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8条登记官,副登记官及助理登记官知识产权局总经理/总负责人出任专利登记官。第9条专利登记局根据本法可设立专利登记局及其分支机构。凡专利登记局要求或批准提交的申请及文件,均可在其分支机构提交,且视作在专利登记局提交。第9A条审查员知识产权局可根据本法指定审查员,指定对象包括个人、政府部门、单位、组织、外国或国际专利办事处或组织。
第8条 登记官,副登记官及助理登记官
(1)知识产权局总经理/总负责人出任专利登记官。
(2)知识产权局出于法律实施的需要,可在其雇员中自行指定副专利登记官、助理登记官及其他官员,亦可撤销根据第(3)款对其的任命。
(3)担任本法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及其他官员的人员,在任职日期前接受马来西亚政府邀请成为知识产权局雇员的,自任职之日起,视为第(2)款指定的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及其他官员。
(4)除遵循登记官的指示、统辖及其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可行使本法中登记官的其他职能,以及经该法指定、授权、要求或经登记官、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署名后的行为,且该副登记官、助理登记官的行为及签名与登记官的行为及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经知识产权局同意后,登记官应持有印章,该印章可作为司法认知和呈堂证据。(经第A1137号法案第4条替换)
第9条 专利登记局
(1)根据本法可设立专利登记局及其分支机构。(经第A1137号法案第5条替换)(www.xing528.com)
(2)—(3)经第A1137号法案第5条删除,
(4)经第A648号法案第6条添加;经第A1137号法案第5条删除。
(5)凡专利登记局要求或批准提交的申请及文件,均可在其分支机构提交,且视作在专利登记局提交。
第9A条 审查员
知识产权局可根据本法指定审查员,指定对象包括个人、政府部门、单位、组织、外国或国际专利办事处或组织。(经第A1137号法案第6条添加)
第10条 专利信息服务处
设立专利信息服务处,向公众提供收费的信息服务。(经第A863号法案第5条替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