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本法向法院提起的有关专利和其他事项的诉讼,应当由一名法官自行处理,必要时也可以依据第(2)款从陪审团中委任一个或多个顾问。
(2)依据本法制定的细则可以规定任命陪审团协助法院和专利局、管理这些顾问的职能以及给予报酬等。
90.登记处长的上诉
(1)登记处长可以依据本法或细则对下列以外的裁定向法院上诉:
(a)依据第25条第(7)款作出的裁定;
(b)依据第27条第(3)款删节说明书内容的裁定;
(c)依据第33条第(1)款或第(2)款发出指示的裁定;
(d)依据本款确定的上诉权利以外的规则作出的裁决。
(2)依照本条规定审理上诉时,法院可依照大法官的指示或以大法官的名义组成合议庭。
(3)依据本法和细则规定,对登记处长上诉的裁定不得再次上诉:
(a)除非是依据第20条、第38条、第47条、第67条、第80条、第81条或第83条对登记处长作出裁定;
(b)除了以法院裁定错误为理由,只能在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时才能由上诉法院受理上诉。
91.法院的一般权力
(1)为依据本法行使其原始或上诉管辖权,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或行使登记处长本可以行使的权利。
(2)在依据本条向法院提起的所有诉讼中,登记处长的费用应当由法院酌情决定,但登记处长不得再要求其他各方缴纳。
92.登记处长独断权力的行使
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处长在行使本法或细则授予他的全权决定权力之前,应当给予诉讼双方听证的机会。
93.听众在专利诉讼中的权利
(1)依照本法或新加坡缔结的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向登记处长提起诉讼的各方可以本人出庭或由诉讼代理人或律师代表或专利代理人出庭。
(2)依据本法或新加坡缔结的条约的规定,政府可由一个法律服务机关代表其参加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
(3)在不妨害诉讼代理人出庭权利的条件下,尽管有法律职业法(第161章)的一些规定,没有实际执业的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依据本法有权代表当事人出庭或听证。
94.在专利诉讼中与律师沟通权利的延伸(www.xing528.com)
(1)在此声明:在新加坡法院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中,在同律师或其代表沟通情况时造成的透露,或在为律师或其代表提供情报的过程中造成的透露,在细则中对此没有特殊规定的,则可延伸至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的诉讼。
(2)本条中的“法律诉讼”包括向登记处长提出的诉讼;“法律诉讼”和“正在进行或准备进行诉讼”包括专利申请和专利国际申请。
95.与专利代理人沟通的权利
(1)就与专利有关事项的沟通:
(a)在该方当事人和以下人员之间:
(i)注册专利代理人或注册的外国代理机构;
(ii)第十九部分中自称专利代理公司或国外代理机构的合作企业;
(iii)第十九部分中自称专利代理人或国外专利代理人公司的法人团体之间的沟通;
(b)这种沟通是当事人要为他的专利代理人提供情报,或因答复而进行的,在新加坡的法律诉讼中适用的情况由于公开而得到特殊权利,这种情况与该当事人和他的律师的沟通是一样的,或这种沟通是当事人要为他的律师提供情报,或因答复而进行。
(2)本条中:
“法律诉讼”包括向登记处长提出的诉讼;
“专利”包括任何专利或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授予的保护发明。
96.向审查员提起诉讼的费用和开支
(1)在依据本法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中,登记处长可以裁定当事人支付合理的费用,支付的方式以及支付给谁。
(2)依据本条判定的费用,如果一个区域法院或地方法院作出的判定被执行回转,否则就应当按法院判定缴纳这些费用。
(3)如果有人,即
(a)上述第20条或第47条向登记处长提起诉讼的人;
(b)向登记处长提出撤销专利的人;
(c)依照第38条第(4)款、第40条第(2)款、第54条第(7)款或第107条第(2)款向登记处长提出异议的人。
如他们既不居住新加坡,也不在新加坡经营业务,登记处长可要求他们为此类诉讼的费用或开支提供保证,否则所提诉讼、申请或异议视为放弃。
97.登记处长授权的许可
审查与依据本法作出的授权许可决定在不损害其他实施方法的条件下,与专利所有人和其他相关方之间因订立合同而授予的许可的效力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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