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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优化指南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避免质疑,第款中的“专利”不包括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同一产品在新加坡以外获得的专利,“授权许可”应当据此解释。就同一侵权行为而言,法院不应当同时判给专利权人他的损失和侵权人交出的利益。专利权人和其他人可依据彼此间的协议向登记处长提出其他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的异议,专利权人也可以提出第款项或项提到的要求。

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优化指南

66.侵权的含义

(1)本法规定,一个人侵犯发明专利仅指在该专利有效时,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新加坡实施了与发明有关的下列行为:

(a)该发明是产品的,制造、转让、许诺转让、使用或进口该产品,或不论是否为了转让而保存该产品;

(b)该发明是方法的,在明知或一般人理应知道的情况下未经所有人同意在新加坡使用或许诺他人使用该方法;

(c)该发明是方法的,转让、许诺转让、使用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或为转让或其他而保存那些产品。

(2)除本条规定的可能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以外,不作侵权论,如果:

(a)属于个人行为且无商业目的;

(b)为实验目的进行的与发明主题有关的行为;

(c)由注册医疗牙科医师依据药方临时调配的药物组成或由处理该临时药物的药剂组成;

(d)暂时或偶然进入或穿越新加坡(包括领空和领水)的飞机、船舶或车辆内包含或操作使用的,或用于此类飞机、船舶、车辆的附件上的产品或方法;

(e)纯粹为了船舶的相关需要,当该船暂时或偶然进入新加坡的水域时,用于船体或其机构、装备、仪器或其他附件的产品或方法;

(f)使用(d)项提到的合法进入或飞越新加坡或进口到新加坡的有豁免权的飞机,或在新加坡使用或贮存此类飞机的零件或附件;

(g)依据第(3)及(5A)的规定,包括进口、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由专利所有人或其许可人生产或同意(有条件或其他)的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是专利方法申请;“专利”包括依据本法被授予专利的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同一发明又在新加坡以外的国家获得的专利,“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和“授权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h)包括第(1)款中陈列的为申请获得医药产品的市场许可而实施的与专利内容有关的行为,只要该行为不是:

(i)在新加坡制造、使用或出售,

(ii)出口到新加坡境外,不是为了满足医药产品的市场许可要件;

(i)第(5A)规定,包括进口、销售或许诺销售用于新加坡特定患者的专利医药产品,或者在那个病人身上使用那个产品,但:

(i)那件产品必须用在那个病人身上,

(ii)有关当局已特别授权进口用于那个患者的药品

(iii)该药品由专利权所有人或其许可人生产或同意(有条件或其他)(这里的“专利”包括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同一产品在新加坡以外获得的专利,“授权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3)第(2)款(g)项不适用他人[本款和第(4)款提及的进口商]进口专利医药产品,如果:

(a)专利所有人或经其许可在新加坡销售或分销该产品的人先前并没有在新加坡销售或分销过该产品;

(b)由进口商进口该产品会导致其分销违反下列人员之间的合同:

(i)专利所有人;

(ii)经专利所有人许可在新加坡以外分销该产品的人;

(c)进口商针对(b)项中提及的事项具有时间或建设性的认识。

(4)就第(3)款而言,当进口商收到包含规定事项的书面通知时,他应当被视为具有第(3)款所述的建设性认识。

(5)为避免质疑,第(3)款中的“专利”不包括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同一产品在新加坡以外获得的专利,“授权许可”应当据此解释。

(5A)第(2)款(g)项和(i)项不适用于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为出口到新加坡以外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合格进口成员国而生产的相关保健产品。

(6)在本条中:“合格进口成员国”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是指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a)是一个最不发达国家;或

(b)通知了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在下面有所提及:

(i)《多哈宣言决定的执行决定》的第1节(b);或

(ii)《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附件的第1节(b);

“有豁免权的飞机”是指《空中导航法案》(第六章)第5条所指的飞机;

“有关船舶”及“有关飞机、船舶或车辆”分别是指登记于或属于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船和飞机、船舶或车辆,该国是:

(a)《巴黎公约》的缔约国;

(b)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67.专利侵权诉讼

(1)本部分规定,专利所有人可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在不影响法院公正判决的条件下)作出以下诉求:

(a)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b)让他交出或销毁与被侵犯专利有关的专利产品,或与该产品密不可分的物品或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

(c)要求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

(d)他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数额;

(e)专利有效并被侵犯的声明。

(2)就同一侵权行为而言,法院不应当同时判给专利权人他的损失和侵权人交出的利益。

(3)专利权人和其他人可依据彼此间的协议向登记处长提出其他人是否侵犯了专利权的异议,专利权人也可以提出第(1)款(c)项或(e)项提到的要求。

(4)在本法中,除另有规定外:

(a)提及的侵权诉讼及该诉讼的提起包括第(3)款提及的诉讼及该诉讼的提起;

(b)提及的原告包括专利权人;

(c)提及的被告包括各方当事人。

(5)如登记处长认为依据第(3)款向他提出的问题由法院裁定更为合适,他可以拒绝受理,而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法院的诉讼作出判决。

(6)本部分规定,在决定是否给予依本条要求的那种救济及救济的范围时,法院或登记处长应当直接适用1995年2月23日之前法院处理与之相关的案件时采用的原则。

68.举证责任倒置

(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该专利的主题是获得一种新产品的方法时,如果该产品是新的或者很有可能是通过该方法制造的,并且专利权人无法通过合理努力确定他使用了该方法,那么证明一件产品不是通过该方法制造的责任就应当归于侵权人。

(2)考虑到一方已经依据本条加重了他的负担,法院不应在他出庭时要求他公开任何制造或商业秘密,并且那也是不合理的做法。

69.侵权救济的限制

(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在侵权时他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专利存在,那么不得令其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和获得利益。(www.xing528.com)

(2)仅仅以一件产品上的“专利”或“已获专利”字样,或任何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已获准专利的字样为理由,不应当视为一个人已经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专利的存在,除非该字样注明专利号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或登记处长觉得合适的,可以就在第36条第(3)款规定的滞纳期内,但是在续展费和那条规定的附加费缴纳之前作出的侵权行为拒绝赔偿损失、所获利益或给予其他形式的救济(包括诉前禁令)。

(4)专利说明书已依据本法规定作出修改的,对于在允许修改的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法院或登记处长不应当赔偿任何损失、获得利益或给予其他救济(包括诉前禁令),但法院或登记处长认为该专利说明书被善意公开并具有合理技术知识的除外。

70.对部分有效专利受侵犯的救济

(1)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该专利的有效性发生争议,并发现该专利只部分有效,法院或登记处长可参照下述第(2)款对专利有效并受侵犯的那部分给予救济。

(2)如果在诉讼中发现一件专利只部分有效,法院或登记处长不应当给予赔偿损失、费用的救济,但原告能够证明专利说明书被善意设计并具有合理技术知识的除外,并且针对那个案件法院或登记处长可以对专利有效并被侵犯的那部分给予救济,包括法院或登记处长依自由裁量确定的诉讼费、开支费以及侵权损失。

(3)作为本条规定的救济条件,法院或登记处长可以要求专利说明书应当作出修改以满足第83条规定的申请要件,并且可以据此提出新申请,无论诉讼中的其他事项是否得到裁定。

71.先用权

(1)当一件发明获准专利时,在该发明的优先权日之前在新加坡的某人:

(a)善意实施了在专利有效时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

(b)为实施该行为善意地作了有效而充分的准备,尽管该专利被授权,仍有权继续该行为。

(2)上述第(1)款提到的权利不能延伸至授权许可他人实施该行为。

(3)如果已实施了该行为或已做好了准备,在经营过程中,享有第(1)款提及的权利的人可以:

(a)在经营时授权其合伙人实施那个行为;

(b)转让那个权利,或者在亡故时(或法人团体解散时)把它转让给在已实施了该行为或已做好了准备的过程中需要经营部分的那个人。

(4)在行使上述第(1)款或第(3)款赋予的权利时把一件产品转让给他人的,那人和其继受人可以用注册专利权人公开该产品所用的方式处理它。

72.专利有效性争议的证明

(1)在诉讼中如果法院或登记处长在专利有效性的争论之前发现该专利全部或部分有效,可以证明该发现以及受争议的该专利的有效性的事实。

(2)依据本条作出证明后,如果在后续因专利侵权或恢复专利权提起的诉讼中,法院或登记处长作出了最终决定或判决或依据在先前诉讼中发现的专利的有效性而支持原告的诉求,那么除法院或登记处长另有指示外,原告方有权获得律师和诉讼委托人之间的诉讼费和开支,但不包括后续诉讼中的花费。

73.共同所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同所有人对一件专利提起第66条的申请的,提及的所有人应解释如下:

(a)涉及行为时,指第46条或其提到的协议中的所有人,即有权作出那些行为但不构成侵权的人;

(b)涉及许诺时,指第46条或那些协议中的所有人,即作出许诺的人。

(2)共同所有人的一个可以不经其他人的同意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其他人是原告的除外;那些其他人中有人是被告的不必缴纳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但出庭并参与诉讼的除外。

74.独占被许可人提起的侵权诉讼

(1)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在许可日之后可以像专利权人一样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本法提到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专利权人应当据此解释。

(2)在诉讼中判予赔偿损失或其他救济时,法院或登记处长应当考虑独占被许可人因该侵权行为遭受或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

(3)在独占被许可人依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专利权人不必参与诉讼,但作为被告时不必缴纳诉讼费或其他费用,但出庭并参与诉讼的除外。

75.未登记对侵权诉讼的影响

一个人通过第43条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成为一件专利的所有人或独占被许可人并且该专利随后被侵犯的,法院或登记处长不得对交易、文书或事件之前的侵权行为判予赔偿损失或所获利益。除非:

(a)该交易、文书或事件在之后的6个月内登记;

(b)法院或登记处长认为在那个期限届满前登记交易、文书或事件是不可能的但随后迅速进行了登记。

76.对申请公布权利的侵犯

(1)一件发明的专利申请公布后,依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在公布到专利授权的期间享有与已获得专利权同样的权利,如果该专利在公布申请之日就已被授权,可以对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或登记处长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上述第66至第69和第73至第75条中提到的专利及专利权人应当分别理解为包括申请和申请人,提到的生效专利、授权专利、有效专利或现存专利应当据此解释。

(3)申请人有权依据本条对下述行为提起诉讼:

(a)专利被授权后;

(b)如果该专利在公布申请之日就已被授权,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该专利也侵犯了专利局做好公布准备前的申请中包含的权利要求(由说明书和附图或权利要求解释)。

(4)本条述及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不得适用第69条第(3)款和(4)款的规定,但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失金额时,法院或登记处长应当从依据第27条公布的申请考虑专利权人是否渴望获得专利保护以及侵犯的权力是否一致,如果法院或登记处长发现不合理时应当酌情减少赔偿金额。

77.侵权诉讼作无理威胁的救济

(1)当一个人(不管他是否是专利所有人或享有专利权的人)用专利侵权诉讼通过传单、广告或其他手段威胁另一个人时,受威胁侵害的人(不管他是否是被威胁的人)可以依据第(4)款提起针对作出威胁的人的法律诉讼,诉求第(3)款提到的救济。

(2)在这类诉讼中,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威胁已经作出并且使法院认为他是被侵害的人,就有权诉求该救济,除非:

(a)被告证明威胁指控的行为构成了或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b)原告无法证明受到侵犯的专利在相关方面是有效的。

(3)所谓的救济是:

(a)那些威胁的影响是不合理的声明;

(b)继续威胁的禁令;

(c)对原告因威胁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4)对构成侵权的制造或进口产品或使用方法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威胁不能依据本条提起诉讼。

(5)在此说明,仅仅专利存在的通知不构成本条意义上的诉讼威胁。

(6)本条不要求律师和法务官或其他专业人员对其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负责。

78.非侵权声明

(1)在不影响法院审判权的情况下作出本条规定以外的声明,法院或登记处长可以在该行为的实施者或拟定实施者和专利所有人之间的诉讼中作出该行为或拟定行为不会构成专利侵权的声明,尽管所有人没有作出相反声明,如果:

(a)那个人已向所有人申请关于该声明效力的书面答复,并且已通过书面形式向他提供了该争议行为的全部细节;

(b)所有人拒绝或未能给出任何答复。

(2)登记处长依据本条作出的声明与法院作出的声明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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