉的诉讼时效和处理申诉的责任人
A.有权根据法令103/2006/ND-CP第14条第1款规定进行申诉的个人是申请人和实体,具有与下文B中规定的官方通知或知识产权局决定直接相关的权利和利益的个人,其声称官方通知或决定是非法或无效或损害其合法权利和利益的。
B.根据第103/2006/ND-CP号法令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投诉的决定和官方通知是知识产权局关于工业产权申请处理过程中与本通知规定相对应的每个程序的决定和正式通知;包括以下决定、官方通知:
(i)拒绝接纳申请的通知(12.2B款);
(ii)接收有效申请的决定(13.6B款);
(iii)拒绝接纳申请的决定(13.7款);
(iv)关于接受或拒绝纠正、修改申请,转移申请、更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请求的通知(17款);
(v)拒绝授予保护权的决定(第15.7.B款和第15.7.C款);授予保护权的决定(第18.2.A款),根据知识产权法第96条和本指引第21条的规定,相应的保护标题可能无效的情况除外;
(vii)发布保护权副本的决定,重新颁发保护权的决定(第18.3.D(i)款);拒绝发布重复保护权的决定,拒绝重新发布保护权的决定(第18.3.D(iii)款);
(viii)维持保护权的通知,拒绝维持保护权的决定(20.3B款);
(ix)恢复保护权的决定,拒绝恢复保护权的决定(20.4D款);
(x)修改保护权的决定,拒绝修改保护权请求的决定(20.1D(i)款);
(xi)取消、无效部分、全部保护权的决定,拒绝取消、无效保护权请求的通知(21.3B款);
(xii)处理取消和无效国际注册请求的决定和通知(21.4B款);
(xiii)其他决定和行政决定性质的官方通知。
具有信息性质,要求履行申请的通知不会被视为行政决定和投诉对象,即审查结果的通知、违规行为的通知、纠正请求、修改文件、拒绝意图、临时拒绝国际商标注册的通知。
C.在发布此类决定或通知时,决定和将被审查的申诉通知的对象是工业产权申请。以下申诉内容超出了申诉处理范围,因此在申诉处理程序中不予承认:
(i)要求变更,修改作为决定、申诉通知对象的工业产权申请;
(ii)工业产权申请人未在可能会改变决定和申诉通知的审查过程中提交新的事实;
(iii)申诉申请中的新事实超出了知识产权局负责的审查工业产权申请程序中的检索和审查范围,其中申诉人不是作为决定、申诉通知对象的工业产权申请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可以要求知识产权局对新事实进行额外检查并支付规定的额外费用。
前述提及的满足本指引9.3和9.4款规定的情况可以按照其程序处理。
D.在以下情况中,决定和通知将视为违规的:
(i)以错误的形式、程序和权限发布的决定和通知;
(ii)作出判决的决定、通知,与事实、证据或适用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决定;
(iii)基于审查或没有诉诸适当的法律规定的评估结果发布的决定和通知。
E.申诉应在第103/2006 /ND-CP号法令第14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有权申诉的人由于本指引第9.5款规定的主观障碍或不可抗力而无法在上述期限内采取行动,他们遇到此类主观障碍或不可抗力的时间段将不计入申诉人有合理证据证明情况的条件。
F.有权处理一审申诉的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有权处理二审申诉的人是科技部长(以下简称“申诉处理人”)。
22.2 申诉
A.如果申诉人支付了处理工业产权申诉的规定服务费(如有的话),包括申诉审查费,法律规定的每个申诉决定或通知的信息检索费,如有相同的申诉内容和申诉理由,那么每件申诉应当提到一个或两个或更多的申诉决定或通知。
B.一件申诉应包含下列文件:
(i)依据本指引附件C表05-KN的规定格式制作的申诉书面说明;
(ii)申诉的书面解释(根据22.2.2C的规定)以及支持诉讼理由的证据(根据22.2.2D的规定);
(iii)知识产权局的申诉决定或通知的副本,作为申诉决定或通知对象的工业产权注册申请的副本(二审申诉的话),或是上述文件的指导文件;
(iv)首次申诉(再次申诉)的处理决定副本;
(v)委托书(申请由代理人提出),就二审申诉来说,本指引第4.5款规定的情况的委托书副本应由知识产权局认证;
(vi)指定费用和收费的收据副本(如果费用是通过邮寄或直接缴纳给知识产权局帐户)。
C.申诉的书面解释必须清楚说明:
(i)申诉对象:申诉决定或通知(清楚说明决定或通知编号和发布日期);
(ii)申诉原因:违反规定(法律文件的名称、规定编号)和侵犯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iii)申诉内容:清楚声明并详细解释[附有证据(如有)]申诉决定或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指引第22.1.D项所指明的法律条文;
(iv)原告请求:修正,部分或全部无效申诉决定或通知;
(v)附加证据列表(如有)。
D.证据包括文件(证据)或客体(展示)以证明或阐述申诉原因。一项证据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i)如果申诉处理人要求,则外语文件可以附上越南语翻译;
(ii)如果该文件由没有合法印章的个人、组织或者外国组织、个人制作和签署,那么个人或组织的签名必须经公证人或主管机构认证;
(iii)如果它是一个信息载体(印刷品、录像带等),那么载体公布或发行的来源和日期,或者保存在那个载体中的信息的来源和公开日期应根据具体情况明确说明;
(iv)展览必须带有与申诉内容特点直接相关的书面描述。(www.xing528.com)
22.3 原告的责任
原告应当确保提供的信息和证据的真实性,对提供不实信息和22.4款撤回申诉证据的后果负责。
A.申诉人可随时书面通知撤回其投诉;如果申诉的撤回是按照申诉人的授权进行的,则必须在授权书中明确说明强制撤回。
B.撤回的申请应被视为尚未提交;书面申诉不予退还,申诉处理服务费的支付金额不予退还给原告,但申诉接受或拒绝通知发出之日前撤回的除外。
C.如果申诉解决方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则发出关于取消申诉处理的决定:
(i)原告撤回申诉;
(ii)申诉处理人已经两次发出通知设立代理人或要求明确证明申诉内容,但没有得到投诉人的任何回复。
22.4 申诉的撤回
A.在任何时间,原告都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撤回其申诉。如果该申诉的撤回由工业产权代理服务组织作出,授权的撤回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
B.撤回的申请视为从未提出。书面申诉和已经支付的申诉费用不予返还。
22.5 申诉的受理
A.收到申诉后10日内,申诉处理人应:
(i)如果属于第22.5.B项规定的情况之一,发出拒绝申诉的通知,明确说明拒绝理由;
(ii)如果不符合第25.5.B项规定的情况,发出接受申诉的通知,其中指明接受日期,确定检索和/或审查处理与申诉相关的内容(如果有)的费用,并确定申诉人支付费用的一个月时限。
B.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应被受理:
(i)根据本指引第22.1.B项,申诉对象不是官方决定或通知;
(ii)申诉决定或通知与法定权利、原告利益间接相关;
(iii)提交申诉未遵守有关代理服务的规定;
(iv)申诉缺少原告签名和印章(如有)或指纹印;
(v)申诉在早于或晚于本指引9.4规定的固定时间期限;
(vi)发布处理二审申诉的决定;
(vii)根据申诉法第10条和第8条第8款的规定,自处理申诉取消决定之日起30天后,原告继续申诉;
(ix)申诉未能说明决定或通知的内容违反法律,仅包含修改、补充作为决定或通知对象的申请的请求。
如果要求修改、补充申请满足本指引第9.3和9.4款规定的条件,可以按照这些规定的程序处理申请。
22.6 处理申诉的时间限制
A.处理申诉的时间限制由申诉法第28条和第37条规定。
B.以下时间段排除在申诉处理时间期限之外:
(i)申诉人修改、补充申诉文件的时间;
(ii)当事人根据本指引22.7款和22.10B项向申诉处理人作出回复的时间;
(iii)信息检索、复审和其他必要的的申诉处理程序的时间,但不超过知识产权法第119条3款规定的复审时间期限。
22.7 相关当事人
A.对于一件受理的申诉,处理申诉的主管人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相关当事人)申诉的内容,通知当事人自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给出他们的意见。
B.相关当事人可以在上述22.7A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支持其理由的信息或证据,处理申诉的主管人员在处理申诉时应考虑那些信息或证据。
C.申诉处理人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并规定自通知发布日起2个月的期限,由原告对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回复。
上述期限届满后,相关当事人没有提出意见的,申诉应当依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处理。
22.8 独立顾问,咨询委员会
A.申诉处理人可根据申诉的复杂程度咨询独立顾问和咨询委员会(包括主席和成员)。
作为一名独立顾问,咨询委员会负责就申诉和解决方案的相关技术和法律问题向申诉处理人提供建议。
咨询委员会的独立顾问,主席和成员是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从工业产权顾问和其他来源列表中选出(如果该名单中的顾问都不合适)。
工业产权顾问名单由知识产权局与工业产权官方公报制作并公布,并与科学技术部监察局协调。
B.咨询委员会按照以下原则来组织和运作:
(i)咨询委员会是根据申诉处理人的决定成立的;
(ii)咨询委员会遵循会议,集体讨论和多数表决的工作原则;
(iii)申诉各方,拥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被邀请参加咨询委员会的会议,以澄清申诉的情况。
C.以下人员不允许参加咨询委员会并以独立顾问的身份加入原告中:
(i)被申诉人(已发出申诉决定或通知的人);
(ii)对涉及申诉决定或通知的工业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人;
(iii)有权和与申诉有直接利益的个人;
(iv)参与首次处理申诉的人(由咨询委员会处理第二次申诉);
(v)如果有理由确定,可能会在申诉中不客观的人。
在第22.8.C(i)(ii)(iii)和(iv)点中提及的人员有责任证明,解释和提供他们按照申诉内容规定所做的工作的相关信息。
D.独立顾问,咨询委员会主席和成员以及咨询委员会工作成果的意见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22.9 设立对话
A.申诉处理人根据申诉法第30条设立对话;
B.独立顾问,咨询委员会成员(如有)可以参加该对话。
22.10 申诉处理决定
A.根据申诉决定或通知的审查结果,申诉处理人应发布申诉处理决定。
B.在作出决定前,申诉处理人应当通知原告或相关当事方另一方在投诉解决中使用的论据和证据,以及投诉内容的结论,并规定在申诉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由原告和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
C.申诉处理决定必须包含投诉法第2条、第31条(首次投诉)或第2条、第40条(第二次投诉)中规定的内容。
D.对于本指引第22.1.C项所述的申诉申请,申诉处理人应发布包括以下内容的决定:
(i)保留或要求保留投诉的决定、通知;
(ii)根据本指引第22.1.C(iii)点的规定,自申诉人决定之日起,到提交要求对申诉中的新情况进行额外审查之间有1个月期限;
(iii)提醒申诉人注意提出保护权无效申请的权利以及在法律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第22.10.D(ii)点重新审核工业产权登记申请的程序的规定,根据第三方的意见,对新情况进行附加审查。附加审查程序和时限应符合本指引第6.2、6.3、6.4、6.5款和16条的规定。根据审查结果,知识产权局应发布保留、修改或替换相关决定和通知的决定。
22.11 申诉处理的决定应自其签发之日起15日内在申诉处理机构网站上公布,并于2个月内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
22.12 申诉决定、通知和申诉处理决定的有效性
A.申诉决定、通知在申诉处理期间依然有效,除非该决定、通知由申诉处理人根据申诉法第35条的规定,书面决定暂时中止。
B. 知识产权局有责任立即执行有关申诉处理的有效决定:
(i)如果没有第二次申诉,关于知识产权局局长首次申诉处理的决定自签署后第30天起生效; 如果是偏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时限可能会更长,但不得超过45天;
(ii)第二次申诉处理的决定自科技部部长签字后第30日起生效;如果是偏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时限可能会更长,但不得超过45天。
C.科学技术部监察局有责任在收到第二次申诉后10天内通知知识产权局。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局长首次申诉处理的决定无效。直至第二次申诉处理的决定生效之前,申诉决定、通知依然有效。
D.二审原告有责任在提交申诉的时候立即通知知识产权局。
22.13 申诉和其他工业产权领域的行政决定的申诉处理
申诉和其他工业产权领域的行政决定的申诉处理(包括与工业产权代表、工业产权评估、工业产权转让……有关的决定),应按照投诉法和本指引中有关申诉和申诉处理的相同规定执行。
22.14 限制申诉发生的措施
A.知识产权局应将本指引第22.8款的相同规定应用于处理终止和无效保护权申请的程序。
B.如果发现违法违规的迹象,知识产权局有责任检查、审查已发布的决定、通知以及时纠正、修复、避免任何会引起的投诉。
如果决定、通知是申诉的对象,则只有在申诉处理决定生效时才能进行内容和有效性的变更。
C.在解决申诉的过程中,申诉处理方应鼓励和协助当事人依法解决争议。
第二节 发明的登记程序
23.发明登记申请的要求
23.1 一件发明登记申请(申请)必须满足本指引10.1款和第7条规定的一般要求以及本款的特殊要求。
23.2 一件申请必须明确表明受保护的客体是符合知识产权法第4条第12款规定的工艺或产品。
23.3 一件申请必须确保知识产权法第101条第1、2款规定的单一性,指导如下:
一件申请视为具备单一性,如果:
A.它仅要求保护一件客体;或,
B.它要求保护一组展示同一发明构思的技术性相关的客体并且符合下列情形:
(i)用来创造(生产、制造或准备)另一客体;
(ii)用来完成另一客体;
(iii)用来利用另一客体;
(iv)用来保障实现同一结果的具有相同功能和类型的客体。
23.4 有理由(信息、证据)挑战申请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供证明该信息的文件,特别是证明在申请人享有的申请权来自第三人的情况下的登记的合法权利的文件(继承权利的证书、申请权的转让协议或申请权证书、工作协议合同或劳动合同等等);说明书中所述的关于人类或动物的药物的测试结果的披露文件(受保护的客体是一种用于人类、动物或植物的药物)。
23.5 申报书要求
申请人应提交2份根据本指引附录A规定的01-SC表格书面声明。在声明的“国际专利分类”部分,申请人必须根据知识产权局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的最新国际专利分类(根据斯特拉斯堡协议)说明寻求保护的技术解决方案的分类标准,由知识产权局公布在知识产权公报上[完整分类、包括章节、类别、子类、群组(主要组或子分组)]。如果申请人未能分类或错误分类,知识产权局应进行分类,申请人应支付规定的分类费。
23.6 发明说明书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提交2份发明说明书的副本。一件发明说明书必须包含发明说明书和发明保护范围的部分。说明书可以包含附图(必要的话)以阐述发明。
A.说明书部分必须完全公开寻求登记的技术方案的性质。它必须包含充分信息以使所属领域具备一般技能的人能够实现该方案;说明技术方案的工业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和感受性(如果申请发明专利);说明技术方案的工业申请的新颖性和感受性(如果申请实用技术专利保护主题)。
领域中具备一般技能的人是指具备普通技术实践技能并且熟悉领域中公开的可利用的常识。
B.说明书部分必须包含下列:
(i)发明名称,能够简要地表达寻求保护的客体(以下统称为客体)。发明的名称必须简要、正确且不具有宣传或广告性质。
(ii)发明的使用领域:客体被利用或与客体相关的领域。如果该发明用于或与几个领域相关,则必须说明所有领域。这些领域必须符合专利分类要求。
(iii)发明的现有技术:申请提出时应用领域的现有技术(公知的相似客体)。在没有本发明的现有技术信息的情况下,必须清楚地说明。
(iv)发明目的:为了清楚地说明寻求实现本发明的目的或本发明要解决的任务(问题)(例如为了解决本发明的现有技术部分中指出的技术方案的缺点、局限性)。本发明的目的或任务必须客观地、具体地呈现,并且不得具有宣传或广告性质。
(v)发明的技术性质:寻求保护的客体的性质,清楚说:
打算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
以寻求保护对象为特征的技术标志(特征)指具有实现本发明目的的解决方案(称为基本技术标志)的标志(特征)以及明确指出的与已知的类似技术解决方案相比具有新颖性的标志(特征);
与现有技术(如果有的话)相比,期望获得的益处(效果),本节可以视为单独的部分,如23.6.B(ix)。
(vi)附图的简要说明(有的话)。
(vii)发明实施变更的详细说明:一个或多个实现发明不同变化的详细描述,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出本发明。
(viii)发明的实施例(如有):表示一个或多个实现发明不同的变化。如果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定量标志,则必须指出符号的特定值,如果不能量化,则必须指示符号的识别状态。另外,必须指出具体结果与相关对象允许实现的功能和目的相关的内容;
(ix)预期收益(效果)(如有且未在发名单技术性质中说明):可以用提高生产力,质量,准确性或有效性来表达;节约能源消耗,原材料;简化或便于处理、操作、管理或使用;解决环境污染……如果可以实现的效益(效果)引用实验数据的统计结果,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方法。
C.发明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或保护要求)
保护范围(要求)应当用来确定发明的工业产权范围。保护范围(要求)必须按照说明书和附图简明扼要地表述,明确寻求保护对象的新颖性特征(以下称为客体),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i)保护范围必须由说明书充分说明,包括先决条件和足够的实质性技术标志,以识别客体,实现设定目标并将对象与已知客体区分开。
(ii)保护范围(要求)内的技术标志必须清晰、准确,并且在本领域中是可识别的;保护范围(要求)中使用的术语必须明确,并与说明中使用的术语一致。
(iii)保护范围(要求)不应引用说明书和附图,除非引用无法用文字准确描述的部分,例如核苷酸序列和氨基酸序列、衍射图、工作流程图等。
(iv)如果申请中包含说明保护要求的附图,则保护范围(要求)中显示的标志可以附有括号内的标号。这些标号不被视为限制保护范围(要求)。
(v)保护范围(要求)应当(不要求)分为两部分:“限制”和“区分”。“限制”部分包括物体的名称和与最新的已知对象相同的物体的标志,并通过“可区分”或“特征为”或等效表达连接到“区别”部分。“区别”部分包括将物体与最新已知物体区分开的标志,并与“限制”部分的标志相结合,以构成寻求保护的客体。
(vi)保护范围(要求)可以包括一个或更多的点。可以使用多重保护范围(要求)来呈现寻求保护的对象,其中第一点(称为独立点)和后续点用于具体化独立点(称为从属点);或者提出一组寻求保护的客体,有几个独立的点,每个点都有一个寻求在该组中受到保护的物体。这样的独立点可以具有从属点。每个要求保护的要点仅提及一个寻求保护的对象,并以一句话提出。
(vii)保护范围(要求)的点必须用阿拉伯数字编号,后跟一个点。
(viii)用于呈现一组对象的多点保护范围(要求)必须满足以下要求:呈现不同对象的独立点不得引用保护范围(要求)的其他点,除非引用有助于避免内容另一点的完全重复;从属点必须紧跟在它们所依赖的独立点之后。
D.保护范围(要求)必须经说明书充分披露,包括识别该客体,实现设定目标和从已知客体中区分该客体的先决条件和充分的实质性技术特征。
E.保护范围(要求)内的技术特征必须清晰、明确、可识别。
F.保护范围(要求)不应援引说明书和附图,但使用文字不能够准确描述的部分可以援引,例如核苷酸序列、氨基酸序列、衍射图、工艺图等等。
G.申请包含说明保护要求的图纸的,保护范围(要求)中显示的特征可以在括号中附上序号。那些序号不视为限制报纸保护范围(要求)。
H.保护范围(要求)应当(不必)以两部分表达:“限定”和“区别”。“限定”部分包括客体名称,与那些最新现有客体相同的以及通过“区别”“区分”或等效表达的短语连到“区别”部分的客体特征。“区别”部分包括从最新的现有客体中区分出该客体以及结合“限定”部分的特征共同构成寻求保护的客体的特征。
I.保护范围(要求)可以包括一点或多点。多点式保护范围(要求)可用来表示寻求保护的一个客体,以及用来使独立点(从属点)具体化的第一点(独立点)和后续点;或表示寻求保护的一组客体,具有几个独立点,每个表示该组中寻求保护的一个客体。那些独立点可以有从属点。
J.保护范围(要求)的各点必须以阿拉伯数字编号,后面加圆点。
K.用来表示一组客体的多点式保护范围(要求)必须满足下列要求:表示不同客体的独立点不得援引保护范围(要求)的其他点,但该援引有助于避免另一点内容的全部重复的除外;从属点必须紧跟独立点。
23.7 发明摘要的要求
申请人应提交2份发明摘要。发明摘要用于简明地描述寻求保护的发明(不超过150个字)。 摘要必须仅为信息目的披露技术解决方案性质的主要细节。摘要可能包含典型的附图或公式。所有典型的附图、公式(如果有的话)只能在A4尺寸页面的一半中清晰呈现。
适用涉及生物技术的发明登记申请的附加规定:
A.除了本指引第23.6款规定的发明说明书的一般要求外,对于有关遗传序列或部分遗传序列的发明的登记申请,说明书部分必须包含根据WIPO ST.25第2(ii)节(发明登记申请中核苷酸序列和氨基酸序列表的列示标准)标准提交的遗传序列清单。遗传序列清单必须作为单独的部分提供,并位于说明书的底部。
B.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通过常见的电子设备提交符合说明书部分记载的序列列表中的核苷酸序列和氨基酸序列的可读的电子信息载体(软盘、光盘等等)。
C.另外,具备一般生物技术知识的任何人既不能描述又不能成分描述的,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应当视为充分公开只要其满足下列条件:
(i)生物材料样品在申请日之前存放在本指引23.9款规定的主管保藏单位;
(ii)说明书部分清楚地公开申请人可能获取的生物材料特征的必要信息;
(iii)书面声明清楚地规定生物材料保藏单位,保藏单位授予存放的生物材料的标识号,证明该信息应当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申请的早期公开请求日之前提交到知识产权局的文件,较早的优先,但本指引23.9 D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D.如果申请人不是生物材料的保藏者,书面说明必须明确说明保藏者的姓名和地址,证明生物材料的合法使用的文件应当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内或申请的早期公开请求日之前提交到知识产权局,较早的优先,但本指引23.9 D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3.9 生物材料的样品保藏
A.生物材料的样品保藏旨在服务于涉及那些生物材料的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
B.生物材料的样品必须在涉及那个生物材料的发明登记的申请日之前提交到主管生物材料保藏单位。
C.主管生物材料保藏单位是一个越南单位或者外国指定的/科技部认可的具有生物保藏功能的单位。
D.生物材料样品和国际专利申请证明文件的存放应符合专利合作条约(PCT)实施细则的规定。
D.在外国保藏单位存放的生物材料的样品,知识产权局认为有必要证明寻求保护的客体的性质或满足第三人使用该客体的请求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越南的主管保藏单位额外存放生物材料的样品。
23.10 适用涉及药物的发明登记申请的附加规定
除了本指引23.6款规定的发明说明书的一般要求外,涉及药物的发明登记申请,说明书部分必须说明临床试验的成果和药物的药学作用,至少包括下列信息:
A.使用物质/合剂;
B.采用的试验方法(系统);
C.试验成果;
D.试验中获得的药学作用成果和疾病预防、诊断、治疗中药物的实际使用之间的相关性。
23.11 适用涉及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发明登记申请的附加规定
除了本指引23.1款到23.7款规定的发明登记申请的一般要求外,如果该发明是在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基础上直接完成的,涉及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发明登记申请必须包含解释遗传资源或发明人/申请人利用的传统知识的来源的文件。如果发明人/申请人不能证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来源,他应当承担其声明真实性的责任。
24.发明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公布
发明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公布的程序应当符合本指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一般程序。
25.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
25.1 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
A.申请人或任何第三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局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13条的规定以及下列特殊规定作出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
(i)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必须依据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制作并呈现在发明登记申请的书面声明中(如果请求人是申请人且该请求依据申请作出);
(ii)请求授予发明专利的,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必须自优先权日起42个月内提出;请求授予实用技术专利的,实质审查请求必须自优先权日起36个月内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可以以合理理由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
发明注册申请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期限:
请求授予发明专利的,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必须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42个月内提出;
请求授予实用技术专利的,实质审查请求必须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6个月内提出。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上述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可以根据本指引9.4款的规定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
(iii)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的请求人应当支付规定的检索费和实质审查费。在期限届满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请求人应当依据本指引20.4点的规定额外缴纳延期费用。不缴纳实质审查费用的,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实质审查请求视为无效并且知识产权局不会对该申请作出实质审查。
发明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人应支付检索费和实质审查费;在晚于本指引25.1A(ii)点规定期限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请求人应当按照规定额外缴纳延期费用。上述费用未支付的,实质审查请求视为无效并且知识产权局不会对该申请作出实质审查。
B.申请公布后提出的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应当自其被受理的第2个月在工业产权官方公报上公布。如果该请求是第三人提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申请公布前提出的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应当随申请一起公布。
C.上述25.1 A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应当被视为在所述期限届满前已经撤回。
25.2 实质审查程序的执行顺序
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依据本指引15条的一般程序和本条的特殊规定作出。
25.3 评估申请中所述对象与发明/实用解决方案保护标题的适用性
A.如果它不是技术解决方案,特别是不是产品或工艺,发明登记申请中所述的目的应被视为与申请人(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保护权的类型不相容。确定技术解决方案的方法在下文第25.3.b项进行了说明。
B.一项技术方案——作为发明保护的一个客体——是完成一项特定任务(解决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法或技术设备的充分信息和前提的集合。
技术解决方案作为发明受保护的对象是关于技术方法和/或技术设备(应用自然法则)的先决条件和充分信息的集合,以解决特定任务(问题)。
一项技术方案可以采用下列任一形式:
(i)有形物体形式的产品,如工具、机器、设备、零件、电路等,由识别人造产品的信息集合呈现,其特征在于其技术标志(特征)配置和功能(应用)作为满足特定人类需求的设备;或者材料形式的产品(元素,化合物和混合物),如材料、组件、食品、药品等,由识别人造产品的信息集合呈现,其特征在于标志(特征)的存在,其元素的比例和状态,以及功能(应用)作为满足某种人类需要的装置;或者是生物材料形式的产品,如基因、转基因植物/动物等,其通过包含经由人工操作修饰并且能够自我再生的遗传信息的产品的集合呈现;
(ii)以识别实施一个给定的步骤或工作的方法的信息集成形式,以其步骤、条件、组合物、特征为特点,为取得某一特定目而执行操作的设备和方法呈现的方法(技术工艺;诊断、预防、检查和治疗方法)。
C.申请中所述的客体在下列情形下不视为一件技术方案:
(i)它仅仅是一种想法或者提出一个问题而不是提供一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没有给出问题“怎样”或“通过什么手段”的答案;
(ii)提出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不是一个技术问题并且无法在技术上解决;
(iii)非人造的自然产品。
25.4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62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业申请的实用性评估
A.申请中的技术方案应当被视为“容易利用”,如果:
(i)关于解决方案的性质的信息和关于必要技术条件的说明被清楚和完整地呈现以使所属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能够创造、生产、利用、开发或实现该解决方案;
“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依据本指引23.6 A项的规定理解。
(ii)上述解决方案的创建、生产、使用、开发或实现应重复相同的结果,与发明描述中所述的结果相同。
B.下列情形中,技术方案应当视为工业申请不实用:
(i)客体的性质或实现的说明违反基本科学原理(如不符合能量守恒定律);
(ii)客体由技术上非关联或不可能关联的要素或组合构成(通过结合、制约、相互依存等等);
(iii)客体存在内部矛盾;
(iv)客体说明只能在有限次数内实现(不可重复);
(v)为了采用该解决方案,一个人必须拥有一项特别的不能够传递的或指导他人的技能;
(vi)不同时期实现时获得的结果不同;
(vii)获得的结果与申请中所述的那些不同;
(viii)实现该方案的最重要的说明完全缺失或不足;
(ix)存在其他合理理由的其他情形。
25.5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60条的规定作出的新颖性评估
A.规定最低信息来源。
为了评估申请中所述技术方案的新颖性,至少应从下列规定的来源(但不限于)中作出信息检索:
(i)知识产权局以与目前正在审查的申请中所述的客体的部门标准(三级标准)相同的分类标准受理的所有的发明登记申请,并且公布日早于目前正在审查的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
(ii)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数据库以及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来源中存储的目前正在审查的申请的优先权日或申请日之前25年内,在上述25.5 A(i)项规定的检索范围内,被其他组织或国家公开的发明登记申请或发明保护主题。
必要和可能时,检索可以扩大到关于获得国家科技信息中心存储和公布的同一技术领域中的研究计划/项目和其他文件的科学演讲和报告。
其他组织或国家在截至申请日或当前正在审查的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如果该申请享有优先权)的25年内发布的发明登记申请或发明保护权存储在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数据库和其他信息中。由知识产权局定义的来源,检索范围在第25.5.A(i)项规定。
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将检索范围扩展到国家科技数据库。
B.检索的目的。
信息检索的目的不是为了找到一个与申请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方案。
在这一点上:
(i)两项技术方案的所有实质特征相同或相当(可互换)时可视为相同;
(ii)两项技术方案的大多数实质特征相同或相当(可互换)时可视为相似;
(iii)“对比技术方案”是指与申请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大致相似的技术方案;
(iv)“对比文件”是指说明对比技术方案的文件或证明该对比技术方案已经被充分公开的证据。
C.检索报告。
信息检索结果必须在明确说明检索范围和领域的检索报告中显示,那个范围内的检索结果(对比技术方案方面的统计,相同特征的明确说明,对比文件的名称,那些文件的公开日、来源、页数和行数)以及报告制作人(检索人)的全名。
D.技术方案新颖性的评估方法。
为了评估一件申请中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必须在那个技术方案的实质特征和通过信息检索发现的对比技术方案的特征之间作出比较:
(i)技术解决方案的实质性标志可能是其在物理结构(细节、细节的集合、联系等)或物质组成[成分(存在状态、比例)、元素状态等]方面的特征,它们与其他实质性标志共同构成先决条件和充分组合,以确定客体的性质(内容)。
上述实质性标志可以以产品构成或结构中元素的技术功能的形式呈现(称为功能标志),只要该呈现对于具有本领域普通技术的专家而言,在没有任何创新的正常条件下,可以足够清楚容易地理解该功能的技术手段或方式。寻求保护的对象的功能和效用不是实质性的技术标志,但可能是该客体要实现的目的或结果。
(ii)申请和保护主题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实质特征表现在发明保护范围(要求)内;
(iii)其他文件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的实质特征通过那些技术方案的书面说明或真正表现形式表达和介绍。
E.在知识产权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公布的专利,为使其不因此视为丧失新颖性,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公布的文件以证明有免除资格。上述文件必须与申请书或根据修正和补充申请规定进行的补充一起提交。
F.技术方案新颖性的结论。
对于保护范围(要求)的每一项,申请中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全球技术水平应当被视为新颖,如果:
(i)通过信息检索未发现对比技术方案;或
(ii)虽然发现了一个对比技术方案,但是申请中所述的技术方案至少有一项实质特征不同于对比技术方案(该特征被称为特有实质特征)。
25.6 适用知识产权法第61条规定的独创性评估
A.规定最低信息来源。
为了评估一项技术方案的独创性,信息检索必须在本指引25.5款规定的制定来源(但不限于)中作出。
B.独创性的评估。
申请中所述技术方案的独创性评估应当在作出结论之前评估保护范围(要求)中所述的特有实质特征:
(i)是否被视为规定最低信息来源中已经公开的特有实质特征,并且:
(ii)对于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来说,是否明显被视为特有实质特征的组合。
对于保护范围(要求)的每一项,如果技术方案的实质特征组合中的一个特有实质特征包含创造性劳动成果并且对于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不明显,则该技术方案应当被视为具备独创性。
C.在下列情形(但不限于那些情形)中,对于保护范围的每一项,该技术方案应当被视为不具备独创性:
(i)特有实质特征的组合是显著的(本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知道若要实施一项给定的功能或实现一个既定目标就必须使用那些特征组合);
(ii)特有实质特征的组合已经在规定最低信息来源中的一项或几项已知技术方案中以同样/相似方式被公开;
(iii)该技术方案是一个已知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并且其功能、目标和效果也是那些已知技术方案的简单组合。
D.在该点上:
(i)如果他们具有相同的性质,则应当同时考虑两项特征;
(ii)如果他们具有相似的性质、同样的目标以及实现该目标的基本相似方法,则应当等价考虑两项特征。
25.7 知识产权法第90条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的遵守检查
在作出授予一项保护主题的决定之前,知识产权局应当检查已经实质审查的发明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且在满足下列规定的保护条件时作出结论:
A.规定最低信息来源
为了检查是否符合在先申请原则,至少应在下列规定来源(但不限于)中作出信息检索:
知识产权局以与正在审查的申请中所述的客体相同的分类标准——考虑划分标准(三级标准)受理的所有的发明登记申请(截止到检查日),其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早于正在审查的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该申请享有优先权)且还没被公开,或申请日或优先权日晚于正在审查的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该申请享有优先权)。
B.检索的目的是为了发现统一发明的登记申请并确定该申请具备最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
C.如果存在同一发明的许多登记申请,保护主题应当仅授予满足保护主题授权条件的申请中最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优先申请。
D.25.7d所述的情况中,如果几个注册申请有相同的最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则发明或实用新型保护权可以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授权给那些申请中的一个,如果协议未达成,则应驳回所有申请。
E.如果一件发明登记申请在已经在越南提出的初步申请的基础上要求优先权,保护主题可以仅授予包含优先权请求的发明登记申请,与此同时,在越南提出的最初申请应当视为被撤回。
25.8 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
发明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应当依据本指引15.7A项规定的一般程序作出。
26.发明专利、实用技术专利的授予、登记和公告
发明专利或实用技术专利的授予、登记或公告的决定通知应当符合本指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一般程序。
27.国际专利申请的处理
27.1 申请受理机构
在越南,主管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机构是知识产权局。
知识产权局应当:
A.受理来自越南的国际申请;
B.征收提交国际申请的费用,通知申请人依据专利合作条约(PCT)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局缴纳规定的费用;
C.审查是否及时缴纳费用;
D.依据条约审查和处理来自越南的国际申请;
E.确定寻求保护的客体:如果申请中寻求保护的客体被归为国家秘密,则不应当实施下一步并且缴纳的费用应当返还给申请人,但初步审查费用除外。
F.向国际局提交一份来自越南的国际申请的副本,并向国际检索局提交另一副本;
G.受理申请人的电子邮件并提交到国际局。
27.2 语言
来自越南并提交到知识产权局的国际申请必须是英文。一件申请应当制作3份副本。
申请的副本不够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额外的副本,但申请人应当支付复制费。
27.3 国际检索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局
对于来自越南的国际申请,主管的国际检索局和国际初步审查局是经国际局认证的澳大利亚、奥地利、俄罗斯、瑞典、韩国的国家或国际专利局、工业产权局或知识产权局以及欧洲专利局等。
27.4 国际申请指定越南
A.如果一件国际申请指定越南,那么知识产权局就是被指定局。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应当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i)依据规定格式(非印刷)制作的请求发明登记的书面声明;
(ii)国际申请的副本(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的公布日之前请求进入国家阶段);
(iii)国际申请的越南语翻译: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部分、保护请求、摘要和附图注释(如果该申请还没被公布,已公布副本或最初提交的原始申请;如果该国际申请已经依据PCT条约第19条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的副本和修改内容的解释);
(iv)国家规费。
B.在上述27.4 A 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被受理,只要申请人缴纳规定的费用。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指定越南,那么知识产权局就是被指定局。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a. 2份发明注册书面请求的副本,根据本指引附录A表1作出。
b.国际申请的副本(如果申请人在国际申请的公布日之前请求进入国家阶段)。
c. 1份国际申请说明书和摘要的越南语翻译(公布的副本或如果该申请还没被公布,最初提交的原始申请;如果该国际申请已经依据PCT条约第19条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的副本和修改内容的解释)。
d.收费票据副本(如果费用通过邮寄支付或直接转账到知识产权局账户的话)。
e.委托书(如果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的话)。
申请人可以在本指引27.7A项规定的时间期限提交委托书,并且补充委托书的时间期限不应包括在申请审查的期限内。
27.5 国际申请选定越南
A.如果一件国际申请选定越南,那么知识产权局就是被选定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选定越南是在优先权日后19个月内作出的,为了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应当自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i)依据规定格式(非印刷)制作的请求发明登记的书面声明;
(ii)国际申请的越南语翻译:说明书,包括说明书部分、保护请求、摘要和附图注释(如果该申请还没被公布,已公布副本或最初提交的原始申请;如果该国际申请已经依据条约第19条、第34条第2款B项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的副本和修改内容的解释);
(iii)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附件的越南语翻译(该申请已请求实质审查);
(iv)国家规费。
B.在上述27.5A 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国际申请可以被受理,只要申请人缴纳规定的费用。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指定越南,那么知识产权局就是被指定局。指定越南的申请应在优先权日起22个月内,或向申请人寄送检索报告之日或根据PCT条约第17.2(A)项规定进行公布或根据条约实施细则43子款向工作人员提出书面意见起3个月内,以后者为准。为进入国家阶段,申请人要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31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a.2份发明注册书面请求的副本,根据本指引附录A表1作出;
b.1份国际申请说明书和摘要的越南语翻译(公布的副本或如果该申请还没被公布,最初提交的原始申请;如果该国际申请已经依据PCT条约第19条和/或PCT条约的34.2(b)的规定作出修改,修改的副本和修改内容的解释);
c.1份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越南译文副本(如果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d.收费票据副本(如果费用通过邮寄支付或直接转账到知识产权局账户的话);
e.委托书(如果申请通过代理人提交的话)。
申请人可以在本通知27.7a项规定的时间期限提交委托书,并且补充委托书的时间期限不应包括在申请审查的期限内。
27.6 优先权要求
为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应在书面请求中重申,支付优先权要求的审查费用,并在知识产权局的要求下,提交已提交国际局的文件的越南译文和条约实施细则第17.1(a)项规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对于PCT申请,优先权请求的处理应当符合条约及其实施条例。
27.7 国家阶段中的国际申请的处理
A.国家阶段中的文件的修改和补充。
依照条约的实施条例第51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优先权日起34个月内提交委托书以及在国家阶段的申请权转让文件。
依照条约第28条和第41条以及其实施条例第52.1B项和第78.1B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国家阶段修改和补充申请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也可以修改和补充说明书。上述修改和补充应当符合本指引第17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修改和补充的文件必须是越南语。
B.国家阶段的开始时间。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下面所述的期限之前提出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请求,指定或选定越南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开始时间就是自优先权日起第32个月的第1天。
C.国际申请的审查。
进入国家阶段后,国际申请应当依据普通发明登记申请的一般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如果申请人请求提前审查其申请并支付了规定费用,该国际申请应当在上述27.7B项规定的期限之前被审查并且要符合条约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D.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
除了条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的情形之外,如果未向知识产权局缴纳国家费用或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提交越南语翻译,指定或选定越南的国际申请应当被视为撤回。
27.8 国际登记费用
A.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申请人应当为直接提交的越南语的发明登记申请支付规定的费用。
B.来自越南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条约的实施条例规定的费用,财政部的通知指导工业产权费用的使用、管理、汇付和征收。
第四节 工业设计的登记程序
33.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要求
33.1 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必须满足本指引第7条和第10.1项规定的一般要求和本项规定的特殊要求。
33.2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101条第1、3款和下列规定,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必须确保其单一性。
A.一件工业设计登记申请被视为单一,如果:
(i)要求保护一件产品的一件工业设计;或
(ii)要求保护一组产品中一个以上产品的工业设计,且每件产品都有自己的工业设计;或
(iii)要求保护一件带有那个工业设计的一个或多个变型的产品的工业设计,第一个变型必须是基本变型。
工业设计的所有变化与基本变化以及彼此之间本质上不可区分。
B.通过工业或手工方法制造物品、工具、设备、产品、装置或待组装的部件或该产品的部件的产品具有详细的特征和功能并且独立的循环。
33.3 提供信息的要求
A.如果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中有对信息真实性存在疑问的理由(资料、证据),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提交证明此类信息的文件,特别是证明合法注册权的文件,申请人享有向他人提出申请的权利(继承权证书、证书或书面协议、转让文件、工作转让合同或劳动合同等)。
B.如果有理由怀疑申请中所述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含这些对象,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2个月内提交文件,证明合法所有权或合法使用商标(商标、地理标志或商品名称),其他人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C.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信息,或者提供无法满足第33.3.A项和33.3.B项所述要求的信息,则该申请被视为无效或驳回。
33.4 书面声明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提交两份依据规定格式(非印刷)制作的书面声明的副本。除了需要填写的部分,该书面声明必须表明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符合国际工业设计分类(依据洛卡诺协定)的分类标准。如果申请人未对该申请进行分类或分类不准确,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人缴纳规定费用的部分进行分类。
33.5 工业设计说明书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提交一份包含下列内容的工业设计说明书的副本:
A.工业设计的名称,体现工业设计的产品的名称,以常见的词汇和短语表达,没有广告性质,不包含符号、注释和商业标识。
B.工业设计的使用领域,体现工业设计的产品的具体使用领域,明确说明产品的使用目的、产品功能、用途。
C.最相似的工业设计:为了明确说明是否有相似的工业设计,并且如果有相似的工业设计,为了清楚说明与申请中相同产品的工业设计最少程度不同且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申请包含优先权的话)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工业设计,指明公开披露的最相似工业设计的信息来源。
D.照片或图纸的列表,依据那些照片或图纸的序数依次列举工业设计的照片、三维图纸、阴影、横截面等。
E.工业设计的说明书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i)充分公开了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本质,充分展示了体现工业设计的本质的设计特征,以及与上文33.5C项规定的最相似工业设计的不同,并且与照片或图纸中所显示的外观保持一致;
(ii)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设计特征应按以下列顺序逐个展示:结构和轮廓特征、结构和、或轮廓特征之间的相关性、色彩特征(如有);
(iii)对于是有不同用途的产品(例如:可覆盖或可折叠的产品),其工业设计必须以不同的状态展示;
(iv)如果一件工业设计包括多个变体,应当清楚说明基础变体(申请中所述的第一个型体)与其余变体相比的区别特征。
(v)如果一件工业设计是一组产品的外观设计,则该组套装中每件产品的设计都应当说明。
F.工业设计的保护范围(或保护要求):充分列举确定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先决条件和足够的设计特点,以识别寻求获得的工业设计的性质。工业设计的权利范围体现在申请中所述的照片或图纸上,包括区别于已知相似工业设计的新的设计特点。
G.工业设计的保护范围(或保护要求)必须完全列举确定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本质的前提和充分的设计特点,申请中所述的照片或图纸上所示的工业设计的权利范围,包括区别于已知相似工业设计的新的和区别设计特点。
33.6 工业设计的照片或图纸的要求
申请人应当为每件工业设计提交4套照片或图纸,体现寻求保护对象的一致性和精确性,印在或安置在无边框的A4纸中。照片或图纸应当充分展示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设计特征,以使所属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能够据此识别该工业设计,并且要符合下列指导原则:
A.照片或图纸必须清晰、明确;图纸必须以实线条绘制;照片或图纸的背景是纯色的并且与工业设计形成对照;照片或图纸必须仅仅展示与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有关的那个产品(不能附有另一产品),33.6G和33.6H规定的情况除外,不包含技术附图说明或解释工业设计的说明,必要的简要说明横截面、放大的图片、开放和闭合状态。
B.照片或图纸必须与工业设计保持同一比例。照片或图纸中所示的工业设计的尺寸既不能小于90mm×120mm,也不能大于190mm×277mm。
C.照片或图纸必须与工业设计保持同一方向,并且以下列顺序展示:工业设计的三维图,工业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展示的视图必须是主视图。
D.相似或对称的附图,大号和大型产品的底面附图,工业设计过低的平面度的附图或视图没必要在说明书中展示,只要能够明确说明说明书中的照片或图纸列表即可。
对于可在平面上展开产品的工业设计(如箱子、手提袋),工业设计的视图可以用展开状态时的工业设计的照片或图纸代替。
E.为了充分展示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新的和区别性设计特点,根据工业设计的复杂性,可能需要从其他角度的更多的照片或三维图、产品的截面部分或产品的部分放大图、产品可拆卸部件的图片等等。
F.为了充分展示寻求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新的和区别性设计特点,根据工业设计的复杂性,可能需要从其他角度的更多的照片或三维图、产品的截面部分或产品的部分放大图、产品可拆卸部件的图片等等。
G.组合或由不同部分组成的产品的工业设计,每一部分的照片或附图可以只展示一个视角,但就那些部分的工业设计确定工业产权。
H.照片或附图必须在用途相同选择状态下展示工业设计;展示其他用途状态的照片或附图可以用于展示工业设计的性质。
I.有多个变型的申请,基本变型必须最先呈现。依据本项的规定,工业设计的每个变型必须由一组照片或附图将其充分呈现。
J.对于一组产品,依据本项的规定,必须有整组的三维图以及每件产品的一组照片或图纸。
K.根据本款规定,就一组产品来说,必须有整组三维图片和每个产品的一组照片或附图。
33.7 工业设计的设计特点
A.工业设计的设计特点是由以线条、结构、色彩、位置或尺寸关系呈现的元素,这些元素与其他特征(标志)一起,成为构成工业设计必要的和充分的元素。
B.实质性的设计特征是易于察觉/认知的设计特征,先决条件和足以确定工业设计的性质,并将工业设计与包含相同类型产品的其他工业设计区分开来。
相同类型的产品是具有相同或相似目的和使用功能的产品。用于组装或构成完整产品的成品和零件是不同类型的产品。
C.下列元素不视为工业设计的设计特征:
(i)产品的技术功能所要求的结构和线条(如磁盘和读头之间的相对运动要求数据记录磁盘的扁平状);
(ii)特征组合中存在的元素没留下任何审美的呈现(有没有这些元素,产品形状的呈现保持不变,例如,如果在一个比较熟悉的结构或线条中存在变化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改变后的结构或线条将仍旧被视为原来的那个);
(iii)用于制造产品的材料;
(iv)仅仅为了说明或指示产品的产地、特征、构成、效用和使用方法的目的而贴或卡在产品上的标志,例如:商品标签中的字眼(比如厂商、商业标识、产地、条码等),商标、地理标志等;
(v)产品的尺寸,但织物小样或相似材料的模型尺寸的变化除外。
(vi)未能满足本指引33.7B项规定的其他要素。
34.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公布
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公布程序应当符合本指引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一般程序。
35.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
35.1 工业设计的相似性评估
A.如果两件工业设计被用于同一类型的产品并且实质性和非实质性设计特点的交集相同,则被认为是相同的;
B.当两种工业设计用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并具有相同的实质设计特征时,它们被认为没有显著差异;
C.当两种工业设计用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并且具有至少一个相同或不显著不同的实际设计特征时,它们被认为是相似的;
D.当相同的没有显著不同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大于所有其他类似工业设计的数量时,类似工业设计中的两种工业设计被认为是最相似的;
E.当两种工业设计用于不同或相同类型的产品但具有至少一种不同的实质设计特征时,它们被认为是显著不同的。
35.2 执行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的顺序
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依据本指引第15条规定的一般顺序和本项的特殊规定作出。
35.3 申请中主张的客体和工业设计保护权类型的适用性评估
申请中所述的客体在以下情况下,应视为与工业设计保护权不相符:
A.该客体不是产品的外观。外观是设计特征(形状、线条、颜色或这些元素的组合),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是肉眼可见的(通过普通方法和用户使用产品的开发,不包括维护、保存或修复)。
B.申请中的客体是:
(i)产品的外观由其强制性技术特征决定;
(ii)除了模块或独立单元的外观外,民用或工业建筑工程的外观,独立使用或组装以构成建筑工作,如商店、售货亭、移动房屋或类似产品。
35.4 信息检索
A.信息检索的目的
信息检索的目的是为了在规定的最低信息源中发现与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工业设计。
B.用于申请的实质审查的规定的最低信息源包括下列文件:
(i)已经被知识产权局受理并且早于受审查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它享有优先权)公开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
(ii)在受审查申请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它享有优先权)之前的25年内被其他组织或国家公开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和工业设计保护主题,并且已被存入知识产权局的现有工业设计数据库中;
(iii)与知识产权局收集和存档的工业设计有关的其他信息;
(iv)已经被知识产权局受理并且其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如果它享有优先权)早于受审查申请(用于检查是否符合本指引35.9款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工业设计登记申请。
C.必要和可能时,检索的范围可以产出规定的最低信息源。
35.5 检索报告
检索结果应当在明确说明检索范围和领域的检索报告中显示,那个范围内的检索结果(对比工业设计的注明和统计,信息的公开日和来源)以及报告制作人(检索人)的全名。
本项中,对比工业设计是指与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相同或相似并且相对于后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工业设计。
35.6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67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业设计的工业申请的实用性评估
A.如果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能够在申请中提供的工业设计的有关信息的基础上使用那个工业设计作为模型通过工业或手工方法来制造出带有与那个工业设计相同的外观的产品,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应当被视为工业申请的可适用。
“领域中具备一般知识的人”依据本通知23.6 A项的规定理解。
B.下列情形中,申请中所述的客体应当视为工业申请可实用:
(i)存在不固定形态的产品的形状(气态或液态形式的产品);
(ii)与申请中所述客体的形状相同的产品只能由特殊技能创造或不可能重复制造出与申请中所述客体的形状相同的产品;
(iii)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35.7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65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业设计的新颖性评估
A.工业设计的新颖性的评估方法
为了评估申请中所述工业设计的新颖性,有必要将该工业设计的实质设计特征集合与检索发现的每个参考的工业设计的实质设计特征进行比较。
B.工业设计的新颖性的结论
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应当被视为具备新颖性,如果:
(i)在规定的最低信息源中没有发现对比工业设计;或
(ii)在规定的最低信息源中发现了参考的工业设计,但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视为与参考工业设计是显著不同的;或
(iii)对比工业设计恰好是知识产权法第65条第3、4款规定的情形中公开/披露的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
35.8 依据知识产权法第66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业设计的创造性评估
A.工业设计的创造性的评估方法
为了评估申请中所述工业设计的创造性,必须比较那个工业设计与通过检索发现的作为对比工业设计的每个相同或最相似工业设计的实质性设计特点的交集部分。
B.工业设计的创造性的结论
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中所述的工业设计应当被视为不具有创造性:
(i)已知设计特点的简单组合(仅仅把公开披露的设计特点组合在一起或以一个简单的方式装配,如更换、交换位置、增加或减少数量);
(ii)已被广泛所知的几何图形(圆、椭圆、三角形、正方形、长方形、正多边形、菱形、以及上述图形的截面部分)的形状,动物、水果、树木的固有的自然形状的全部或部分的复制品或仿制品;
(iii)在越南或世界范围内公知或驰名的产品或工作的形状的简单复制;
(iv)其他领域的工业设计的仿制品,但该仿制品实际上已被广泛所知(如玩具汽车、摩托车等等)。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工业设计视为具备创造性。
35.9 知识产权法第90条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的审查
对于满足保护条件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应用,在根据本指引第15.7.A(iii)款发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的预定发布通知之前,知识产权局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以确保符合知识产权法第1条和第3条、第90条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
A.为了审查在先申请原则,有必要从本指引35.4B(iv)规定的信息源中检索信息。
B.信息检索是为了找出相似或没有明显差异的相同类型产品的工业设计,或者找出具有工业设计与注册工业设计相同或不显著不同的部分的产品的工业设计应用,并确定具有最早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期的申请。
C.如果出现了35.9B中规定的多个申请的情况,工业设计专利应只授权给这些申请中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且有最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有效申请。
D.出现35.9B规定的情况中的相同类型产品注册的申请,如果有着相同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申请有多个,工业设计专利应在所有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只授权给这些申请中的一个申请;如果没有达成协议,所有申请应被拒绝授予工业设计专利。
35.10 实质审查结果的通知
工业设计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的结果的通知应当符合本指引15.7A的一般规定。
36.工业设计专利的授权、登记和公告
工业设计专利的授权、登记和公告的决定的通知程序应当符合本指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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