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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授权专利利用的其他规定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84条政府的权限尽管存在本法的其他规定,如果:遇到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出于公众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健康领域的需要,或者为促进国家经济相关重要领域的发展;或司法机关或其相关机构判定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对专利的利用属于反竞争行为,则部长在未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政府机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利用该专利发明。

政府授权专利利用的其他规定

第79条 登记官有权对专利申请进行修正

(1)申请人按照根据本法指定的相关规定向登记官提出请求后,后者可以对申请人向专利登记局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正,以改正书写错误或其他明显错误。

(2)提出第(1)款请求的同时需要缴纳规定的费用。(经第A863号法案第37条替换)

第79A条 登记官有权对专利进行修正

(1)专利权人根据本法规定向登记官提出请求后,后者可以对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附图、专利或其他与专利相关的文件进行修正,以改正书写错误、明显错误或其他登记官认为可以修改的事宜。

(2)如果对一项专利的修正有可能导致未修正前的某项内容的公开,或者扩大该专利在授权期间的保护范围,则登记官不应对该专利进行修正。

(3)如果关于某项专利是否有效的法庭诉讼仍在审理中,则登记官不应对该专利进行修正。

(4)提出第(1)款请求的同时需要缴纳规定的费用。

(5)尽管存在第(4)款规定,专利权人对于专利登记局颁发的文件中存在的错误,在提出修正请求时无需缴纳相关费用,除非上述错误是由专利权人导致或造成的。

第80条 登记官的其他权力

(1)本法中,登记官可以:

(a)召集证人;

(b)接受宣誓的证据;

(c)要求出示任何文件或物品;

(d)裁决一方支付其所进行的程序的费用。

(2)凡无正当理由,违反第(1)款(a)(b)(c)项所提出的召集、命令或指示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应处2 000林吉特以下罚款或六个月以内监禁,或者二者并罚。

(3)登记官裁决一方支付其所进行的程序的费用而没有缴纳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强制被裁决的支付人缴纳该程序的费用。

第81条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如果有根据本法或者根据本法所制定的规定赋予登记官自由裁量权,且该裁量权的实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则登记官在未能向其提供辩护机会前,不得对任何人行使该自由裁量权。

第82条 期限的延长

在不违反本法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对第27条第(1A)款、29条第(8)款(A)项及第30条第(4)款中一项诉讼或事物完成时间的明确规定下,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则登记官收到规定的费用后,在本法所述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对该期限进行延长。(经第A648号法案第32条修订;经第A863号法案第39条修订)

第83条 由于专利局的失误而延长期限

(1)如果出于以下原因:

(a)出现当事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b)专利登记局出现失误,造成涉及专利申请或在专利处理中的某项行为未能按时完成,且该行为并不涉及法庭诉讼,则登记官应延长完成该行为的期限。(经第A863号法案第40条修订)

(2)本条所涉期限,在其届满后仍可以予以延长。

第83A条 登记官的证明

登记官可以通过亲笔证明,证实申请人根据本法将要、尚未、已经或未进行登记或完成相关事宜,且该证明应作为陈述事实的初步证据,被所有法庭作为证据采纳。(经第A863号法案第41条添加)

第84条 政府的权限

(1)尽管存在本法的其他规定,如果:

(a)遇到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出于公众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健康领域的需要,或者为促进国家经济相关重要领域的发展;或

(b)司法机关或其相关机构判定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对专利的利用属于反竞争行为,则部长在未征得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政府机关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利用该专利发明。

(2)如果上述决定切实可行,部长应将其决定告知专利权人。

(3)上述专利发明应仅限于在授权范围内予以利用,并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补偿,补偿时应考虑到:

(a)部长授权利用的专利产生的经济价值;及

(b)根据第(1)款(b)项做出判定后,更正该反竞争行为的必要性。

(4)部长根据第(3)款做出决定前,应听取专利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意见陈述。

(5)半导体技术领域的专利发明仅限于在下列授权领域利用:

(a)出于非营利的公益性目的而使用;或

(b)司法机关或其相关机构判定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对专利的利用属于反竞争行为,并且部长认为在其授权后可以纠正上述反竞争行为。

(6)部长进行授权后,不得:

(a)剥夺专利权人继续行使第36条第(1)款赋予其的权利;或

(b)禁止第十章中强制许可的授予。

(7)第三方经部长指定后,其利用的专利仅可在第三方实体和商誉或者在该专利发明所属的实体和商誉进行转让。

(8)经部长指定的政府机关或第三方对专利发明的利用,应优先满足马来西亚国内市场的需求。

(9)部长经:

(a)专利权人;或

(b)被指定利用专利发明的政府机关或第三方的请求,听取自愿陈述的一方陈述意见后,可以更改其授权利用的专利发明涉及的条款,以适应新的形势要求。

(10)部长经专利权人的请求,听取自愿陈述的一方陈述意见后,如果认为第(1)款所涉情况已停止或不再出现,或者被指定的政府机关或第三方未遵循相关条款的规定,则可以停止其授权决定。

(11)尽管存在第(10)款规定,如果部长认为其授权行为能够保障被指定的政府机关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则不应停止授权。(www.xing528.com)

(12)专利权人、被授权的政府机关或第三方可就本条中部长授权利用一项专利发明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13)本条中,“政府机关”包括联邦政府、州政府及该政府的部或部门。(经第A1088号法案第11条替换)

第85条 登记官拒绝授予专利

如果登记官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认为专利的授予会对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造成损害,则对于部长根据本法预定授予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可以拒绝授予其专利。(经第A648号法案第34条修订)

第86条 专利代理人

(1)专利登记局应持有专利代理人登记簿。

(2)凡未在专利代理人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人员,不得代理相关业务、活动或案件,不得自称专利代理人或放任他人将其视为专利代理人。

(3)第(2)款中对专利代理人的登记应遵循部长根据本法所做的规定。

(4)除非在专利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否则专利代理人的任命及变动不会对第三方造成影响。

(5)除非通过专利代理人,否则居所或住所不在马来西亚的人员不得根据本法规定在专利登记局就其专利实施相关行为。(经第A648号法案第35条替换;经第A863号法案第43条修订)

第87条 规定

(1)部长出于执行本法规定的目的,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其他规定。

(2)在不损害第(1)款整体性的情况下,该规定可以对以下全部或任一事项进行规定:

(a)规定诉讼程序的后续程序或者根据本法登记官及专利登记局需要处理的事物,包括文件的送达;

(b)出于专利登记的目的对商品进行分类,包括方法及步骤;

(c)制作或要求复制专利或其他相关文件;

(d)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对专利及相关文件的副本的公布、出售及传播进行保障及规定;

(e)根据本法规定申请专利及其他事项所需的费用;(经第A863号法案第44条修订)

(f)对本法所涉的格式、书籍、登记簿、文件及其他事宜进行规定;

(g)对专利登记局所涉的专利方面的事宜,不论在本法中明确规定与否,对其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第88条 申诉

(1)凡因登记官或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及命令而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员,均可向法院提起申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诉程序应适用于民事案件中对下级法院的决定向高等法院申诉的程序。

第89条 废止及救济条款

(1)1951年《联合王国专利注册法》(第215号法案)、《沙捞越专利条例》(沙捞越Cap.61)、《沙巴联合王国专利注册条例》(沙巴Cap.124)、1967年《专利法案(政府权利)》(1967年第53号法案)被废止。(经第A648号法案第36条修订)

尽管存在上述规定,但是:

(a)凡根据被废止的法律制定的从属法律,只要该从属法律不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则继续有效,并视为根据本法所制定,同样可以被相应的废止、延展、更改或修订;

(b)除非部长另有规定,否则凡根据被废止的法律所做的任命或所做的从属立法应继续有效和实行,并视为根据本法所设立;

(c)凡根据被废止的法律授权的专利或所做的授权,如果在本法生效前已经生效的,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则继续有效:

(i)原始专利在联合王国仍然处于有效期限内;或

(ii)自申请日起二十年的期限未届满。(经第A863号法案第45条替换)

第90条 过渡安排

(1)登记官对于根据第89条中被废止的法案或条例提出的申请,可以视上述法案及条例未被废除而授予其专利或进行授权,并且该专利或授权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则继续有效:

(a)原始专利在联合王国仍然处于有效期限内;或

(b)自申请日起二十年的期限未届满。

(2)在本法生效前的二十四个月内,如果一项发明根据1977年《联合王国专利法》被授予专利,则专利权人可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登记官可以视第89条中的法案及条例未被废除而授予其专利或进行授权,并且该专利或授权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则继续有效:(经第A863号法案第46条修订)

(a)原始专利在联合王国仍然处于有效期限内;或

(b)自申请日起二十年的期限未届满。

(3)(经第A863号法案第46条删除)

(4)在本法生效以前,如果申请人已根据1977年《联合王国专利法》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在欧洲专利局将联合王国作为指定国而提出申请,则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可根据本法提出专利申请,且该申请应被授予其在联合王国所被授予的申请日及优先权。(经第A648号法案第37条添加)

附表一(第7条)(经第A1137号法案删除)

附表二(第17A条)

为适用于实用新型而对本法做出的修正。

续表

续表

续表

(经第A648号法案第39条添加)

注:保留条款。(第1137号法案)

在指定日期前,对原法的修订条款不得影响依据原法制定的有关形式审查、申请实质审查或简化改进的实质审查、申请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实用新型的授权的条款。修订条款应适用于目前所有涉及审查、请求、申请或授权的条款。(第1137号法案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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