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效力
(1)依据第86条和第87条,一件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具有了申请日的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应被视为依据本法提出的专利申请。
(2)如果该申请或指定新加坡的申请,被撤回或(除第(3)款提到的)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视为被撤回,那么应视为依据本法被撤回。
(3)一件申请不应视为依据本法撤回,如果该申请或指定新加坡的申请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视为撤回:
(a)由于制度错误或疏忽而依据条约生效的申请;
(b)由于出乎申请人的控制,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国际局没有收到该申请的副本;
(c)规定的其他情况。
(4)如果一件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指定新加坡的专利国际申请被拒绝授予申请日,且登记处长发现该拒绝是由于制度错误或疏忽而依据条约生效造成的,他可以依据本法作出该申请应视为一件申请并具有申请日的指示。
(5)依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条的规定,就新加坡公民或居住在新加坡的居民提交的国际申请而言,专利局应视为受理局。
(6)规定的转送费,除了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费用,应当由依据该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人交到专利局。
86.申请的国际和国家阶段
(1)一件专利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应当适用专利合作条约中有关公布、检索、审查和修改的规定,以及那些不是本法中的规定。
(2)该申请的国际阶段是指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申请到该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的阶段。
(3)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于:
(a)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时:
(i)如果该申请已依据专利合作条约以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公布,并且该申请不是英文的,该申请的英文版本已由申请人提交到登记处;
(ii)规定的费用已由申请人缴纳;
(b)如果申请人明确要求登记处长提前进入国家阶段,缴纳规定费用并符合下列规定,即:
(i)在请求时,该申请尚未依据专利合作条约公布,提交到登记处:
(A)该申请的副本;
(B)如果该副本不是英文,则需该申请的英文翻译;
(ii)在请求时,该申请依照专利合作条约以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公布,该申请本身不是英文的,需要把该申请的英文翻译提交到登记处。
(4)按2/2007号法令删除,WEF01/04/2007。
(5)如果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仍不符合第(3)款(a)项规定的条件,则该申请应视为被撤回。
(6)如果在国际阶段依照专利合作条约修改了该申请,则该修改应被视为依据本法进行的,并应当被忽略,除非:
(a)当规定期限届满时:
(i)该修改不是英文;
(ii)如果修正案的副本已依照条约送交到专利局,那副本是以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制作的,修正案的英文译本已提交到登记处;
(b)如果申请人明确要求登记处长提前进入国家阶段,那么将以下提交到登记处:(www.xing528.com)
(i)修正案的副本,如果没有依照条约送交至登记处;
(ii)修正案的英语译本,如果:
(A)修正案不是英文的;
(B)修正案的副本已依照条约送交登记处,但该副本是以英语以外的一种语言制作的。
登记处长应当依据第(3)款或第(6)款在规定费用已缴纳后公布提交到专利局的翻译。
87.与国际申请有关的规定的适用条款
(1)当一件专利国际申请(新加坡)依据专利合作条约被授予申请日时:
(a)该日期或,如果该申请依据条约再次申请得到一个较后的申请日,依据本法该较后的日期将被视为该申请的申请日;
(b)依据条约作出的优先权声明应当视为依据第17条第(2)款作出,当条约允许额外几天时,第17条(2A)款(a)项提及的12个月的期限应被视为相应改变;
(c)依据条约作出的发明人名称的声明应被视为是依据第24条第(2)款提出的。
(2)如果该申请并未依本法公布而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公布的,除了第(3)款提到的规定,它应当被视为依据第27条在该申请的国家阶段开始时公布的,或者稍后依据条约公布。
(3)依据第56条和第76条的规定,该申请没有依据本法公布的应当被视为依据第27条公布:
(a)如果是依照专利合作条约以英文公布的;
(b)如果它是以英文以外的文字公布的;
(i)在依据第86条第(7)款公布该申请的英文翻译时;
(ii)申请人将该申请的说明书的英文翻译交给服务于相关政府部门的人或在某人实施侵权行为时。
(4)第(3)款(b)项(ii)提到的将英文翻译交给服务于相关政府部门的人或以邮寄或递送方式交至那个部门或那个人。
(5)在国际阶段,第20条并不适用(依据本法裁定与申请有关的权属问题),但在国际阶段结束后应当适用第20条。
88.专利合作条约及其文书之证据
(1)司法通知应当被专利合作条约和依据条约出版的公报、公告或期刊采用。
(2)第(1)款所述的文件应被视为文书或其他依条约生效的行为的证据。
(3)依据专利合作条约作出的文书证据,机构托管文件的证据、对非阅读形式文件的再修改或对文件内容的添加或删除的证据,都需要在该机构整理具有证明力的副本时提供。
(4)第(3)款指定作为副本的文件,在没有官方证明及他人亲笔签署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被接受作为证据。
(5)第(3)款提及的文书证据也可以在法定程序中被提供:
(a)在指定政府印制副本的过程中;
(b)如果该文书由一个政府部门保管,需要经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某个政府官员以该部门的名义生产认证副本。
(6)作为政府部门托管的第(5)款(b)项提及的文书的文件在没有官方证明及他人亲笔签署证明的情况下,或经托管部门的授权,应当被接受作为证据。
(7)本条中的“法律程序”包括向登记处长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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