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A条 定义
本章中:
“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国际检索”指由本条约第16条中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的检索,目的在于发现与该发明有关的已有的技术;
“国际申请阶段”指一项国际申请从提出到进入国内申请阶段的时期;
“国内申请阶段”始于申请人开始实施第78O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
“国家”指本条约的缔约国;
“受理局”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选定局”指申请人按照本条约第二章选定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指定局”指申请人按照本条约第一章指定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国际初步审查”指本条约第32条中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
“条约”指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的《专利合作条约》;
“国际申请”指根据本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经第A1264号法案第3条添加)
第78B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申请。(经第A1196号法案第5条添加)
第78C条 专利登记局作为受理局
专利登记局应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局。(经第A1196号法案第5条添加)
第78D条 专利登记局作为指定局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指定在马来西亚获得第四A章、第五章中的权利,则专利登记局应作为其国际申请的指定局。
(经第A1264号法案第4条修订)
第78E条 专利登记局作为选定局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选定在马来西亚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则专利登记局应作为其国际申请的选定局。(经第A1196号法案第5条添加)
第78F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
在不违反第23A条规定的情况下,凡马来西亚的国民或居民均有权向专利登记局提出国际专利申请。(经第A1264号法案第5条修订)
第78G条 国际申请的提出
(1)申请人提出国际申请,须按规定格式向专利登记局提交请求书,并按照《条约》的格式要求,附上说明书、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附图(如果需要)及摘要。
(1A)国际申请书应使用英文进行书写。(经第A1264号法案第6条添加)
(2)请求书应包括:
(a)要求将国际申请按照《条约》处理的请求;
(b)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以便其能对一项发明予以保护;
(c)申请人的姓名、国籍和住址;
(d)申请人代理人的公司名称和地址(如果有代理人);
(e)发明的名称;及
(f)发明人的姓名、地址。
(2A)如果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希望得到马来西亚根据本法授予的专利,则该申请与根据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享有同等权利,且其国际申请日应视为本法第四A章、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日。
(3)(经第A1264号法案第6条删除)
第78H条 (经第A1264号法案第7条删除)
第78I条 (经第A1264号法案第8条删除)
第78J条 (经第A1264号法案第9条删除)
第78K条 国际申请的处理
在国际申请阶段,应按《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处理。(经第A1196号法案第5条添加)(www.xing528.com)
第78KA条 费用
国际申请应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他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经第A1264号法案第10条添加)
第78L条 国际检索单位
(1)登记官在公报进行公布后,应指定能够进行国际检索的单位,对提交到专利登记局的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2)如果同时存在多个能够进行国际检索的单位,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明确其选择。(经第A1196号法案第5条添加)
第78M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登记官在公报进行公布后,应指定能够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单位,对提交到专利登记局的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申请人可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请求书,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经第A1264号法案第12条修订)
第78N条 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及其效力
(1)一项国际申请经国际局进行国际公布,且国际局指定马来西亚为指定局,则专利登记局在收到该国际申请后,应根据第34条将其向公众进行披露。
(2)一项国际申请经国际局进行国际公布,且国际局指定马来西亚为指定局,则专利登记局应将其尽快向公众进行披露。
第78O条 进入国家申请阶段
(1)如果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希望得到马来西亚根据本法授予的专利,则应自其申请的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
(a)向专利登记局提交英文版本的国际申请副本;且
(b)缴纳规定的费用。
(2)第(1)款中国际申请自其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后,专利登记局开始对其进行审查。
(3)尽管有第(2)款规定,但经申请人请求,并且申请人已经:(a)向专利登记局提交英文版本的国际申请副本,以及7项专利(修正)(b)缴纳规定的费用,专利登记局可以在该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对其进行审查。
(4)如果申请人未遵循第(1)款规定,则专利登记局应视其在本法范围内撤回该申请,并应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已被视为撤回。
(5)凡进入国内申请阶段的申请应符合本法的规定。(经第A1264号法案第13条修订)
第78OA条 申请的恢复
(1)一项国际申请根据第78O条予以撤回后,申请人可以向专利登记局进行书面申请,请求恢复其申请,但须:
(a)向专利登记局提交英文版本的国际申请副本,并按第78O条第(1)款缴纳规定的费用;
(b)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解释未遵循第78O条第(1)款规定的原因,并提交一份声明或其他证据辅以证明;并且
(c)缴纳规定的费用。
(2)第(1)款中的申请应在下列期限中较早的期限届满前提出:
(a)为符合第78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在恢复已撤回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
(b)在第780条第(1)款中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3)如果专利登记局认为申请人并非故意违反第78O条第(1)款的规定,则应恢复该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4)如果专利登记局认为申请人故意违反第78O条第(1)款的规定,则应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可能被驳回,并允许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内就该事宜做出书面陈述。
(5)申请人根据第(4)款规定做出陈述后,专利登记局应决定恢复或是驳回该申请,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第A1264号法案第13条添加)
第78P条 (经第A1264号法案第15条删除)
第78Q条 国际申请转化为国内申请
(1)如果:
(a)国外的受理局:
(i)拒绝给予一项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期;
(ii)宣布该申请予以撤回;或
(iii)宣布撤销马来西亚为指定国;或者
(b)国际局未在《条约》的规定期限内收到一项国际申请的副本,而宣布该申请予以撤回;但
(c)专利登记局已经收到涉及该国际申请的所有文件,则针对上述根据《条约》所做的予以拒绝或宣布撤销的行为,申请人可向专利局请求对其进行复审。
(2)如果专利登记局认为第(1)款所述行为是由于错误或遗漏导致的,则应将该申请视为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且上述错误或遗漏不应对该申请造成影响。
(3)(经第A1264号法案第16条删除)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