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专利特许证和影响专利所有权的其他文件的转让的登记,包括许可证
规则第1200条 专利转让或申请的形式
为了在记录中便于接受,转让证书:
(a)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如果不是英语或菲律宾语,则文件必须附有英文翻译。
(b)必须在公证人或获授权执行宣誓及执行其他公证行为的其他人员之前予以公证,并用该公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签字和公章来证明。
(c)如果受让人不在菲律宾居住的话,必须附有对一个常驻代理人的任用。
(d)必须以号码和日期,专利所有人的姓名,专利中提到的发明名称来识别专利特许证,以便关于所计划的专利或申请没有错误。在申请专利的情况下,应说明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供申请人的姓名,以及申请书中列出的发明名称。但如果转让与申请的实行同时或在其之后,但在申请提交之前,或在其申请号码被确定之前,应根据生效日期和申请人姓名以及发明名称充分地确定该申请。
(e)必须附有所需的备案和公开费用。
规则第1201条 影响专利权或申请的包含许可证的其他文件形式
为了便于记录,其他文件的形式,包括许可证,必须与前面规则的要求一致。
规则1202条 转让证书和其他文书一式两份提交
须提交原始文件及其签字副本,如果初始文件无法获得,则可以由原始文件经认证的副本代替一式两份提交。记录之后知识产权局应保留签字的副本或经审核的副本之一,视情况而定。并将原始文件或另一份经审核的副本与记录事实的备忘录笔记一起返还给提交该申请的当事人。
规则1203条 转让证书或其他文件或许可证的记录日期视为其提交日期
转让或其他文件的记录日期是其在知识产权局收到正确格式的收条的日期,并附有所需的记录和出版费的全额付款。
该等文书对任何后来的有值代价的买方或抵押权人均属无效,且无须声明,除非该项文书自转让登记日期起三个月内或在之后购买或抵押前已在知识产权局记录(知识产权法典 106条)。登记的通知应在IPO报刊上公布。
规则第1204条 专利特许证可以发行给受让人来代替申请人
在未决专利申请转让的情况下,专利特许证可以发给申请人的受让方,前提是在专利实际发行之前,转让证已在知识产权局有记录。
规则第1205条 在知识产权局的任何诉讼中可以由登记的受让人提出诉讼
在知识产权局任一诉讼中的可以或必须由专利所有权人或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受让人提出,前提是已登记转让证书。
第二章 专利权的放弃,校正和修正
规则第1206条 专利权的放弃
(a)在所有获得授权或许可或已记录在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中的其他权利、所有权或收益的人的书面和已证实的同意下,专利所有人可放弃其专利,到知识产权局撤销构成其专利一部分的权利要求。撤销的申请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呈请人充分地核实,如果是在国外生效,则须予以认证。(知识产权法典 第56条)(www.xing528.com)
(b)任何人可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反对放弃专利权的声明,并且如果他这样做,专利处应告知专利所有人并裁决该问题。
(c)如果知识产权局认为该专利可以适当地放弃,则该专利可接受该项要约,并且从他的许可公告在IPO报刊上刊登之日起,该专利即告失效,但不应有侵权行为,并且在该日之前,对于专利发明用于政府服务的任何使用,不应获得权利补偿。(知识产权法典第56条)
规则第1207条 纠正知识产权局的错误
在专利权人或登记的受让人提出一式两份的书面请求后,并向专利权人发出的专利的复印件的知识产权局正式提出后,专利处处长有权无偿更正在其记录明确披露时,由于知识产权局的过失而导致的专利中的任何错误,以使专利符合记录。(知识产权法典 第57条)
规则第1208条 纠正申请书中的错误
按照任何有关人士的要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专利处处长有权更正不是知识产权局过错导致的专利格式和文书性质的任何错误。(知识产权法典 第58条)
规则第1209条 专利更改
专利所有人有权要求专利处对其专利作出更改,为了:
(a)限制其授予保护的范围;
(b)纠正明显的错误或笔误;
(c)纠正除(b)中提及的错误或笔误之外,善意造成的错误或笔误。但是,如果这种更改会导致专利所赋予的保护范围扩大,则在授予专利后两年期满后不得提出任何请求,且该变更不得影响任何第三方依赖该已公开专利的权利。
规则第1210条 更正或纠正的形式与公布
专利的更改或纠正须由经该知识产权局印章认证并由专利处处长签字的该等更改或纠正的证书完成,由知识产权局图章和专利处处长签字认证,该证书隶属于该专利。该等修订或更正的公告须在IPO报刊上公布,而由知识产权局提供的专利的副本须包括该更正或纠正的证明书的副本。(知识产权法典 第60条)
第三章 权利的转让及转移
规则第1211条 权利的转让及转移
专利和其相关发明的专利或申请须根据民法典以和其他产权同样的方式进行保护。发明和专利及其发明中的任何权利、物权或收益可以通过继承或遗赠来转让或转移,或可以是许可合约的主体标的。(知识产权法第103条)
规则第1212条 发明的转让
转让权利可以是专利及其所涵盖的发明的全部权利,物权或收益,或者是整个专利和发明的共同享有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成为该转让的共同所有人。转让可以受限于特定的领域。(知识产权法 104条)
规则第1213条 共同所有人的权利
如果两个或以上的人共同拥有该专利及其涵盖的发明,无论是在他们共同同意下的专利的发布,还是由于专利和发明中的共同享有份额的转让,或者由于该份额的物权继承,每个共同所有人有权为自己的利润独自制作、使用、出售或进口该发明;但是,共同所有人不得在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授予许可或转让其权利、物权或利益或其一部分,或没有按比例与其他所有人分享收益。(知识产权法 第1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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