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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注册的艺术作品:符合法律目的的规定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9.艺术作品相关规定第款规定,当提出一件申请或经相应设计注册的艺术作品版权所有人同意,该设计应当视为符合本法目的而不应仅因先前使用过就不是新的。

设计注册的艺术作品:符合法律目的的规定

第一节 设计的所有权

4.设计所有人

(1)本条规定,一件设计的设计者应当视为本法中的设计所有人。

(2)如果一件设计是在有偿委托或无偿委托的情况下产生的,则该设计的委托人应当视为设计所有人。

(3)如果一件设计是在其受雇佣期间创造的且未落入第2款的情形,则其雇主应当视为设计所有人。

(4)第2款和第3款适用于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

(5)如果一件设计或将该设计应用于产品之上的权利通过协议、转让或依法实施授权给他人,那么所有人之外的他人,可以单独或与所有人一起,应当被视为本法中该设计的所有人或与该产品有关的设计所有人。

(6)如果一件设计是由计算机随机产生而不存在人类设计者,对该设计的产生作出必要安排的人视为设计者。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条,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条)

第二节 可注册设计

5.可以注册的新设计

(1)本部分规定,一件新设计可以依所有人的申请,就申请中的产品分类进行注册。

(2)如果它与下列设计相同,则申请注册的设计不应当视为新的:

(a)是就一件先前申请的同一产品或其他产品注册的;

(b)在第一件相关申请日之前就同一或其他产品的设计已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公开,或者如果它不同于交易通用的材料细节或特征的设计。

(3)注册员在某些规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决定一件设计是否是新的,该设计的注册申请应当视为早于或晚于实际提出申请的日期。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1条和第3条)

6.违反公共秩序道德的设计

如果一件设计的公开或使用将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则其是不可注册的。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7条。)

7.不可注册的计算机程序等

(1)本法规定,计算机程序或布图设计不可注册。

(2)第1款中的布图设计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159A章)中的布图设计。

(3)部长可以制定细则:

(a)根据本法,从注册中排除部长认为合适的具有文学艺术特征的产品的设计;

(b)规定细则中描述的设计不应当依据本法注册或者不应当如此注册,但满足规定条件的除外。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1条,香港外观设计法第8条)

8.机密公开的规定等

(1)基于以下某种原因,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应当被拒绝,也不应当被撤销:

(a)所有人在某些情况下向其他人公开其设计对使用或出版该设计的人来说有违诚实信用;

(b)该设计由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公开会有违诚实信用;

(c)如果是一件待注册的新的或原创纺织品设计,应当受理带有该设计的产品并接受保密程序;

(d)设计所有人与政府部门或当局或政府部门授权的人或考虑到该设计优点的机构之间的交流,或为该交流做好准备的交流。

(2)基于以下某种原因,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应当被拒绝,也不应当被撤销:

(a)该设计或已应用该设计的产品的说明经设计所有人的同意在官方国际展上展出;

(b)在a项提及的展览之后,并且在展览期间,该设计的说明或该设计已应用的产品未经所有人同意已被他人展出;

(c)该设计的说明已经在a项提及的展览中公开,如果在展览公开后6个月内提出注册申请。

(3)在本条中,官方国际展览指官方的,或官方认可的,符合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订的国际展览公约,以及实时更新的该公约的有关协议规定的国际展览。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6条;香港外观设计法第9条)

9.艺术作品相关规定

(1)第(2)款规定,当提出一件申请或经相应设计注册的艺术作品版权所有人同意,该设计应当视为符合本法目的而不应仅因先前使用过就不是新的。

(2)如果该先前使用包括销售、出租或公开销售或出租已在工业上应用的产品,则不适用第(1)款:

(a)有争议的设计;

(b)仅仅在无关紧要的细节或交易中通常使用的不同的特征中有所不同的设计,并且该先前使用是经过版权所有人同意的。

(3)部长可以制定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一件申请被视为已经应用于工业产品或产品的说明符合本条规定的细则。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10条)

10.涉及其他物品的设计的后续注册等

(1)就一件物品的注册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提出:

(a)涉及一件或多件物品的注册设计的注册申请;

(b)包含注册设计的注册申请的修改或变更不足以改变其特征或实质上不足以影响该注册设计的单一性,涉及同一或一件以上的其他物品的,该申请不应当仅因为该注册设计的先前注册或公开被拒绝,并且也不应当被撤销。

(2)依据第(1)款注册的设计的权利不应当超过该期限,并且不得超过原设计存续的延长期。

(3)当一个人提出涉及一件物品或下列其他的设计注册申请时:

(a)该设计先前已经被其他人在其他物品上注册;

(b)该申请相关的设计是先前其他人在同一或其他物品上注册的,其修改或变更不足以改变其特征或实质上不足以影响该注册设计的单一性,那么,在申请待定期间,如果申请人成为先前注册设计的注册所有人的,正如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已经成为那设计的注册所有人的情况,应当适用第(1)款规定。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4条)

第三节 注册程序

11.注册申请

(1)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应当以注册中心规定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缴纳规定的申请费用。

(2)该申请应当:

(a)包含设计的注册请求书;

(b)标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c)包含该申请的清晰说明。

(3)申请日应当是下列日期中最早的:

(a)第(1)款规定的费用已经缴纳或由登记员视为缴纳的日期;

(b)第(2)款规定的所有要件被满足的日期。

12.公约申请的优先权要求

(1)依据第(7)款规定:

(a)一个人已经在一个公约国就某种物品提出该设计的注册申请;

(b)那申请是要在公约国就那些物品提出该设计的首次注册申请;

(c)在提出首次公约申请6个月内,那人或其名义上的继承人依据本法就全部或那些物品的设计申请注册,那人或其名义上的继承人可以在依据本法提出申请时,就所有或一些物品的首次公约申请的设计的注册要求优先权。

(2)任何人就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要求第(1)款规定的优先权的:

(a)那个人应当享有提交首次公约申请后的优先权;

(b)为确定那个或其他设计是否新颖,该申请应当视为在提出首次公约申请之后提出的。

(3)第(2)款不应当解释为越权以依据第5条第(3)款对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给出建议。

(4)尽管本法有关于设计注册申请要求优先权的规定,任何人仅因首次公约申请在下列期间公开的事实为理由,该申请不应当被拒绝,并且依据本法提出的该设计的注册不应被撤销:

(a)首次提出公约申请的日期;

(b)依据本法提出申请的日期。

(5)依据国内立法或国际协议,在一个公约国家提出的设计注册申请等同于一件正规国家申请时,应当视为产生优先权。

(6)在第(5)款中,正规国家申请指在公约国家提交的申请无论结果如何都会确定一个申请日。

(7)在提交一个与早期申请的主题相同的设计的后续注册申请时,无论是在同一或不同公约国,并且是在任何一个公约国就那个主题提交的前两个申请,只要该后续申请是在以下日期提交的,那么该后续申请应当视为首次公约申请:

(a)该早期申请已经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向公众公开并且也不存在任何待决权利;

(b)该早期申请还没作为优先权的请求基础。

(8)为避免怀疑,适用第(7)款时:

(a)后续申请而不是早期申请提交的日期,应当视为第(2)款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的起始日;

(b)早期申请此后可以不作为优先权的请求基础。

(9)部长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优先权请求方式的细则。

(10)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可以单独或随申请一起被转让或另外转移,并且第(1)款中的所指的申请人名义上的继承人应当作相应解释。

(1999版商标法第10条)

13.其他海外申请的优先权请求

(1)部长可以依程序授予在其政府已经加入一项条约、公约、安排或参与注册设计的互惠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设计注册申请人一项优先权,以便依据本法就同一类物品的相同设计自申请日起规定期间内申请注册。

(2)依据本条可以作出与第12条相对应的规定或部长认为适合的其他规定。

(1999版商标法第11条)

14.申请的撤回

(1)申请人可以在第18条规定的公开准备完成之前以规定形式向注册员提出撤回其设计注册申请的通知,是否准许由注册员决定。

(2)依据第(1)款提出撤回的通知的,该申请应当视为撤回且该撤回不可撤销。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18条)

15.申请的修改

(1)注册员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人以规定形式的请求,在规定费用支付后,修改设计的注册申请。

(2)如果该修改增加了申请的范围,且增加的内容没有在申请中公开,那么设计的注册申请不应当被修改。

(3)注册员没有义务主动对不归因于自身过错的任何错误进行改正。

(4)注册员主动提出作出修改的,应当将该提议通知给该修改可能影响到的人,并且应当在修改前给予那个人听证的机会。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21条;1906年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法第22B条)

16.申请的审查

(1)注册员应当审查设计的注册申请以及为撤回的申请,以确定它是否满足形式要件。

(2)如果注册员决定该申请未满足形式要件,他应当通知申请人并给他机会在注册员规定的期限内对不符合部分进行修改。

(3)如果不符合的部分未能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被修改,该申请应当视为撤回,但注册员可以依以下理由恢复该申请:

(a)申请人以规定形式提交了请求恢复该申请的通知;

(b)缴纳了规定费用;

(c)申请人遵守注册员可能附加的条件。

(4)该申请恢复后,申请人因撤销而失去的权利和补救方法应当予以恢复。

(5)本条和第17条和第18条中的形式要件是指第11条规定的那些要件以及依据那条规定的细则。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24条)

17.申请的拒绝

(1)注册员可以拒绝设计的注册申请,在:

(a)依据第16条规定作出审查后;

(b)给予申请人改正其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机会后,注册员认为该申请仍未满足形式要件的。

(2)注册员可以拒绝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如果该设计不具备新颖性或存在不可注册的其他理由。

(3)注册员可以依据本条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的通知。

18.注册和公开

依据第17条和修改后的第18A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注册员认为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满足了形式要件,他应当尽快:

(a)在登记簿上进行规定的细节登记;

(b)录入申请人的名称,该申请名义上的继承人作为该设计的所有人;

(c)在该设计登记后向注册所有人颁发登记证书;(www.xing528.com)

(d)以规定形式公开该设计的说明书和注册通知。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25条)

18A.延迟公开

(1)申请人在其提交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时,可以请求根据第18条规定的公开被延迟一段期限。

(2)第(1)款的请求应当以规定形式作出并缴纳规定费用。

(3)虽然第18条有规定,但是注册员应当依据第(1)款请求延长的期限。

(4)部长可以依据第18条规定的注册设计及其相关事宜制定延迟公开的细则。

19.仅需要形式审查

注册员在决定是否应当受理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时,无须考虑或注意:

(a)该设计的可注册性;

(b)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优先权;

(c)该申请是否适当描述了该设计。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27条)

20.注册日

一件设计应当登记其注册申请提交日,依据本法作为其注册日。

(1999版商标法第15条)

第四节 注册的存续期间

21.注册的初始期和延长期

(1)一件设计注册的初始期限为自注册之日起5年。

(2)一件设计的注册期限可以通过在当前注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缴纳规定延期费用之后延长第二个和第三个5年。

(3)部长可以为注册员制定细则以在注册期限届满之前通知设计的注册所有人该注册期限即将到期以及延期的方式。

(4)如果在当前的注册期限届满之前没有申请延期或缴纳延期费,该设计的注册将在注册期限届满后停止并将从登记簿上删除。

(5)如果在当前的注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作出延期申请并缴纳延期费用及相关费用,该设计的注册应当视为从未停止生效,并且:

(a)在那期间依据该设计存在的权利或经所有人同意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当视为有效;

(b)如果登记没有停止生效,那么对侵犯该设计的行为应当视为侵权行为;

(c)如果登记没有停止生效,依据第四部分的为政府服务的使用行为应当视为政府使用。

部长可以制定细则规定:只要满足规定条件,已被登记簿中消除的一件设计的注册可以保留。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8条)

22.涉及艺术作品的例外

(1)除了第21条的规定,一件注册设计:

(a)与受《版权法》(第63章)保护的享有著作权的的艺术作品的相应设计;

(b)由于先前使用而丧失可注册资格但第9条第(1)款规定的除外,该设计的注册期限在那件作品的版权过期时,如果早于该期限将不能延期。

(2)除了第21条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一件设计的注册期限的延期不应当超过注册期限的终止期限,以及初始注册设计的任何延长登记期限。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8条)

第五节 注册设计的确权程序

23.注册后的确权

(1)一件设计被注册后,该设计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确定:

(a)该设计的真正所有人;

(b)该设计是否应当以注册所有人的名义注册;

(c)该设计的权利是否应当转让或授权给他人,法院应当作出决定并且可以制定合适的决定。

(2)在不违背第(1)款普遍性的情况下,该条款的指令可以包含以下一个以上的指示:

(a)输入登记簿的申请人的名称作为该设计的所有人或之一(无论是否排除了其他人);

(b)通过注册设计取得的权利的交易;

(c)使用该设计的许可被授权;

(d)该设计的注册所有人或享有该设计权利的任何人执行法院认为适当的决定。

(3)如果第(2)款(d)项所指的人未能在规定后14天内遵守那个指示,那么法院可以依有利于某人而作出的申请或命令所传达的申请授权第二位相关人代表被指示的人实施那些事情。

(4)如果依据本条的申请是在第18条(c)项所指的有异议的设计颁发注册证书之日起2年后作出的,不应当依据第(1)款以注册所有人无权作为注册所有人的理由,将该设计权利由注册所有人转让给其他人,除非显示注册所有人知道该注册或该设计的转让给他的时候,他无权注册为所有人。

(5)法院不应当依据第(1)款作出任何决定,但申请通知首次发给下列人的除外:

(a)该设计的注册所有人;

(b)不是该申请的当事人但享有该注册设计权利的人。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41条;1995版专利法第47条)

24.依据第23条作出的决定对第三方的影响

(1)依据第23条第(1)款作出一件注册设计从一些人(本款指原所有人)转让给另一些人(无论是否包括原所有人)的决定的,除非符合第(2)款的规定,否则前所有人根据第34条规定作出的任何许可或授予的其他权利应当继续有效,并视为由该设计转让给的个人(本款指新的所有人)所授予的。

(2)如果作出一件注册设计应当从前所有人转让给非原所有人的决定的(由于该设计以无权注册为所有人的个人的名义注册),那么根据该决定和第(3)款的规定,该设计的任何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在该人或视为该设计的新的所有人的注册中失效。

(3)第(2)款所述的决定作出后,导致作出该决定的细节录入登记簿之前,前所有人或所有人或被许可人:

(a)善意实施的构成侵犯该设计的行为,如果该细节已经被登记;

(b)善意实施或准备实施该行为,前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应当请求新的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获得许可(非独占许可)以继续实施该行为。

(4)第(3)款规定的许可应当符合合理期限,遵守合理条件。

(5)该注册设计的新所有人或所有人或依据第(3)款宣称其获得授权许可的任何人可以请求法院决定:

(a)该人是否有权获得;

(b)授权许可的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

(6)法院应当依据第(5)款作出决定并可以:

(a)要求授权许可的适当条件和其认为合理的期限;

(b)改变许可的期限或条件。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42条;1995版专利法第48条)

25.法院决定的授权许可

依据第23条第(1)款或第24条第(6)款作出的授权许可的任何决定应当在不违反实施方法的情况下有效,正如被注册设计的注册所有人以及其他所有必要当事人履行的,依照该决定授权许可。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43条)

第六节 注册的放弃和取消

26.注册的放弃

(1)注册所有人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产品上的注册设计。

(2)部长可以制定细则:

(a)规定放弃的方式和效力;

(b)保护对该设计享有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30条)

27.注册的撤销

(1)一件设计被注册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该设计在注册日不是新的或者注册员应当拒绝注册该设计为理由诉求注册员或法院撤销该设计的注册,并且注册员可以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决定。

(2)一件设计被注册后的任何时间,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以下列理由诉求注册员或法院撤销该注册:

(a)该设计在注册时是一件受版权保护的艺术作品的一件相应设计;

(b)该注册设计上的权利依照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失效,并且注册员可以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决定。

(3)如果涉及一件设计的诉讼在法院悬而未决,撤销该注册的申请必须在法院作出。

(4)如果一件设计注册的撤销申请是由注册员作出的,他可以在任何时间将该申请移交至法院。

(5)向注册员提出的一件设计注册的取消申请应当以规定形式作出并缴纳规定费用。

(6)撤销生效:

(a)第(1)款规定的撤销,自注册日起生效;

(b)第(2)款规定的撤销,自注册设计期满之日起生效。

(7)部长可以制定细则规定注册员之前的撤销程序及相关事宜。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11条;1995版商标法第22条)

第七节 其 他

28.知悉权

(1)一件设计被注册后,以及一旦任何人可以以规定形式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注册员应当:

(a)将那些信息告知请求人;

(b)依请求,只要满足规定条件,允许他查阅与该设计的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包括该设计的说明或附图)。

(2)细则可以授权注册员拒绝规定信息或文件的任何请求。

(3)直到一件设计的注册通知依据第18条公开,与注册申请有关的任何信息或文件在未经申请人或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应当被注册员公开或透露给任何人。

(4)第(3)款不应当阻止注册员将与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相关的规定信息公开或传递给其他人。

(5)如果一个人被通知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已经作出,并且申请人将在该设计被注册后提起他人实施通知中列举的行为的诉讼,那么那个人可以依据第(1)款提出请求。

(6)注册员可以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第(1)款授权该请求,无论该设计是否被注册。

(香港外观设计法第70条)

29.某些设计的保密规定

(1)如果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已经作出并且向注册员显示出该设计是部长通知其有关国防目的的系列设计,注册员应当作出指示,禁止或限制:

(a)与该设计相关的信息公开;

(b)该指示中规定的信息的透露。

(2)制定细则进行保护该指示所提到的:

(a)该设计的说明;

(b)提交的支持注册申请的任何证据在指示有效期间都不应当公开。

(3)不符合注册员指示的任何人应当承担犯罪责罚并且有义务接受不超过5000新加坡的罚款或者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并处。

(4)那些指示在生效时,该申请:

(a)满足第16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后应当被中止;

(b)除非那些指示依据第(5)款(d)项被取消,否则除第18条规定的以外都不应当根据本款进行处理。

(5)如果注册员作出指示,他应当将该申请和指示通知给部长,下列规定也应当随即生效:

(a)部长应当考虑该设计的公开是否危及新加坡的国防安全;

(b)部长可以随时查阅该设计的说明,或第(2)款(b)项规定的任何证据;

(c)部长认为该设计的公开不会,或不再危及新加坡的国防安全时,应当通知注册员;

(d)收到通知后,注册员应当撤销那些指示,并依据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实施或授权实施那些事情的时间,无论该时间先前是否过期。

(6)当:

(a)依据本条作出的关于一件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指示被撤销;

(b)该设计被注册;

(c)部长知悉那些指示在生效期间给申请人造成困难的,部长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况以后,可以通过支付款项向申请人补偿。

(7)本条不得阻止向政府部门或主管当局披露有关外观设计的资料,以获得关于根据本条就该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提出,修订或撤销的指示的意见。

(1949年英国外观设计法第5条;1995版专利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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