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专利和专利申请的性质和转移
(1)专利或专利申请都是私人财产(无涉讼事端),并且任一专利或相关申请和权利都可以根据本款规定进行转移、创造或授权。
(2)依据第4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或申请以及有关的权利皆可转让或抵押。
(3)专利、申请或有关的权利皆可像其他私人财产一样通过法律行为授予他人也可经私人代表同意授予他人。
(4)依据第46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授权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或申请中的主题发明:
(a)关于许可范围如此规定,可以依据许可授权分许可并且该许可或分许可可以被转让或抵押;
(b)这样的许可或分许可皆可像其他私人财产一样通过法律行为授予他人也可经私人代表同意授予他人。
(5)上述第(2)至(4)款应当符合本法规定。
(6)下列事项,即:
(a)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或其具有的权利的转让或抵押;
(b)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或其权利有关的让与应当无效,但以书面形式并经各方代表签名的交易除外(私人代表或其代表让与或其他交易的情况)或者是法人团体签字或盖章的情况。
(7)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或其中一部分的转让以及依据专利或此类申请授权的独占许可,可以凭借第67条或76条把转让人或许可人处理先前的侵权行为的权利或凭借第58条把其处理先前行为的权利授权给受让人或被许可人。
42.专利的登记
(1)登记处长应当确保专利的登记人符合依据本条制定的细则。
(2)在不违反本法或细则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细则也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包括实施那些事项的要件的规定:
(a)专利和已公布专利申请的登记;
(b)影响专利和申请直接或间接权利的事件、方法或交易的登记;
(c)向登记处长提交规定文件或与需要登记的事项有关的文件的说明;
(d)登记簿和提交到专利局的与登记有关的文件中的错误的改正;
(e)依据本法和细则作出的有关登记的公布和公告。
(3)尽管有第(2)款(b)项的规定,但关于托管的通知,不管是明示,暗示还是推定的,都不作登记,并且登记处长不应受这类通知的影响。
(4)登记簿不必以文件形式保存。
(5)细则规定,公众有权在适当的时间查阅登记处的登记簿。
(6)申请登记簿条目核准副本或登记簿核准摘录的任何人在缴纳规定费用后都有权获得与核准副本和摘录有关的副本或摘录。
(7)第(6)款提及的申请应当以规定形式作出。
(8)登记簿的任何部分可以以文件形式以外的形式保存:
(a)第(5)款授予的查阅的权利,即是查阅登记簿上的信息的权利;
(b)第(6)款或细则授予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即副本及摘录去除后仍然清晰可见。
43.登记等对专利权的影响
(1)宣称依据本条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获得专利或专利申请所有权的人,有权反对宣称依据本条适用的先前交易、文书或事件获得所有权的人,其条件是在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发生时:
(a)先前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未登记;
(b)申请未公布,先前的交易、文书或事件未通知到登记处长;
(c)依据在后的交易、文书或事件获得所有权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知道有先前的交易、文书或事件。
(2)上述第(1)款同样适用于宣称依据本条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取得专利或申请直接或间接权利的人的情况,并且那个权利与依据本条适用的交易、文书或事件取得的权利不兼容。
(3)本条适用于下列交易、方法、事件:
(a)专利或专利申请,及其权利的转让;
(b)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抵押;
(c)就一件专利或申请授权或签发的许可、分许可、抵押许可或抵押分许可;
(d)该专利或申请的所有人或其中之一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权利人的死亡,以及经专利、申请或此类权利的个人代表的同意而获得授权;
(e)法院或其他相关机构的决定或指导:
(i)把专利或申请或其权利转让给他人;
(ii)申请过程中应当使用的申请人名称,以及各种情况下法院或机构有权作出决定或指导的事件。
当提出一件交易、文书或事件的登记申请,但该交易、文书或事件尚未登记时,依据第(1)款(a)项规定,该登记申请应当视为交易、文书或事件的登记。
可就有关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登记册内的任何详情作出修订、更改或从登记册中删除任何规则来作出规定。
44.登记簿的修改
(1)法院可依受害人的申请对登记簿条目进行制作、更改或删除。
(2)依据本条进行处理时,法院可以对登记簿修改的必要和适当问题作出决定。
45.登记簿、文件等证据
(1)登记簿是本法或细则要求或授权登记的事项的初步证据;
(2)登记处长证明本法或细则授权他作出或未作出的事项而签字的证明,应当作为被证实事项的初步证据。(www.xing528.com)
(3)下列各项,即:
(a)依据第42条第(6)款提供登记簿摘录或条目的副本;
(b)保存在专利局的文件或该文件摘录的副本;
(c)声称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的已公布专利或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在没有其他证据或原件时应当视为证据。
(4)在本条中,“核证副本”和“核证摘录”指经登记处长证实并加盖专利局印章的副本和摘录。
46.专利和专利申请的共有权
(1)当一件专利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时,除另有协议外,他们每人对该专利都享有同等权利。
(2)当一件专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时,依据本款规定,除另有协议外:
(a)他们每人都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无需经其他共同人同意,也不需要向其他人解释,就可以自己或授权其代理人对相关发明实施除本条和第56条规定的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以外的行为;
(b)任何此类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3)依据第20条和第47条以及任何有效协议,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一件专利时,他们其中之一不征得其他人同意,不得授权转让或抵押专利权的共有部分。
(4)依据第20条和第47条的规定,当专利所有人为2人以上多数人时,为促进发明的实施,任何人都可以向其他人提供涉及发明重要元素的方法,依据本条款提供那些方法不构成专利侵权。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把专利产品公开给他人时,那人和通过他获得权利的其他人有权以同等方式处理该产品,就像该产品是原登记所有人公开给他的。
(6)上述第(1)款或(2)款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亡故者的财产管理人或个人代表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以及他们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7)本条上述规定对已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效力与对专利的效力相同:
(a)凡述及专利及已授权专利应包括相应专利申请及已提交申请;
(b)第(5)款提及的专利产品,也应当作此理解。
47.专利权授予后的审定
(1)一件发明被授予专利权后,该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处长提出质疑:
(a)谁是专利的真正所有人;
(b)该专利是否应当授权给他;
(c)专利权利是否应当转让或授予给其他人,登记处长应当审定该问题,并作出适当决定。
(2)在不违反第(1)款一般原则的前提下,据此条款作出的决定可包含:
(a)据此条款提出异议的人应当被包括在(不管是否排斥其他人)登记作为专利所有人的人中;
(b)指导人们获得专利权利所使用的交易、文书、事件的登记;
(c)授权许可或其他专利权利;
(d)指导专利权人或享有专利权利的其他人按顺序实施规定事项以执行决定的其他规定。
(3)如果依照本条第(2)款(d)项接受指示的人未能在包含该指导的决定作出后14日内作出必要行为来执行该指导,审查员可以依同意该决定的人的申请,授权他以指导接受人的名义实施那些事项。
(4)如果登记处长根据本条规定,发现获得专利权的人没有资格被授权(不管是个人或与其他人一起),并且依据第80条提出的申请被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撤销,登记处长可以建议申请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依据第84条的规定提出一件新的申请:
(a)在无条件撤销的情况下,包含专利说明书中的全部内容;
(b)在有条件撤销的情况下,依登记处长的意见,应当将依据第83条修改的说明书内容排除在外,并且提出的新申请应视为是在原申请日提交的。
(5)依据第(1)款提出的异议:
(a)依据本条款规定,不得作出将专利转让给无授权资格的人的决定;
(b)依据第(4)款的规定,不得以提出的异议超出了授权日之后2年为理由作出决定,但登记为专利所有人的人在授权日知道自己无授权资格仍接受转让的除外。
(6)依据本条款规定,不得作出影响亡故者的财产托管人或私人代表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及其自身权利和义务的决定。
(7)依据本条向登记处长提出异议时,不应当依据第(2)或(4)款就异议作出决定,但已将该异议通知登记为专利权人或享有专利权利但不是异议当事人的人除外。
(8)如果登记处长发现依据本条提出的异议由法院处理更合适,他可拒绝受理,在不影响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审定该异议并作出声明,法院也应当作出判决。
(9)法院在行使该判决文书确定专利是否应当授予不适合的人的问题时,如果超出授权日之后2年将不予裁定,但登记为专利所有人的人在授权日知道自己无授权资格仍接受转让的除外。
48.依据第47条转让专利的效力
(1)当依据第47条作出把一件专利从前者(原所有人)转让给后者(无论是否包括原所有人)的决定时,除了第(2)款述及的情况,任何许可或原所有人授权或创建的其他的权利应当符合第43条和决定的规定,并继续有效且应视为受让人(新所有人)的授权。
(2)当作出把一件专利从原所有人转让给不包括原所有人(基于该专利被授给无授权资格的人)的其他人的决定时,任何许可或其他专利权利应当符合该决定和第(3)款的规定,将那作为新的专利所有人的登记而无效。
(3)当决定是:
(a)依据第(2)款规定转让一件专利;
(b)原所有人以外的人可以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且据此提出异议询问已登记决定之前,原专利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善意实施:
(i)实施在新加坡有争议的发明;
(ii)为此已作了有效和充分的准备,原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新所有人提出请求,以获得许可(非独占许可)继续实施,或视情况实施该发明,只要它是新发明的主题。
(4)任何此类许可应当被授予一个合理的期限。
(5)新的专利所有人或声称有权获得许可的人可以向登记处长提出那人是否适合以及期限是否合理的异议。
(6)登记处长应当审定第(5)款提及的问题,并可以适当地授权一个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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