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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和实质审查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47条第46条所述未被公开的申请应当自确定该申请不予以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48条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知识产权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缴纳审查费。涉及请求实质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应当由总统令进一步规定。第款所述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在第44条第款规定的公开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的,应当在公开期限届满之日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公开和实质审查的优化措施

第一部分 专利申请的公开

第42条

(1)对于符合第24条要求的专利申请,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予以公开。

(2)下列情况应当公开:

(a)专利:自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或者

(b)简单专利:自申请日起3个月内。

(3)第(2)款a项所述公开,申请人请求并缴费的,可以提前公开。

第43条

(1)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a)知识产权总局定期发行的官方知识产权公报;和/或者

(b)知识产权总局专属提供的,公众可以容易且清楚地看到的特殊公告栏。

(2)知识产权总局应当登记申请公开的起始日。

第44条

(1)公开应当持续存在:

(a)自专利申请被公开之日起6个月;

(b)简单专利自其申请被公开之日起3个月。

(2)公开应当将下列事项编入目录:

(a)发明人姓名和国籍;

(b)申请人姓名和完整的地址;如果通过代理机构提交申请的,还应包括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完整地址;

(c)发明名称;

(d)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日、优先权号和国家;

(e)摘要;

(f)发明说明书;

(g)说明书附图;

(h)公告号;以及

(i)申请号。

第45条

(1)任何人可以查看第44条所述公告,也可以对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或者异议,并为此陈述理由。

(2)如果存在第(1)款所述任何意见和/或者异议,知识产权总局应当立刻向申请人发出包含该意见或者异议的文件。

(3)申请人对有关的意见和/或者异议有权向知识产权总局递交书面反驳意见并解释。

(4)知识产权总局应当将第(1)款和第(3)款所述的意见和/或者异议、反驳和/或者解释作为实质审查时的考虑因素。

第46条

(1)如果认为该发明公开有可能损害或者违反国家安全防卫利益,与国家安全防卫部门协商之后,认为有必要的,经部长同意,知识产权总局可以决定不予公开申请文件。

(2)第(1)款所述申请不予以公开的决定,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3)知识产权总局就所申请的专利征求国家安全防卫部门意见的行为,不视为违反第40条和第41条所述保密义务的行为。

(4)第(3)款的规定不应当减轻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该发明和申请文件向第三方保密的义务。

第47条

(1)第46条所述未被公开的申请应当自确定该申请不予以公开之日起6个月后,对其进行实质性审查。

(2)第(1)款所述审查不需要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第48条

(1)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知识产权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缴纳审查费。

(2)涉及请求实质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应当由总统令进一步规定。

第49条

(1)第48条第(1)款所述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应当自申请日起36个月内提出。

(2)实质性审查请求未在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或者未缴纳相关费用的,该申请将视为撤回。

(3)第(2)款所述申请视为撤回的,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4)第(1)款所述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在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公开期限届满之日前提出的,应当在公开期限届满之日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5)第(1)款所述实质性审查的请求在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公开期限届满之日后提出的,应当在收到实质性审查请求之日之后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50条

(1)为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知识产权总局可以请求专家帮助,并且/或者利用其它政府部门的相关设备或者向其它专利部门的审查员请求帮助。

(2)第(1)款所述专家帮助、设备、其它专利部门审查员的参与,应当遵守第40条及41条所述的相关保密义务的规定。

第51条(www.xing528.com)

(1)由审查员进行实质性审查。

(2)知识产权总局的审查员应当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一部分,由部长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任命和解雇。

(3)第(2)款所述审查员的职位、工资以及权力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52条

(1)审查员认为申请专利的发明明显包含不确定性内容,或者其他显著缺陷的,知识产权总局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其陈述意见或者弥补缺陷。

(2)第(1)款所述通知应当清楚、具体地陈述认为具有不确定性的内容或者其他显著缺陷及其理由,审查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或者参考文献,该缺陷的修改期限。

第53条 根据第52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申请人在第51条第(2)款所述期限内没有提供说明或者弥补缺陷的,或者没有对申请做出任何修改或者改进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部分 申请的批准或者驳回

第54条 知识产权总局应当对申请作出同意或者拒绝:

(a)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该决定自收到第48条第(1)款所述的实质审查请求36个月内,或者申请人在公布期届满之日前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自第44条第(1)款所述的公布期届满之日起36个月内做出。

(b)授予简单专利的决定,该决定自申请日起24个月内作出。

第55条

(1)审查员实质审查结果认为该发明满足第2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以及本法其他规定的,知识产权总局可以发给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专利证书

(2)审查员实质审查结果认为该发明满足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以及本法其他规定的,知识产权总局可以发给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简单专利证书。

(3)知识产权总局对已授予的专利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涉及国家防御安全的除外。

(4)在缴费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总局可以向任何有需要的人提供专利文件的复印件,涉及第46条所述的未被公告的除外。

第56条

(1)审查员实质审查结果表明申请专利权的发明不是第1条、第2条所述的发明,或者不满足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35条、第52条第(1)款和第(2)款的,或者属于第7条所述的发明,知识产权总局应当驳回相关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如果分案之后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或者未在第36条第(2)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案申请的,知识产权总局也应当驳回申请。

(3)审查员实质审查结果表明申请专利权的发明不满足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总局应当驳回该申请的部分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4)包括申请被驳回的通知在内,均应当清楚地陈述理由与考虑因素。

第57条

(1)专利证书是专利权的证明。

(2)知识产权总局应当对包括被驳回的通知在内的通知予以登记。

第58条 专利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性追溯到申请日。

第59条 有关颁发专利证书的形式、内容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登记、请求专利文件复印件的规定,由政府规章进一步规定。

第四部分 复审请求书

第60条

(1)复审请求书可以提交关于申请被驳回基于的理由和考虑有关事宜,如在第56条第(1)款或第(3)款所指的是实质性的性质。

(2)诉状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向知识产权总局提交复印件。

(3)提交的诉状应当对申请经实质审查被驳回进行详细辩驳,并说明理由。

(4)第(3)款所述理由不得构成第35条所述扩大原发明范围的新的理由或者解释。

第61条

(1)复审请求书应当自作出申请被驳回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2)如果第(1)款所述期间经过,未提出上诉的,即视为申请人接受该申请被驳回。

(3)第(2)款所述申请被驳回被视为接受的,知识产权总局应当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62条

(1)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请愿书提交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复审请求书作出审查。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第(1)款所述期间届满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并同意复审请求的,知识产权总局有义务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4)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拒绝上诉请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拒绝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5)根据第(4)款所述法院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仅提交撤销判决书

第63条 提出请求、审查以及复审的处理由总统令进一步规定。

第五部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64条

(1)专利复审委员会是一个特殊独立的机构,下属于知识产权部。

(2)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同时也是成员之一),必要领域专家成员及资深审查员组成。

(3)第(1)款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其成员由部长任命和解雇,服务期为3年。

(4)主席和副主席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5)为审查上诉请愿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成立听证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应当是资深审查员,并且未参与相关申请的实质审查。

第65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职能由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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