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20.专利法中使用术语的含义
20.1 “本部”系指专利部;
20.2 “主管”系指专利部主管;
20.3 “细则”系指由专利主管制定,由局长发布的有关专利方面的实施规则;
20.4 “审查员”系指专利审查员;
20.5 “专利申请或申请”系对发明寻求专利的申请,而在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的申请分别是指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申请;
20.6 “优先权日”系指对本法第31条提到的同一发明的国外申请的申请日。
第二章 可专利性
21.可专利的发明
在人类活动的任何领域,任何有关技术问题的新的解决方案,只要其包含一个发明构思并适于工业应用就应当授予专利权。它可能是,或人可能关涉到一件产品或一种方法或产品、方法的改进。
22.无专利性的发明
以下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22.1 发现、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22.2 智力活动、游戏或商业活动的计划、规则或方法,及计算机程序。
22.3 对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外科手术或治疗的方法,及对人体或动物身体进行的诊断方法,但不包括实施这些方法所涉及的工具及其组合本身。
22.4 植物品种或动物种类,以及为栽培植物或饲养动物所使用重要的生物方法,但不包括微生物的方法与藉此微生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
本款不排除国会制定的其他法案或以专门知识产权法的模式对植物品种和动物种类提供特殊保护。
22.5 美学上的创作。
22.6 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发明。(R.A.NO.165a 第8条)
23.新颖性
任何发明只要属于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就没有新颖性。(R.A.NO.165a 第9条)
24.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24.1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为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民众所利用的东西。
24.2 在申请日前或根据第31条成功主张到的优先权日之前,只要在这两个申请中的申请人或发明人不是同一人的,根据本法已出版公布的、在菲律宾存档或已生效的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外观设计登记的申请中所包含的所有知识均属于现有技术。(R.A.NO.165a 第9条)
25.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布
25.1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12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发明人实施的公布;
(b)由专利局实施的公布,该信息包含在发明人提起的另一个申请中而专利局本不该将其公布而公布的;或人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处获得发明的第三人未经发明人同意而申请专利而致使其被公布;
(c)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处获得该信息的第三人公布的;
25.2 就本法25.1款而言,“发明人”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对该发明享有权利的任何人。
26.创造性
一件发明具有创造性,是指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申请专利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
27.实用性
一件发明能够在任何一种产业中被生产或使用即为具有实用性。
第三章 专利权归属
28.申请专利的权利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及其继承人或受让人。若发明是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完成的,则申请专利的权利由他们共有。(R.A.NO.165a 第10条)
29.先申请原则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各自独立地得到同一发明,专利权属于对该发明提出专利申请的人,若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对该发明提出专利申请,则专利权授予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较早的申请人。(R.A.NO.165a 第10条)
30.委托发明和职务发明
30.1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委托方;
30.2 雇员在雇佣期间所作出的发明,该专利的归属如下:
(a)属于雇员,如果该发明不在其本职工作范围的内,即使占用了工作时间、利用了雇主的设备等物质条件;
(b)如果该发明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取得,除非另有相反的明示或暗示的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雇主。
31.优先权
根据菲律宾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或根据互惠对等原则,任何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在其他成员国内申请专利的,如果申请人向本国提起的申请在外国申请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则把在其他成员国申请的申请日当作申请日;以及在向本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六个月内提交其已向外国申请的证明材料及其英文译本。(R.A.NO.165a 第15条)
第四章 专利申请
32.申请
32.1 专利申请应以菲律宾文或英文形式提交,并应包含以下内容:
(a)专利申请请求书;
(b)说明书;
(c)理解发明所必要的附图;
(d)一件或多项权利要求书;
(e)摘要。
32.2 专利权应当授予发明人本人,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本人的,则令其提供证明自己是适合申请人的相关材料。(R.A.NO.165a 第13条)
33.专利代理人或代表的委托
如专利申请人不是菲律宾公民,应委托菲律宾代理人来完成通知和处理专利申请有关的司法或行政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R.A.NO.165a 第11条)
34.请求书
请求书应包含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以及申请人、发明人和代理人的姓名等信息,以及本发明的主题。
35.发明的公布及说明书
35.1 专利申请应当公布,并且要充分、清楚地披露,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得以实施,如果该申请涉及微生物组织的利用,但微生物的培育过程或产品未能充分披露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且该微生物组织不易为公众获得,则由国际保藏单位代为保藏该微生物组织;
35.2 说明书的内容及阐述顺序等由细则规定。(R.A.NO.165a 第14条)
36.权利要求
36.1 一件专利申请应包含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以限定其寻求保护的内容,每项请求应简洁明了,并与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36.2 权利要求的撰写形式由细则规定。
37.摘要
摘要应包含一个对说明书、权利要求以及适当的附图的简明概要以公布其发明,不超过一百五十字。行文应清楚地反映本发明的技术问题,及其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本发明的主要用途。摘要书应仅限于技术信息。
38.发明的单一性
38.1 一件申请应当仅关联一件发明,或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数个发明;
38.2 如果数件独立的发明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而申请一件专利,专利主管应当要求其将申请限定于一件发明。如果分案后提出的申请是在原案申请分案后四个月内提起的,则将原案申请的申请日视为分案申请的申请日;如果分案后的每件申请并未超过原案申请的披露范围,必要时可另附不超过四个月的宽限期;
38.3 专利权被授予后,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事由并不当然成为专利无效的理由。(R.A.NO.165a 第17条)
39.国外专利申请的相应信息
应主管的要求,向专利局提出的申请是同一发明或实质上是同一发明的,申请人需提供其国外申请(即所谓的“国外申请”)的日期和申请号,以及其他国外申请所涉信息。
第五章 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40.专利申请日的要求
40.1 专利申请日是专利局收到完备的申请的日期,申请至少要包含以下文件:
(a)寻求菲律宾专利授权的明示或默示的表示;
(b)确定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c)发明的说明书、菲律宾文或英文版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40.2 如未在细则规定期限内补齐这些文件,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41.申请日的确定
专利局应当审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否满足第40条规定的条件,如果不符合申请日的要件,则申请人有一次补正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机会,如果申请不符合第40条规定的要求,则申请日为其材料补齐的日期。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的,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42.形式审查
42.1 一件专利申请确定了申请日并依法按时缴纳了相应费用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要满足第32条和细则规定的形式条件,否则申请视为撤回;
42.2 申请的重新审查及恢复程序,以及对专利主管的最终行政行为的申诉程序由细则规定。(R.A.NO.165a 第16条)
43.分类与检索
专利申请若是符合形式审查,则应当对其分类并依据现有技术进行检索。
44.专利申请的公布
44.1 专利申请应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并随附专利局实施的或代表专利局的检索文件,该检索文件的引用文件反映现有技术;
44.2 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专利局查阅该专利申请;
44.3 局长认为公布会对菲律宾共和国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造成不利的,经贸易工业部部长批准,可禁止或限制某些专利申请的公布。
45.公布前的保密要求
未经权利人同意,专利申请公布前,不得向他人提供所有相关文件资料。
46.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的授予
专利申请人享有第76条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权利,以对抗任何未经其授权而对已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所涉及的发明,实施了第71条中规定的行为,申请人的权利就如同已获得专利权;如果该行为人:
46.1 认识到所使用的发明是已公布的专利申请中的发明;
46.2 收到书面通知,被告知其所使用的发明与已公布专利申请中的标的是相同的或实质相同的,且书面通知已列明专利申请的序列号;但若要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则需要在公布的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提起,且从该行为实施日起四年内提起诉讼。
47.第三人异议
对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任何人均可评议其是否具有专利性,专利局应当将该类审查通知专利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对此评议提出其抗辩意见,专利局应当告知,并将此类评议及抗辩意见在专利申请的文件中体现。
48.实质审查请求
48.1 申请人应当在第41条规定的专利公布日起六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实质审查的书面申请,即请求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第21条至第27条以及第32条至第39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时缴纳相应费用,否则视为撤回专利申请;
48.2 实质审查申请的撤回不可恢复,也不退还任何费用。
49.申请文件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可以对申请文件加以一定的修改,但是此类修改不能超出原先公布的申请文件的范围。
50.专利权的授予
50.1 如果专利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并按时缴纳了相应费用,则应授予专利权; 50.2 如果专利权授予的费用和印刷费未按时缴纳,则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50.3 授予的专利权自其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告之日起生效。(R.A.NO.165a 第18条)
51.专利申请的驳回
51.1 对于审查员驳回专利申请的最终决定可以根据《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向专利主管提出上诉;
51.2 对专利主管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提起上诉的程序由细则规定。
52.专利的授权公告
52.1 细则规定,专利权的授予及其相关信息应于法定期间内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52.2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查阅专利局存档的专利的全部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R.A.NO.165a 第18条)
53.专利证书的内容
专利权证书应以菲律宾共和国的名义,加盖专利局公章并由局长签名,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如果有的话)一同在专利登记薄或档案中登记备案。(R.A.NO.165a 第19条、第20条)
54.专利权期限
专利权自申请日起有效期为二十年。(R.A.NO.165a 第21条)
55.专利年费
55.1 为维持专利申请及专利权,申请人在依本法第44条规定的公布日起四年期限届满后应缴纳专利年费,此后每年的专利年费应在当年的相应日缴纳。专利年费应当在届满日前三个月内缴纳。如果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或撤回,则该年费缴纳义务终止;
55.2 未按期缴纳年费则产生如下后果:专利申请视为撤回或从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专利权失效。专利申请视为撤回或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的通知应当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且专利失效应当登记备案;
55.3 如按规定缴纳了延迟缴纳的滞纳金,专利年费缴纳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延期。(R.A.NO.165a 第22条)
56.专利权的放弃
56.1 专利权人在得到那些已经在专利局备案的被许可人、权利受让人、或其他对发明或专利权享有利益的人的同意后,可以放弃专利权或其中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要求,从而专利局取消其某些权利;
56.2 任何人均可对本条中专利权的放弃向专利局提出异议,如其提出异议,专利局应通知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处理该项争端并作出决定;
56.3 如果专利局认为其放弃专利权是合适的,应接受其放弃请求,并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告,该专利权从公告之日起终止,此前为政府服务而使用该发明的,权利人不得提起相关侵权诉讼,也无权要求补偿。(R.A.NO.165a 第24条)
57.专利局的自行修改
当专利档案中有明显错误时,且该错误是由于专利局工作疏忽所致,则专利局局长有权对该错误自行作出修改,且无须收费,以使其与档案保持一致。(R.A.NO.165a 第25条)
58.申请人申请修改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缴纳相应费用后,专利局局长有权修改专利申请中的任何形式或抄写上的错误,尽管该错误不是由专利局工作疏忽所致。(R.A.NO.165a 第26条)
59.专利的变更
59.1 专利所有人有权请求专利局对专利权的以下内容作出一定变更:
(a)限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b)修改明显的错误或书写瑕疵;
(c)依诚实信用原则修改除了(b)项外的其他瑕疵和错误,但是在专利权授予两年后,不得提出扩大保护范围的变更,而且所作变更不得影响第三人根据已公布的专利权享有的权利;
59.2 不允许超出原先专利申请公开范围的修改;
59.3 根据本条规定所作的专利权变更,其变更范围内的内容也得在专利局公报中公布。
60.修改的形式与公布
任何修订或修改均需附有相应证明,此证明书需加盖专利局公章并由局长签名,该证明书需与专利文件附在一起。修订或修改的通知应当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专利局保存或提供的专利权证书复制件都应当包含有修订或修改的证明书。(R.A.NO.165a 第27条)
第六章 专利权的撤回及专利权人的变更
61.专利权的撤回
61.1 任何利害关系人,在缴纳相关申请费后,可以依下列理由向专利局请求撤回专利权或部分权利要求:
(a)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或专利性;
(b) 该发明未清楚、完整地公开到使相关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成功实施的程度;
(c)该发明违反社会秩序或公共道德;
61.2 撤回的请求若涉及全部或部分权利要求,则撤回的效力仅局限于该请求的范围。(R.A.NO.165a 第28条、第29条)
62.请求的条件
撤回的申请须以书面形式呈现,经申请人或其他代表其利益且了解事实的人核实,并详细说明所依据的理由,包括向专利局提交阐明有关事实依据的声明。申请人须附上申请中提及的印刷物或其他国家的专利文献的出版物,如其不是英文文本,则需提交相应的英文译本。(R.A.NO.165a 第30条)
63.听证的通知
撤回专利的申请受理后,法务部主管应当尽快向专利所有人,以及其他在专利局备案的权利人、被许可人或与该发明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听证通知,告知其听证日期,撤回申请的听证通知应当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R.A.NO.165a 第31条)
64.三人委员会
如果涉及高端科学技术问题,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提议,法务部主管可以在听证前组成一个三人委员会,并决定该申请的听证由三人委员会进行裁决,三人委员会由法务部主管担任主席,另外两人由该技术领域内有足够经验的人员或专家担任。对于该委员会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局长上诉。
65.专利权的撤回决定
65.1 如果委员会发现申请撤回的理由成立,应当决定撤回该专利或其中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要求;
65.2 如果委员会发现在专利撤回申请的听证过程中,专利所有人作出的相应修改能够使该专利或所涉发明符合本法的要求,在所有人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新专利的印刷费的情况下,应当决定维持修改后的专利权;
65.3 如果新专利的相关印刷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则该专利视为撤回;
65.4 如果该专利是依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的,专利局应当在公布撤回决定的同时,将修改的摘要、代表性的权利要求书和清晰的附图等一并公布。
66.专利权或权利要求撤回的效果
被撤回的专利权或某些特定的权利要求将终止,撤回的通知应当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法务部的撤回决定即使尚处于上诉期间也应立即执行,但局长阻止的除外。(R.A.NO.165a 第32条)
第七章 专利权人的救济
67.无申请权人的专利申请
67.1 如果本法第29条所述的人不是专利申请人,而法院最终裁决或判决宣告他有权申请专利,他应当在终局裁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a)起诉,要求追回其专利申请,以代替原申请人;
(b)就同一发明提交一份新的专利申请;
(c)请求驳回其专利申请;
(d)如果已经授予专利权则提出撤回该专利的申请;
67.2 根据67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作出的必要变更适用第38条第2款规定。
68.申请权人的救济
如果未经实际发明人同意而剥夺其专利或因他人的欺诈丧失其专利,终局裁决或判决宣告其为实际发明人的,法院可决定将实际发明人替换为专利所有人,或根据实际发明人的选择将专利撤回,赔偿其实质损失以及其他对其有利的损害赔偿,且该损害赔偿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的。
69.法院令状的公布
法院应向专利局提供第67条、第68条所指的令状或判决书的副本,该令状或判决书应在其成为终局裁判或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专利局公报公布,并在专利局登记备案。
70.诉讼时效
本法第67条、第68条规定的诉讼应分别根据第44条、第51条所述的公布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
第八章 专利权人的权利及专利权侵权
71.专利权的权能
71.1 专利权人享有以下专有权:
(a)专利权的客体为产品,专利权人有权限制、禁止及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或组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
(b)如果该客体系方法,则专利权人有权限制、禁止及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或组织使用该方法,以及制造、交易、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或进口直接或间接由该方法所得的产品;
71.2 专利权人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转移其专利,并有权签订专利许可合同。(R.A.NO.165a 第37条)
72.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所有人无权禁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或组织在以下情况实施第71条规定的行为:
72.1 使用已投入国内市场的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是专利所有人或经其明确同意而投放于本国市场的;
72.2 私人使用,该使用不具商业规模也不具有商业目的,且该使用未对专利所有人的经济利益造成重要损害;
72.3 仅为科学试验研究目的对专利发明进行制造和使用;
72.4 药房或医药专业人员根据医药处方进行个别情况下的药品调剂行为,或与该药品调制的相关行为;
72.5 任何临时或偶然进入本国领土范围的其他国家的客船、货船、航空器、陆上交通工具上使用了该专利发明,该使用局限于其本身所需,而非用于制造将来在菲律宾销售的产品。(R.A.NO.165a 第38条、第39条)
73.先用人
73.1 尽管有第72条的规定,任何在先使用人,在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其企业或经营中善意使用了该发明或进行了一系列实质筹备,则其有权在原定范围内继续使用;
73.2 先用权只能和企业或经营一并转让或转移,或与使用或准备实施所涉及的那部分企业或经营一并转让。(R.A.NO.165a 第40条)
74.政府使用
74.1 政府部门或政府许可的第三人,在下列情况下,即使未与专利权人合作,也可实施该发明:
(a)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其他部门的发展,必要时由合适的政府部门决定;
(b)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权利人或被许可人的专利实施手段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此作出的相应补救;
74.2 政府使用或政府特许第三人的专利使用,作出适当变更时适用第95条至第97条、第100条至第102条的规定。(R.A.NO.165a、第41条)
75.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解释
75.1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决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以解释其范围;
75.2 为了确定保护范围,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书中表明的特征等同的情况,即一项权利要求不仅覆盖了已表明的全部技术特征,还包括那些等同的技术特征。(www.xing528.com)
76.专利侵权的民事制裁
76.1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其专利产品或由专利方法直接、间接得到的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都构成专利侵权;
76.2 任何专利所有人或对此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被侵害后,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害,外加律师代理费和诉讼的其他费用,并可申请禁令以保护其权利;
76.3 如果损害不明显或不能确切合理地查明,法院可判决通过支付权利人一笔相当于合理的技术使用费的金额以赔偿损失;
76.4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赔偿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但是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
76.5 法院可依自由裁量,下令在不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侵权商品、原材料或主要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设备排除出商业渠道或下令销毁;
76.6 任何积极引诱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人或向侵权人提供专利产品的组件或由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且明知其所提供的物件实质上不可能用于非侵权性质的使用,则应作为间接侵权人并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或分别承担侵权责任。(R.A.NO.165a 第42条)
77.外国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任何符合本法第3条规定但未在菲国实施商业活动的外国公民或法人,不论现有法律是否允许其在国内进行经营活动,对其已被授权的专利或受让的专利,都可以提起专利侵权诉讼。(R.A.NO.165a 第41条A)
78.方法专利及其举证责任
如果专利客体是制造某产品的方法,则任何新的或与专利方法所得的产品实质相似的产品应推定为是使用该专利方法得到的,即使专利所有人尽其所能也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该专利方法。被告为了证明其产品的获得是使用了不同于专利方法的其他方法而披露的生产或营业秘密,法院应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护。
79.损害赔偿的限制
提起侵权诉讼之日起四年前的损失,丧失要求赔偿的权利。(R.A.NO.165 第43条)
80.损害及专利声明
侵权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专利存在之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被要求赔偿。如果其向公众提供的专利产品、包装或容器上,或在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广告资料中已标有“菲律宾专利”字样及其专利号,则推定侵权人已经知道该专利存在。(R.A.NO.165a 第44条)
81.专利侵权的抗辩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除其他抗辩理由外,被告还可以依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以撤回专利的理由申请该专利权无效或权利要求无效。(R.A.NO.165第45条)
82.无效专利的撤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法院发现专利权或某项权利要求无效,则在该范围内撤销。根据法院送达的终局决定,专利局法务部主管应当将该事实登记备案,并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R.A.NO.165a 第46条)
83.侵权诉讼的技术顾问
83.1 法院应当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应具有本专利诉讼涉及领域的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双方均可以对拟指派的技术顾问的适格性提出异议。
83.2 每名技术顾问均有权获得相应报酬,报酬金额由法院确定并由原告预付,原告胜诉的,该报酬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向被告索赔。(R.A.NO.165a 第47条)
84.累犯的刑事制裁
法院判决侵权人侵权成立后,侵权人再次侵权或纵容他人侵权的,应当在不影响民事损害赔偿的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判决可处六个月到三年的监禁,或处以不少于十万比索不多于三十万比索的罚金,具体刑罚根据法院的自由裁量决定。本条的犯罪行为应限定在初次侵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再犯的行为。(R.A.NO.165a 第48条)
第九章 专利自愿许可
85.自愿许可合同
为促进技术的转移及传播,阻止或控制那些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滥用从而限制竞争和贸易,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必须遵守本章的规定。
86.许可费争端的管辖权
信息技术转移部主管可以对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因技术转移费用所生的争端行使准司法管辖权,有权对技术转移费用确定合适的数额或比例。
87.禁止条款
除第91条规定的情况外,合同中若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则认为是限制竞争和贸易的初步证据:
87.1 强制被许可人以义务,要求被许可人从特定渠道获取生产资料、中间产品、原材料及其他技术,或要求其永久任用许可人指定的人员;
87.2 根据合同条款,许可人保留确定许可产品的销售或转售价格的权利;
87.3 合同条款对被许可人的生产规模和产品生产结构进行限定;
87.4 在普通许可(非独占)合同中,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被许可人使用与许可的技术有竞争性的技术;
87.5 旨在建立一个全部或部分有利于许可人的购买选择权的合同条款;
87.6 合同条款强制被许可人以义务,要求被许可人根据被许可技术而作出的改进发明或新发明无偿转移给许可人;
87.7 要求被许可人对未使用的专利也得支付使用费的合同条款;
87.8 阻止被许可人出口被许可产品的合同条款,但是为了保护许可人的合法利益,出口到那些已经由许可人授予独占权的国家或地区,或那些国家或地区已投放有授权产品的除外;
87.9 限制被许可人在技术转移合同期满后对所提供的技术的使用,但该技术转移合同的提前解约归因于被许可人的行为的除外;
87.10 在合同期满或解约后仍要求对方为该专利或其他工业产权支付使用费;
87.11 要求受让方不得对被许可的专利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87.12 限制受让方为吸收受让技术使之适应当地条件而进行的研究开发活动,或与新产品、方法或设备相关的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87.13 阻止被许可人进口技术以适应当地条件,或引进革新,只要其不损害许可人规定的质量标准;
87.14 合同条款免除许可人的主要责任,如不履行技术转移合同的主要义务的责任,许可产品或技术被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责任;
87.15 其他产生相当效果的合同条款。(R.A.NO.165a 第33C2条)
88.强制性规定
在自愿许可合同中应当包含以下规定:
88.1 菲国法的解释应依其法律本身进行,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讼,管辖地应是被许可人总部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88.2 在技术转移合同的有效期内,允许对该技术和方法进行不断改进;
88.3 在技术转移合同签订时,应当包含仲裁条款,仲裁规则可以是根据菲律宾仲裁法(ALP)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或国际商会(ICC)调解与仲裁规则,仲裁地应当是菲律宾或其他任何中立国;
88.4 关于技术转移合同全部款项的菲国税务由许可人承担。
89.许可人的权利
除合同另有规定,该授权许可并不阻止许可人再许可第三人实施或自己实施该技术。(R.A.NO.165a 第33C1条)
90.被许可人的权利
在合同有效期内,被许可人有权实施转让合同所涉技术。
91.例外情形
在特殊的或有价值的情形下,如能够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包含高科技内容,或在外汇收入、增加就业、地区性工业技术的传播、对当地原材料的利用或更新换代方面有巨大促进作用,或投资委员会、已登记的具有先驱地位的公司企业经文献、信息技术转移部评估后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92.文献、信息技术转移部的不予登记
符合本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的技术转移合同无需在文献信息技术转移处登记,任何不符合第87条、第88条规定的技术转移合同自始无效,但该合同是根据第91条的规定已由文献信息技术转移处核准并登记的除外。
第十章 强制许可
93.强制许可的理由
即使未获得权利人同意,法务部主管也可以授权那些具有实施能力的人在以下情况实施该专利:
93.1 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
93.2 在公共利益方面,特别是国家安全、营养卫生,或相应政府部门决定为了国民经济中至关重要的其他部门的发展;
93.3 司法或行政机关已经认定专利所有人或其授权人的专利实施是限制竞争和贸易的;
93.4 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使用;
93.5 专利发明能够充分实施,但无正当理由未在菲律宾以商业规模实施的;专利产品的进口也构成上述意义上的专利实施或使用。(R.A.NO.165a,第34条,第34A条、第34B条)
94.强制许可申请的期限
94.1 专利申请日起四年内或专利权授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根据93.5款的规定提出强制许可申请;
94.2 专利权授予后,若根据第93.2款、第93.3款、第93.4款、第97条的规定提起强制许可申请,没有时间限制。[R.A.NO.165 第34(1)条]
95.以合理的商业条款获得许可的条件
95.1 该许可只适用于申请人已为获得许可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以合理的商业条款向专利权人寻求许可,但是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成功获得授权;
95.2 本法第95.1款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强制许可的申请是作为对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补救手段;
(b)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情况下;
(c)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利用;
95.3 在全国紧急状态下或其他非常情况的强制许可,应合理地尽快通知权利人;
95.4 政府或承办方,在公共或非商业利用的情况下,在未进行专利权检索情况下也知道或有证据证明应当知道政府现在或将来要使用的专利是有效的,应当及时向权利人通知。
96.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涉及半导体技术时,该许可只能限定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或作为司法或行政机关确定为垄断行为的补救手段。
97.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所保护的发明,此处被称为“第二专利”,如不侵犯另一在先申请或享有优先权日并获授权的专利权就不能在本国实施,此处被称为“第一专利”,则在该专利得以实施的必要范围内,可以对其实施强制许可,其中第二专利需符合以下条件:
97.1 相比“第一专利”而言,“第二专利”所述发明是一件重大的技术进步,具有重大的经济效益;
97.2 “第一专利”所有人有权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取得 “第二专利”所覆盖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97.3 “第一专利”的许可不能单独转让,但与第二专利所涉发明一并转让的除外;
97.4 符合本法第95条、第96条、第98条至第100条的规定。(R.A.NO.165a第34C条)
98.请求书的形式及内容
强制许可申请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呈上,由申请人核实并附具相应申请费,请求书应包括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强制许可所寻求专利的专利号、专利权授予日、专利权人姓名、发明名称,强制许可所依据的法定理由,以及促使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根本事实,及其所欲寻求的救济。(R.A.NO.165第34D条)
99.听证通知
99.1 对于已受理的申请,法务部主管应当立即通知专利权所有人及其他已在专利局备案的利害关系人,告知其听证日期。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委托的境内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通知对象;
99.2 每个案件的通知都应当由专利局公布,在广泛发行的报纸上每周公告一次,连续三(3)周,并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一次,公布的印刷费由申请人承担。(R.A.NO.165第34E条)
100.强制许可的条件
强制许可的许可费由法务部主管确定,强制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00.1 该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应当限制在授权的范围内;
100.2 该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许可;
100.3 该强制许可不得转让,但与实施该专利的企业或经营一并转让的除外;
100.4 强制许可对专利的利用应主要供国内市场所需,倘若权利人的专利实施行为被行政或司法程序确认为限制竞争和贸易,而强制许可是作为一种补救手段的,则不再适用本规则;
100.5 如果能证明强制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不存在且再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则该强制许可的效力应当终止,但应当尽量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利益;
100.6 对于强制许可,专利权人有权根据专利权的经济价值获得足额报酬,但是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限制竞争和贸易而授予强制许可时,应当确定一定金额的报酬。(R.A.NO.165a第35B条)
101.强制许可的修改、撤销及放弃
101.1 根据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的请求,有证据证明出现了新的事实或情况需要修改的,法务部主管可以对该强制许可的决定作出相应修改;
101.2 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法务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强制许可:
(a)强制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不存在并且不大可能再次发生;
(b)被许可人既未开始提供本土市场的需要也未作实质性的筹备;
(c)被许可人未遵守强制许可的条款;
101.3 被许可人可向专利局提出书面声明,放弃该强制许可;
101.4 法务部主管应将强制许可的修改、放弃及撤销的事宜予以备案,通知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并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R.A.NO.165a第35D条)
102.被许可人的免责
任何人根据本章规定获得强制许可而实施专利的,不管是专利产品本身还是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自愿许可则要证明其与许可人无共谋。这不损害其他权利人要求许可人返还其依许可合同收受的使用费的权利。(R.A.NO.165a第35E条)
第十一章 权利的转让与转移
103.权利转让
103.1 专利及与专利、发明相关的申请应当和其他财产权一样受民法的保护;
103.2 发明及其包含的相关权利、权属及权益,可以通过继承、遗赠或合同转移或转让。(R.A.NO.165a 第50条)
104.发明权转让
专利和发明的全部权利、权属及权益可以转让,或通过转让使当事人成为共有人,从而对该专利和发明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利。该移让应当限定在特定领域内。(R.A.NO.165第51条)
105.转让的形式
转让应以书面形式,由公证人公证,或其他主管官员提供证明或公证手续,该证明应由公证处或主管官员加盖公章并签名。(R.A.NO.165 第52条)
106.登记备案
106.1 任何依规定形式向专利局提交的有关专利和发明及其申请上的权利、权属及权益的转移所涉的转让合同、许可合同及其他文书,都应在专利局登记簿或档案册上登记备案,原件与已签字副本都应当登记归档,其所涉内容应当保密;如果不能提供原件,则可以提交经正式签定的副本予以归档;在登记备案时,专利局应当留存其副本,而将原件或经正式签定的副本返还备案人,该备案公告应在专利局公报上公布;
106.2 未经公告,未提前通知并支付合理对价,该文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或抵押权人,但该文书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在专利局备案,第三人或抵押权人之前已经备案的除外。(R.A.NO.165a 第53条)
107.共有人的权利
两人或两人以上共有一件专利及其所包含的发明,要么以其共同名义发放专利证书,要么由于权利转让而对该专利和发明享有不可分割的权益,要么通过继承享有权利,每个共有人均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亲自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该发明。但任何共有人不得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或未合理地将收益按比例分配给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实施专利许可或将自己享有的那部分权利、权属及权益转让给第三人。(R.A.NO.165 第54条)
第十二章 实用新型登记
108.专利规则的适用
108.1 根据本法第109条规定,对专利规则作适当的变更,适用于实用新型登记;
108.2 在本法第29条所述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与申请实用新型之间发生冲突时,只要将“专利”的用语替换为“专利或实用新型登记”,也适用该规则。(R.A.NO.165a 第55条)
109.实用新型登记的特殊规则
109.1
(a)如果发明是新的并具有工业实用性,就有资格进行实用新型登记;
(b)适用第21条“可专利的发明”的规定,但是关于“独创性”于此不作为保护条件;
109.2 第43条至第49条,不适用于实用新型登记申请;
109.3 实用新型登记期限届满后不得续展,权利期限从申请日起七年届满;
109.4 在第61条、第64条的规定下,实用新型登记应当被撤回:
(a)所涉发明不具备可登记的条件,特别是不具备第109.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规定的要件,无法登记为实用新型;
(b)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不符合规定条件;
(c)未提供便于了解该发明的必要附图;
(d)实用新型登记所有人不是发明人或其权利继承人。(R.A.NO.165a第55条、第56条、57条)
110.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申请的转换
110.1 在专利申请被驳回或授权前的任何时候,专利申请人可在缴纳相应的费用后申请将其转换为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其申请日为原专利申请日。每件申请只能转换一次;
110.2 在实用新型登记被驳回或授权前的任何时候,实用新型登记的申请人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可申请将其转换为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原实用新型申请日。(R.A.NO.165a第58条)
111.平行申请的禁止
对于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同一申请人不能既提出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又提出专利申请,无论这两项申请是同时提出还是连续提出。(R.A.NO.165a第59条)
第十三章 工业外观设计
112.工业外观设计指由线条、颜色或三维立体与线条、颜色结合所组成的设计,只要该设计或形式呈现出一种独特的外观并能作为工业产品或手工艺的式样而使用。
113.受保护的实质条件
113.1 只有新的或独创的工业外观设计才受到本法保护;
113.2 如果工业外观设计实质上只是基于技术或功能角度的考虑而获得的技术效果,或其违反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的,不受本法保护;
114.申请书要件
114.1 任何一件外观设计登记申请均应当包含以下要件:
(a)外观设计登记请求书;
(b)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c)指明其申请的工业外观设计将应用的产品或手工制品所属种类;
(d)通过绘图、照片或其他合适图示对该工业外观设计所适用的产品或手工制品进行描述,要清晰完整地披露所要求保护的特征;
(e)设计人的姓名及地址,如果申请人不是设计人,则要求提交证明其申请外观设计的权利来源的声明;
114.2 在申请时应当提交包含该外观设计或布图设计的物件的样品,并缴纳相应费用。
115.一件申请关联数个工业外观设计
同一件申请中可以包含有二个或多个工业外观设计,只要这些外观设计在国际分类中隶属于同一子类或其作为成套商品或组合商品的统一体。
116.审查
116.1 申请日应为专利局收到完备申请的日期,完备的申请应包括能确定申请人的资料,以及对包含有工业外观设计或布图设计的商品的描述或图形表示;
116.2 如该申请不符合条件,则满足第114条具体规定的所有要件的日期为申请日,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116.3 在确定申请日并按时缴纳相应费用后,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第114条规定的要求,否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116.4 专利局应审查该工业外观设计或布图设计的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112条(定义)和第113条(受保护的本质条件)规定的条件。
117.登记
117.1 专利局认为其申请符合本法第113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令其工业外观设计登记生效,并发放相应登记证书;否则驳回其申请;
117.2 工业外观设计登记证书的形式及内容由细则规定,并且在所有情况下均应标明设计人姓名和地址;
117.3 该登记应当在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形式公布;
117.4 工业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变更,如其已提供相关证据,专利局应将此变更在登记册中备案;变更登记申请人应缴纳相应的费用,否则其变更登记的申请视为未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原所有人或代理人仍是本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117.5 任何人都可以在专利局登记簿中查阅工业外观设计登记文件,并可提起撤销之诉。
118.工业外观设计的有效期
118.1 工业外观设计从申请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118.2 工业外观设计登记,缴纳续展费后可续展的,每次续展为五年期限,但连续续展不得超过两次;
118.3 续展费应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十二个月内缴纳,但在期限届满后缴纳相应附加费的,可享有六个月的延期;
118.4 续展费、附加费及有关登记续展备案的其他要求由细则规定。
119.其他章节的准用
119.1 下列有关专利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变更后,也适用于工业外观设计登记:
第21条 新颖性。
第24条 现有技术,即任何印刷物或实物形式所披露的信息。
第25条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布。
第28条 申请专利的权利。
第29条 先申请原则。
第30条 委托发明。
第31条 优先权,如果工业外观设计登记申请是自国外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的。
第33条 专利代理人的委托。
第51条 专利申请的驳回。
第56条至第60条 专利的放弃、修改及变更。
第七章 申请专利的权利的救济。
第八章 专利人的权利及专利侵权。
第十一章 权利的转让及转移。
119.2 如果工业外观设计的核心要件是从他人创造中获得的,但未得到他人的同意,则不得依本章规定对抗受害方。
120.工业外观设计的撤销
120.1 任何人在工业外观设计有效期内,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向法务部申请撤销:
(a)如果该工业外观设计不符合第112条和113条规定的登记条件;
(b)如果该工业外观设计不是新的设计;
(c)如果该工业外观设计超出了原先申请包含的内容;
120.2 如果申请撤销工业外观设计中的一部分,则该撤销仅可在所涉范围内进行,该限制规定同样适用于工业外观设计相应特征的变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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