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申请的提出
(1)每件专利申请都应当:
(a)按规定的形式编写,并按规定的方式呈交专利局;
(b)按本款规定缴费。
(2)当申请并未与第(1)款(b)项提到的费用一起提交时,该费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3)每件专利申请应当包含:
(a)授予专利的请求书;
(b)专利说明书,内容包括发明介绍,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中引述的附图;
(c)摘要。
但上述规定不应排除利用符合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提出的申请。
(4)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此发明,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5)权利要求:
(a)详细说明申请人寻求保护的内容;
(b)简明扼要;
(c)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d)关于一件发明或属于同一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在不违反第5款(d)项规定的一般原则下,细则可依据本法规定把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发明看作是同一发明构思的发明。
摘要的目的是提供技术信息,在公布时它不因上述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形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登记处长可以审定该摘要是否充分地完成了它的作用,如果它没完成,还要加以修改以使其完成。
根据第(9)款,专利申请在授予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撤回,对申请的撤回均不可撤销。
专利申请的撤回请求应按规定的方式提出。
26.申请日
(1)依据本法规定,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以满足下列条件的文件提交至登记处的最早日期为准:
(a)文件中应当说明寻求保护的专利。
(b)证明专利申请人的文件。
(c)文件包含:
(i)寻求专利保护的发明的说明书。
(ii)依据第17条第(2)款作出的或与申请有关的声明:
(A)指出在先申请的声明;
(B)有关在先申请里规定的信息;
(C)寻求专利保护的发明的说明书的陈述,在申请中引入作为参考,并且完全包含在在先申请中。
(2)依据上述第(1)款(c)项、(i)项的规定,以下是无关紧要的:
(a)细则规定专利局可以接受的译文;
(b)符合本法其他条文和相关规定的其他东西。
(3)当登记员发现提交到专利局的申请文件不符合第(1)款(a)项、(b)项和(c)项(i)或(ii)的要求时:
(a)登记员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那些文件备案,通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东西,以确定申请日。
(b)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下列行为:
(i)依据登记员的决定作出回复;(www.xing528.com)
(ii)提交能够确定申请日的文件。
(4)依据上述第(3)款规定提出申请,如果在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未能提交能够确定申请日的文件,则该申请视为撤回。
(5)第(4)款并不适用于:
(a)申请人在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依据该款的(b)项(i)的规定作出评述;
(b)作为回复的结果,登记处长认为申请文件满足上述第(1)款(a)项、(b)项和(c)项(i)或(ii)规定的条件。
(6)提交到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文件满足了第(1)款(a)项、(b)项和(c)项(i)或(ii)的条件,登记员应当在提交最后的文件之后尽快地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日。
(7)依据上述第(1)款的规定,具备申请日的专利申请提交到专利局的文件仅仅满足上述第(1)款(a)项、(b)项和(c)项(ii)的条件下,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东西提交到登记处:
(a)依据上述第(1)款(c)项(ii)(C)的规定,确认寻求专利保护的发明的说明书在先前的申请文件中披露的书面通知;
(b)寻求专利的发明的说明书;
(c)规定的其他此类文件。
(8)依据上述第(1)款规定,如果一件专利申请已经具备了申请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把申请中不足的文件提交到专利局,并且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撤回遗漏部分,则:
(a)该遗漏部分应当视为包括在申请中;
(b)申请日应当是把遗漏部分提交到专利局的日期。
(9)上述第(8)款(b)项并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依据上述第(1)款的规定,如果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依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声明或指定一个早期的相关申请。
(b)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
(i)依据第(8)款(b)项的规定,向登记员提出不适合该申请的请求;
(ii)提交一份声明:第(8)款提及的遗漏部分完全包含在先前提交的相关申请中。
(iii)按规定提供在先相关申请的信息;
(iv)按规定提交其他文件。
(10)上述第(8)款和第(9)款不影响登记处长依据第107条第(1)款纠正错误或失误的权力。
(11)提交专利申请后满足第30条(c)项规定的条件之前,或申请被拒绝、撤销或视为撤销或视为放弃,那么:
(a)原申请人或其继承人可依据细则规定对在先申请中的任何部分提出新的申请;
(b)新申请(新申请不得违反第84条的规定)在满足上述第(1)款(a)项、(b)项和(c)项的(i)或(ii)规定的条件下,应当将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作为其申请日。
(12)依据本条规定具有申请日的申请应当视为已经放弃,除非:
(a)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了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b)在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依据第25条第(1)款(b)项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c)依照上述第(1)款的规定具有申请日的申请向专利局提交的申请文件仅仅满足了上述第(1)款(a)项和(b)项的条件时,申请人应当在第(7)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提交第(7)款(a)项、(b)项和(c)项规定的文件。
(13)在本条中,“相关申请”与第17条第(5)款具有相同的含义。
27.申请的公布
(1)第33条规定,一件申请具备了申请日后,除非该申请在专利局做好公布准备之前以规定的形式撤回、视为放弃或驳回,否则登记员应当在期间届满后立即公布(不仅包括原来的权利要求,而且包括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以及在公布准备就绪前提出的新的权利要求)。
(2)登记员也可以依申请人请求在上述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申请公布;不管在何情况下,都要在刊物上公布该申请及其日期。
(3)登记员可从公布的专利说明书中删除如下内容:
(a)认为有诽谤他人之处,足以损害他人的;
(b)认为该公布或利用可能会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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