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申请及获得专利的权利
(1)任何人均可单独或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可授予:
(a)主要是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b)优先考虑(a)项,以及依据本国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条例的效力,或依据在作出此项发明前与发明人达成的协议中强制执行要件的效力,对在发明过程中有权在新加坡获得此项发明全部权利(投资权益除外)的个人或数人优先考虑;
(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项或(b)项中提到的某个或某些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除有相反情况外,申请专利的人应当为依照上述第(2)款的规定有资格获得专利的人,2个或以上共同提出该专利申请的人应为规定的人。
20.授予专利权之前异议的审定
(1)在一件发明授予专利前的任何时候:
(a)任何人可向登记处长提出异议,探究他有否资格获得此项发明的专利(单独获得,或与其他人共同获得)或他是否有资格享受授权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权利。
(b)发明专利申请的2个或以上共有人,也可就申请中的权利是否应当转让或授予其他人提出异议。登记处长可就该异议作出决定,并就该决定发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2)在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提出后、授权前,某人依据上述第(1)款(a)项的规定就该发明向登记员提出异议时,除非该申请在登记员处理所提异议之前已被驳回或撤销,在不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登记处长可:
(a)要求该申请应当以异议人的名义单独提出或与其他申请人共同提出,也可以申请人或任何既定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出异议时,要求申请应当以所有人的名义共同提出;
(c)拒绝根据该申请或要求修改申请以消除异议中提出的相应内容来授予专利;
(d)依职权或依申请要求转让或授权许可其他权利,对实施该项规定的人作出指示。
(3)依照上述第(1)款(a)项规定向登记员提出异议,并且:
(a)登记处长要求与异议有关的发明专利申请要按规定加以修改;
(b)在登记处长处理异议之前(不管异议是否在申请公布前后提出)依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该申请已被驳回;
(c)在登记处长处理异议之前该申请已依照本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消,但在申请公布之后,登记员可要求提出异议的任何人根据第84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在先申请的全部或一部分内容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或对在先申请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提出新的申请(视情况而定),同时在上述情况下提出的新申请应当视为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
(4)一个人依照本条第(1)款(b)项规定对一件申请提出异议时,第(1)款规定的要求可以包含依职权或依申请给予任何人转让或许可的权利。
(5)如果依照本条第(2)款(a)项或第(4)款的规定接到指示的任何人,在指示发出日之后十四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这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登记处长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异议人的请求下,授权他依指示去做那件事。
(6)在依本条提出的异议中声称依据与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件或事件,发明人或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与其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具有或应当具有授权专利或该专利申请中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申请享有权利或应当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异议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否则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规定发布命令,但异议人是当事人的除外。(www.xing528.com)
(7)如果依据本条向登记处长提出的异议所涉事项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则其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裁定权的情况下宣告,法院应当有权处理。
(8)本条规定,在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他们作为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时,将不作出指示。
21.在授予专利后对授予前所提异议的审定
如果任何人依照上述第20条规定向登记处长提出与专利或申请有关的异议,在该申请首次授予专利权之前,不得妨碍专利申请的授权,但在授予专利时应当视为已依据第47条规定向登记处长提出了合理的异议。
22.对共同申请人所提申请的处理
如果一件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之间因为该申请应当用何种方式处理发生了争论,登记处长可应当事人要求作出合理的指示,以使该申请能够以共同申请人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的名义进行,或改变申请方式或对申请人名义和申请方式都作相应变更。
23.依照第20条或第22条对申请作出转让的效力
(1)在依据第20条或第22条发布命令或作出指示,要求以原申请人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不管它是否还以其他人的名义进行),据此申请所签发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依照第20条或第22条的规定继续生效,并视为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的权利。
(2)在依据第20条发布命令或指示,要求专利申请以原申请人的名义提出,而他们之中没有原申请人(原申请人没有资格获得专利)时,据此申请所签发的许可或其他权利,应当遵照第(3)款的规定,从上述之人登记成为申请人之日起即行无效,如申请未作公布则从命令发布之日起无效。
(3)如果按第22条的规定提出了异议,并发布了如本条第(2)款中的命令,在该异议登记之前:
(a)如原申请人或申请人已在新加坡善意实施该有争议的发明,或者为实施该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b)或者该申请人的被许可人,已在新加坡善意实施了该发明或为实施该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那么,原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应当有资格取得许可(但不是独占许可)以继续实施该发明,或依据情况开始实施该发明。
(4)任何此类许可应当按合理的条件在合理的时间内批准。
(5)在发布上述第(2)款提到的命令时,继受人或宣称他有资格获得此项许可的人,皆可向登记员提出疑问:他是否有资格获得许可,以及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等。
(6)而登记员应当依据第(5)款规定对该疑问加以审定,并在合适时决定批准此项许可。
24.发明人的署名
(1)一件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有权在该发明获准的专利证书中署名;可能的话,在公告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时,也有权署名;否则,发明人有权按规则在规定文件中署名。
(2)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专利局申报下列文件,但已提交的除外:
(a)确定某人或某些人为发明人的信息;
(b)申请人不是唯一发明人,或申请人不是共同发明人时,表明取得专利资格的原因,如果申请人做不到这一点,该申请应当视为已放弃。
(3)当某人依照本条作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时,对此有异议的人,可在任何时间要求登记处长出具一份有效力的证明书,登记处长可以颁发这样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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