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注册主任
49.设计注册主任和其他官员
(1)应当有一个主管设计登记处的设计注册主任。
(2)应当有一个以上的外观设计副主管注册员,服从注册主任的管理,依据本法享有登记主任的权利和职能,除了第50条规定的注册主任的权力。
(3)应当有一个以上的设计助理注册员。
(4)本条中的注册主任和其他公务员应当由部长任命。
(1999版商标法第62条)
50.注册主任的授权
(1)注册主任可以就一些特殊事宜书面委托助理注册员、公共官员或其他对该类事务有经验的人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力(授权的权力除外),以便该代表可以就委托说明规定的事宜行使权力和职能。
(2)本条中的委托可以自愿取消并且注册主任或主管注册员不应当阻止权力或职能的行使。
(1999版商标法第63条)
(3)第(1)款中所述的具备相关资格或经验的人在行使权力或职能时应当视为一个《刑法典》(第224章)中的公共服务者。
51.外观设计登记处
就本法而言,应当有一个机构作为设计登记处。
(1999版商标法第64条)
52.登记处的印章
应当有一个登记处的印章并且该印章的图像应当被公正地公告。
(1999版商标法第65条)
第二节 注 册
53.设计的注册
(1)注册主任应当保存一份名为外观设计登记薄的登记薄。
(2)依据本法下列应当被列入登记簿:
(a)注册登记的细节,包括注册日;
(b)注册所有人的名称;
(c)影响注册设计和注册申请权利的处理细节;
(d)注册主任认为合适的其他事项。
(3)任何暗示或者建议性的通知都不应当列入登记簿,并且注册员不应当受到那些通知的影响。
(3A)表达信任或受益人的通知可以被列入登记簿,但是:
(a)注册员不应当受此影响;
(b)为避免怀疑,未列入的通知不会影响权利或责任。
(4)注册员可以全部或部分使用一台电脑。
(5)为保存注册的目的使用电脑作出的细节或其他事项的记录应当被列入登记簿。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17条;1999版商标法第66条)
54.注册的矫正
(1)法院可以依申请使该注册通过制作、改变或删除进行矫正。
(2)在本条的诉讼中,法院可以决定那些与注册的矫正有关的必要或有利的争议。
(3)注册员可以在收到法院矫正该注册的决定通知时矫正该注册。
(4)本条规定的注册的矫正有效如下:
(a)自登记作出之日起生效;
(b)变化的登记条目生效如同其最初就在不同的分类表;
(c)删除的登记应当视为从未生效,但法院作出指示的除外。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0条)
55.注册的查阅和摘录
(1)在登记处工作时间,任何人可以在登记处查阅登记册。
(2)如果该注册或其中任一部分是由计算机保存的,且满足第(1)款规定,想要查阅该登记册或其部分的人有权在屏幕上阅读计算机终端,或记录在登记簿或其部分中的详情或其他事项的印刷本。
(3)申请经核实的登记复印件的任何人应当在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该复制件或摘录。
(4)就登记册内书面形式以外的内容而言,第(3)款规定的复制权和摘录权是指可将副本或摘录取走的权利。
(5)本条中,经核证的复制件和摘录指注册员核证的复制件和摘录。
(1999版商标法第68条)
第三节 注册员的权力
56.注册员之前的诉讼费用
(1)根据本法在其之前的程序中,注册员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其认为合理的费用,并指示如何支付以及由哪一方承担费用。
(2)细则可以规定注册主任对费用或其部分的税率。
(3)渴望获得费用或享有税后费用的一方可以依据细则向注册员提出申请。(www.xing528.com)
(4)如果判定一方赔偿另一方,该费用可由法院最终判决的债务人承担。
(1999版商标法第69条)
57.修改注册
(1)注册员可以依据本条规定改正注册中的明显错误。
(2)根据本款,注册员可以根据任何利益相关方的书面请求或主动进行修改。
(3)第(2)款所述的请求应当以规定形式作出并缴纳规定费用。
(4)注册员没有义务主动纠正不是因为其本身造成的错误。
(5)注册员主动作出改正的,应当通知可能因该改正而影响到的所有人,并且应当予以他们机会进行听证。
(1949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1条)
58.注册员的权力
就本法而言,注册员可以:
(a)传唤证人;
(b)获得宣誓证据,无论是口头还是其他类型的;
(c)要求出示文件或产品。
(1995版专利法第8条)
59.违反传唤的犯罪
(1)作为证人传唤到注册员面前的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违反传唤。
(2)由注册员要求提供文件或产品的人没有合法理由不得不提供该文件或产品。
(3)违反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任何人应当视为犯罪,并且应当予以不超过2 000新加坡元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1995版专利法第9条)
60.拒绝作证的犯罪
(1)出现在注册员之前没有合法理由拒绝宣誓或作出断言,或者拒绝提供注册员要求的产品或文件或者拒绝回答注册员提出的问题的人。
(2)违反第(1)款规定的任何人应当予以不超过2 000新加坡元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1995版专利法第10条)
61.政府机关和注册员在视为官方行为上的豁免权
政府机关、注册员以及经授权的行为实施人均不:
(a)应当用来证明本法或新加坡缔结的任何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规定的注册设计的注册有效性;
(b)应当承担由于或与必要审查或本法、任何公约、条约、协议或协定授权审查、报告或其他后续诉讼有关的责任。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74条)
62.对注册员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1)除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规定以外,可以依据本法对注册员的决定向法院上诉。
(2)本法规定的关于设计注册申请的任何上诉都应当举行听证,但法院另作指示的除外。
(3)本条中的决定指注册员行使自身指示或法定指示而实施的行为。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58条)
63.任意决定权的行使
本法赋予注册员的任意决定权,注册员在没有给予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人听证机会的情况下不应当行使该权利。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73条)
第四节 注册处的业务时间
64.业务时间和排除日期
(1)注册员可以作具体指示以确定:
(a)注册处的业务时间;
(b)视为排除日的日子。
(2)部长可以规定依据本法实施任何业务的效力:
(a)该注册的业务时间之后的任何一天;
(b)排除日的任何一天。
(3)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
(a)不同的业务时间可以指定不同的业务类别;
(b)不同的排除日可以指定不同的业务类别;
(c)开展业务的不同影响:
(i)注册处的业务时间之外;
(ii)在排除日;
可以针对不同的类别的业务进行规定。
(1999版商标法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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