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公布和证书的授予
(a)以规定形式发给专利所有人专利证书;
(b)在刊物上公告该专利已被授权。
(2)审查员依据第(1)款(b)项公布与专利相关的通知的同时,应当公布专利说明书、所有人名称和(如果不同时)发明人的名称,以及审查员认为应当公布的与专利有关的其他事项(包括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的信息资料)。
36.专利期限
(1)依照本法授予的专利视为符合本法的规定,自决定授予证书之日起生效,并且要符合第(2)款和第36A条的规定,专利自申请日或规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直至20年期限届满。
(2)一件专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续费的,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届满时失效。
(3)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缴纳续费和规定的其他费用,依据本法该专利应当被视为尚未届满,并且:
(a)在延长期内针对专利所做的或关于专利的任何事情应当有效;
(b)在专利期限届满之前的持续侵权行为仍视为专利侵权行为;
(c)在专利期限届满之前依据第56条对专利发明的使用行为继续有效。
(4)细则应当规定:登记处长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和公布完成前需要通知注册的专利所有人专利局未收到续展费。
36(A).专利的延长期
(1)专利所有人可以凭借以下理由向登记人员申请延长专利期限:
(a)在授予专利权时,登记处长有不合理的延误。
(b)如果该专利是在与第29条第(1)款(d)项提及的相应申请或有关国内阶段申请的规定信息的基础上授予的,那么:
(i)在公布相应专利或有关国内阶段专利(视情况而定)时存在不合理延误;
(ii)授权相应专利的专利局在该延误的基础上延长了相应专利的期限;
(c)如果该专利的主题包含药剂制品活性成分的内容,那么:
(i)在医药产品获得市场许可的过程中存在造成专利利用机会的不合理削减,并存在把该物质用作活性成分的首发药剂制品来获得市场许可;
(ii)该专利的有效期限先前并没有因这一理由而延长。
(2)登记处长在授权专利时的延误不应当视为第(1)款(a)项规定的不合理延误,除非能够满足可能规定的要件。
(3)如果专利所有人依据第(1)款(a)项提出申请,并使登记处长确信在第(1)款(a)项中提及的登记处长造成的不合理延迟的事实,登记处长应当就该不合理延迟期限所规定的期限来延长专利期限。
(4)如果专利所有人依据第(1)款(b)项提出申请,并符合审查员在第(1)款(b)项中的(i)(ii)提及的事项,登记处长认为合适的,可以决定延长该专利的期限,但不得超过5年。
(5)在获得市场许可过程中造成包含药剂产品的活性成分的物质的主题的专利利用机会削减,并存在把该物质用作活性成分的首发药剂制品来获得市场许可,不应当视为第(1)款(c)项提及的不合理的延迟,除非满足所规定的要件。
(6)依据第(7)款、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依据第(1)款(c)项提出申请,并且满足了第(1)款(c)项中提及的不合理减少专利利用机会的事实,登记处长应当按照规定的该期限来延长专利的期限。
(7)审查员不得依据第(6)款的规定延长专利期限,但申请人从相关权威机构获得证明声明该所规定的事项并提交给审查员的除外。
(8)在依据第(6)款的规定确定专利延长期限时,登记处长应当依据有关当局根据第(7)款做出的证明书所载的内容陈述,而无须关注查证其真实性。
(9)如果专利期限已依据第(6)款的规定延长,在延长期限内专利的保护只适用于第(1)款(c)项所提及的内容。
(10)每一个专利期限延长申请应当:
(a)在规定期限内由专利所有人按规定形式提出;
(b)按规定形式提交;
(c)与规定的费用和文件一起提交,登记处长可拒绝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任何申请。
(11)登记处长延长专利期限后,应当:
(a)以规定形式向专利所有人送交专利期限的延长证明,指出:
(i)延长的期限;(www.xing528.com)
(ii)在延长期限内对专利的保护限制;
(b)在刊物上公布该延长的通知。
(12)依据第(1)款规定提出申请的专利所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登记处长申请撤回其申请,并且该撤回是不可撤销的。
37.不得因缺乏单一性而驳回专利
任何人不得以专利说明书的权利要求或修改意见中含有下列内容为理由,驳回该专利或拒绝其修改说明书:
(a)一件以上的发明;
(b)不属于同一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38.专利授权后修改说明书的权限
(1)依据本条和第84条的规定,登记处长可依据专利所有人的申请,允许其对专利说明书作适当的修改以满足相应条件。
(2)在法院或登记处长处理专利有效性的争议期间,根据本条不得进行任何修改。
(3)依照本条对专利说明书作出的修改应当从专利授权时生效,并且总是视为从授权时生效。
(4)任何人可以依据本条对专利所有人的申请向登记处长提出异议,此时,登记处长应当通知所有人并考虑该异议以决定是否授权该申请。
39.失效专利的恢复
(1)当一件专利因未缴纳续展费而失效时,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处长提出恢复该专利的申请。
(2)专利所有人或该专利有效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本条款提出申请。
(3)当该件专利为两个以上的人共有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可在登记处长的许可下,由其中的一个或多个而不联合其他人提出申请。
(4)登记处长应当以规定形式公布该申请。
(5)如果登记处长确信专利所有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续展费或未能在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缴纳规定的续展费和附加费是无意的,应当通过支付未缴纳的续展费和规定的附加费来恢复专利。
(6)登记处长依据本条作出的符合那些条件的适当决定(包括需要满足的细则规定的关于未遵守的登记的条件),如果专利权人不符合该决定的条件,登记处长可以取消该决定并作出适当指示。
(7)专利恢复决定的影响应当规定在第(8)至(13)款中。
(8)在届满和恢复期间做的关于专利的所有事,应当视为有效。
(9)在此期间做的构成侵权的事,如果该专利还未过期将被视为侵权:
(a)该行为发生在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续展期内;
(b)该行为是早期侵权行为的延续或重复。
(10)如果专利不再有可能续期后,在公布恢复申请的通知之前,个人:
(a)构成侵权的行为开始于专利有效时;
(b)为该行为作了有效而认真的准备,虽然该专利已恢复,但他仍有权继续其行为。
(11)第(10)款提及的权利不能延伸至授权许可他人实施那个行为。
(12)如果该行为已经作出,或者已做好准备,在交易中,第(10)款授权的人可以:
(a)授权其他合伙人实施那个行为;
(b)分配该权利,或使其结束(或如法人团体解散的情况),给在实施该行为或做准备的过程中获得部分交易的任何人。
(13)在行使第(10)款或第(12)款授予的权利时把一件产品处理给另一个人,经注册专利权人授权的其他人也可以以同样的方式处理该产品。
(14)适用专利侵权时,第(8)至第(13)款应当适用于符合第56条的专利的使用。
40.专利权的放弃
(1)专利权人可随时通知登记处长放弃其专利。
(2)如果登记处长认为该专利的放弃合理,他可以接受此项要求,并且自其接受声明在刊物上公布之日起该专利即停止生效,但依据第56条,之前的专利侵权行为和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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