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强制许可受益人”指根据本章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员;
“强制许可”指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授权他人在马来西亚行使第36条第(1)款(a)项及第(3)款所列举的权利。
第49条 强制许可的应用
(1)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三年后或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人可向登记官申请强制许可:
(a)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在马来西亚生产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
(b)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在国内市场出售专利产品,或虽有出售但该产品价格过高、无法满足公共需求。
(2)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方可申请强制许可:申请人已向专利权人申请许可,并就此提出合理款项及条件,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一致。
(3)强制许可的申请须符合部长的规定。(经第A1088号法案第7条替换)
第49A条 对相互依赖的专利申请强制许可
(1)如果一项专利发明(在后专利)在马来西亚的实施会对另一项专利构成侵权,而对于前者,后者拥有更早的优先权日(在先专利),但知识产权局认为在后专利所涉发明与在先专利所涉发明相比,具有重大的技术进步及经济意义,则经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或强制许可受益人申请,可以授予上述申请人强制许可,以便在必要范围内避免对在先专利造成侵权。(经第A863号法案第30条修订;经第A1088号法案第8条修订)
(2)知识产权局根据第(1)款授予强制许可后,经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或强制许可受益人申请,可以授予上述申请人在后专利的强制许可。(经第A648号法案第26条添加;经第A1137号法案第7条修订)
第50条 申请强制许可
(1)申请人据第49条、第49A条提出强制许可申请时,应设定专利使用费数额、利用专利的条件、对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的权利限制,还可提出对该许可的要求。(经第A648号法案第27条修订)
(2)一项强制许可申请根据第49条、第49A条及本条予以提出后,登记官应将知识产权局审议该申请的日期告知相应的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经第A648号法案第27条修订;经第A1137号法案第8条修订)
(3)相应的许可人或被许可人,有权获得第(1)款中申请的副本。
第51条 知识产权局的决定
(1)知识产权局审议强制许可申请时,可以要求相应的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到场并陈述意见,或提交相关文件及材料。(经第A648号法案第28条修订)
(2)知识产权局完成审议并做出决定后,应将结果告知相应的申请人、许可人或被许可人。(经第A1137号法案第9条修订)(www.xing528.com)
第52条 强制许可的范围
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人强制许可后,应确定:(经第A1137号法案第10条修订)
(a)许可的范围,特别是许可的有效期限;(经第A1196号法案第4条替换)
(b)强制许可受益人可以在马来西亚实施专利发明的时间限制;以及
(c)强制许可受益人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数额及条件。
第53条 强制许可的限制
(1)经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强制许可:(经第A1137号法案第11条修订)
(a)除与营业权或者企业或者与使用专利发明的部分营业权或者企业一同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b)专利发明限于供应马来西亚国内市场。
(2)强制许可受益人不得就获得强制许可的专利与第三方签订许可合同。
第54条 强制许可的修正、撤销和放弃
(1)经专利权人或强制许可受益人的申请,知识产权局可以修正授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以使其符合新的情况。
(2)经专利权人申请,知识产权局可根据下列条件撤销强制许可:
(a)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再存在;
(b)在强制许可授予时规定的期限内,强制许可受益人未在马来西亚境内实施该专利发明,或者未对实施该专利做出实质准备;
(c)强制许可受益人未遵守授予强制许可时规定的许可范围;
(d)强制许可受益人拖欠授予强制许可时规定的费用。
(3)强制许可受益人可以向登记官提交放弃强制许可的书面声明,登记官应将其在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公布该声明并将其告知专利权人。
(4)强制许可的放弃自专利登记局收到放弃声明之日起开始生效。(经第A1137号法案第1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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