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办公人员及审查员的豁免
政府机关、登记处办公人员及审查员不能:
(b)以本法、条约、报告要求或授权进行的审查或调查,或该审查或调查造成的其他诉讼为理由承担任何责任。
(c)以第十九部分中专利代理人的登记簿有错误条目为理由承担任何责任。
107.专利及其申请中错误的更正
(1)登记处长可依据细则规定改正翻译或誊写的错误,提交的专利说明书或专利申请或其他文件中的笔误或失误。
(2)当登记处长被要求改正此类错误时,任何人可参照细则通知登记处长其异议,登记处长应当裁定该事项。
108.关于专利申请和专利的资料以及文件的查阅
(1)一件专利申请依据第27条公布以后,如果有人按规定方式向登记处长提出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后,登记处长应当给予请求人关于该申请或授权专利的一些资料,允许它查阅那些文件,但均应受到规定的限制。
(2)本条规定,在一件专利申请公布之前,未得申请人同意登记处长不得把构成或与该申请有关的文件或资料公布或与其他人交流。
(3)第(2)款不得妨碍:
(a)登记处长公布或与其他人交流未公布专利申请的文献目录信息。
(b)部长查阅或授权查阅专利申请或第33条第(5)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4)当一个人被通知专利申请已被提交但尚未依据第27条公布时,申请人可以在该专利被授权时以那人在申请公布后实施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人可以依据第(1)款提出请求,尽管该申请尚未被公布,该条款应当适用。
(5)一件专利申请被提交但尚未公布,而又以在先申请(无论是依据细则,还是依据第20条提出)的主题提出新的申请并被公布的,任何人均可依据第(1)款就在先申请提出请求并缴纳规定费用,登记处长应当向他提供此类资料并在在先申请公布后允许他查阅已签发或已审阅的文件。
(6)依据《版权法》(第63章),专利或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全部或部分公布应当不侵犯任何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版权。
109.邮局服务
本法或细则要求或授权发出的通知以及要求或授权制作或提出的申请或其他文件,皆可邮寄送达。
110.延长时间
(1)部长可在与专利局协商后,制定细则,延长实施与下列有关的行为的时间:
(a)任何申请或专利的授予;
(b)依据本法和细则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
(c)本法和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2)细则可包含部长认为合适的调控可能会授予的延长的规定,并且还可以向因延长时间受到影响的人提供保护和赔偿,也可以授权登记处长批准时间的延长,尽管该期限已经届满。
111.营业时间和假日
(1)登记处长可作出实际指示,指定:
(a)专利局的营业时间;
(b)假日。
(2)部长可以依据本法限制其他业务的影响:
(a)在专利局的营业时间后;
(b)假日的任何一天。
(3)依据第(1)款和第(2)款:
(a)不同类别的业务规定不同的营业时间;
(b)不同类别的业务规定不同的假日;
(c)开展业务的不同效果:
(i)在专利局的营业时间以外;
(ii)在假日的某天,指定不同类别的业务。
112.政府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本法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政府或其授权人直接或间接地,依据海关或税收的相关法律处理或使用没收物品。
113.发明范围
(1)本法规定,一件发明在其专利申请已完成或已被授权的情况下,除非另有要求,将被纳入指定的符合要求的行列中,视具体情况,由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进行解释,专利或申请的保护范围做相应的确定。
(2)在此声明,如果权利要求指定一个以上的发明,每一件发明可以依据第17条选择不同的优先权日。
(1)细则可以规定限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说明书的情况,需要使用微生物的发明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了该发明以使该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2)细则可以特别要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a)依照规定的步骤以使公众利用微生物样品;
(b)除规定以外,对样品的使用不强加限制;(www.xing528.com)
(3)细则可以规定,在规定的情形中,样品只需要对指定的那些人或其说明书有用。
(4)细则可参照登记处长是否给出证明来确定他人的说明书。
(5)如果不符合细则的要件,可以依据第80条(1)款(C)提出撤销专利的请求。
115.细则
(1)部长可在与专利局协商后,制定他认为适宜的细则来调节与专利和专利申请(包括专利的国际申请)有关的业务,以及依据本法交由专利局主管和管理的一切事务的章则。
(2)在不违反第(1)款的原则下,细则可作如下规定:
(a)规定提交到专利局的专利申请和其他文件的格式和内容,并要求呈交副本;
(b)规定向登记处长或专利局提起诉讼或其他事项时应当遵循的手续,并授权修改手续中的差错;
(c)规定办理此类诉讼或事务的费用和服务费,并规定免交费条件;
(d)规定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方式并授权登记处长强迫证人出庭并开示和出示文件;
(e)要求登记处长公布专利的拟定修改以及包括诉讼步骤的其他规定事项;
(f)任命科学顾问以在诉讼中协助法院和登记处长,并提供报酬;
(g)规定本法或细则中规定的与诉讼有关的时间期限;
(h)赋予发明专利申请中的发明人有被提名的权利;
(i)规定登记处的文件以及关于该文件的资料的公布和出售;
(j)规定与国际申请有关的重要事项,制定方便予以实施的细则,或者赋予专利合作条约效力;
(k)删除或改变本法中与依据第117条提出的专利申请和专利国际申请有关的规定;
(l)规定和规管与专利申请有关的文件的翻译以及译本的提交和认证;
(m)规定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的费用范围;
(n)规定本法要求或允许的事项。
(3)细则可就不同情况作不同的规定。
(4)细则应规定包含申请细节和专利授权细节,专利代理人登记和申请细节,以及其他诉讼细节的刊物的出版。
(5)细则可以要求或授权登记处长对他或法院或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的人裁定的与专利有关的报告的出版作出安排。
115A.形式和登记处长的指示
部长可以对登记处的以下公布作出规定:
(a)用于任何目的相关形式:
(i)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ii)依据本法或细则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
(iii)本法或细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b)登记处长作出的实务指示。
116.费用
(1)涉及向专利局或专利局长提起的诉讼或其他事宜的费用,或涉及专利局的服务费,应当全部纳入专利局基金。
(2)所有收取的费用应支付给专利局的资金。
(3)第(2)款不适用于依据第85条转付到国际局的费用。
116A.附表的修订
(1)部长可以通过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来修改附表。
(2)部长可以在修订附表的命令中规定可能必要或适宜的过渡性规定。
117.暂行规定
(1)在1995年2月23日之前,依据已经废除的英国专利法(第271章,1985年版)第3条提出的申请,登记处长可在1995年2月23日之后依据第5条作出登记证明。
(2)当一件专利依据1977年英国专利法不早于36个月,不晚于1995年2月23日12个月被授予专利,专利所有人应当自授予之日起24个月内提交一份登记证书的申请,登记处长应当依据申请做出证明。
(3)依据已废除的英国专利法第5条的取得的登记证书,在1995年2月23日之前即刻生效,在该日期之后依据第(1)款和第(2)款取得的证书将继续生效,并且证书涉及的专利将被视为依据本法而授予的申请,该专利的所有人相应地获得同样的权利、救济、特权和义务,并受到相同的约束(包括缴纳第36条规定的费用),该专利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以下修改:
(a)专利权的期限应当自专利在英国生效之日起计算20年,只有这样,专利才不会在2001年10月17日之前在英国撤销;
(b)可以规定其他修改。
(4)依据第(3)款申请的专利,应当被视为依据第14条第(3)款及第17条第(2)款授予申请日的申请并依据本法公布。
(5)第(4)款提及的专利的申请日,以及那件申请中的发明或其他事项的优先权日,应当依据1949年或1977年的英国专利法的规定(视情况而定)。
(6)在1995年2月23日之前实施的某一行为,并在该日之后持续进行,那么,如果在那日之前并未即刻生效,构成侵犯某一说明书上的专利、特权或者权益,在那日或者之后的持续行为将不构成侵犯该专利、特权或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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